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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正雄
- 即被告
- 葉素真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8549、10114、1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正雄暨應執行刑、葉素真部分均撤銷。
施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6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素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9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錦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37、38、4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與蔡遠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35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素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施正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施正雄(綽號「兄仔」、「大仔」)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葉素真(綽號「敏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施正雄與葉素真為夫妻關係,蘇錦彬(已判刑確定)與施正雄彼此間具有代買、互易毒品之關係。施正雄、葉素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均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而以施正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或由施正雄單獨、或由施正雄分別與葉素真、蘇錦彬、蔡遠志(原審另行審理)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2年6月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施正雄、葉素真斯時租屋處)拘獲施正雄、葉素真,並當場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含袋共計重1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為施正雄及葉素真分別另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提起公訴)、LOHO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5百元、施正雄所製作電話聯繫表3張等物,另於同年7月25日,由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臺南市○○區○○○○○號拘獲蔡遠志,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蘇錦彬斯時租屋處)拘獲蘇錦彬,而據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正雄、葉素真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施正雄、葉素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錦彬自白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吳阿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號卷(即警卷)第356至368頁,偵字8549號卷(即偵㈠卷)第211至213頁)、方建雄(警卷第388至394頁,偵
㈠卷第267至268頁)、陳志遠(警卷第415至423頁,偵㈠卷第235至236頁)、陳證方(警卷第434至440頁,偵㈠卷第171至172頁)、胡鼎邑(警卷第454至461頁,偵㈠卷第142至146頁)、王昶富(警卷第481至492頁,偵㈠卷第106至111頁)、李銘峯(警卷第599至606頁,偵㈠卷第319至321頁)、謝文基(警卷第613至622頁,偵㈠卷第296至297頁)、王銘瑞(警卷第508至518頁,偵字10114號卷即偵㈡卷第127至129頁)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共計2.11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偵字13208號卷即偵㈢卷第83頁)、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至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2幀,以及證人吳阿本、方建雄、陳志遠、陳證方、胡鼎邑、王昶富、李銘峯、謝文基、王銘瑞指認被告施正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69至370頁、第395至396頁、第424頁、第442至443頁、第462頁、第494至495頁、第606之1頁、第623頁、第519頁)。準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再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2人供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販賣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正雄、葉素真2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8、40至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正雄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被告葉素真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被告施正雄、葉素真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正雄與葉素真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蔡遠志間就附表一編號37、38、40所示犯行、與蘇錦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以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宗仔」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施正雄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施正雄、葉素真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原判決漏未敘述此部分,應予糾正),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正雄、葉素真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條件,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施正雄、葉素真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南檢玲審102偵8540字第30560號函,固記載:「本件係於對施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時,即發現其與蘇錦彬(原函誤載為蔡錦彬)所持用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內容涉及毒品交易,進而亦聲請對蘇錦彬(原函誤載為蔡錦彬)所持用門號通訊監察獲准(相關通訊譯文請參卷內資料).故本件【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施正雄、葉素真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見原審卷第107頁),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南檢玲審聲監字第606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固記載有欲監聽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監聽對象則係記載「彬仔、不詳男子」(見原審卷第184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5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號函,則係記載:「被告施正雄、葉素真等2人於102年6月21日警詢時,【主動供述】渠等上游毒品來源係綽號『彬仔』男子蘇錦彬,【並提供蘇錦彬聯絡電話及活動地點供本分局查處,案經配合通訊監察始】查緝蘇錦彬到案。」(見原審卷第108頁),再參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施正雄、葉素真,當時監聽施正雄時,就有發現他的毒品上游,但【當時無法確定說這個上游的真實年籍資料】。如果被告二人不說蘇錦彬的資料,當時確實還沒辦法查獲蘇錦彬,緝獲施正雄時,施正雄有提供上游姓名及年籍。他們有講說蘇錦彬不久前曾被我們分局抓過,我因為這樣才知道他的身分,【是被告二人說蘇錦彬不久前曾被我們分局抓過,我們才能確認上游身分是蘇錦彬】。監聽施正雄時,從監聽內容只知道上游是綽號阿彬,在向檢察官報告說要再對施正雄的上游阿彬監聽,那時也只知道是綽號阿彬及行動電話號碼而已,電話都是人頭,也沒辦法根據電話號碼查出阿彬之具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經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建智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南檢玲審聲監字第606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5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號函等所記載內容均相符。從而,本案之所以能查獲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蘇錦彬,確係因被告施正雄、葉素真2人於102年6月21日警詢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彬仔」,並提供「彬仔」其他具體資料,且指認蘇錦彬即為「彬仔」(見警卷第202至203頁、第277至27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南檢玲審102偵8540字第30560號函,所謂【本件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施正雄、葉素真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云云,容屬誤會;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6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雖有記載「被告之藥頭『彬仔』係蘇錦彬,將再聲請通訊監察,查明相關通聯資料」云云,惟已係被告2人於102年6月21日警詢中,指認毒品來源「彬仔」係蘇錦彬之後,故均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未供出毒品來源證據,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施正雄、葉素真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9除外),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欠周,而走上販毒之路,且被告施正雄販毒對象人數非眾,每次販賣海洛因金額均介於5百元至3千5百元間,販賣所得總計為5萬2千8百元,被告葉素真則僅與施正雄為一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較之毒品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顯然有差別,被告2人縱處以所犯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2人於警詢中應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蘇錦彬,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遂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施正雄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所獲利益與一般毒品上游、毒梟有別,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狀況、智識程度,以及2人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正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被告葉素真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海洛因28包(驗餘合計淨重2.11公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施正雄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施正雄所有門號○○○○○○○○○○號LOH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正雄供承在卷,均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販賣毒品所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失準,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本案乃從有利於被告及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且參照前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施正雄、葉素真所犯上揭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6、9、35、3
