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旻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腳傷不良於行(附殘障手冊1份),又因母親腦部車禍受創,腦部開刀,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給被告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湯旻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4月14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而釋放(接續執行另案),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4月16日(原審判決誤繕為98年4月14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犯竊盜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4月9日合併執行,甫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近西平路之某產業道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248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原審依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名,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經同意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248公克)足資佐證。因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8年4月14日強制戒治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100年2月23日刑滿出監,猶再度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已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而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原審據以審酌,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248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主張個人身體輕度肢障或親屬之身體有非健全之情形,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主張之事項,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