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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陳義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順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102年度偵字第11251、1167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金順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102年2月10日21時許,陳金順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內把玩電動玩具,因不甘輸錢,趁店員王俊凱與廠商接洽未及注意之際,走進櫃檯邊,伸手拉開櫃臺抽屜,竊取王俊凱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16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用於把玩電動玩具花用一空。嗣經王俊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㈡102年5月26日12時許,陳金順騎乘其父親陳慎忠(已歿)之○○○-000號機車,至台南市○○區○○路○○○號徐輝榮經營之工廠前,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得徐輝榮所有之鑽床1台,適有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劉景華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廣播回收廢五金、家電等物而行經該處,陳金順即攔下徐輝榮並以700元價格出售予劉景華。嗣劉景華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鑽床甫離去時,陳金順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輝榮所有之堆高機1台、鐵片1片,騎乘○○○-000號機車自後追上劉景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告知尚要出售堆高機1台、鐵片1片,劉景華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徐輝榮之上址工廠前,再以800元、100元價格收購陳金順竊得之堆高機1台、鐵片1片(劉景華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徐輝榮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查得陳金順騎乘○○○-000號機車至徐輝榮之上址工廠前行竊,復於102年6月20日下午13時10分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景華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輝榮失竊之堆高機1台(業經警發還),其餘收購之鑽床1台、鐵片1片,則經劉景華分解轉售他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102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陳金順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王雅慧所有之冷氣機1台,並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再於翌日上午8時許,以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施純電,將該變賣款項花費殆盡。

㈣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陳金順又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雅慧上址住處後方空地,以相同手法竊得王雅慧所有之冷氣機1台,並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載運離去。

㈤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陳金順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雅慧上址住處後方空地,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適為王雅慧自監視器畫面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徐輝榮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前後五次竊盜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7至8頁,偵查卷㈠第6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徐輝榮於警詢,證人劉景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警卷㈡第8至11、16至18頁,偵查卷㈡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22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堆高機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21至24、26、28至43、47至48頁);③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慧、證人即回收業者施純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㈢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29至36頁)。綜就上情,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至事實一之㈤部分,因被告以行竊目的,在被害人王雅慧上址住處後方空地,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嗣為被害人王雅慧查覺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獲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徐輝榮所有之鑽床1台、堆高機1台、鐵片1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數次竊盜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為接續犯,應只論以1次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一之㈤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等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病症,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按(見警卷㈢第26頁),惟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視個別行為之具體情狀判斷其責任能力,非謂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就各項犯罪行為均無責任能力;又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經原審法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陳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思考邏輯無不合理,現實感普通。然而鑑定過程中較不合作,態度不耐煩,情緒起伏大,大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無法清楚詳述,雖陳員於鑑定日表示鑽床竊盜一案,當天早上吃完藥(端丹)想睡,然而根據其藥理作用,並無思睡之作用,且根據本件警局調查筆錄,犯案前後之交通與行經路線皆可清楚描述。此三件竊盜案,就警局調查筆錄陳員的回應內容,案發當天其思考邏輯合理,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故判斷案發時陳員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改口否認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事實一之㈡竊盜犯行,再於警詢中掩飾事實一之㈣竊盜犯行,另觀諸被告對於各次否認竊盜犯行之答辯,不僅避重就輕,並一再主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企以卸責或圖以輕刑判決,且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詢各次竊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均能記憶並自行描述說明,或陳明事後有賠償一部分或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情,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情形,顯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與原審及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自堪憑採。故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無從據此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檢束行為,其於案發時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萬4100元,此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且有台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警卷㈡第45頁,原審卷第229頁反面),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沈迷電動玩具或將補助款交予女友花用,好逸惡勞成性,於半年短期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無法回復之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中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狀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原審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且被告已深感悔悟,請再考量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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