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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全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㈠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3 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 月、1 月,並與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 分,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頭罩(此時僅包覆頭部上半)、穿著長袖外套、長褲、深色運動鞋,並騎乘其所有無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 巷0號之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將車停放於停車場中間後,步行至停車棚處,徒手將莊鈺萱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移置於停車棚邊架之輪胎上,隨即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沿○○路1 段由北往南經過○○街口,再沿○○路1 段左轉○○路1 段往東方向,由○○路1 段右轉○○○路往南方向騎乘,嗣丁○○以不詳物體遮蔽000-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車牌號碼,並將頭套覆蓋面部,出現於○○路0 段0000巷口右轉○○街往東,嗣再迴轉由○○街東向西左轉○○街往南,再右轉○○路一段四處搜尋強盜作案目標(如附圖所示)。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丁○○行經○○路0 段000 號○○○郵局前,見乙○○單獨1 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畢後即將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趨近乙○○並亮出水果刀1 把,致乙○○因極度驚恐摔倒而頭部碰撞地面暈眩,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I PHONE 5S行動電話1 支亦掉落於地,迨乙○○睜開雙眼,丁○○持前揭水果刀抵住乙○○臉頰邊,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任由丁○○取走上開手機,丁○○並喝令乙○○交出身上財物,命令乙○○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交付與丁○○,丁○○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返回臺南市○○區○○街0 巷0 號之停車場,將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原停車棚,並除去遮蓋車牌之不詳物體(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脫下頭罩及安全帽後,騎乘000-000重型機車離去。

三、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車籍資料,且於莊鈺萱原放置在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採得丁○○指紋,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水果刀2 把、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外套1 件、淺色長褲1 條、運動鞋1 雙,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8-111 頁、卷㈡第116-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固坦承有騎乘000-000 重型機車至○○○停車場,並有碰觸莊鈺萱所有白色安全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警員甲○○所擷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除被告騎乘之000-000 重型機車外,其餘皆無法辨識為被告,且所指被告犯案動線,依監視器顯示時間亦多不符動線時間,警員就如何比對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前後所述不符,且其當時發現有時差時,即可拍照存證,現今卻僅以口頭證述,實令人存疑,該照片顯係警員於相近時間擷取影像中稍有相符者任意組成;警員甲○○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衣服顏色不一是因夜間紅外線攝影機因光源不足所導致,此即表示該部分無法判定為任何一色,實難認照片中均為同一人;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勘驗○○○停車場光碟時陳述:「騎車的那個人前面有一個亮亮的那是什麼?」、「我有看到反光,安全帽有護目鏡,是護目鏡的反光」,而後法官請助理將畫面擷取並標識為「禿頭」,顯然不夠客觀,且被告僅有輕微頭髮稀疏,難認該男子即為被告;被害人稱犯嫌身高約168 公分,聲音有一點沙啞等語,以被害人身高165 公分,應係與犯嫌對話時略有仰角始如此估算,而被告身高僅163公分,聲音並無沙啞,且經被害人於原審當庭辨識被告聲音與犯嫌不符,則被告顯非犯嫌;被害人稱犯嫌係騎乘銀色而非黑色機車,與000-000 號重型機車顏色不符;被害人於103 年11月7 日警詢指認被告及證述犯嫌雙眼皮深遂乙情,惟警員於指認前以Line將被告照片及扣案物傳給被害人指認,違反採證法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莊鈺萱之白色安全帽遭丟棄於停車場,並無涉犯本強盜案之情節,其上尚有指紋未查出身份,且被告是去停車場小便,而將棄置於地上之安全帽拾起,實難以安全帽上有被告之指紋判斷有無涉犯本案;被告住在○○○停車場附近,每晚都會出去買東西,警員只擷取案發當日相近時間被告影像以此推論被告為犯嫌,顯然未考量被告住在附近之事實;被告視力不佳,騎車有障礙,且持有身心重度障礙手冊,左耳全聾,右耳僅存些微聽力,說話結巴不順,實無能力犯案。

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監視器與實際時間之差距,所為之根據僅有警員甲○○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惟其前後所述有所不符,依警卷第35頁、第36頁之時間先後順序(即附表一編號3、4),應係由第36頁騎至第35頁;被害人乙○○於遭強盜時處於極度驚嚇之情形,且證稱案發時犯嫌頭戴黑色頭罩,僅露出雙眼,於此情形下,其竟能指認被告,且警員於指認過程前已先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予被害人指認,則本件指認過程違反相關規定,實不足採;又被害人並未表示犯嫌有戴安全帽,然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照片中騎士卻有戴安全帽(即附表一編號至),則該騎士是否為犯嫌,自屬有疑;被害人表示犯嫌騎乘疑似銀色之重機車,惟莊鈺萱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黑色,是縱認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強盜之行為人;被告有視力上疾病,出門均會配戴眼鏡,被害人即指證犯嫌未配戴眼鏡,則被告如何於深夜騎乘機車並搜尋強盜目標?本案犯嫌穿著長袖上衣、長褲,惟被告於當天之監視器中係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未戴安全帽,衣著顯然不符;倘若○○路0 段000號監視器(即附表一編號)於案發時果真慢8 小時,店家於距今近兩年之時間不可能完全未處理,且該監視器畫面上被告穿著淺藍色上衣,為何警員至被告家中搜索時係扣押深色外套?本案於安全帽上經採證仍有3 枚指紋及1 枚掌紋非屬被告或莊鈺萱,顯然曾經碰觸該安全帽者另有其人,自難因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相符,即認當天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

㈡經查:被害人乙○○於103 年10月17日1 時16分,在台南市○○路0 段000 號○○○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完畢後將離去之際,遭人持水果刀出現於面前以致驚嚇過度倒地,其所有價值2 萬元之I PHONE 5S行動電話1 支亦掉落於地,該人將行動電話取走,隨後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臉頰,強逼被害人乙○○交付財物,被害人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交付之事實,為證人乙○○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 頁、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13-11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莊鈺萱停放於○○○停車場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 分至8 分遭人騎乘離去,旋即於同日1 時20分將該車停放回原處:

