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阿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阿梅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該路段係單行道,僅能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編號56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繼續逆向行駛,而與對向駛來鄭士益(原名鄭品洋,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鄭士益受有第六頸椎椎體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脊椎休克、左中指脫位併骨折、肺挫傷合併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腸阻塞、脾臟破裂及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鄭士益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已然喪失工作能力,呈現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扶助及照護之狀態。洪阿梅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坦承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士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48頁正反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阿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鄭士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士益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於原審辯稱:肇事當天伊剛上班第二天,對路不熟,不知該處為單行道,且伊騎很慢,是告訴人騎很快來撞伊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承認車禍,但說伊脫產不是事實,有誠意和解,是對方要求太高,無法負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士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2頁)、照片30張(見警卷第13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7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至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第六頸椎椎體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脊椎休克、左中指脫位併骨折、肺挫傷合併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腸阻塞、脾臟破裂及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8頁、核交卷第5頁)在卷足憑,告訴人因傷及中樞神經,致下半身沒有自覺,大小便無法自理,目前無法行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鄭珈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15頁),告訴代理人再於本院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鄭士益目前仍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建議需專人照顧,持續藥物與復健中醫治療,門診繼續追蹤。」(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為上開注意,以避免發生危險。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防汛道路,該段道路,未限制機車行駛,於99年7月1日起進行單行道管制,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31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防汛道路處,設有明顯可見之禁止進入之標示及標誌(見核交卷第7至9頁),被告行駛上開防汛道路,當可知悉該道路為單行道不得駛入,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當時發現不對(就看大家都跟伊反方向)時伊也騎很慢等語(見一審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地點前,即已知悉該處為單行道甚明;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逆向行駛,而釀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因在道路上按遵行方向行駛,尚無過失責任可言。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洪阿梅越級駕駛普通機車,未遵行標誌指示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鄭品洋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1至12頁);再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一審卷第40頁),均同本院見解。被告所為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過失致重傷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伊肇事當天係剛上班第二天,對路不熟,不知該處為單行道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當時發現不對(就看大家都跟伊反方向)時,伊也騎很慢等語(見一審卷第50頁反面),被告案發時已知悉其騎乘該道路之方向不對,與別人騎乘之方向相反,竟未將騎乘機車停靠路邊,等待無車輛通行時迴轉,卻繼續前行,終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以被告疏未注意前引交通法規,貿然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過失。所辯對路不熟,不知該處為單行道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伊騎很慢,係告訴人騎車過快而撞及伊之機車云云。然被告闖入單行道行駛,一般合理正常人當難以預見會有人逆向闖入單行道行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肇事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所肇致,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詳如前述。被告抗辯:告訴人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僅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0頁),自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第2中隊警員鄭吉盛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騎乘駛機車,未遵行標誌指示車道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其過失已造成告訴人重傷害;雖坦承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但就肇事因素仍多所託詞;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嚴重,須長期復健及支出甚多醫療費用,所致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卻於102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後,即於103年3月20日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5至30頁),雖表示因其公公中風有急需,且也還向鄰居借貸,然貸得金額非少,卻未分文給付告訴人(見一審卷第51頁),亦不願提出和解金額供對方參考,僅表示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顯見對過失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未盡力彌補;復對告訴人及家屬所受遭遇欠缺同理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大約19,000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稱:向遠東銀行僅貸款320萬元,其中150萬元還陽信銀行,150萬元還親友,20萬元是公公中風需花用云云,提出存褶、遠東銀查詢單、施振燦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貸款係確實,其貸款金額非小數目,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如原判決所述犯後態度未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居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