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
㈠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號及追加起訴前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嶽因不服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查:刑事訴訟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爰依法具狀聲請再審,並具理由暨新證據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㈠有關聲請人偵辦陳樹吉刑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曾口頭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語相要脅,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證。然查:
⒈新事實、證據:
⑴陳樹吉於101 年5 月22日,在本院審理98年訴字第10號(本件係當事人在本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案件時,到庭供稱(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陳樹吉答:他當時沒有明確表示什麼。
貴手,但徐維嶽表示說一定會起訴,縱使一審判決無罪,也會上訴?陳樹吉答:當時是徐寶巖、李寶惠夫妻轉述,時間太久了,到底是何人轉述,我不記得。
⑵本院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徐維嶽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與原告陳樹吉曾在93年5 月間,於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碰面,但期間徐維嶽與陳樹吉間,並無交談(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⒉本案於一審時,聲請人即主張陳樹吉之偵警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法院傳訊陳樹吉於95年6 月8 日到庭具結證稱:「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起訴,更不曾向伊索賄過。」(雲林地院94年訴字第788 號案卷95年6 月8日審理筆錄)。雲林地院仍執陳樹吉之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論據(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⒊上訴後,陳樹吉於前審之95年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附帶民事庭審理時(98年7 月27日)到庭證稱:「徐維嶽並沒有對我恐嚇索賄」等語。然而,前審仍置若罔顧,再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指摘:陳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亦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亦有疏誤(詳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20行)(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⒌原審判決審理時,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樹吉到庭詰問,但原審卻未予傳喚釐清爭點。逕於判決理由認:「…陳樹吉所述當時徐維嶽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顯非無的放矢。徐維嶽卻以起訴為要脅…。」(詳參附件原審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判決編碼第96頁第7 行至第9 行),依此認聲請人藉勢勒索財物洵堪認定,故而於101 年4 月3 日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並告確定(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⒍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判決後,在民事案件中之陳述:
⑴本案,證人陳樹吉雖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01 年5 月22日在法院陳稱:徐維嶽並沒有表示什麼,起訴狀所指案件一定會起訴,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是李盟惠夫妻轉述的,不是徐維嶽(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⑵另於102 年在法院審理102 年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案件,於
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此項新事實新供述證據之形成與取得,雖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形成取得,然依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⒎綜上,並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系爭新事實、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審判決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可認公訴意旨暨原審判決所指聲請人對陳樹吉恐嚇要脅稱:案件一定會起訴,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是否真實存在誠屬有疑。堪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顯有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實有再審之必要以避免冤獄。
㈡有關聲請人偵辦李建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原審判決事實欄貳之二)部分(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徐維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係藉勢勒索財物,應有誤會。」(詳參附件原判決手編碼第72頁㈧)。但查:
⒈新事實、證據:原審判決雖於101 年4 月3 日為判決並告確定。然本案攸關資金來源之重要證人黃福窮於102 年6 月29日繕具聲明書陳明:本人黃福窮確實曾於90年3 、4 月間,因李永章偕同李建志到○○鎮○○里○○0 號住處,以欲處理李建志涉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案為由,籌措出借30萬元。但因本人與李永章、李建志三人,均不認識徐維嶽檢察官,亦無從聯絡,我等三人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徐維嶽檢察官。特此證明,本人亦願到庭說明實情,俾免冤獄。
⒉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案綜觀全卷,除李建志單一指訴外,別無任何證據。
⒊就是否違背職務,由阮光佑頂替李建志部分而言,系爭偵查卷之警偵訊筆錄所示,阮光佑自雲林憲兵隊製作詢問筆錄及偵訊中,均坦白承認系爭相關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為其所購買飼養;再者,阮光佑證稱:是我養的,我沒有頂替;當初是調查員引誘我,要我這麼做,動物確實是我養的,不是李建志,我不知道李建志為什麼要說我是頂替的。參以是否違背職務,將李建志之罪責推由阮光佑頂替一節,依卷證文書筆錄證據及關鍵證人阮光佑於法院之證述內容觀之,本案根本沒有所謂「頂替」進而推定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證,原審判決純以推測之立場率為違背職務之認定,在在與卷內供述證據不相符合,甚為矛盾。