⒈證人莊鈺萱所停放於○○○停車場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8 分遭人騎乘離去乙情,業據證人莊鈺萱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0月16日約22時5 分將機車停放在台南市○○區○○街0 巷0 號停車場內,當時我將機車停放在最外面,機車是用立中柱停放,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放置物品,1 頂白色安全帽掛在右邊照後鏡上」、「(警方在現場發現000-000 號重型機車,廠牌為光陽廠牌,顏色為黑色,出廠之年份為2007年份,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排氣量為101CC 是否就是妳的機車?)是我的機車沒錯」、「(該車與妳停放時有何不同?)本來機車是立中柱,現場機車是立邊柱,安全帽原本掛在右邊照後鏡上,現場安全帽是放在1 個輪胎上」等語(見警卷第9 頁),核與現場採證照片相符(見警卷第59-66 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1 時1 分27秒起至4 分47秒: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戴著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道路騎至該停車場,將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畫面下方,未脫安全帽,直接走至畫面左側之停車棚一會後仍戴著安全帽牽出最上方靠近欄杆之機車,復在走至甲車拿取不詳物品後,騎乘其所牽出之機車從畫面上方離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本院卷㈠第269 頁、警卷第36-39 頁),其所牽出機車之位置與莊鈺萱停放機車之地點相符(見警卷第59頁),參以某身著長袖外套、長褲、運動鞋(後側有反光)之人,於103 年10月17日1 時9分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路1 段與○○路1 段及○○○路路口時,為監視器所攝錄(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認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斯時確實為甲車機車騎士所騎乘離去無誤。至於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時間為何,監視器翻拍照片固顯示時間為1 時1 分27秒起至4 分47秒,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甲○○業已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因所調閱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品質有所不同,可能會造成監視器內拍攝時間發生誤差,為防止案件誤判,偵辦員警至調閱監視器處時,會先撥打117 報時台,並根據報時台所報時間與監視器當時實況錄影時間進行比對(看監視器與報時台兩造時間差)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2 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8-59 頁),證人甲○○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審理時雖證稱:係依手機時間進行比對,比實際時間慢4 分鐘(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記憶已然模糊,況且其所證述比對之方式與職務報告所記載雖有不同,惟就曾進行比對並發現時間慢4 分鐘乙情仍屬一致,堪認其所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4 分鐘乙節應可採信。是甲車機車騎士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時間應為103 年10月17日1 時5 分至8 分等情,應可認定。

⒉另經原審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103 年10月17日1 時16分至18分40秒,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戴著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道路騎至停車場,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左側停車棚最上方靠近欄杆之位置(下稱乙車),下車伸手至後車牌處似拿下某物後,接著走至停放在畫面下方最左邊之機車(下稱丙車)龍頭處拿取某物品後,走回乙車一會,疑似擦拭車身後,走至甲車處一會,接著走至丙車將拿取之物品放回,便走回甲車將頭上之安全帽及頭罩摘下,整理身上衣著及物品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該甲車從畫面左方離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㈠第270-271 頁、警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其所停放乙車機車之位置與莊鈺萱停放機車之地點相符,且比對其騎乘甲車離去前後之照片結果,甲車於其離去後已自停車場消失(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堪認該人確係於103 年1 月17日1 時5 分騎乘甲車至○○○停車場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無誤。又○○○停車場之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4 分鐘,已如前述,則該人歸還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時間係於同日1 時20分,離開○○○停車場之時間係同日1 時22分,應屬明確。

⒊綜上,莊鈺萱所有原停放於○○○停車場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於103 年10月17日1 時5 分至8 分遭某頭戴安全帽、身著長袖外套、長褲、運動鞋(後側有反光)之人騎乘離去,該人隨即於同日1 時20分返回停車場將機車停放回原處,並脫下安全帽及頭罩後,於同日1 時22分騎乘原機車離去,堪以認定。

㈣甲車機車騎士於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後,依序行經如附表編號5至、至所示地點後,隨即返回○○○停車場歸還機車:

⒈甲車機車騎士於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後,隨即於同日1 時9 分沿○○路1 段往南行駛,於○○路1 段左轉後,立即於○○○路右轉往南行駛,嗣陸續出現於○○路1 段170 巷口、○○街口,並於○○街、○○街口左轉往南行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①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4、25所示(見警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監視器顯示路牌標誌為○○路1 段及○○○路,顯示地點為○○路及○○路,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7日1 時9 分,車牌號碼均為000-000 號,機車騎士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後側有反光之運動鞋,顯見當天甲車機車騎士有上開特徵,應可認定。

②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2、23所示(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監視器顯示路牌標誌為○○路1 段及○○街,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7日1 時9 分,該機車騎士亦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後側有反光之運動鞋,騎乘字首為「00」車牌機車(其餘車牌號碼因拍攝角度關係未攝入),並戴黑色安全帽及僅包覆頭部上半之頭罩,則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2至25顯示時間相同,設置地點分別僅間隔1 個路口距離(如附圖所示),且部分特徵相同,應可認定該人戴黑色安全帽及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及後側有反光之運動鞋。

③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6、28至31、33所示(見警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照片中機車騎士於同日1 時13分行經○○路1 段、○○路口,再於1 時14分、16分行經○○街及○○路0 段000 巷口,隨即於1 時16分由○○街左轉○○路(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而該機車騎士有戴黑色安全帽、穿著長袖外套或長褲之特徵(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而其中編號28、30照片之車牌遭不明物體遮蔽,僅露出尾數9 ,編號33照片車牌亦遭遮蔽,露出首位數為3 、尾數為9 ;又經比對編號23下方照片、24上方照片、30照片結果(見警卷第40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反面),機車騎士均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後側有反光之運動鞋,車牌首位數為3 、尾數為9 ,於後車燈下方、車牌上方均有方形反光板,車牌下方檔泥板形狀均相同等特徵,顯見該遭遮蔽之車牌應為000-000 ,上開照片之人均為甲車機車騎士無誤。

⒉被害人乙○○於同日1 時16分遭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之人持刀強盜,並於1 時17分47秒領款交付予對方,該人隨即於1 時17分55秒離開畫面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4至40足以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㈠第269-270 頁、第283 頁、卷㈡第105 頁、第131 頁),又經原審將○○○郵局監視器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Adobe Photoshop 軟體放大影像結果,該犯嫌手部持刀於臉部下方,頭臉部分全然為黑色,頭部中間明顯出現反光之現象,有該局104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輸出影像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4-175 頁),顯示該犯嫌當時頭載黑色安全帽(頭部反光)及頭罩(臉部全黑)無誤。又依本院當庭就○○○郵局監視器光碟勘驗後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編號⑤),該強盜犯嫌係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淺色長褲,其穿著核與乙○○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7-8 頁),而依該照片中顯示提款機處設有燈光,解析度尚屬清晰,該顏色之呈現應較接近真實。準此,該強盜之人頭載黑色安全帽及頭罩,穿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及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於同日1 時16分在○○路0 段000 號○○○郵局持刀強盜,於17分55秒得手後隨即離去乙情,堪以認定。

