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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松
- 被告
- 許昭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再輝律師
- 被告
- 蔡宗華
- 選任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吳榮浚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黃文羿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珠律師
- 被告
- 邱再發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榮棠律師
- 被告
- 林英峻
- 選任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告
- 林譚瓊玨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吳文智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1543號、第1581號、第1734號、第2400號、99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松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伍柒玖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包裝袋貳拾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與林俊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與林俊志、許昭文、蔡宗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志、許昭文、蔡宗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林俊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許昭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蔡宗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許昭文、蔡宗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昭文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與林英松、蔡宗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英松、蔡宗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林英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林英松、蔡宗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宗華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與林英松、許昭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英松、許昭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林英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林英松、許昭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榮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文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再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英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拾叁包、驗餘共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只)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林譚瓊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譚瓊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免除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拾叁包、驗餘共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只)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林英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英峻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吳文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林英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一)林英松與林俊志(通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英松於民國98年1 月27日20時20分、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緯聯絡後,由林俊志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弘揚食品行對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建緯,並自吳建緯處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林英松於98年1 月24日9 時2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水清聯絡後,在雲林縣四湖鄉○○路123 號峻發鋼構工程行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謝水清,並自謝水清處得款1,000 元。
(三)林英松於98年1 月26日17時58分、18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緯聯絡後,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弘揚食品行對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建緯,並自吳建緯處得款500 元。
(四)林英松於98年2 月6 日15時22分、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緯聯絡後,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弘揚食品行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建緯,並自吳建緯處得款500 元。
(五)林英松於98年3 月2 日11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碧清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3,000 元。
(六)林英松於98年3 月5 日20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碧清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半錢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10,000元。
(七)林英松於98年3 月8 日、9 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文明西路34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蔡佳蓁,並自蔡佳蓁處得款500元。
(八)嗣為警於98年3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4號,扣得林英松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5790公克)、空包裝袋21包、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等物。
二、蔡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均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一)林英松與林俊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林英松於98年1 月25日5 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林俊志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弘揚食品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1,000 元。
2、林英松於98年1 月25日14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林俊志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弘揚食品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2,000 元。
(二)林英松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林英松於98年2 月25日17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4,000 元。
2、林英松於98年2 月27日16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碧清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4,000 元。