⒋就李建志是否確實曾交付任何賄款予聲請人部分而言:
⑴就交付賄款之時間而言,李建志於臺南高分檢91年度查字第43號案,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及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時間全然迥異,反覆不定,要無憑信性可言(詳參雲林地院95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第39、44至46頁)。
⑵證人曾振權(李永章之貼身司機)於100 年12月5 日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李永章並不認識徐維嶽,李永章跟李建志拿的錢是用在還賭債及喝酒,不曾載李永章及李建志到田徑場;李永章沒有為李建志的案件送過錢給司法人員;李永章說徐檢很機車,根本約不出來…」等語。有上開詰問筆錄可資佐證。依上開證人曾振權所證述內容,則李建志之指訴內容即令人存疑,顯有傳訊其金主黃福窮到庭詰問、對質之必要。
⑶告訴人李建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講的不一樣?)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什麼人,因為你們又會調他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辯護人問:那個人姓什麼?叫什麼?)不答,保持緘默。(審判長問:那個人他知不知道借錢的目的?)他知道。(審判長問:為什麼他會知道?)因為他跟我的交情很好。(審判長問:你跟李永章的討論內容他知道嗎?)知道。」(詳參雲林地方法院95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第78頁、104 頁)。
⑷李建志除在臺南高分檢訊問時曾陳稱其資金係來自黃姓長輩友人外,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隱瞞黃福窮之身份,致法院及辯護人均無從傳喚黃福窮到庭對質詰問以明真相。俟判決後,聲請人質問告訴人李建志何以設局誣陷?金主何人?告訴人在其友人壓力下始稱金主係指黃福窮。
⑸本案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聲請人即一再具狀並陳稱請求傳喚李永章及金主到庭對質詰問,但雲林地檢署在製作李永章之偵訊筆錄後並未附卷提供給法院審酌,此由李永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可確認李永章在本案偵查中確實曾就相關案情接受偵訊。另所謂賄款來源之金主黃福窮一節,由於原審並未強制李建志供出黃福窮之姓名致無法傳喚對質以明真相。
⑹本案賄款資金之存在乃訴訟之基礎,雖李建志在判決確定後始指出所謂黃姓長輩友人係指黃福窮;而黃福窮於判決確定後始出具聲明書證明聲請人徐維嶽確實未曾收受賄款。然依現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證據之形成與取得雖在判決確定後,既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不能謂非新證據,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而言:
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對陳樹吉出言恐嚇取財而為有罪判決;但陳樹吉於判決後之相關民事案件到庭陳稱:並未與徐維嶽有何言詞交談,亦未受恐嚇取財。足證此一判決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顯有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原審判決另認聲請人收受李建志之賄款而違背職務,尚不論檢方從未簽辦李建志行賄罪,單從賄款來源檢驗,李建志之供詞反覆不定,而所謂金主黃福窮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其姓名,然依黃福窮所書具的聲明書內容觀之,本案聲請人根本未曾收受賄款,足證應受無罪之判決。
⒊懇請詳閱事證為准予再審之裁定,推翻冤案、彰顯青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徐維嶽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⑴、⒉至⒌、⒍⑴(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聲請意旨㈡(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⑴、⒉至⒌、⒍⑴、㈡所載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⒈⑵、⒍⑵(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雖稱證人陳樹吉於102 年本院審理102 年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案件,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向法官陳明:93年5 月間與徐維嶽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此項新事實新供述證據之形成與取得,雖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形成取得,然依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聲請人原審卷全卷查核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陳中憲(第○○○○人員)於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證人薛宗華、李盟惠及徐寶巖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陳述、證人賴國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供述、證人劉進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陳稱、證人張秋玉(劉進恭之妻)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供詞,並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被告陳樹吉起訴書(起訴之檢察官為再審聲請人)及本院94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李盟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陳樹吉之測謊報告書、證人劉進恭○○鄉農會00000-0-0 帳戶93年5-6 月交易明細表、○○鄉農會關於劉進恭93年5 月19日(操作員15:16:05)及93年5 月31日(操作員11:11: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等書物證,復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解,分項詳述聲請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李盟惠、徐寶巖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而論處再審聲請人罪刑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該確定判決第88至124 、152 至153 頁)。
