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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5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葉居正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銘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抗告人因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本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張銘賢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主要係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認受刑人於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5日涉犯竊盜案件時,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對累犯變更法律見解之決議早已公布,原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對受刑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於判決中已審酌受刑人之前科資料,並認定不構成累犯,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為論據。惟查:

(一)細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並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彭○○(下稱彭男)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係因彭男於101年、102年涉犯竊盜案件時,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對該案判決時,最高法院尚未作成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累犯變更法律見解,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之見解並無違誤,且該判決對於彭男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已有所說明,故該案判決確定後,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仍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換言之,該案應屬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對於累犯所採之法律見解變更之問題)。

(二)反觀本案受刑人於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5日涉犯竊盜案件時,以及原法院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時,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對累犯變更法律見解之決議業已公布,實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不同,原裁定在本案中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容有未恰;況原判決作成時,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既已公布,原判決竟對該決議漏未審酌,以致未發現受刑人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難認為無違誤,加以原判決事實欄雖敘及受刑人之前科,並以括弧註記未構成累犯,惟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公布之情形下,受刑人何以未構成累犯,則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非但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所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且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之情形有所不同,益徵原判決確係疏未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是以,原判決確定後,本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應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相符,原裁定誤引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而為駁回之裁定,應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年4月、1年4月,前案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受刑人於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 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並於判決中審酌受刑人上開前科資料,並認定不構成累犯,且斯時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早已公布,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可知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及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6月及9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查閱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事實欄內雖有敘及受刑人之前科,並以括弧註記未構成累犯,惟未對何以受刑人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予以說明,又受刑人於103年6月14日、15日犯竊盜案件時,及原審為判決時(10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刑事庭會議對累犯變更法律見解之決議業已公布,客觀上應足資發覺為受刑人就該案件為累犯之情形,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則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因未發現受刑人為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裁定雖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為憑,認為於裁判確定前,原審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即無從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在於調和實體的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既判力以一事不再理為主,其係著眼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是基於實體真實的發現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就既判力之範圍及裁判確定後得否變更原裁判,立法者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為整體之例外制度設計。查累犯制度,係基於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而設,立法者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仍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司法機關仍應依法裁判。又如遽採原裁定理由之見解,該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6號)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業已確定,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惟其確定判決於被告既無不利,若提起非常上訴,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並無實質之效用。亦即非常上訴如有理由,僅是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法院不得另對本件受刑人為不利之判決,則對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之達成是否妥適?是否有符合公平正義?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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