⒊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3所示(見警卷第50頁),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戴黑色安全帽、頭罩(臉部全黑)、穿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騎乘前方有銀色V 字形特徵之黑色機車,於同日1 時19分沿○○路左轉○○街往西(即○○路方向)行駛;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4所示(見警卷第50頁反面),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戴黑色安全帽、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運動鞋(後側有反光)、騎乘車牌遭不明物體遮蔽,露出首位數為3 、尾數為9 之機車,於同時19分,行經○○路1 段、○○街口;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6、47所示(見警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戴黑色安全帽、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騎乘前方有銀色V 字形特徵、車牌遭不明物體遮蔽之黑色機車,於同日0 時53分行經○○街280 巷7號,而該監視器較實際時間約慢26分鐘,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8-59 頁),該機車騎士行經該地之實際時間為同日1 時19分。準此,上開機車騎士均共同有戴黑色安全帽、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之特徵,且於密接之時間依序行經○○街與○○路口、○○路1 段、○○街280 巷,照片編號43、45之機車前方均有銀色V 字形特徵,而000-000 號重型機車非但為黑色,且前方確實有V 字形白色反光板(見警卷第58頁),於夜晚燈光照射之下,衡情應會出現類似銀色V 字形特徵,參以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 時8 分亦遭身著長袖外套、長褲、運動鞋(後側有反光)之人騎乘離去,於同日1 時20分始騎乘返回○○○停車場歸還該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編號46、47之監視器設置位置係於○○街280 巷,緊臨○○○停車場(如附圖所示),足認甲車機車騎士之人於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停車場後,依序行經如附表編號5至、至所示地點,隨即返回○○○停車場歸還機車乙情,應屬明確。則警員甲○○所製作之路線圖關於照片編號15至33、43至55部分,確實與客觀跡證相符,堪以採信。

㈤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人,即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停車場者:

⒈強盜被害人之犯嫌係頭載黑色安全帽及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及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證人乙○○所指證犯嫌之特徵係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頭帶黑色頭套(只露出雙眼)、深色休閒鞋等語(見警卷第7-8 頁)吻合,亦與甲車機車騎士相符。至於乙○○雖另證稱:該人未戴安全帽、騎乘疑似銀色之重機車逃逸(見警卷第7-8 頁、原審卷㈡第5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乙○○於案發時摔倒在地暈厥數秒後始爬起,且係處於極度驚嚇之狀態乙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而當時係深夜,於○○○郵局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犯嫌騎乘之機車,顯見當時機車係停放於路旁暗處。更何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影像放大之結果,顯示犯嫌當時頭載黑色安全帽及頭罩,已如前述,足見因乙○○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周遭燈光昏暗之情形,導致其有部分指認錯誤之情形,惟證人既係處於極度惶恐之下,未及注意犯嫌是否頭戴安全帽及所騎乘機車之顏色,然其所指證犯嫌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長褲、頭帶黑色頭套、深色運動鞋等情既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得以採信,至於其所指犯嫌未戴安全帽及騎乘機車之顏色部分既因前揭原因而有所誤會,尚難據此即認非甲車機車騎士所犯案。

⒉甲車機車騎士於深夜戴黑色安全帽及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騎乘機車至○○○停車場停放後,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途中並以不明物體遮蔽車牌,隨即於12分鐘後將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回○○○停車場停放,並於停車場脫下頭罩及安全帽後,騎乘原車離去,則以該騎士戴頭罩、於停車場騎乘他車使用、並刻意以不明物體遮掩車牌之舉動,其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用之動機顯然係為掩飾其隨即而來所為之不法作為,以逃避事後之追緝,否則有何必要大費周章至停車場騎乘他車使用後,再遮蔽該車輛之車牌,旋即於12分鐘後歸還機車?抑有進者,本案強盜發生之時係於103 年10月17日深夜,並非寒冬,且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9所示(見警卷第48頁),被害人乙○○於當時尚穿著七分薄長袖及短褲,被告於同日稍後為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穿著短袖、短褲(見本院卷㈠第350-352 頁),足見當時氣候尚稱炎熱,如非為從事不法行為恐事後遭他人指認,甲車機車騎士何需穿著長袖外套、長褲並戴上頭罩?參以該騎士於○○○停車場歸還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隨即脫下安全帽及頭罩,顯見其當時已完成不法行為甚明。

⒊本件強盜時間發生於103 年10月17日1 時16分、17分,而甲車機車騎士係於同日1 時16分由○○街左轉○○路,緊接著於距離一街區之○○○郵局隨即於1 時16分發生強盜案件,犯嫌於1 時17分55秒得手離去後,甲車機車騎士於1 時19分又於○○路、○○街路口現身,並於沿路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停車場歸還機車,參以關於犯嫌之逃亡路線,乙○○亦證稱:他應該是從右邊離開(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恰與如附圖所繪製犯嫌於強盜得手後自○○路1段右轉○○路之方向相符。再者,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整個監視器我全部都有看過,後來的監視器全部都是由我去調的;從這個路口(指○○街、○○街口)還有照片編號41、42,就是○○路、○○路口拍攝,因為這邊可以拍攝到○○○郵局,我就是從這邊開始往後追、往前追,調監視器,他的來線跟逃走的路線,我整個調出來;我再根據在○○、○○路口所看到他逃走的影像,監視器所拍的,再調照片編號6 、7 、22、23、44、45就是○○街、○○路口,從這邊發現犯嫌騎到巷子裡面,騎回○○○0 巷;0 巷以後看到他又騎另一部機車離開,我就是在那邊看,看他當時有騎一部機車進來,我才又往後調,調到其他的,就是他有停在○○路0 段,就是照片編號8 、9 、10、11、12、13、14那邊,有看到他停下來在騎樓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 頁),證人甲○○所證述其調閱監視器之經過,核與卷內跡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 、7 、27、32、41、42、45,因照片中之騎士影像較小,特徵模糊,致無法確認是否為甲車機車騎士,惟其餘照片經綜合比對機車騎士之特徵、現身之時間、地點及騎乘之路線以觀,如附圖照片編號15至33、43至55所示之路線,確實係甲車機車騎士於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停車場後之騎乘路線及強盜得手後之逃逸路線無誤。據上,綜合本案強盜犯嫌之逃逸方向、現身各地之時間次序、與強盜案件發生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於○○○停車場歸還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隨即脫下安全帽及頭罩,加以甲車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安全帽、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等特徵均與強盜犯嫌相符等情,益證甲車機車騎士即為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嫌無訛。

