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受刑人蔡宗華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編號3、4、5、6所示四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