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蔡峯宗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間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伊未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上訴歷時9年餘,始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復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遲滯9年餘始告確定,實非因可歸責於伊本人之事由,顯然侵害伊迅速接受審判之權利,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刑責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爰提起本件再審,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伊之刑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第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而不用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而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㈧字第234號、100年度重上更字第㈤字第49號、重上更字第78號,臺灣高法院上重更㈤字第4號、99年度上字第3454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9號、99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報紙等為憑。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關科刑範圍而已,其罪名並未變更。本件聲請人所觸犯者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該等罪名,不因其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受影響及變更,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況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即主張其未提起上訴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減輕刑責,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後認:「本案被告蔡峯宗等3人自91年7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雖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因本案發生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被告李德榮否認故意放火燒死李効旻,且辯稱李効旻可能於放火前即已重傷昏迷而無力呼吸,並非被綑綁於車內被火燒死,伊未潑灑汽油及點火等語,對所涉殺害李効旻之重要犯罪情節,爭辯甚烈,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此有卷內資料可稽,被告蔡峯宗是否參與殺害被害人李效旻,被告吳榮福與李德榮之供述又互相矛盾,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而言,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參以本案歷審判決結果,多量處被告李德榮3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三審法院數度發回更審,均在謀求程序正義之實現與實體真實之發現,其間亦不乏要求權衡被告3人犯罪情節輕重、量刑須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尋求對被告有利方向考量之可能性者。參酌本件無辜被害人之生命權遭被告殘忍剝奪,已死亡多年,及被告本件可能受判決之刑度,本院認為法院雖進行多年之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重大侵害情事,而有給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故被告等人聲請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未予准許,併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3-4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已詳為斟酌,復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此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有別;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另案之刑事判決及報紙,純係具體個案適用之範圍,不能以此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減刑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此外,亦不符合該條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依據上開說明,難憑以聲請再審。依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主張,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已發現之新證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殊非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