㈥被告係於案發當時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停車場並強盜乙○○財物之人:

⒈莊鈺萱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於103 年10月16日22時5 分,原掛在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嗣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經發覺遭移置於停車場邊架輪胎上乙節,業據莊鈺萱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60 頁),顯見該白色安全帽於甲車機車騎士騎乘該車時已遭其挪移。而經警方對莊鈺萱被放置於○○○停車場邊架輪胎上之白色安全帽進行採證,將於安全帽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 枚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0- 43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曾接觸該安全帽。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曾因尿急前往○○○停車場小便,發現地上有安全帽,就撿起來隨手放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惟本院依被告指出其小便之地點當庭標識於擷取之照片上(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該地點係位於停車場入口右側而非左側之停車棚,與莊鈺萱之安全帽放置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且甲車機車騎士於取車及還車之過程中,始終未靠近被告所指稱其小便之地點,當然也不可能將安全帽棄置於該處,被告辯稱其於該處小便而碰觸安全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於安全帽上何以有其指紋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未曾供稱係因停車場與000-000號重型機車併排停車時,因空間不足挪移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導致,則唯一之可能性當係其本身即為當晚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至於該安全帽雖另有採得未發現相符者之指紋及掌紋(見偵卷第41頁),惟證人莊鈺萱已證稱該機車之前有借給室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更何況該安全帽於機車遭甲車機車騎士騎乘前係放置於右邊照後鏡上,而台灣之機車騎士於停車時常因空間不足而有挪移他人機車之習性,則尚難排除該安全帽上其餘之指紋及掌紋係因莊鈺萱借予他人使用或將安全帽放置於車外而遭他人碰撞之可能,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 至5 所示(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某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長袖外套、騎乘無後照鏡000-000 重型機車之人,於103 年10月17日0 時57分、58分,行經○○街、○○街口(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000-000 重型機車平時為被告所使用,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且被告於同日稍後即1 時47分穿著短衣、短褲騎乘000-000 重型機車在外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足見照片編號2 至5 騎乘000-000 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後穿著短衣、短褲騎車,即可知當時氣溫尚屬炎熱,被告實無需先行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外出,再返家換裝之理。則何以被告於案發前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外出,於案發後卻突然變裝為短衣、短褲?原因無他,蓋被告自承其左腳有刺青(見本院卷㈠第380 頁、第397 頁),以長袖外套、長褲包裹全身即足以遮掩其全身之特徵,被害人日後亦較難以指認,由此益證被告係甲車機車騎士無誤。

⒊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 至14所示(見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某頭戴黑色安全帽及僅包覆頭部上半之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騎乘無後照鏡之機車至○○路0 段00號騎樓,短暫停留數秒後旋即離去(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該機車騎士穿著之特徵核與本案強盜犯嫌相符,其所騎乘之機車無後照鏡,亦與000-000 重型機車吻合。又該監視器顯示時間雖為103年10月17日1 時6 分,惟該監視器較實際時間約快1 分鐘,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8-59 頁),則該騎士進入騎樓之時間係同日1 時5 分。參以該處位於○○○停車場附近,以該處行駛至停車場之路線,應係自停車場右側而來,有如附圖所示之路線可參,此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5、16(見警卷第36頁)相符,顯示甲車機車騎士於當晚第一次進入○○○停車場之時係自停車場右側而來;對照其取車後自停車場右側離去、強盜得手後係自○○街000 巷右轉進入○○○,而自左側進入停車場還車、嗣於歸還機車後自停車場左側離去之附圖路線,亦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1、48、55(見警卷第39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吻合,益徵警員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繪製之路線圖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 至14所示之機車騎士雖配戴眼鏡,惟當時其頭罩僅包覆頭部上半而未遮蔽全臉,與嗣後犯嫌將頭罩覆蓋全臉不同,顯見犯嫌係為將頭罩覆蓋全臉始取下眼鏡,尚難以此部分之特徵有所差異,即認該人非強盜犯嫌。

⒋本案強盜犯嫌係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業如前述,而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6上方照片、31上方照片、43下方照片中(見警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50頁,下稱「黑色外套照片」)之人,其衣著恰為黑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且色差對比與本院所當庭擷取之○○○監視錄影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編號⑤),益徵照片中之機車騎士確為強盜犯嫌。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 上方照片、8 至14、23下方照片、24上方照片、28下方照片、29、30上方照片、33上方照片、44、46至47、57至58(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0頁及其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第45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7頁及其反面,下稱「淺色外套照片」)雖均顯示該機車騎士穿著淺色長袖外套及淺色長褲,且二者間色差對比不明顯,惟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何以穿著上衣顏色深淺不一,本院曾將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稱: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 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且錄影當時環境的光影變化及監視器設定參數皆會影響真實色彩呈現,故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而經綜合比對淺色外套照片與黑色外套照片之不同,黑色外套照片中機車騎士之影像均較微小,而淺色外套照片中機車騎士之影像均較大,顯見上衣所呈現之顏色不一係因監視器設置環境光源及設定參數所致,此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3下方照片及46、47(見警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中之機車騎士,均同樣戴黑色安全帽、頭罩、穿著長袖外套、淺色長褲,甚至騎乘之機車前方有銀色V 字形特徵,監視器設置之地點僅相差二個街區,而監視器拍攝之時間均為103 年1 月17日1 時19分,足見該照片中之騎士為同一人,惟兩張照片中機車騎士之外套卻分別呈現黑色及藍色;再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0(見警卷第43頁反面)及46、47均為甲車機車騎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照片中騎士均頭戴黑色安全帽、頭罩、穿著長袖外套、淺色長褲、騎乘車牌遭遮蔽之機車,惟外套卻有淺白色及藍色之不同,諸此均得以印證照片中外套之顏色係受監視器設置環境光源及設定參數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更何況如附表所示照片中人物非僅只穿著長袖外套此一特徵相符,尚有其他不等之特徵吻合,已如前述,是尚難以照片中之人所穿著外套顏色深淺不一,即認並非同一人。

⒌被告於案發後即103 年10月17日1 時26分曾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後側有反光),騎乘無後照鏡機車行經○○路0段000號騎樓:

①被告曾騎乘無後照鏡機車,前後車燈皆點亮,進入○○路0段000 號騎樓為該處之監視器所攝錄,有監視器編號19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348 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81-382 頁),而該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17時26分至29分,證人甲○○卻證稱該監視器較實際時間約慢8 小時(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本院為求慎重,乃再度勘驗甲○○所錄製比對該監視器實際時間之光碟內容為:「影片內有一名男子手持手機做說明貌,另一名男子錄影。持手機男子說:『現在時間105 年5 月26號下午的4 點27分』,並將手機螢幕對向錄影機,該手機螢幕上方之時間確實為『4 :27下午』。說明之男子指向螢幕,說:『現在將螢幕切換成攝影機的模式』。接下來電腦畫面呈現錄影四格畫面。說明之男子指向螢幕說:『現在攝影機顯示的時間為2016年5 月26日8 點28分』,錄影畫面並已放大顯示螢幕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經核確實相符。說明之男子並將手機畫面放在電腦螢幕旁以資比對,並稱:『現在實際的時間105 年5 月26日下午的4 點28分,這台監視器,總共慢了8 個小時』,此時畫面顯示電腦螢幕上時間為:『5/26/2016 08:28:28』時間逐秒變動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 0 :29pm,時間逐秒變動中,手機桌面時間為『4 :28下午』。…說明之男子說:『我們撥放25號同樣早上4 點的畫面』,同時操作錄影機搜尋時間之時間軸,撥放後,錄影定格在錄影畫面左小方格中,該畫面之時間(在畫面右下角)呈現『2016/05/25 04 :00:25』。說明之男子並稱:『現在監視器的時間顯示為2016年5 月25號,早上四點,但是由監視器的畫面得知現在的天氣屬於白天,所以顯示這部監視器顯示的時間。證明這部分監視器的時間,是有慢了8 個小時,等一下我4 點的監視器畫面時間調閱起來』…說明之男子手拿一張名片並稱:『這就是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監視器,如何操作及如何調閱的影像及畫面』,畫面上名片顯示○○美髮學院之地址與監視器設置位置相符。」,經本院勘驗全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錄影畫面時間均逐秒變動中,監視器畫面於2016年5 月25日早上4點時騎樓中均有人車通過,並有陽光照射,美髮院正營業中(音樂廣播持續不斷),以周遭光線判斷應屬白天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103 頁),而經本院將監視器位置編號19所擷取之照片3 張與上開錄影四格畫面比對結果,畫面中建築物內部之擺設及格局均相同、騎樓均於相同地點設置有相同之椅子及柱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第129 頁),警員甲○○所提出比對監視器時間之攝錄地點確實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監視器位置編號19,易言之,該監視器確實較實際時間約慢8 小時,此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後車燈均開啟,益可佐證當時確為夜間,被告行經該處之時間應為103 年10月17日1 時26分無誤。

②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路0 段000 號騎樓時,並未配載安全帽及頭罩,僅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運動鞋,騎乘無後照鏡之機車、前後車燈皆開啟進入騎樓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348 頁、第381 頁),而被告當時所穿著之運動鞋底色為深色、鞋帶為淺色,經本院當庭比對結果,核與強盜犯嫌所穿著之運動鞋極為近似,有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而該運動鞋之樣式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車騎士極為近似(見警卷第33頁反面);又該運動鞋後側有反光,經本院當庭比對,亦與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所穿著運動鞋反光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縱然反光之面積有所差異,然此係因拍攝角度之不同所導致,並無礙於該運動鞋特徵相符之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晚之穿著與強盜犯嫌及甲車機車騎士吻合,其當時已未戴頭罩及安全帽乙情,亦與其於停車場時先行脫下安全帽及頭罩乙節相符,益證被告為強盜犯嫌無誤。

③再者,被告進入騎樓後,至畫面上方熄火,手持類似抹布之物蹲著擦拭機車以及旁邊物品後,將外套脫下,於17:29:25從畫面騎車離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2 頁),而就被告何以於深夜時分騎車進入騎樓,從事擦拭機車如此突兀不自然之舉動,被告僅推稱:不知道,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382 頁),而證人甲○○就此係證稱:那個架子那邊,我後來去看已經載走了,廢棄物已經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 頁),顯然被告當時離開○○○停車場後,騎乘機車至該處騎樓丟棄作案工具或衣著、頭罩等物以湮滅證據。由被告諸此舉動以觀,其確實為強盜之人甚明。

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7、58所示(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7日1 時20分,照片中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騎乘無後照鏡機車行經○○○0 巷○○醫院停車場,該穿著及騎乘機車之特徵與被告進入○○路0 段000 號騎樓時一致,亦與被告於進入停車場騎車時穿著長袖外套、長褲、騎乘無後照鏡機車等情相符;而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17日1 時20分,惟該監視器較實際時間約慢2 分鐘,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8-59 頁),是實際時間為同日1 時22分,恰於被告離開○○○停車場之時,其裝扮特徵亦與其離開停車場時相同,又甲車機車騎士於還車後自停車場左側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5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6頁),其行車路線與附圖路線吻合,益證被告於進入○○路0 段000 號騎樓前,係由○○○停車場行經附近之○○醫院停車場而來。

⒎被告於同日稍後穿著短衣、短褲騎乘000-000 重型機車在外乙節,又於稍後穿著短衣、短褲、夾腳拖鞋至○○○、○○路口之7-11購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0-352 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83 頁),則被告既已於○○路0 段000 號騎樓脫下外套,為何又須變裝為短褲及夾腳拖鞋?甚且何需於同日穿著長袖外套騎車在外?諸此均由被告係強盜犯嫌,為順利強盜得手並避免日後遭警追緝,乃戴安全帽、頭罩、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運動鞋出門,並騎乘莊鈺萱機車使用,於強盜得手後,再騎乘莊鈺萱之機車至原處,並脫下安全帽、頭罩後,至○○路0 段000 號騎樓滅證,再脫下長袖外套,復於10餘分後迅速變裝為短褲及夾腳拖鞋,諸此舉動,均在在證明被告為強盜乙○○之人無誤。