(三)林英松與許昭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許昭文、林英松於98年2 月27日11時17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許昭文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碧清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25,000元。
2、林英松於98年3 月4 日3 時59分、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許昭文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22-2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1,000 元。
(四)林英松與蔡宗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林英松於98年2 月25日12時16分、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蔡宗華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碧清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1,000 元。
2、林英松於98年2 月28日2 時8 分、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蔡宗華在雲林縣水林鄉○○道某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4,000 元。
3、林英松於98年3 月1 日15時11分、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蔡宗華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碧清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4,000 元。
(五)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許昭文於98年3 月5 日17時20分、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由林英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宗華,再由蔡宗華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雲林縣水林鄉○○道之某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4,000 元。
(六)嗣為警方於98年3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4號,扣得林英松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取樣0.0172公克,餘0.1939公克)。
(七)許昭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許昭文於98年3 月7 日18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羿聯絡後,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碧清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黃文羿,並自黃文羿處得款4,000 元。
三、吳榮浚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8年1月25日23時33分、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英松所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宗華聯絡,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附近會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吳榮浚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蔡宗華,並自蔡宗華處得款500 元。
四、黃文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一)黃文羿於97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得知謝水清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於稍後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旁之某廟,將海洛因1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以代價3,000 元同時販賣予謝水清,並得款3,000 元。
(二)黃文羿於97年12月11日中午某時,得知謝水清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於稍後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2鄰扶朝224 號,將海洛因1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代價1,500 元同時販賣予謝水清,並得款1,500 元。
五、邱再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8年3 月2 日18時7 分、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英松聯絡,林英松表明以6,600 元向邱再發購買四分之一錢(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路123號「峻發鋼構工程行」交易,稍後邱再發抵達現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英松所交待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並收取6,600 元,隔二日後,邱再發再委由綽號「大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將剩餘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英松。嗣於98年3 月19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418 號邱再發住處,搜索扣得邱再發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六、林英峻、林譚瓊玨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二人竟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英峻於98年1 月24日出國時,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交由林譚瓊玨負責販賣,並不時進貨。而吳文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協助將林英峻之海洛因稀釋,並分裝成小包裝後,交由林譚瓊玨販賣,其中林英峻於98年1 月28日20時14分許,在越南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譚瓊玨聯絡,再轉與吳文智通話,由林英峻以「要1850實的」、「扣掉袋子重量要1850」(5 錢的海洛因,扣掉袋子後之重量要有18.50 公克)、「紡30起來」、「再拿10起來」(以0.30公克之葡萄糖搭配0.10公克之海洛因)、「用10和40」、「0.1 和0.4 」(1 單位的海洛因稀釋為4 單位的量)等語指示吳文智,吳文智即在「峻發鋼構工程行」內,將林譚瓊玨所保管之海洛因,以1 比3 之比例摻和葡萄糖,並加以攪拌,而將海洛因濃度稀釋為原先之4 分之1 ,再以電子秤秤重、分裝在夾鏈袋後,再交予林譚瓊玨。而林譚瓊玨自98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在峻發鋼構工程行內,以每包海洛因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期間共販出4 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3 月19日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125 號,為警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共淨重1.94公克、含包裝袋13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黃文羿、林譚瓊玨、吳文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再發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英松、林譚瓊玨警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被告林英峻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譚瓊玨、吳文智、蘇麗山之警詢筆錄、偵查中未具結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監聽譯文中註記部分為傳聞,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中註記部分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邱再發、林英峻及其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均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英峻最後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方法,其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承認部分:
