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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沈揚仁吳勇輝林欣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湯旻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已是最低度刑,合情合理,但被告因車禍受傷需開刀更換人工關節,也需照顧年長身體行為退化之母親,故提出上訴,請暫緩發監執行云云。

三、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湯旻敬之自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之尿液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農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耕種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嫂一家同住,前因車禍受傷到庭需以枴杖助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被告雖以希望暫緩發監執行為由提起上訴,然確定裁判之指揮執行核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裁判之法院所得置喙,是其上訴主張事項,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無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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