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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凃嘉鎧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4號、第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飯糰)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購毒者所持用之門號通話聯繫交易愷他命毒品事宜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各該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林○頵為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其全名。
二、證據證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毒品與林○頵(民國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2 、140 、15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頵(見警卷第38-39 頁,偵一卷第143 頁)、乙○○(見警卷第45頁反面- 第46頁反面,偵一卷第128-129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監續字第165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2 月28日至103 年3 月29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6-67 頁)、附表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購毒者林○頵、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附表所示)為補強證據,應堪採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時間確實係乙○○持以使用乙節,亦據證人郭彩霜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頁、偵一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林○頵、乙○○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當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賣愷他命可以自己從裡面抽一點點供自己施用,賺自己施用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論罪科刑。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因未超過20公克或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故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購毒者林○頵於103 年3 月15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惟按販毒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同條例第9 條(修正後為第9 條第1 項)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並未在規定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林○頵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可參,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愷他命來源為綽號「寶哥」、「龍喚昇」等人,並提供「龍喚昇」之臉書帳號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緝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惟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甲○○未提供綽號『寶哥』資料,僅於警方調查渠所涉販毒案後,私下提供毒販『江俊毅』、『龍煥昇』臉書予警方追查,惟臉書資料查無真實身分,迄無法進行偵辦及查獲。」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7 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所檢附之臉書資料2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 頁),復經本院再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經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時,凃嫌曾口頭告知渠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寶哥』、『江俊逸』、『龍喚昇』等人取得,凃嫌並提供上述3 人臉書資料予警方,惟事後聯繫凃嫌製作指證筆錄時渠表示顧及人身安全拒絕接受指證筆錄,故無法據以實施偵查作為,故無依凃嫌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寶哥』、『江俊逸』、『龍喚昇』等人之事實」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10月2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況,並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的對象只有2 人,販賣總金額只有2,500 元,與一般中、大盤毒梟牟取暴利情形有別,被告只有24歲,被告已知悔改,且有正當的工作,請求考量被告的狀況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均未達約20公克,依一般毒品交易情況,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甚明,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尚為20公克以上,則本件被告持有該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欄贅述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3 月15日下午8 時57分許」、「103 年3 月16日上午2 時58分許」、「103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24分許」,然該等時間係被告與林○頵、乙○○等人最後的通聯時間,此觀之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被告與林○頵、乙○○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上開通聯時間之後,原判決誤認上開時間即係交易毒品之時間,容有違誤;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已滅失而無從執行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請求再予查明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應予減刑之情形。②被告對其販賣毒品均坦承不諱,且販賣對象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販賣之數量、金額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全國電子外包廠商泰安電器行,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3 萬元至4 、5 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2,500 元雖未扣案,然該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收取,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12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 頁),而該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林○頵、乙○○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 │ │號│ │ │ │ │(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 │⒈│林○頵│103 年3 月│臺南市○區│林○頵於103 年3 月15日20│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日20時57│○○路「○│時37分53秒、20時55分02秒│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04秒通聯│○○遊藝場│、20時57分04秒,以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之某時 │」樓下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命事宜後,甲○○隨即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價額。 │ │ │ │ │ │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 │ │ │ │ │ │ │予林○頵,並向林○頵收取│ │ │ │ │ │ │ │1,000元之價款。 │ │ │ ├─┼───┼─────┼─────┼────────────┼────┼────────────────┤ │⒉│乙○○│103 年3 月│臺南市○區│乙○○於103 年3 月15日22│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日2 時58│○○路「○│時28分46秒、22時55分02秒│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59秒通聯│○○遊藝場│、3 月16日02時39分41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之某時 │」樓下 │02時58分59秒,以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事宜後,甲○○隨即於左列│ │價額。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愷│ │ │ │ │ │ │ │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 │ │ │ │ │ │ │予乙○○,並向乙○○收取│ │ │ │ │ │ │ │1,000元之價款。 │ │ │ ├─┼───┼─────┼─────┼────────────┼────┼────────────────┤ │⒊│乙○○│103 年3 月│臺南市○區│乙○○於103 年3 月17日01│500 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7日04時24│○○路「○│時51分31秒、04時19分37秒│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02秒通聯│○○遊藝場│、04時24分02秒,以000000│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之某時 │」樓下 │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命事宜後,甲○○隨即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交 │ │價額。 │ │ │ │ │ │付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 │ │予乙○○,並向乙○○收取│ │ │ │ │ │ │ │500元之價款。 │ │ │ └─┴───┴─────┴─────┴────────────┴────┴────────────────┘ 附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 │ ⒈ │附表一編│①103 年3 月15│甲○○│← │林○頵│A :喂! │警卷第36頁 │ │ │號⒈部分│日20時37分53秒│0000- │ │0000- │B :你在哪裡? │ │ │ │ │ │000000│ │000000│A :○○路。 │ │ │ │ │ │ │ │ │B :○○路?我哥昨天找你那個處理的│ │ │ │ │ │ │ │ │ ,那個還有嗎? │ │ │ │ │ │ │ │ │A :你說什麼?靠八我聽不懂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你說什麼? │ │ │ │ │ │ │ │ │B :鱷魚昨天問你的事,你有處理了嗎│ │ │ │ │ │ │ │ │ ? │ │ │ │ │ │ │ │ │A :昨天說的事情嗎? │ │ │ │ │ │ │ │ │B :你有處理了嗎? │ │ │ │ │ │ │ │ │A :有。 │ │ │ │ │ │ │ │ │B :有喔。 │ │ │ │ │ │ │ │ │A :ㄟ。 │ │ │ │ │ │ │ │ │B :好這樣你現在有車嗎? │ │ │ │ │ │ │ │ │A :沒有,我讓別人載的。 │ │ │ │ │ │ │ │ │B :○○路的哪裡? │ │ │ │ │ │ │ │ │A :○○○。 │ │ │ │ │ │ │ │ │B :好啦! │ │ │ │ ├───────┼───┼───┼───┼─────────────────┤ │ │ │ │②103 年3 月15│甲○○│← │林○頵│B :喂,我到了,下來! │ │ │ │ │日20時55分02秒│0000- │ │0000- │A :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 │ │ │③103 年3 月15│甲○○│← │林○頵│B :人ㄋ? │ │ │ │ │日20時57分04秒│0000- │ │0000- │A :我走下來了! │ │ │ │ │ │000000│ │000000│ │ │ ├──┼────┼───────┼───┼───┼───┼─────────────────┼──────┤ │ ⒉ │附表一編│①103 年3 月15│甲○○│← │乙○○│B :有,剛才有一個學長有要來找我。│警卷第8 頁 │ │ │號⒉部分│日22時28分46秒│0000- │ │0000- │ 我想說他在問我,問說一百點點數│ │ │ │ │ │000000│ │000000│ ,沒有,一千元點數幾點啊! │ │ │ │ │ │ │ │ │A :一千元幾點? │ │ │ │ │ │ │ │ │B :不然我們來說好不好,你有網路嗎│ │ │ │ │ │ │ │ │ ? │ │ │ │ │ │ │ │ │A :聽不清楚。 │ │ │ │ │ │ │ │ │B :這邊信號不好。 │ │ │ │ ├───────┼───┼───┼───┼─────────────────┤ │ │ │ │②103 年3 月15│甲○○│← │乙○○│A :喂! │ │ │ │ │日22時55分02秒│0000- │ │0000- │B :喂! │ │ │ │ │ │000000│ │000000│A :坤哥你打84那支好嗎?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你打84那支好嗎? │ │ │ │ │ │ │ │ │B :84那支? │ │ │ │ │ │ │ │ │A :我有用‧‧‧ │ │ │ │ │ │ │ │ │B :好我看看。 │ │ │ │ ├───────┼───┼───┼───┼─────────────────┤ │ │ │ │③103 年3 月16│甲○○│← │乙○○│B :喂!我到了喔! │ │ │ │ │日02時49分41秒│0000- │ │0000- │A :喔好。 │ │ │ │ │ │000000│ │000000│B :好。 │ │ │ │ ├───────┼───┼───┼───┼─────────────────┤ │ │ │ │④103年3月16日│甲○○│← │乙○○│A :我下去了。好。 │ │ │ │ │02時58分59秒 │0000- │ │0000- │B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⒊ │附表一編│①103 年3 月17│甲○○│→ │乙○○│B :我要找你你在那裡? │警卷第72頁反│ │ │號⒊部分│日01時51分31秒│0000- │ │0000- │A :我在○區 │面 │ │ │ │ │000000│ │000000│B :是,我叫他打給你我麻煩他過去。│ │ │ │ │ │ │ │(女生│A :OK。 │ │ │ │ │ │ │ │接) │ │ │ │ │ ├───────┼───┼───┼───┼─────────────────┤ │ │ │ │②103 年3 月17│甲○○│← │乙○○│B :你在那裡? │ │ │ │ │日04時19分37秒│0000- │ │0000- │A :同樣。 │ │ │ │ │ │000000│ │000000│B :我馬上到 │ │ │ │ ├───────┼───┼───┼───┼─────────────────┤ │ │ │ │③103 年3 月17│甲○○│← │乙○○│B :我到了。 │ │ │ │ │日04時24分02秒│0000- │ │0000- │A :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