⒏甲車機車騎士於脫下安全帽及頭罩後,其頭頂呈現禿頭之光影,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第287 頁),而被告本身亦有禿頭之特徵,有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其禿頭位置核與甲車機車騎士相符。被告雖辯稱該光影為護目鏡反光云云,惟如為護目鏡之反光,該位置應係於頭部前方,而非頭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關於強盜犯嫌之身高,被害人乙○○另證稱:因為我是165公分,他的身高跟我差不多,應該講說,因為那個平行的角度他這樣對我的話,我覺得他的身高跟我差不多,我知道他沒有比我高,應該如果比我矮的話,也兩公分而已(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而被告身高為164 公分,有原審為被告拍攝測量身高之照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83頁),核與證人乙○○之指證相符。至於乙○○於警詢雖稱犯嫌身高約168 公分(見警卷第7-8 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質問證人乙○○時,其仍證稱:當時看到的,目測大約就是那樣,我是平行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250 頁),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時係平行目視犯嫌,並堅稱犯嫌身高與其約略相等,且乙○○於原審初見被告時係於祕密證人室內(見原審卷㈡第53頁),與被告並未同處一室,實無法當庭目測被告之身高據以虛捏犯嫌之高度,其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之指證可信度極高,尚難以乙○○於警詢就身高部分之指證,即排除被告為犯嫌。

三、對於被告其餘辯解本院之判斷(兼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視力不佳騎車有障礙,左耳全聾,右耳僅存些微聽力,說話結巴,並無能力犯案,且其與犯嫌聲音沙啞之特徵不符云云,關於視力部分,經本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查被告之視力狀況,該院函覆稱:「病人丁○○於103 年10月27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當日就診時的矯正視力:右眼為零點零壹、左眼為二十公分內辨手動;依此視力騎駕機車易有障礙,夜晚時刻更加危險」等語,固有該院104 年12月4 日新樓歷字第104417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201 頁),惟依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照片,均可見被告於深夜時刻未戴眼鏡即騎車上路並進入超商購物,未見有何障礙,則實難憑上開函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其他聽力、語言障礙及聲音沙啞部分,因強盜犯嫌當天與被害人乙○○之對話僅有「拿出來」、「妳去領」、「快一點」三句乙節,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4頁及其反面),則以該對話極為簡短,且均係在命令乙○○為提款行為,縱使被告有聽力及語言障礙,亦無礙於此部分之行為。至於被害人乙○○固於原審指證強盜犯嫌聲音點沙啞,惟既然被告當天刻意戴頭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足見其處心積慮遮掩外貌以避免日後遭指認,則其於強盜時簡短之對話中,刻意變聲以掩飾身分,亦無悖於常理。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照片拍攝之次序,因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差距而應係編號3在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一再爭執,惟觀諸編號3即照片編號8 至14,照片中之機車為無後照鏡機車,而編號4即照片編號15至21之甲車機車騎士將原機車停放於停車場中央後,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此後至歸還該車之前,其均騎乘有後照鏡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如前述,而編號8 至14照片中之機車既然無後照鏡,其拍攝之時間顯然早於編號15至21,當無疑問,由此亦再次證明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甲○○所證述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確存有誤差及各監視器之誤差時間等情,應可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監視器,證人丙○○證稱:目前職業是00○○美髮學院,員警於103 年10月間,曾經到○○美髮學院調閱監視器,當日警方有告知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當時還有我兒子在場,監視器平日只有我兒子會操作,沒有人會操作,我兒子目前在成大加護病房,意識目前不清,從警方來調閱監視器後,沒有其他人來調閱或請廠商維修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89 頁),顯見丙○○即為該監視器之設置人,該監視器自警員自案發後調閱迄今,均未曾維修過,是該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8 小時之狀態於案發時迄今未曾改變,應屬明確。又該監視器設置人既為一般民眾,唯一會操作該監視器之人已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況且該監視器僅係時間顯示有所誤差,錄影狀況均屬正常,則設置人未曾請廠商維修,亦與常情無違。

㈣關於被害人乙○○就犯嫌之指認固係由警員先以Line傳送被告之單一照片供乙○○指認後,乙○○始於警局進行指認,此部分指認程序固有瑕疵,惟本院係就附表一所示各監視器翻拍照片綜合比對後,再輔以乙○○就強盜犯嫌身高之證述,認定被告即為強盜乙○○財物之人,並未引乙○○關於強盜犯嫌外表之指認為證據,是其指認程序縱有瑕疵,亦不足以推翻被告即為強盜犯嫌之認定。

㈤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勘驗本院卷第34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比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穿著與如附表一編號照片中之被告是否同一云云,惟本院卷第34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影像微小且模糊不清,根本無從確認其穿著,並無法認定該人即為被告,本院亦未將之列入被告於案發後騎乘機車之動線(詳如附表),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被告另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 年內之就診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有尿急之情形云云,惟被告至○○○停車場小便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