(一)林英松對於與林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建緯之事(事實欄一之(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建緯、共犯林俊志之警、偵訊證述及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另檢察官對於林英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亦發現林英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建緯,有該通訊監察書、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林英松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林英松對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水清、吳建緯、蔡佳蓁、黃文羿之事實(事實欄一之(二)至(七)),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謝水清、吳建緯、蔡佳蓁、黃文羿之警、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檢察官對於林英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亦發現林英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謝水清、吳建緯、黃文羿,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此外員警實施搜索,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4號林英松住處,扣得海洛因2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為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20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驗餘淨重共0.5790公克),此外尚有空包裝袋21包、電子磅秤1 台及帳冊1 本扣案可稽,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林英松對於與林俊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羿2 次(事實欄二之(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文羿於警詢之證述相同,證人黃文羿更證述送貨之人為林俊志,顯見確有其事,此外尚有證人黃文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林英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英松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林英松對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羿2 次(事實欄二之(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文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文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林英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林英松與許昭文對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羿2 次(事實欄二之(三)),均坦白承認,其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黃文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文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林英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被告林英松與蔡宗華對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羿3 次(事實欄二之(四)),均坦白承認,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黃文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文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林英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被告林英松與許昭文、蔡宗華對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羿之事實(事實欄二之(五)),均坦白承認,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黃文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文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林英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林英松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且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取樣0.0172公克,餘0.193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月10日憲直鑑字第098000074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被告許昭文對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羿之事實(事實欄二之(七)),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文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文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被告吳榮浚對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蔡宗華,並自蔡宗華處得款500 元之事實(事實欄三),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宗華於警訊及證人許昭文於98年3 月2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等證述相符,並有該98年1 月25日23時33分、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證人蔡宗華、許昭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吳榮浚之自白,足可相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訊據被告被告林英峻、林譚瓊玨對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最後均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林英峻於98年5 月18日偵查中延長羈押時已供認:我很後悔,因家裡經濟不好,全部都是靠我一人維持,才會冒險走毒品這條路,但是我並沒有賺錢,而且我販賣的人很少,來跟我接觸過的人,我都有勸他們不要再用毒品,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經濟的關係,我本來做鐵工,因去年鐵材原物料很高,很少人要搭鐵皮屋,所以我才會去販賣毒品,扣案之13包海洛因是我的等語。
2、證人林英峻於98年5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8年1月28日20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是說有人拿5 錢的海洛因過來,我叫吳文智幫我試、稀釋海洛因,試好,等我回來再處理,「紡30起來會嗎?」是指糖0.30,配海洛因0.10,「再拿10起來會嗎?)是指糖0.30,配海洛因0.10,配起來後是0.4 ,叫吳文智拿0.10起來試,「1850是實的」是說一錢大約是3.6 克,1850是實的,還沒混的,他說還差0.4 ,我說扣掉袋子要1850,所以1850是18.5克的意思,10與40是意思是1 單位的海洛因稀釋成4 單位的量,「再用10去試,每人1 包」是指毒品分成4 包,如果阿梅有來1 包,吳文智1 包,吳文智知道我在賣海洛因,吳文智偷了幾次海洛因等語。
3、被告林英峻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對方拿來我不在,他們不會,我叫我太太讓吳文智聽,我叫吳文智用10試看看,我叫他分成4 包,1850是重量,拿10出來是叫吳文智試。審判長問:林譚瓊玨說林英峻去越南這段期間,把海洛因交給她保管,並說吳文智會把海洛因稀釋,再將葡萄糖混在一起,再用夾鏈袋封好,封好再拿給她?證人林英峻請求考慮後再回答,最後回答:依照林譚瓊玨的筆錄為準就是了,以她說的為準;出國這段期間有關販賣的事情,以林譚瓊玨說的為準等語。
4、98年3 月19日第2 次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證人林譚瓊玨可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時,證人林譚瓊玨具結證述:我們手邊的毒品是吳文智負責稀釋,平常我是不處理毒品的,是我先生去越南把毒品放在家裡交待我,我才配合他去處理,我先生去越南的時候留給我13斤海洛因,可以賣13萬多元,邱再發從中間拿了4 萬元、2 萬6 千元,剩下就是留下來給我的,我先生去越南期間留海洛因給我保管,吳文智會幫忙處理,因為有人來買,所以我先生又連絡「昆輝」送來,才有林英峻從越南打電話回來告訴吳文智如何稀釋,我先生去越南這段期間,我跟吳文智有把價值6 萬多元的海洛因銷出去等語。
5、證人林譚瓊玨於98年3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吳文智有時候會幫忙做小工,有時候我先生林英峻買進海洛因時,也會幫忙拿袋子分裝,我看吳文智拿白色的葡萄糖跟白色的海洛因混在一起,然後用電子磅秤秤重,用塑膠管分裝到小袋子,再把夾鏈袋封好,每次都是要用的時候才稀釋分裝,在林英峻出國的期間,這樣的事情有好幾次,分裝好一定要全部交給我,吳文智每次做完分裝的動作後,他都會拿一點去施用,是在工廠施用,分裝的部分是吳文智在作的,那時候我在旁邊,我聽譯文的意思是他們分裝毒品海洛因的時候不能加太多,也不能加太少,是我先生叫吳文智稀釋毒品海洛因,我怕會把警察招來,在情急之下我會拿毒品給對方要他們趕快走,他們通常都是買500元等語。
