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 抗告人
- 李全教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 律師
李永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即被告李全教交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雖有必要性,然而對於抗告人諭知限制出境一節,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原則,蓋抗告人並非為逃亡而出境,在當選○○後,亦定期出境至大陸經商多次,顯無逃亡之虞,故不是為了逃亡出境,此由在先前偵查中鈞院之羈押裁定,雖然檢察官向媒體報導說:抗告人是在逃亡出境之際,在機場遭拘提而聲請收押之理由,係有逃亡之虞云云,遭原審法院羈押合議庭駁斥認定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的收押原因,可知抗告人確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可言。從而原審法院所諭知之「限制出境」部分裁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限制出境要件,亦無此防止逃亡之必要性,更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因不具適當性及正當性之故。
㈡當然,基於尊重司法機關之最高權力,抗告人一旦需要經商而出境大陸地區,必定「行必有方」,並事先向原審法院請假,及說明請假之原因、計畫,以免浪費司法之資源,但縱必須請假,亦仍然非屬得以作為限制出境必要性的依據,不可不辨,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印證,在在說明抗告人顯無逃亡之虞,則不應影響抗告人生計及事業之基本人權,依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法理,自應維護抗告人之生存權、生計權及工作權。
㈣又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罪名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罪,可預期若經法院判刑,刑度亦非輕微,有畏罪潛逃之動機,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資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理由。惟原裁定上開所述,不啻假設抗告人第一審必獲有罪判決,否則依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抗告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確定有罪,遑論第一審程序並未開始進行,乃原裁定遽以前開理由資為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憑據,依上說明,實於法有違。
㈥其次,本案共有抗告人在內計8名被告,其餘3名被告即郭秀珠、卓華民及羅進生均無獲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則抗告人已繳納1500萬元之保證金,有無必要另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不無疑義。再者,抗告人因公務必須出國,為原裁定所是認,而抗告人身為○○市○會○○,必須經常率團出國進行公務行程,實為不難想像之事,抗告人目前並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卻無法完整行使○○市○會○○之職權,除對抗告人本人造成名譽受損之外,連帶亦使○○市○會乃至○○市,均蒙受污塵。
㈦為此請鈞院體察上情,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內容,撤銷原裁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住臺南市○○區○○里○○○○○號部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全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及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渠等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李全教現為○○市○○會○○,擁有豐富之政治資源及人脈關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權力,其復稱屢因公務、商務往來於兩岸,若前往大陸地區,可與本身熟識之大陸人士聯繫,亦可透過管道認識居住當地之人,進而獲得在大陸地區生活之奧援。另被告被訴罪名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罪,可預期若經法院判刑,刑度亦非輕微,有畏罪潛逃之動機,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酌案情,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就被告李全教部分,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李全教於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住臺南市○○區○○里○○○○○號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再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㈢再者,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復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出境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次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全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爰審酌案情,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諭知抗告人於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住臺南市○○區○○里○○○○○號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原審法院以其被起訴之罪名係重罪為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做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十五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無罪推定等規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證,堪信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涉犯之行為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刑度應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抗告人現為○○市○○會○○,擁有豐厚之政治資源及人脈關係,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負責兩岸交流部分,必須至大陸地區,及議會間經常性互訪之關係,伊幾乎每個月都會出國等語,因此,倘抗告人前往大陸地區,可與其熟識之大陸人士聯繫,或透過其他管道結識當地人士,藉此取得在大陸地區生活之支援,或以出國洽公為由轉往第三地,堪認抗告人將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均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踰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另刑事訴訟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雖有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但為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追訴、審判,刑事訴訟法亦定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規定,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再者,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固應予保障,惟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自得依法對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予以限制。準此,抗告人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原審法院認其有逃亡之虞,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十五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無罪推定之規定云云,為不可採。
㈢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次主張本案3名被告即郭秀珠、卓華民及羅進生均無獲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抗告人已繳納1500萬元之保證金,有無必要另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不無疑義云云。經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郭秀珠、卓華民及羅進生雖亦為本案之被告,渠等均未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縱為同案被告,原審法院仍得依個別情形,就應否羈押、具保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情,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法院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諭知抗告人於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原審法院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輔助具保之效力,俾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郭秀珠、卓華民及羅進生均無獲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抗告人已繳納1500萬元之保證金,無必要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再主張其身為○○市○會○○,必須經常率團出國進行公務行程,抗告人目前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卻無法完整行使○○市○會○○之職權,除對其造成名譽受損之外,連帶亦使○○市○會乃至○○市,均蒙受污塵,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部分云云。經查,抗告人目前為○○市○會○○,其可能有率團出國進行公務行程之需,然現今通訊科技發達,或可經由電話、傳真、網路、電子信件、同步視訊會議等方式與欲進行公務交流地區之相關人員先行聯繫溝通,且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況抗告人是否須率團出國進行公務行程,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係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無涉,尚難以抗告人可能有率團出國進行公務行程之需求,即認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所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為國內矚目重大案件,加以應行調查之事實及證據龐雜,為落實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限制出境縱對抗告人造成不便,然以本案案情以觀,尚無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故抗告人主張其為○○市○會○○,必須經常率團出國進行公務行程,其目前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卻無法完整行使○○市○會○○之職權,除對其造成名譽受損之外,連帶亦使○○市○會乃至○○市,均蒙受污塵,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部分云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必要,但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住臺南市○○區○○里○○○○○號必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