四、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及30年上字第30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深夜無人時分,對被害人亮出水果刀,並抵住其臉頰邊,係施以強暴手段,被害人乙○○客觀上顯無法與正值壯年且持刀之被告相抗衡,又被害人當時極為害怕,已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乙情,為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8頁),則依被害人之性別、體能狀況,相較於被告正值狀年且持有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臉頰邊之情形對照以觀,雙方之實力對抗狀態顯已高下立判,從而,被告前開舉措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被害人於案發時確已身處於生命遭受危險威脅之情狀,僅得任令被告取走手機並聽從被告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顯見被告以此強暴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類似於扣案之水果刀對被害人乙○○實施強盜之犯行,而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顯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70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就扣案之水果刀2 把是否為強盜之工具,證人乙○○證稱:不知道、不確定(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水果刀2 把為被告所持以強盜之工具,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僅1 把而非2 把,原審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扣案之水果刀2 把均予沒收,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煙毒、槍砲、妨害自由、重利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74頁),於深夜見被害人係隻身一人,竟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臉頰,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走被害人手機,及令被害人提款後交付1 萬元,犯罪手段極具暴力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未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水果刀2 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以強盜之工具,業如前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外套1 件、黑色球鞋1 雙及淺色長褲1 條,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於強盜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所聲請沒收000-000 重型機車,然該車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係被告平常代步工具,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照片編號或│監視器位置│實際時間  │監視器顯示│特      徵│出     處 │
│    │監視器編號│(台南市)│          │時      間│          │          │
├──┼─────┼─────┼─────┼─────┼─────┼─────┤
│ 1 │照片編號2 │○○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安全帽│警卷第29頁│
│    │至5       │○街口    │17日0時57 │17日0時57 │、長袖外套│反面至第31│
│    │          │          │分、58分  │分、58分  │、騎乘無後│頁        │
│    │          │          │          │          │照鏡清楚顯│          │
│    │          │          │          │          │示車牌號碼│          │
│    │          │          │          │          │為000-000 │          │
│    │          │          │          │          │機車      │          │
├──┼─────┼─────┼─────┼─────┼─────┼─────┤
│ 2 │照片編號6 │○○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沿○○街西│警卷第31頁│
│    │          │○○1 段路│17日0 時58│17日0 時58│向東左轉永│反面      │
│    │          │口        │分        │分        │○○1 段往│          │
│    │          │          │          │          │北,黑色安│          │
│    │          │          │          │          │全帽、長袖│          │
│    │          │          │          │          │外套      │          │
├──┼─────┼─────┼─────┼─────┼─────┼─────┤
│ 3 │照片編號8 │○○路1 段│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半罩式│警卷第32頁│
│    │至14      │00號騎樓  │17日1 時5 │17日1 時6 │安全帽、頭│反面至第35│
│    │          │          │分        │分(較實際│罩(僅包覆│頁反面    │
│    │          │          │          │時間約快1 │頭部上半)│          │
│    │          │          │          │分鐘)    │、長袖外套│          │
│    │          │          │          │          │、長褲、運│          │
│    │          │          │          │          │動鞋(底色│          │
│    │          │          │          │          │為深色,鞋│          │
│    │          │          │          │          │帶為淺色)│          │
│    │          │          │          │          │、騎乘無後│          │
│    │          │          │          │          │照鏡機車  │          │
├──┼─────┼─────┼─────┼─────┼─────┼─────┤
│ 4 │照片編號15│○○○0 巷│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安全帽│警卷第36-3│
│    │至21      │0 號停車場│17日1 時5 │17日1 時1 │、長袖外套│9 頁,勘驗│
│    │          │          │分至8 分  │分至4 分(│、長褲,將│筆錄於本院│
│    │          │          │          │較實際時間│機車停放於│卷㈠第269 │
│    │          │          │          │約慢4 分鐘│停車場中央│頁        │
│    │          │          │          │)        │,騎乘停放│          │
│    │          │          │          │          │於停車棚之│          │
│    │          │          │          │          │機車離去  │          │
├──┼─────┼─────┼─────┼─────┼─────┼─────┤
│ 5 │照片編號22│○○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半罩式│警卷第39頁│
│    │至23      │○○1 段路│17日1 時9 │17日1 時9 │安全帽、頭│反面至第40│
│    │          │口        │分        │分        │罩(僅包覆│頁        │
│    │          │          │          │          │頭部上半)│          │
│    │          │          │          │          │、長袖外套│          │
│    │          │          │          │          │、長褲、運│          │
│    │          │          │          │          │動鞋(後側│          │
│    │          │          │          │          │有反光)、│          │
│    │          │          │          │          │騎乘字首為│          │
│    │          │          │          │          │「3H」車牌│          │
│    │          │          │          │          │機車(其餘│          │
│    │          │          │          │          │號碼因拍攝│          │
│    │          │          │          │          │角度而未攝│          │
│    │          │          │          │          │入)      │          │
├──┼─────┼─────┼─────┼─────┼─────┼─────┤
│ 6 │照片編號24│○○路1 段│103 年10月│103 年10月│沿○○路1 │警卷第40頁│
│    │          │、○○路1 │17日1 時9 │17日1 時9 │段左轉○○│反面      │
│    │          │段路口    │分        │分        │路1 段往東│          │
│    │          │          │          │          │、長袖外套│          │
│    │          │          │          │          │、長褲、運│          │
│    │          │          │          │          │動鞋(後側│          │
│    │          │          │          │          │有反光)、│          │
│    │          │          │          │          │騎乘清楚顯│          │
│    │          │          │          │          │示車牌號碼│          │
│    │          │          │          │          │為000-000 │          │
│    │          │          │          │          │機車      │          │
├──┼─────┼─────┼─────┼─────┼─────┼─────┤
│ 7 │照片編號25│○○路1 段│103 年10月│103 年10月│沿○○路1 │警卷第41頁│
│    │          │、○○○路│17日1 時9 │17日1 時9 │段右轉○○│          │
│    │          │口        │分        │分        │社路往南、│          │
│    │          │          │          │          │長褲、運動│          │
│    │          │          │          │          │鞋(後側有│          │
│    │          │          │          │          │反光)、騎│          │
│    │          │          │          │          │乘清楚顯示│          │
│    │          │          │          │          │車牌號碼為│          │
│    │          │          │          │          │000-000 機│          │
│    │          │          │          │          │車        │          │
├──┼─────┼─────┼─────┼─────┼─────┼─────┤
│ 8 │照片編號26│○○路1 段│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安全帽│警卷第41頁│
│    │          │、○○路口│17日1 時13│17日1 時13│、長袖外套│反面      │
│    │          │          │分        │分        │、長褲    │          │
├──┼─────┼─────┼─────┼─────┼─────┼─────┤
│ 9 │照片編號28│○○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半罩式│警卷第42頁│
│    │至30      │○路0 段  │17日1 時14│17日1 時14│安全帽、頭│反面至第43│
│    │          │000 巷口  │分、16分  │分、16分  │罩、長袖外│頁反面    │
│    │          │          │          │          │套、長褲、│          │
│    │          │          │          │          │運動鞋(後│          │
│    │          │          │          │          │側有反光)│          │
│    │          │          │          │          │、騎乘車牌│          │