6、證人林譚瓊玨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有跟檢察官配合,我的陳述以當時在偵訊時為準,偵訊時我都照實講,吳文智幫忙分裝、稀釋,然後拿一些毒品施用,總共賣出4 、5 萬元,大約5 萬元等語。從以上之供(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林英峻、林譚瓊玨在被告林英峻98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出國期間,由被告林英峻提供毒品海洛因並進貨,再由被告吳文智幫忙稀釋、分裝及試用,而後由被告林譚瓊玨出售,而該期間出售金額,被告林譚瓊玨最後供認為5 萬元。足見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且被告2 人供認吳文智幫助稀釋、分裝及試用之情,與被告吳文智於98年3 月27日警詢時供認:98年1 月28日20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林譚瓊玨從房間走出來說林英峻打電話回來要叫我聽,之後林譚瓊玨從房間拿出1 包白色粉末,要我攪拌白色粉末,林英峻電話中叫我將它磨成粉末,我就在林英峻客廳辦公桌上用打火機將1 小包白色顆粒磨成粉末,磨成粉末就交給他老婆拿進去房間裡;98年3 月27日偵訊時供認:「紡30起來」是叫我把葡萄糖磨碎交給林英峻的太太,「你紡30起來會嗎?」就是30包的意思,「再拿10起來會嗎?」是說要拿10包葡萄糖起來,就是從30包變40包的意思,「1850」是他叫我寫起來,差0.4 是40包秤起來差多少,扣掉袋子重量要1850,就是葡萄糖的淨重要1850,1850單位就是18.5公克的意思;98年3 月27日羈押訊問供認:98年1 月28日20時1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林英峻叫我幫他洗藥,「洗藥」是指稀釋海洛因,含袋子「1850」是沒有加袋子重量18.5,0 是多餘的,「用10與40,0.1 和0.4 」是0.1 加0.3 配成0.4 等語相符,亦可佐證,此外尚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另有扣案之毒品13包、驗餘共淨重1.94公克扣案可稽,該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4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否認部分:
(一)被告黃文羿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水清。經查:
1、證人謝水清於98年5 月17日第2 次警詢時證述:我之前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北港鎮扶朝里蘇麗山及綽號「汽水」所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下同)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97年12月5 日11時54分27秒、12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B:我晚上要拿錢給你,男生要「二」。A :好。B :還有女生「一」A :好。第二通B :你那邊有沒有一些可以讓我止癮一下?A :你過來好了,他人在我這裡。B :好。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向蘇麗山,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男生是安非他命,一是1,000 元,二是2,000 元,我打電話向蘇麗山,購 買安非他命2,000 元2 小包、海洛因1,000 元1 小包,當時蘇麗山與綽號「汽水」一起過來、我將3,000 元交給蘇麗山後、蘇麗山再將3,000 元交給綽號「汽水」,蘇麗山就把海洛因1 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毒品交給我,我們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旁之廟旁完成毒品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97年12月11日13時4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 :要男生與女生。A :他(指綽號「汽水」)人在我這邊。B :好。這通話電話是我打電話向蘇麗山購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當時綽號「汽水」在現場,購買海洛因1 小包500 元,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我當埸將1,500 元交給蘇麗山後,蘇麗山再將錢轉交給綽號「汽水」,綽號「汽水」從身上拿出海洛因1 小包及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我,此次交易地在蘇麗山家外面等語。
2、證人謝水清於99年4 月8 日偵訊時結證證述:有透過蘇麗山向綽號「汽水」的黃文羿買到毒品;97年12月5 日11時54分、12時12分之通訊監察,有該兩通電話,都是與蘇麗山通話,我到現場後,也有與黃文羿講話,第一通是我要跟他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及1,000 元的海洛因,第二通中「他人在我這裡」的『他』是指「汽水」黃文羿,後來我有去北港橋靠近嘉義那邊,這次我有買到海洛因1,000 元及安非他命2,000元,蘇麗山叫「汽水」黃文羿拿過來,他們一起去,蘇麗山在一旁,由「汽水」黃文羿將毒品交給我,不是蘇麗山交給我的,我有把錢交給「汽水」,當場一手交錢,在警詢時說把錢交給蘇麗山,由蘇麗山將毒品交給我,應該是警察記錯了。97年12月11日13時49分之通訊監察,是與蘇麗山通話,過去找他聊天,順便跟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將1,000 元交給蘇麗山,蘇麗山再轉交綽號「汽水」黃文羿,黃文羿直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我,這次買到1,500 元等語。
3、證人謝水清於本院詰問起初證述向蘇麗山購買毒品,惟檢察官提示警、偵筆錄後,證人謝水清臉偏向被告黃文羿改證述:敢賣就敢當,不要再推,很煩了,在偵訊時說的是實話,確實把錢拿給黃文羿,跟黃文羿交錢交貨,與蘇麗山通話,過去找他聊天,順便跟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將1,000 元交給蘇麗山,蘇麗山再轉交綽號「汽水」黃文羿,黃文羿直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我,這次買到1,500 元等語。當辯護人反詰問時雖又證述:因為我都跟蘇麗山接洽比較多,跟「汽水」有什麼關係,但依然回答辯護人,其偵訊筆錄是實在的。當檢察官覆主詰問時更證述:12月5 日中午,黃文羿開白色車子來,下車與他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蘇麗山在旁邊看,以3,000 元跟黃文羿買毒品,沒有還錢給蘇麗山,錢是拿給黃文羿;12月11日,在蘇麗山家外面,把錢拿給蘇麗山,直接跟黃文羿有拿海洛因、安非他命,面對面,交易情況跟以前筆錄說的一樣。當審判長訊問證人謝水清時,證人再證述:都跟蘇麗山接洽,黃文羿也在場,毒品都是黃文羿給的,錢有1 次拿給黃文羿,1 次透過蘇麗山等語。綜合證人謝水清以上證述,可以證明被告黃文羿販賣2 次毒品給謝水清,1 次一起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3,000 元,1 次一起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1,500 元,而且都是聯絡蘇麗山後交易。
4、佐以證人蘇麗山於98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汽水」購買的,指認相片中,綽號「汽水」的是黃文羿,97年12月5 日11時54分27秒、12時1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在我家門外交易,交易有無成功不知道;於98年5 月16日警詢時證述:97年12月5 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旁之廟旁,是要連絡購買毒品,97年12月11日在我家,是我負責聯絡黃文羿、謝水清2 人當面交易毒品,我介紹謝水清向黃文羿購買毒,黃文羿會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證人蘇麗山於本院詰問時亦確認有該上開2 次通訊,而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足見謝水清指證向黃文羿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實在等語。
5、另有證人蘇麗山、謝水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可以佐證被告黃文羿確實2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水清無誤。被告黃文羿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邱再發否認以6,600 元代價販賣四分之一錢(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英松。經查:證人林英松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與門號0000000000於98年3 月2日18時7 分、49分、20時33分之通訊聯絡,是與邱再發通話,向他問有無辦法拿到「粗的」即安非他命,後來有拿到,是朋友到「峻發鋼構工程行」向邱再發拿的,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以6,600 元買不到半錢,還差0.8 公克,電話中說66是6,600 元,他拿來的重量只有「四支仔」即四分之一錢的重量,差0.8 公克的部分是「大大」過兩天再拿過來補差額的;於98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認:我想要認罪協商,承認所有的犯行,願意供出上游,除了邱再發之外,還有麥寮鄉的顏肇科;於98年3 月20日羈押庭訊問供述:我跟邱再發購買毒品一次,98年3 月2 日18時7分12秒,打電話給邱再發,說有沒有粗的,是指安非他命,後來我叫朋友拿錢跟邱再發交易,朋友綽號叫「豬哥」,金額6,600 元;於98年5 月18日延長羈押庭供述:跟邱再發買毒品時有事先打電話給邱再發,譯文中說到「茶葉」就是指毒品,「粗的」是指安非他命,98年3 月2 日晚上6 時49分4 秒通聯,他說有半兩安非他命,我說只要半錢就好,我就跟他拿半錢,價錢是6,600 元,我剛好有事情,就叫我朋友去拿,地點在四湖鐵工廠,98年3 月2 日晚上8 時33分32秒通聯,是他給我重量根本不夠,半錢應該是1.8 公克,他只有給我1.0 公克,還差0.8 公克,他說可以退錢給我,或是不夠再拿毒品補給我等語,證人林英松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許昭文於98年3 月19日警詢時證述:「98年3 月2 日18時7 分26秒之通訊監察,林英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邱再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 :董仔!