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昱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昱賢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中編號3、
4、7、8、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判決確定,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8月28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4日晚間8、9│101年5月28日下午16時│101年5月28日下午16時││ │時 │至17時 │至17時 │├──────┼──────────┼──────────┼──────────┤│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 ││案號 │字第1778號 │字第1454號 │字第1454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1日 │ 101年11月14日 │ 101年11月14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 ││決├────┼──────────┼──────────┼──────────┤│ │判 決│ 101年12月3日 │ 101年12月11日 │ 101年12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9號(102年度執緝字 ││ │第6915號(102年度執 │第303號) ││ │緝字第304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公共危險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5日 │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調偵 │臺南地檢101年度調偵 │臺南地檢101年度調偵 ││案號 │字第1282號 │字第2324號 │字第2324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37│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37││實│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1日 │ 102年6月5日 │ 102年6月5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37│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37││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1年12月25日 │ 102年6月24日 │ 102年6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3997號(編號5、6應執行 ││ │第1134號(102年度執 │有期徒刑1年7月) ││ │緝字第302號)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8日凌晨3時 │101年9月28日凌晨2時 │101年9月28日凌晨3時 ││ │30分許至101年9月29日│30分許 │30分許 ││ │12時許間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偵緝 │臺南地檢102年度偵緝 │臺南地檢102年度偵緝 ││案號 │字第282號 │字第282號 │字第282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年5月28日 │ 102年5月28日 │ 102年5月28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決├────┼──────────┼──────────┼──────────┤│ │判 決│ 102年6月21日 │ 102年6月21日 │ 102年6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099號(編號7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