㈡證人陳樹吉在本件原確定判決後之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案件時,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陳明其於93年5 月間與徐維嶽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乙節,固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情事。然證人陳樹吉於94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5 月19日前1 、2 日晚上8 點半左右,李盟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伊卡到徐維嶽偵辦○○鄉垃圾掩埋場案件,叫伊前往李盟惠、徐寶巖夫妻住所商談,伊於同日晚上9 點多到達,李盟惠立即用行動電話撥給徐維嶽請他過來,徐維嶽就到了,伊看到徐維嶽當然是先寒暄並請他對伊之案件高抬貴手,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伊也不敢多說,大概談了20分鐘後就離開了;93年5 月31日前1 、2 日晚上,李盟惠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至李盟惠、徐寶巖夫妻住所,伊到渠等住所後,李盟惠用行動電話撥給徐維嶽請他過來,約10分鐘後,徐維嶽到了後向伊表示本案再過1 、2 日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李盟惠在現場幫伊講話,希望徐維嶽盡量不要上訴,徐維嶽笑而不答,談沒多久後徐維嶽就先走了,伊則留下來和徐寶巖、李盟惠夫妻繼續商談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12至14頁、結文於第11頁)。於94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樹吉並具結證述:第1 次的時候,是他(指徐維嶽)大嫂李盟惠在伊被起訴前的93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9 點到9 點半左右,她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馬上過去○○○○,伊就馬上過去,到場時徐寶巖、李盟惠夫婦已經在場,李盟惠就馬上打了1 通電話說:「約的朋友來了」,過了十多分鐘之後,徐維嶽就來了,伊向徐檢察官請他高抬貴手,這一次沒有談的很深入,李盟惠在場一直向徐檢表示可以高抬貴手,徐寶巖講的話比較少,但是也有表示這個意思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一第317 至318 頁、結文於第323 頁)。於原審95年6 月8 日審理時陳樹吉具結陳稱:伊所涉上開案件發生後,徐寶巖的太太李盟惠於93年間主動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心該案件,伊第1 次至徐寶巖、李盟惠住處「○○○○」,係於晚上自己開車前往,當時徐寶巖夫妻在場,並說他弟弟(指徐維嶽)10幾分鐘會到,不到20分鐘徐維嶽就到○○○○,徐維嶽沒有說很多話,伊只是拜託徐維嶽高抬貴手,徐維嶽當時笑笑,沒有答應,對伊之請求於第1 次沒有表態什麼,村人薛宗華與徐寶巖夫婦有認識,薛宗華之後有當面找伊,薛宗華有代為傳話向伊表示他們這邊要80萬,所以李盟惠嗣後在電話中跟伊要80萬元時,伊早就知道他們要80萬的事,伊將新臺幣80萬元用手提酸菜盒裝著,親自交給徐寶巖夫婦;第2 次索賄情形,也是李盟惠打手機找伊,約時間叫伊過去○○○○,賴國華於某日晚上開車載伊到達○○○○時,徐維嶽已經在那裡了,徐寶巖轉達說徐維嶽說裡面有幾個檢察官要投票,又說什麼時間要起訴,李盟惠說要打點什麼的,有這件事沒錯,但伊沒辦法記清楚細節、時間點,徐維嶽當時有在場,沒有制止徐寶巖夫婦,也沒有不悅,伊盡量拜託,李盟惠說要幫伊拜託,徐維嶽沒有說什麼,他只是保持笑笑而已,包括李盟惠在拜託他也是一樣,在○○○○談時沒有說錢,錢都是後來在叫人來說的,第2次要拿錢時,薛宗華、賴國華2 人前後來到伊辦公室,轉達說伊的案子下午要起訴了,說要錢打點,第2 次是賴國華向伊表示要拿120 萬元,伊將120 萬元用塑膠袋裝著交給賴國華,賴國華嗣後有至伊住處,跟伊說有把錢交給徐寶巖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 號筆錄卷三第163至171 頁反面、結文於第196 頁)。綜此,足認證人陳樹吉僅於94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徐維嶽在93年5 月19日前1 、2 日晚上9 點多在李盟惠、徐寶巖夫妻住所碰面時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惟陳樹吉其餘具結證述,均係證稱伊與徐維嶽在○○○○碰面時,徐維嶽笑笑的,沒有說什麼,或是對於徐寶巖夫婦之請託未為制止,亦無不悅等情;且依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作為論罪依據,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非僅以陳樹吉所稱「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之單一證述,即認再審聲請人涉犯前開犯行。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證人陳樹吉在本件原確定判決後之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案件時,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陳明其於93年5 月間與徐維嶽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之陳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證人陳樹吉在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⑴、⒉至⒌、⒍⑴(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聲請意旨㈡(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所載之理由,前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認定並無法該當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應非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又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至聲請意旨㈠⒈⑵、⒍⑵(即附表編號二部分),依上所述,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事由,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其聲請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本院之認定對照一覽表┌──┬───────────┬──────────────┬───────────────┐│編號│本件(即105年度聲再字 │徐維嶽於前次(即本院102年度 │前次再審(即本院102年度聲再字 ││ │第4號)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再字第94號)聲請再審之理由│第94號)之認定 │├──┼───────────┼──────────────┼───────────────┤│ 一 │㈠有關聲請人偵辦陳樹吉│◎聲請再審之理由→ │◎前次再審法院之認定→ ││ │ 刑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三、經查: ││ │ 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案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徐│㈤、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 │ 欄貳之三)部分: │ 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 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 │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受判│ 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 │ 決人即聲請人徐維嶽曾│ 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 │ 口頭對陳樹吉表示「案│ 144號刑事判決,經提起上 │ 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 │ 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 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 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 使判無罪也會上訴。」