你那邊有【粗的】嗎?B :你在哪裡?A :我在家裡,你有嗎?B :好我有整罐。」是要向邱再發購買毒品等語相符,並有林英松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邱再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98年3 月2日18時7 分26秒、18時49分4 秒、20時3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見林英松確實以6,600 元代價向邱再發購買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再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英松,犯行明確,可以認定。雖證人林英松於本院詰問時翻異前詞證述:應該是我朋友在邱再發旁邊,我打電話給董仔邱再發,叫邱再發問我朋友安非他命的價錢怎麼算,我不是要跟邱再發買,我打電話要跟我朋友買,當時我被抓到時,我媽媽昏倒要去醫院,我想要交保,我才說向邱再發購買毒品,我沒有向邱再發買過毒品,邱再發是幫我們傳話等語,惟本院勘驗98年偵字第1541號卷第3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20、25、36(A為林英松,B為邱再發),其結果:㈠編號18內容:B:喂。A:董仔。B:ㄟ。A:他們那裡有無粗的?B:喔喔,你人在哪裡?A:我 在家裡,你那裡有嗎?B:我到位再開看看。㈡編號20內容:A:喂。B:這樣擱剩半斤。A:說要多少?B:66啦。A:這樣喔,好啦,好啦。B:過來拿啦。A:好啦,好啦。㈢編號25內容:A:喂,董仔喔。B:ㄟ。A:這樣不夠重,那也太離譜。B:差多少?A:還差08,這也太離譜了。B:不要緊,不要緊,我再跟他說,我再退多少給你啦。A:不是啦,是四一扣一些而已,那量很少一點點而已。B:差08喔。A:不是差0.08,是差0.8 喔。B:你弄好,我不知道,不夠,我再跟他拿。A:好啦,好啦。B:蛤。A:好啦。㈣編號36內容:A:喂,董仔。B:ㄟ。A:董仔。B:喂。A:有聽懂嗎?B:有。A:董仔,那個不行啦。B:蛤。A:那個不行啦,昨天的不同,那個不行啦。B:一樣啦,你不要說不一樣,真的他們拿來的都一樣,我將它補在這裡,我沒有騙你。A:那東西真的不行。B:和那個都一樣。沒有啦,松,你這 樣很難給你弄工作,那完全就一樣,我當董仔,一 定給你保證,那個連去摻雜其他東西沒有,絕對不敢去動它,他不敢給你動這個。顯然交易主體是林英松與邱再發 ,錄音中提到「我再跟他說、我再跟他拿、他不敢給你動這個」等語,應該是指被告邱再發之上游毒品供應者。查購買毒品者向出賣人買賣毒品,出賣人再向上游毒品供應者調貨出賣,是一種常態,販賣毒品是重罪,沒有人願意單純作一個傳聲筒,何況被告邱再發還向買受人林英松保證毒品之品質及補不足之數,顯然出賣人是被告邱再發無誤。被告邱再發辯解單純幫林英松向他人購買毒品,以及證人林英松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不但與證人許昭文所述者不同,亦與本院上開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不合,顯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能相信。
(三)被告吳文智否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承認幫忙被告林英峻試毒而已。經查:證人林英峻及林譚瓊玨已經證實由林英峻提供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吳文智幫忙稀釋、分裝及試用,而後由林譚瓊玨出售等事實,且被告吳文智於98年3 月27日警詢時已供認:98年1 月28日20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林譚瓊玨從房間走出來說林英峻打電話回來要叫我聽,之後林譚瓊玨從房間拿出一包白色粉未,要我攪拌白色粉末,林英峻電話中叫我將它磨成粉末,我就在林英峻客廳辦公桌上用打火機將一小包白色顆粒磨成粉末,磨成粉末就交給他老婆拿進去房間裡;於98年3 月27日偵訊時亦供認:「紡30起來」是叫我把葡萄糖磨碎交給林英峻的太太,「你紡30起來會嗎?」就是30包的意思,「再拿10起來會嗎?」是說要拿10包葡萄糖起來,就是從30包變40包的意思,「1850」是他叫我寫起來,差0.4 是40包秤起來差多少,扣掉袋子重量要1850,就是葡萄糖的淨重要1850,1850單位就是18.5公克的意思;於98年3 月27日羈押訊問又供認:98年1 月28日20時1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林英峻叫我幫他洗藥,「洗藥」是指稀釋海洛因。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吳文智幫林英峻、林譚瓊玨稀釋、分裝及試用毒品海洛因,以幫助其等販賣,何況尚有上開98年1 月28日20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佐。被告吳文智空言否認,自不能相信,其幫助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就被告黃文羿、邱再發、吳文智: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係分別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已修正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分別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而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刑部分,罰金刑已分別由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由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吳榮浚、林英峻、林譚瓊玨:
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並增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如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得邀減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吳榮浚、林英峻、林譚瓊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並減輕其刑。
二、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 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又參酌警方於98年3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4號,扣得林英松所有毒品3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是起訴書所述被告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應屬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林英松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昭文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
十七、十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宗華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所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英松、林俊志就附表編號一、八、九之犯行;被告林英松、許昭文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犯行;被告林英松、蔡宗華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犯行;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就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就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榮浚、林英峻、林譚瓊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林英峻、林譚瓊玨自98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在峻發鋼構工程行內,以每包海洛因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應以接續犯論,而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林英峻、林譚瓊玨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2 次販賣毒品,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再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文智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販毒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科刑:
一、被告蔡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榮浚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黃文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吳文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吳榮浚、林英峻、林譚瓊玨,就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榮浚就其所犯部分,因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被告林英松、蔡宗華、許昭文、吳榮浚、黃文羿、林英峻、吳文智等就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等上開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依法定刑論處不免過苛,(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吳榮浚、林英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宗華、吳榮浚、黃文羿、吳文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並參酌其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所得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黃文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而被告林譚瓊玨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請求諭知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毒品方面: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經警於98年3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4號,扣得被告林英松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579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20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扣得林英松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取樣0.0172公克,餘0.193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 月10日憲直鑑字第098000074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分別於被告林英松最後1 次販賣毒品予蔡佳蓁項下、被告林英松、許昭文、蔡宗華最後1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羿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98年3 月19日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125 號,扣得被告林英峻、林譚瓊玨販餘之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共淨重1.94公克(含包裝袋13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4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於被告林英峻、林譚瓊玨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事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可為參照)。
1、扣案之空包裝袋21包、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等物,係被告林英松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行動電話(含SIM 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邱再發所有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林英松所有與林俊志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林英松所有與林俊志、許昭文、蔡宗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英松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6 萬6 千元沒收之,分別在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3 千5 百元,與林俊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2 萬6 千元,與許昭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9 千元,與蔡宗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4 千元,與許昭文、蔡宗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許昭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3 萬4 千元,分別在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2萬6 千元,與林英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4 千元,與林英松、蔡宗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蔡宗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3 千元分別在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9 千元,與林英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4 千元,與林英松、許昭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吳榮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英峻、林譚瓊玨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 萬元,分別在所犯之罪主文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文羿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4 千5 百元,分別在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邱再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6 千6 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邱再發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運輸、轉讓之物品,竟與林英峻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再發出資交由林英峻購買海洛因,而由林英峻負責實際販售,林英峻再將毒品交付與渠等有同一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林英松、許昭文、林俊志、吳榮浚等人負責販賣。因認被告邱再發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林英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14、15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123 號住處,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蘇麗山。因認被告林英峻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再發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林譚瓊玨之指證及搜索扣押被告林英峻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為證。然證人林譚瓊玨指證被告邱再發涉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佐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縱為林英峻所有,亦不足以佐證為被告邱再發所出資而交由林英峻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就此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且公訴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已敘明不主張,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邱再發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英峻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蘇麗山之指證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然證人蘇麗山指證被告林英峻涉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750號裁判參照。而檢察官所舉之該97年12月19日22時7 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內容為:B :我問你,你昨天下午跟我拿東西嗎?A :老大!你講沒有關係。B :粗的(指安非他命毒品)是嗎?A :對!B :昨天下午大約幾點?A :二、三點吧!B :好我知道。A :怎樣嗎?B :多沒有了。A :什麼都沒有了?B :都被拿走了。A :你再找看看,因為你拿給我之後,剩下我有看到你拿在手上把玩。B :我拿到樓上我知道啦!A :差不多二、三點多吧!B :好。係被告林英峻在詢問證人蘇麗山是否偷拿安非他命,仍不足以證明證人蘇麗山向被告林英峻購買毒品之事實,就算錄音及譯文中有「你再找看看,因為你拿給我之後,剩下我有看到你拿在手上把玩」等語,亦不知其所云何事,且未知其真假。因此檢察官就此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英峻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對│通話時間或共│地 點│販賣之毒品及所│所犯罪名與處罰 │ │號│象 │犯 │聯絡電話│得(新臺幣) │ │ ├─┼───┼──────┼────┼───────┼───────────┤ │一│吳建緯│98年1 月27日│雲林縣四│販賣海洛因所得│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20時20分、23│湖鄉鹿場│五百元。 │品,處有期徒捌年。扣案│ │ │ │分許 │村弘揚食│ │之空包裝袋貳拾壹包、電│ │ │ │ │品行對面│ │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沒│ │ │ │共犯林俊志 │ │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門號0955│ │00000000號行動│ │ │ │ │420386號│ │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 │ │ │ │行動電話│ │張),與林俊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林俊志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 │ │ │ │ │ │俊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謝水清│98年1 月24日│雲林縣四│販賣海洛因所得│林英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時2 分許 │湖鄉喀內│一千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 │ │路123 號│ │案之空包裝袋貳拾壹包、│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 │ │ │ │門號0955│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 │420386號│ │九00000000號行│ │ │ │ │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三│吳建緯│98年1 月26日│雲林縣四│販賣海洛因所得│林英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時58分、18│湖鄉鹿場│五百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時1 分許 │村弘揚食│ │空包裝袋貳拾壹包、電子│ │ │ │ │品行對面│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五│ │ │ │ │門號0955│ │0000000號行動電│ │ │ │ │420386號│ │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行動電話│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吳建緯│98年2 月6 日│雲林縣四│販賣海洛因所得│林英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時22分、25│湖鄉鹿場│五百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分許 │村弘揚食│ │空包裝袋貳拾壹包、電子│ │ │ │ │品行附近│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五│ │ │ │ │門號0955│ │0000000號行動電│ │ │ │ │420386號│ │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行動電話│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黃文羿│98年3 月2 日│雲林縣水│販賣海洛因所得│林英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時13分許 │林鄉灣西│三千元。 │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 │ │ │ │村碧清寺│ │空包裝袋貳拾壹包、電子│ │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沒收│ │ │ │ │門號0927│ │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 │ │ │ │361876號│ │0000000號行動電│ │ │ │ │行動電話│ │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黃文羿│98年3 月5 日│雲縣水林│販賣海洛因所得│林英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時13分許 │鄉灣西村│一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 │ │ │碧清寺 │ │案之空包裝袋貳拾壹包、│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 │ │ │ │門號0927│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 │361876號│ │九二0000000號行│ │ │ │ │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七│蔡佳蓁│98年3 月8 日│雲林縣水│販賣海洛因所得│林英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日下午某│林鄉灣西│五百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時 │村文明西│ │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 │ │ │路34號 │ │重共零點伍柒玖零克(含│ │ │ │ │ │ │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 │ │ │ │ │扣案之空包裝袋貳拾壹包│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 │ │ │ │ │ │本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八│黃文羿│98年1 月25日│雲林縣四│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5 時21分許 │湖鄉雲林│命所得一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縣四湖鄉│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共犯林俊志 │鹿場村弘│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揚食品行│ │(內含SIM 卡壹張),與│ │ │ │ │鹿場村弘│ │林俊志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揚食品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林俊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門號0927│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361876號│ │臺幣壹仟元與林俊志連帶│ │ │ │ │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九│黃文羿│98年1 月25日│雲林縣四│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4時16分許 │湖鄉鹿場│命所得二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村弘揚食│ │。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 │ │ │共犯林俊志 │品行 │ │三六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門號0927│ │,與林俊志連帶沒收之,│ │ │ │ │361876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 │,與林俊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俊志│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2 月25日│雲林縣四│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時20分許 │湖鄉參天│命所得四千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宮 │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門號0927│ │(內含SIM 卡壹張),沒│ │ │ │ │361876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行動電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2 月27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 │16時25分許 │林鄉灣西│命所得四千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村碧清寺│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門號0927│ │(內含SIM 卡壹張),沒│ │ │ │ │361876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行動電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2 月27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二│ │11時17分許 │林鄉灣西│命所得二萬五千│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 │ │村碧清寺│元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共犯許昭文 │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門號0927│ │(內含SIM 卡壹張),與│ │ │ │ │361876號│ │許昭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許昭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與許昭文│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許昭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與│ │ │ │ │ │ │林英松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林英松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與林英松│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3 月4 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三│ │3 時59分、19│林鄉春埔│命所得一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分許 │村山寮22│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2 號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共犯許昭文 │ │ │(內含SIM 卡壹張),與│ │ │ │ │門號0927│ │許昭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361876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行動電話│ │許昭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許昭文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許昭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與│ │ │ │ │ │ │林英松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林英松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林英松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2 月25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四│ │12時16分、19│林鄉灣西│命所得一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分許 │村碧清寺│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共犯蔡宗華 │門號0927│ │(內含SIM 卡壹張),與│ │ │ │ │361876號│ │蔡宗華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蔡宗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蔡宗華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蔡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 │ │),與林英松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林英松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英│ │ │ │ │ │ │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2 月28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五│ │2 時8 分、19│林鄉外環│命所得四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分許 │道某加油│ │。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 │ │ │ │站 │ │三六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 │ │ │共犯蔡宗華 │ │ │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門號0927│ │,與蔡宗華連帶沒收之,│ │ │ │ │361876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 │,與蔡宗華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蔡宗華│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九二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 │ │ │ │ │ │壹張),與林英松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林英松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林英松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3 月1 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六│ │15時11分、20│林鄉灣西│命所得四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分許 │村碧清寺│ │。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 │ │ │ │ │ │三六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 │ │ │共犯蔡宗華 │門號0927│ │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361876號│ │,與蔡宗華連帶沒收之,│ │ │ │ │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宗華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蔡宗華│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九二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 │ │ │ │ │ │壹張),與林英松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林英松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林英松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3 月5 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林英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七│ │17時20分、22│林鄉外環│命所得四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分許 │道某加油│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站 │ │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 │ │ │共犯許昭文、│ │ │(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叁│ │ │ │蔡宗華 │門號0927│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361876號│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行動電話│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與│ │ │ │ │ │ │許昭文、蔡宗華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許昭文、蔡宗華│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元與許昭文、蔡宗華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肆月。扣案之毒品甲基│ │ │ │ │ │ │安非命叁包(含包裝袋叁│ │ │ │ │ │ │只)(驗餘共淨重零點壹│ │ │ │ │ │ │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 │ │ │ │ │ │三六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 │ │ │ │ │ │,與林英松、許昭文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林英松、許│ │ │ │ │ │ │昭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與林英松、許昭│ │ │ │ │ │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許昭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命│ │ │ │ │ │ │叁包(含包裝袋叁只)(│ │ │ │ │ │ │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叁玖│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八七六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SIM 卡壹張),與林英│ │ │ │ │ │ │松、蔡宗華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林英松、蔡宗華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與林英松、蔡宗華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十│黃文羿│98年3 月7 日│雲林縣水│販賣甲基安非他│許昭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八│ │18時55分許 │林鄉灣西│命所得四千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村碧清寺│ │扣案之門號0九二七三六│ │ │ │ │ │ │一八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門號0927│ │(內含SIM 卡壹張),沒│ │ │ │ │361876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行動電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