7、38、40所示被告施正雄與葉素真、蘇錦彬、蔡遠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成年男子共犯部分,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現金3萬3千5百元,據被告施正雄於警詢中供稱係葉素真準備要繳會錢及房租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99頁);又被告葉素真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女兒給予日常花用的,其中有一部分是之前洗碗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7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施正雄、葉素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施正雄、葉素真所有,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施正雄、葉素真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乃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7頁),惟然據被告施正雄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我是買來給葉素真用等語(見偵㈡卷第250頁),此外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正雄、葉素真本件犯行有關,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販賣 │被 告 │交易毒品種│ │ │號│ │ │ 對象 ├───────┤類及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分工方式 │(新臺幣)│ │ ├─┼────┼─────┼───┼───────┼─────┼─────────────┤ │01│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吳阿本│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2日17時│區安和路一│ ├───────┤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47分許 │段萬應公廟│ │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近 │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吳阿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單獨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其碰面並現金交├─────┼─────────────┤ │02│102年5月│同上 │ │易右列毒品。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7時 │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44分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3│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4日16時│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4│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5日11時│區安和路一│ │ │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48分許 │段活動中心│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近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5│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6日9時 │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6│102年5月│同上 │ │施正雄、葉素真│海洛因1包 │施正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15時│ │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許 │ │ │被告施正雄持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0000000000號行│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動電話與吳阿本│ │臺幣伍佰元與葉素真連帶沒收│ │ │ │ │ │聯絡後,由被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葉素真與其碰面│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並現金交易右列│ │葉素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施正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07│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0日18時│區安和路一│ ├───────┤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23分許 │段萬應公廟│ │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近 │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吳阿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單獨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其碰面並現金交│ │ │ │ │ │ │ │易右列毒品。 │ │ │ ├─┼────┼─────┼───┼───────┼─────┼─────────────┤ │08│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方建雄│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0日9時4│區安和路代│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分許 │天宮廟前公│ │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園 │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方建雄│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單獨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其碰面並現金交│ │ │ │ │ │ │ │易右列毒品。 │ │ │ ├─┼────┼─────┤ ├───────┼─────┼─────────────┤ │09│102年5月│臺南市永康│ │施正雄、蘇錦彬│海洛因1包 │施正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13時│區鹽行省道│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30分許 │旁加油站 │ │由被告蘇錦彬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聽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被告│ │臺幣壹仟元與蘇錦彬連帶沒收│ │ │ │ │ │施正雄則於左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地與方建雄碰│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面並現金交易毒│ │蘇錦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施正雄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陳志遠│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1日14時│區溪底寮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0分許 │前公園 │ │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陳志遠│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單獨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其碰面並現金交├─────┼─────────────┤ │11│102年5月│同上 │ │易右列毒品。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日14時│ │ │ │3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 │3分許 │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陳證方│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8日18時 │區安和路附│ ├───────┤3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 │45分許 │近某公園內│ │被告施正雄持用│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0000000000號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動電話與陳證方│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絡後,單獨與│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其碰面並現金交├─────┼─────────────┤ │13│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易右列毒品。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1日11時│區應公廟旁│ │ │3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 │18分許 │涼亭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4│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日18時│區安和路附│ │ │3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 │32分許 │近某公園內│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胡鼎邑│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日8時許│區溫外科診│(即胡├───────┤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 │所附近 │至郡)│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胡鼎邑│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單獨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其碰面並現金交├─────┼─────────────┤ │16│102年5月│同上 │ │易右列毒品。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6日19時 │ │ │ │1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17│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日7時57│ │ │ │1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分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18│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8日19時│ │ │ │3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 │許 │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9│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0日9時 │ │ │ │35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 │許 │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王昶富│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日16時 │區安和路上│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40分許 │公園內 │ │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王昶富│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單獨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其碰面並現金交├─────┼─────────────┤ │21│102年5月│臺南公園 │ │易右列毒品。