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瑋
- 選任辯護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廠牌HTC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廠牌MOBIA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HTC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MOB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犯案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其友人鍾松達(另案偵辦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邀,加入邱德銓(與丙○○同年紀)、綽號「哥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鍾松達先以不詳手機之臉書即時通訊息,與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HTC廠牌,以下簡稱丙○○手機)聯繫作案事宜,再由邱德銓與丙○○相約碰面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MOBIA廠牌,以下簡稱公機),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丙○○取交款項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你兒子替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如不還款,要對你兒子剁手剁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後至金融機構提領40萬元,並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40萬元置於臺南市安平區○○○街與○○○街路口旁之舊衣回收箱附近;丙○○以上述手機聯繫方式,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查看地形,等候甲○○放置款項,再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於上址取走現金40萬元,並藏匿贓款,再以公機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予集團成員綽號「哥哥」之男子,丙○○則當場分得4 千元之報酬。
㈡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騙稱:妳兒子替人作保,積欠80萬元,需趕快還款;你兒子在美國機場遭毆打,且被人擄走云云,詐騙乙○○交付款項,乙○○未陷於錯誤,伺機報警,依警方指示以咖哩醬包佯裝現金裝入紙袋後,再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之電線桿附近;丙○○依上述手機聯繫之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欲拿取詐領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警方當場扣得前揭咖哩醬包及紙袋(業已發還乙○○)、丙○○手機及公機等物,查獲上情。案經甲○○、乙○○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甲○○、林婉琪於警詢之指訴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可憑,另有扣案之丙○○手機、公機足資為證,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自白其與鍾松達、邱德銓、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聯繫內容、交付贓款並分得報酬方式等情明確,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述犯行,與鍾松達、邱德銓、綽號「哥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縱邱德銓為少年,被告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丙○○手機、公機各1 支(含其內之門號SIM 卡),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漏未諭知,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法令。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千元,原審雖諭知沒收,但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屬通用貨幣,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未諭知追徵其價額,然犯罪所得新臺幣固屬通用貨幣,但於將來執行時,亦有無力繳交之可能,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從被告其他財物追徵其價額,否則無異宣告無庸執行,有違修法本旨,原判決此部分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40萬元,告訴人甲○○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本院給予被告悔改機會,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之陳述筆錄可參,另告訴人乙○○部分,因其表示不願透露資料,故被告縱未與其和解,亦難認被告無賠償乙○○之誠意,以上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輕識淺,犯案前在校成績良好,曾多次代表學校參加柔道、角力競賽,獲得前三名之佳績,有獎狀數紙可稽,被告並非缺錢而參與犯罪,純粹係因誤交損友鍾松達,經不起鍾松達拜託而誤蹈法網,始知事態嚴重,可認被告法治教育觀念較弱,惡性尚輕。再參被告犯罪情節係擔任車手,依指示取交款項,並獲得酬勞,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實害較集團成員為輕,其於本案犯罪既遂之犯行較未遂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較重。被告現於明新科技大學就讀電機系一年級,閒暇擔任水電學徒,在家與父母、妹妹同住,其家庭狀況應可約束被告日後遠離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明,其因本案於偵查中受羈押,犯後坦白認錯,賠償損害,現已有學校、家庭之適當約束,本院認其經此案件後,當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惕自新。
㈡扣案之丙○○手機、公機各1 支(含其內如上門號之SIM 卡各1 張),為被告及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為被告所供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所得4 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