│    │          │          │          │          │遭遮蔽僅露│          │
│    │          │          │          │          │出尾數為9 │          │
│    │          │          │          │          │之機車    │          │
├──┼─────┼─────┼─────┼─────┼─────┼─────┤
│  │照片編號31│○○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沿○○街左│警卷第44頁│
│    │          │○○口    │17日1 時16│17日1 時16│轉○○街往│          │
│    │          │          │分        │分        │南、黑色安│          │
│    │          │          │          │          │全帽、長袖│          │
│    │          │          │          │          │外套、長褲│          │
├──┼─────┼─────┼─────┼─────┼─────┼─────┤
│  │照片編號33│○○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安全帽│警卷第45頁│
│    │          │○○口    │17日1 時16│17日1 時16│、長袖外套│          │
│    │          │          │分        │分        │、騎乘車牌│          │
│    │          │          │          │          │遭遮蔽僅露│          │
│    │          │          │          │          │出首位數為│          │
│    │          │          │          │          │3 、尾數為│          │
│    │          │          │          │          │9 之機車  │          │
├──┼─────┼─────┼─────┼─────┼─────┼─────┤
│  │照片編號34│○○路0段 │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安全帽│警卷第45頁│
│    │至40      │000 號○○│17日1 時16│17日1 時16│、長袖外套│反面至第48│
│    │          │○郵局    │分、17分  │分、17分  │、長褲、運│頁反面,勘│
│    │          │          │          │          │動鞋(底色│驗筆錄於本│
│    │          │          │          │          │為深色,鞋│院卷㈠第26│
│    │          │          │          │          │帶為淺色)│9 頁      │
│    │          │          │          │          │          │          │
├──┼─────┼─────┼─────┼─────┼─────┼─────┤
│  │照片編號43│○○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沿○○路左│警卷第50頁│
│    │          │○○1 段路│17日1 時19│17日1 時19│轉○○街往│          │
│    │          │口        │分        │分        │西、黑色安│          │
│    │          │          │          │          │全帽、頭罩│          │
│    │          │          │          │          │(臉部全黑│          │
│    │          │          │          │          │)、長袖外│          │
│    │          │          │          │          │套、長褲、│          │
│    │          │          │          │          │運動鞋(底│          │
│    │          │          │          │          │色為深色,│          │
│    │          │          │          │          │鞋帶為淺色│          │
│    │          │          │          │          │)、騎乘黑│          │
│    │          │          │          │          │色機車(前│          │
│    │          │          │          │          │方有銀色V │          │
│    │          │          │          │          │字形特徵)│          │
├──┼─────┼─────┼─────┼─────┼─────┼─────┤
│  │照片編號44│○○街、○│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半罩式│警卷第50頁│
│    │          │○○1 段路│17日1 時19│17日1 時19│安全帽、頭│反面      │
│    │          │口        │分        │分        │罩、長袖外│          │
│    │          │          │          │          │套、長褲、│          │
│    │          │          │          │          │運動鞋(後│          │
│    │          │          │          │          │側有反光)│          │
│    │          │          │          │          │、騎乘車牌│          │
│    │          │          │          │          │遭遮蔽僅露│          │
│    │          │          │          │          │出首位數為│          │
│    │          │          │          │          │3 、尾數為│          │
│    │          │          │          │          │9 之機車  │          │
├──┼─────┼─────┼─────┼─────┼─────┼─────┤
│  │照片編號46│○○街000 │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半罩式│警卷第51頁│
│    │、47      │巷0號     │17日1 時19│17日0 時53│安全帽、頭│反面至第52│
│    │          │          │分        │分(較實際│罩、長袖外│頁        │
│    │          │          │          │時間約慢26│套、長褲、│          │
│    │          │          │          │分)      │騎乘車牌遭│          │
│    │          │          │          │          │遮蔽之機車│          │
│    │          │          │          │          │(前方有銀│          │
│    │          │          │          │          │色V 字形特│          │
│    │          │          │          │          │徵)      │          │
├──┼─────┼─────┼─────┼─────┼─────┼─────┤
│  │照片編號48│○○○0巷3│103 年10月│103 年10月│黑色安全帽│警卷第52頁│
│    │至55      │號停車場  │17日1 時20│17日1 時16│、長袖外套│反面至第56│
│    │          │          │分至22分  │分至18分(│、長褲,將│頁,勘驗筆│
│    │          │          │          │較實際時間│機車停放於│錄於本院卷│
│    │          │          │          │約慢4 分)│停車棚,脫│㈠第270-27│
│    │          │          │          │          │下頭罩、安│1頁       │
│    │          │          │          │          │全帽,騎乘│          │
│    │          │          │          │          │編號4停放│          │
│    │          │          │          │          │於停車場中│          │
│    │          │          │          │          │央之原機車│          │
│    │          │          │          │          │離去      │          │
├──┼─────┼─────┼─────┼─────┼─────┼─────┤
│  │照片編號57│○○○0巷 │103 年10月│103 年10月│未戴安全帽│警卷第57頁│
│    │、58      │○○醫院停│17日1 時22│17日1 時20│,穿著長袖│至第57頁反│
│    │          │車場      │分        │分(較實際│外套、長褲│面        │
│    │          │          │          │時間約慢2 │、騎乘無後│          │
│    │          │          │          │分)      │照鏡之機車│          │
├──┼─────┼─────┼─────┼─────┼─────┼─────┤
│  │監視器位置│○○路0段 │103 年10月│103 年10月│被告未戴安│本院卷㈠第│
│    │編號19    │000號騎樓 │17日1 時26│16日17時26│全帽,穿著│339-348 頁│
│    │          │          │分至29分  │分至29分(│長袖外套、│,勘驗筆錄│
│    │          │          │          │較實際時間│長褲、運動│於本院卷㈠│
│    │          │          │          │約慢8 小時│鞋(底色為│第381-382 │
│    │          │          │          │)        │深色,鞋帶│頁        │
│    │          │          │          │          │為淺色,後│          │
│    │          │          │          │          │側有反光)│          │
│    │          │          │          │          │,未戴眼鏡│          │
│    │          │          │          │          │騎乘無後照│          │
│    │          │          │          │          │鏡機車進入│          │
│    │          │          │          │          │騎樓後,下│          │
│    │          │          │          │          │車持類似抹│          │
│    │          │          │          │          │布之物擦拭│          │
│    │          │          │          │          │機車及身旁│          │
│    │          │          │          │          │物品,再脫│          │
│    │          │          │          │          │下外套後離│          │
│    │          │          │          │          │去        │          │
├──┼─────┼─────┼─────┼─────┼─────┼─────┤
│  │監視器位置│○○路1 段│103 年10月│103 年10月│被告未戴安│本院卷㈠第│
│    │編號3     │、○○街口│17日1 時47│17日1 時47│全帽,穿著│350-352 頁│
│    │          │          │分        │分        │短袖、短褲│,勘驗筆錄│
│    │          │          │          │          │,未戴眼鏡│於本院卷㈠│
│    │          │          │          │          │騎乘無後照│第379-380 │
│    │          │          │          │          │鏡、清楚顯│頁        │
│    │          │          │          │          │示車牌號碼│          │
│    │          │          │          │          │為000-000 │          │
│    │          │          │          │          │機車      │          │
├──┼─────┼─────┼─────┼─────┼─────┼─────┤
│  │監視器位置│○○路1 段│103 年10月│103 年10月│被告穿著短│本院卷㈠第│
│    │編號20    │、○○○路│17日1 時48│17日1 時59│袖、短褲、│354-355 頁│
│    │          │口7-11    │分至54分  │分至2時5分│夾腳拖鞋,│,勘驗筆錄│
│    │          │          │          │(較實際時│未戴眼鏡進│於本院卷㈠│
│    │          │          │          │間約快11分│入7-11購物│第383 頁  │
│    │          │          │          │)        │後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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