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4日14時 │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50分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6日7時30│區安和路上│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分許 │公園內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8日18時 │區安和路上│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50分許 │公園附近萬│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應公廟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9日19時 │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0日16時│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10分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6│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1日11時│區安和路上│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30分許 │公園內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7│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12時│區安和路上│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30分許 │公園內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5日9時 │區安和路上│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10分許 │公園附近萬│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應公廟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9│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7日9時 │區安和路上│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50分許 │公園內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0│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日18時│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1│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0日14時│ │ │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45分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2│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日19時│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3│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2日15時│ │ │ │8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40分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4│102年5月│同上 │ │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7時 │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5│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施正雄、真實姓│海洛因1包 │施正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5日某時│區溫外科診│ │名年籍不詳綽號│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所旁巷子內│ │「宗仔」成年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子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被告施正雄持用│ │詳綽號「宗仔」成年男子連帶│ │ │ │ │ │0000000000號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動電話與王昶富│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電聯後,由「宗│ │ │ │ │ │ │ │仔」與其碰面並│ │ │ │ │ │ │ │現金交易右列毒│ │ │ │ │ │ │ │品。 │ │ │ ├─┼────┼─────┤ ├───────┼─────┼─────────────┤ │36│102年6月│臺南市安南│ │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4日7時40│區安南醫院│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分許 │門口 │ │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 │ │ │ │ │ │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與王昶富│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聯絡後,單獨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其碰面並現金交│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易右列毒品。 │ │償之。 │ ├─┼────┼─────┼───┼───────┼─────┼─────────────┤ │37│102年6月│臺南市安南│李銘峯│施正雄、蔡遠志│海洛因1包 │施正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3日17時 │區溫外科診│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20分許 │所前 │ │由被告施正雄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聽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被告│ │臺幣壹仟元與蔡遠志連帶沒收│ │ │ │ │ │蔡遠志則於左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地與李銘峯碰│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面並現金交易右├─────┼─────────────┤ │38│102年6月│臺南市安南│ │列毒品。 │海洛因1包 │施正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4日7時15│區北安路一│ │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分許 │貫道場附近│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蔡遠志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9│102年5月│臺南市永康│謝文基│蔡遠志、蘇錦彬│海洛因1包 │蘇錦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此│29日11時│交流道附近│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部│20分許 │和欣客運 │ │由被告蘇錦彬接│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分│ │ │ │聽謝文基所撥打│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已│ │ │ │之0000000000號│ │仟元與蔡遠志連帶沒收,如全│ │判│ │ │ │行動電話,被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刑│ │ │ │蔡遠志則於左列│ │財產連帶抵償之。 │ │確│ │ │ │時地與謝文基碰│ │(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定│ │ │ │面並現金交易右│ │ │ │ │ │ │ │列毒品。 │ │ │ ├─┼────┼─────┤ ├───────┼─────┼─────────────┤ │40│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蔡遠志、施正雄│海洛因1包 │施正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9時 │區安和路全│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52分 │聯超市旁 │ │由被告施正雄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聽謝文基所撥打│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之00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與蔡遠志連帶沒收│ │ │ │ │ │行動電話,被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蔡遠志則於左列│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時地與謝文基碰│ │ │ │ │ │ │ │面並現金交易右│ │ │ │ │ │ │ │列毒品。 │ │ │ ├─┼────┼─────┼───┼───────┼─────┼─────────────┤ │41│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王銘瑞│施正雄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9日9時50│區安和路上│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分 │某公園 │ │被告施正雄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王銘瑞│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單獨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其碰面並現金交├─────┼─────────────┤ │42│102年5月│同上 │ │易右列毒品。 │海洛因1包 │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4日10時│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50分許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01 │門號0000000000號LOHO牌行│ 壹支 │施正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例第19條第1項規 │ │ │000000 、含SIM 卡壹張) │ │ │定,宣告沒收 │ ├──┼────────────┼───────┼───┼────────┤ │ 02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 │ 壹支 │施正雄│不予沒收 │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含SIM卡壹張) │ │ │ │ ├──┼────────────┼───────┼───┼────────┤ │ 03 │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 │ 壹支 │葉素真│不予沒收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00000 、含SIM 卡壹張) │ │ │ │ ├──┼────────────┼───────┼───┼────────┤ │ 04 │海洛因 │貳拾捌包(驗餘│施正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共計淨重貳點壹│ │例第18條第1項規 │ │ │ │壹公克,空包裝│ │定,宣告沒收銷燬│ │ │ │總重拾點零捌公│ │ │ │ │ │克) │ │ │ ├──┼────────────┼───────┼───┼────────┤ │ 05 │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重零│施正雄│不予沒收 │ │ │ │點貳陸公克) │ │ │ ├──┼────────────┼───────┼───┼────────┤ │ 07 │現金新臺幣 │參萬參仟伍佰元│葉素真│不予沒收 │ ├──┼────────────┼───────┼───┼────────┤ │ 08 │電話聯繫表 │參張 │施正雄│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