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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博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博盛(綽號「小武」、「武哥」)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梁博盛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96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100年9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梁博盛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以不詳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世陽3 次,所得財物共9 千元(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仲華1 次,所得財物各為3 千元,合計6 千元(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以不詳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峻奇2 次,所得財物共4 千元(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不詳聯絡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峻奇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警方對梁博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購毒者楊仲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2 月23日17時30分許,將梁博盛拘提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梁博盛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梁博盛另涉犯毒品及贓物案件,於100 年12月16日經警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梁博盛於本案經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向林頌清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林頌清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之犯行。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所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若干,然被告若非為營利之目的,顯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應有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與91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等規定。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梁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董峻奇施用,係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無償轉讓董峻奇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被告供稱當初購入時約
0.4 至0.6 公克(見一審卷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無償轉讓董峻奇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⑴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⑶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⑷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供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林頌清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林頌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之犯行,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8 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林頌清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指證林頌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7-78 、80-94 頁),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依法加重、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法所得,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甚鉅;事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棄保潛逃,經通緝後始到案受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並以:
1.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及贓物案件,於100 年12月16日為警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有被告10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4、91-94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 號SIM卡及話機是之前犯案被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該案是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罪,在 100年12月16日已經扣押;王汶棋是我太太,她跟我同車,該手機放她的包包裡被扣押,實際上這隻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61頁)。該行動電話雖非本案扣押之物,然既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使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所有」(見警卷第8 頁),並於原審供稱:「是請朋友出名,辦了之後交給我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61頁),自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二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原審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加手機,是一個綽號叫『小美』的朋友辦了之後借我使用的,所以我不知道這個門號SIM 卡加話機共花了多少錢,但這支手機不是我的,是向人借的」云云《見一審卷第6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所有,... 警方在搜索時都找不到,可能我忘記丟在那裡了」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不符,尚非可信;且原審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並未上訴聲明不服)。
3.扣案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使用到;都是我所有的物品」等語(見一審卷第20-21 頁、63頁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9 千元;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3 千元;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4 千元、1 千元(即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1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8 千元,總計2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檢察官起訴書雖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重1.