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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林欣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駛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媽祖醫院停車場準備停車時,不慎以身體碰倒蘇建昔、蔡昇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機車,經警接獲蘇建昔報案,循線在媽祖醫院7220病房發現被告,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蘇建昔、蔡昇男於警詢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酒駕犯行,辯稱:伊兄長甲○○當時被通緝,冒用伊年籍資料應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係員警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受理蘇建昔報案指稱其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機車,被一名全身酒味、騎車左右搖晃之人於停車過程中以身體碰撞倒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蘇建昔循線在媽祖醫院7220病房發現自稱「乙○○」(按係被告之兄甲○○冒名)之肇事駕駛人,並對該自稱「乙○○」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遂將之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乙○○」、男性、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該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乙○○」署押及按指紋,並經警調閱「乙○○」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供蘇建昔指認查核屬實附卷。本案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僅按址傳喚被告一次,被告未到後,檢察官即按上述警詢筆錄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乙○○」列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自稱「乙○○」之人於警詢供述及證人蘇建昔、蔡昇男於警詢指述在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各4張、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6日點名單1紙、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見103偵2955卷第17-24、14、34、35頁、原審交簡上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偵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刑罰權對象,自應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之人(即被告乙○○),況且本案警方移送偵辦之卷內附有被告乙○○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益徵檢察官係以被告乙○○為起訴對象。

㈡被告不服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身分被兄長甲○○冒用,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乙節,核與甲○○於其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我冒用我弟弟乙○○身份應訊,致使我弟弟乙○○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所以至派出所到案說明」、「我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3時28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媽祖醫院停車場,因停車時不慎以身體碰倒他人機車時,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冒用我弟弟乙○○身分應訊」、「我當時被通緝,所以不敢講我是甲○○」、「我承認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2頁、103偵5110卷第15頁)相一致,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103年執緝字第275號),迄103年7月5日方入監執行,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反-21頁),可知甲○○所述因遭通緝方冒用其弟乙○○年籍乙事信而有徵,確非虛妄。至證人蘇建昔於警詢時雖在員警提供之「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簽名捺印(見103偵2955卷第14頁),惟觀諸甲○○與被告(乙○○)兄弟二人之照片(見另案警卷第29、30頁),兩人五官確實相似,員警與證人蘇建昔因而誤認該自稱「乙○○」之駕駛人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內之人(乙○○),自有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從而,被告辯稱係遭兄長甲○○冒用身分應訊,甲○○方涉有上開酒後駕車罪嫌,並非無據,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警詢筆錄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涉有前揭酒後駕車犯嫌之人係針對聲請簡易判決書所列之被告乙○○,而非於警詢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甲○○,原審法院自無從以更正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之方式對甲○○為判決。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所引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係闡敘冒名應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業經檢察官偵訊之情形,與本案冒用「乙○○」名義應訊之人未經檢察官偵訊之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簡易庭之科刑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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