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含袋重0.44公克)均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經查,員警於101年2月23日在台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79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白色結晶1包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176 公克,驗後淨重0.16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1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0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些第一級、第三級毒品都是我自己拿來施用的,並不是拿來販賣或轉讓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63頁反面-64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海洛因3包、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上開犯行經減輕後之宣告刑累計達有期徒刑37年2 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差距顯然過大,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與新刑法修正後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罪刑不相當,反使行為人犯罪次數越多,獲得越多之刑度優惠,顯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亦有鼓勵犯罪之虞,難收懲儆之效,自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7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另審酌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體系平衡、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其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朱世陽(│100年12月15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日21時許,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00000000│台南市○○區│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另案扣│ │訴 │00號行動│○○路與○○│,持用門號0000│ │押之門號0000000000│ │書 │電話) │街口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犯 │ │ │話與朱世陽持用│ │SIM卡壹張)沒收; │ │罪 │ │ │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事 │ │ │號行動電話在附│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實 │ │ │表五編號1之電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一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 │之 │ │ │,相約在左列交│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㈠ │ │ │易時間、地點交│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⑴ │ │ │易海洛因,以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方式,由梁博盛│ │ │ │ │ │ │將海洛因1包販 │ │ │ │ │ │ │賣交付予朱世陽│ │ │ │ │ │ │,並自朱世陽處│ │ │ │ │ │ │得款3,0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 │ │ ├──┼─┴──┬──────┬───────┬───┼─────────┤ │2 │朱世陽 │101年1月底某│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凌晨3、4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 │許,在台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 │ │○○區○○街│,以不詳之聯絡│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書 │ │與○○街口。│方式,與朱世陽│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抵償之。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⑵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3 │朱世陽 │101年2月19日│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凌晨3、4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 │,在台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 │ │○區○○街與│,以不詳之聯絡│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書 │ │○○街口。 │方式,與朱世陽│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抵償之。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⑶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玖仟元 │ └──────┴─────────────────────────────┘ 附表二: ┌────────────────────────────────────┐ │梁博盛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楊仲華(│101年1月17日│梁博盛基於販賣│販賣第│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凌晨2 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因及第二級毒品│品所得│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訴 │00號行動│101年1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書 │電話) │凌晨2 時許)│營利之犯意,持│元及販│行動電話壹支(含SI│ │犯 │ │,在台南市○│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M 卡壹張)沒收,如│ │罪 │ │○區○○街0 │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段000巷0號楊│楊仲華持用門號│所得3,│時,追徵其價額;扣│ │實 │ │仲華住處。 │0000000000號行│000元 │案之分裝袋參包、電│ │一 │ │ │動電話在附表五│。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之 │ │ │編號2之電話通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㈠ │ │ │聯時間聯絡,相│ │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 │⑷ │ │ │約在左列交易時│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 │ │ │間、地點同時交│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均│ │犯 │ │ │易海洛因3,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罪 │ │ │元及甲基安非他│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事 │ │ │命3,000元,以 │ │產抵償之。 │ │實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一 │ │ │貨方式,由梁博│ │ │ │㈡ │ │ │盛將海洛因一包│ │ │ │⑷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楊仲華,並自楊│ │ │ │ │ │ │仲華處得款各3,│ │ │ │ │ │ │000元,合計6,0│ │ │ │ │ │ │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楊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反│ │ │ │料│ 面-第50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6-107 │ │ │ │ │ 頁)。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一審卷第34頁)。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陸仟元 │ └──────┴─────────────────────────────┘ 附表三: ┌────────────────────────────────────┐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董峻奇 │100年10月中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 │旬某日23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 │,在台南市○│安非他命以營利│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訴 │ │○區○○路與│之犯意,以不詳│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書 │ │○○街口附近│之聯絡方式,與│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犯 │ │。 │董峻奇相約在左│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 │ │列交易時間、地│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事 │ │ │點交易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他命,以一手交│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錢一手交貨方式│ │抵償之。 │ │之 │ │ │,由梁博盛將甲│ │ │ │㈡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⑴ │ │ │販賣交付予董峻│ │ │ │︶ │ │ │奇,並自董峻奇│ │ │ │ │ │ │處得款3,000 元│ │ │ │ │ │ │。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2 │董峻奇(│100年12月9日│梁博盛基於販賣│1,000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18時10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0000000 │在台南市○區│安非他命以營利│ │刑貳年。另案扣押之│ │訴 │481號行 │○○路0段麥 │之犯意,持用門│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 │動電話)│當勞前。 │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含SIM │ │犯 │ │ │行動電話與董峻│ │卡壹張)沒收;扣案│ │罪 │ │ │奇持用門號0000│ │之分裝袋參包、電子│ │事 │ │ │000000號行動電│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實 │ │ │話在附表五編號│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一 │ │ │3之電話通聯時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之 │ │ │間聯絡,相約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㈡ │ │ │左列交易時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⑵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以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 │ │ │ │ │式,由梁博盛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董│ │ │ │ │ │ │峻奇,並自董峻│ │ │ │ │ │ │奇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1頁)。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元 │ └──────┴─────────────────────────────┘ 附表四: ┌────────────────────────────────────┐ │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董峻奇 │101年1月初某│梁博盛基於販賣│販賣第│梁博盛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許,在│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 │台南市○區○│安非他命以營利│品所得│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訴 │ │○○路後甲圓│及轉讓第三級毒│1,000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書 │ │環附近。 │品愷他命之犯意│元。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犯 │ │ │,以不詳之聯絡│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 │ │方式,與董峻奇│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事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時間、地點,以│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抵償之。 │ │之 │ │ │貨方式,由梁博│ │ │ │㈡ │ │ │盛將甲基安非他│ │ │ │⑶ │ │ │命1 包販賣交付│ │ │ │及 │ │ │予董峻奇,並自│ │ │ │犯 │ │ │董峻奇處得款1,│ │ │ │罪 │ │ │000 元,同時無│ │ │ │事 │ │ │償轉讓董峻奇第│ │ │ │實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一 │ │ │1 包(價值1,00│ │ │ │之 │ │ │0 元)。 │ │ │ │㈢ │ │ │ │ │ │ │︶ │ │ │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董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3-17頁、偵卷第6-8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元 │ └──────┴─────────────────────────────┘ 附表五: ┌───────────────────────────────────────┐ │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販賣者│ 日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 │1 │梁博盛│100年12月15日 │20:51:22│A:梁博盛(0000000000) │警卷第│ │︵│ │ │ │B:朱世陽(0000000000) │72頁正│ │即│ │ │ │ │反面 │ │起│ │ │ │A:……我在那邊找錢找到曉不吃。 │ │ │訴│ │ │ │B:你看要不要進來?當面講!啊? │ │ │書│ │ │ │A:我不太敢進去!你把我裝孝仔! │ │ │犯│ │ │ │ 我不要! │ │ │罪│ │ │ │B:我哪時候把你裝孝仔? │ │ │事│ │ │ │A:就不是差不差的問題(指差毒品 │ │ │實│ │ │ │ 的錢)!你想一下!我真的把你 │ │ │一│ │ │ │ 當作朋友! │ │ │之│ │ │ │B:我知道!我就沒有嗎? │ │ │㈠│ │ │ │A:我槍口都沒有對你!完全沒有要 │ │ │⑴│ │ │ │ 賺你的錢!要爭取沒麼利潤都沒 │ │ │︶│ │ │ │ 有!你有很好賺嗎? │ │ │ │ │ │ │B:我就沒有嗎?啊? │ │ │ │ │ │ │A:你不是沒法度耶!叫你二三萬塊 │ │ │ │ │ │ │ ,幫我挺一下!這樣不要!你每 │ │ │ │ │ │ │ 次一萬塊丟下就走!你拿走的, │ │ │ │ │ │ │ 沒多那些的嗎? │ │ │ │ │ │ │B:我我什麼時候不要? │ │ │ │ │ │ │A:昨天是人家欠我錢給我的!給半 │ │ │ │ │ │ │ 個(指毒品數量)!半個一個作 │ │ │ │ │ │ │ 單位!你後面我怎麼付給人家? │ │ │ │ │ │ │B:電話中不要講那個! │ │ │ │ │ │ │A:我真的被你氣到沒命!你沒幫忙 │ │ │ │ │ │ │ 就慘死了!還添麻煩!不是在這 │ │ │ │ │ │ │ 邊唉給你聽!你見面從脖子給我 │ │ │ │ │ │ │ 掐住! │ │ │ │ │ │ │B:你怎麼這麼講!你這樣講我也不 │ │ │ │ │ │ │ 會講! │ │ ├─┼───┼───────┼────┼────────────────┼───┤ │2 │梁博盛│101年1月16日 │12:51 │A:楊仲華(0000000000) │一審卷│ │︵│ │ │ │B:梁博盛(0000000000) │第34頁│ │起│ │ │ │ │ │ │訴│ │ │ │B:喂! │ │ │書│ │ │ │A:出來了沒? │ │ │犯│ │ │ │B:我在這附近! │ │ │罪│ │ │ │A:這樣子! │ │ │事│ │ │ │B:另外我跟你請教?是男生朋友要 │ │ │實│ │ │ │ 找?還是女生朋友要找?(男生 │ │ │一│ │ │ │ 代表安非他命,女生朋友代表海 │ │ │之│ │ │ │ 洛因毒品) │ │ │㈠│ │ │ │A:都可以! │ │ │⑷│ │ │ │B:好好。 │ │ │及│ │ ├────┼────────────────┼───┤ │犯│ │ │23:50 │A:楊仲華(0000000000) │一審卷│ │罪│ │ │ │B:梁博盛(0000000000) │第34頁│ │事│ │ │ │ │ │ │實│ │ │ │B:喂! │ │ │一│ │ │ │A:要等不住了! │ │ │㈡│ │ │ │B:喔好!我10分鐘到!麻煩你再等 │ │ │⑷│ │ │ │ 一下! │ │ │︶│ │ │ │A:好! │ │ ├─┼───┼───────┼────┼────────────────┼───┤ │3 │梁博盛│100年12月9日 │18:10:18│A:梁博盛(0000000000) │警卷第│ │︵│ │ │ │B:董峻奇(0000000000) │71頁 │ │即│ │ │ │ │ │ │起│ │ │ │A:喂! │ │ │訴│ │ │ │B:我在樓下好久了! │ │ │書│ │ │ │A:我已經在外面了! │ │ │犯│ │ │ │B:啊? │ │ │罪│ │ │ │A:剛剛停下來這一台! │ │ │事│ │ │ │B:有嗎?我沒看到呀! │ │ │實│ │ │ │A:眼睛瞎了是不是?出來了! │ │ │一│ │ │ │B:好……。 │ │ │之│ │ │ │ │ │ │㈡│ │ │ │ │ │ │⑵│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