│ 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 。本件原審依綜合調查證據結││ │ 等語,以此言語相要脅│ 駁回」,而告確定。受判決│ 果,認聲請人等確有藉勢勒索││ │ 。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 陳樹吉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 論證。然查: │ 等人,均難以甘服;近日發│ 又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 │⒈新事實、證據: │ 現卷內有關確實之證據,符│ 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 ││ │ ⑴陳樹吉於101年5月22│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爰依前開刑事判決為依據,難││ │ 日,在臺南高分院審│ 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 謂有所不同(見本院卷附件六││ │ 理98年訴字第10號民│ 據」事由,爰依法具狀聲請│ ,民事判決書),縱該判決書││ │ 事案件時,到庭供稱│ 再審,並具理由臚列說明如│ 載「索賄」2字(判決書理由 ││ │ : │ 下: │ 四㈣),然僅是「藉勢勒索財││ │ 法官問:當時徐維嶽│㈡、有關徐維嶽偵辦陳樹吉圖利│ 物」之一般用語,無從影響本││ │ 有無表示?│ 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七;原│ 件聲請人之刑事犯行。 ││ │ 陳樹吉答:他當時沒│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㈥、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 │ 有明確表│ 部分: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被│ 26號判決,雖指摘:「本案陳││ │ 示什麼。│ 告即聲請人徐維嶽曾對陳樹│ 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 │ 法官問:你在附民起│ 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 或亦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 │ 訴狀,為何│ 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 交付該二百萬元,原審未予調││ │ 敘明你當場│ 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因│ 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 │ 要求徐維嶽│ 認聲請人徐維嶽涉犯貪污治│ 論述」等語,並就該部分發回││ │ 高抬貴手,│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 │ ,發回後本院就該部分亦已詳││ │ 但徐維嶽表│ 勢勒索財物罪。但查,原判│ 敘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示說一定會│ 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論│ 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 │ 起訴,縱使│ 據,係以陳樹吉之供述為本│ 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 │ 一審判決無│ 。然陳樹吉就該爭點於歷次│ 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 │ 罪,也會上│ 偵、審中之證述,多有岐異│ 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 │ 訴? │ 。而本案原判決於101年2月│ 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 │ 陳樹吉答:當時是徐│ 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3 │ 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 │ 寶巖、李│ 日宣示判決。但陳樹吉於10│ 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 │ 盟惠夫妻│ 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 責之成立。又其方式固不限於││ │ 轉述,時│ 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 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 │ 間太久了│ 件到庭供稱:「徐維嶽『沒│ 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 │ ,到底是│ 有對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及92││ │ 何人轉述│ 訴,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 ,我不記│ 等語。當時是聽徐寶巖、李│ )。查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稱││ │ 得。 │ 盟惠夫妻轉述…。」(附件│ :在整個過程中,徐維嶽未向││ │⒉本案於一審時,聲請人│ 五:台南高分院98年度訴字│ 伊索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 │ 即主張陳樹吉之偵警詢│ 第10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2│ 第185頁正面),另於本院97 ││ │ 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日審理筆錄)。另台南高分│ 年度附民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 │ 法院傳訊陳樹吉於95年│ 院在審理102年度訴更(一 │ 亦陳述:拿錢地點第一次係在││ │ 6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 )字第1號民事案件時,陳 │ 蘭花園旁邊,第二次是在○○││ │ 「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 樹吉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公所透過薛宗華、賴國華拿錢││ │ 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 稱後,亦經法院認定陳樹吉│ 。徐維嶽沒有,第一次徐寶巖││ │ 起訴,更不曾向伊索賄│ 主觀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 夫婦都有來,交付地點係被告││ │ 過。」(雲林地院94年│ 李盟惠,用以破壞司法公正│ 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更一││ │ 訴字第788號案卷95年6│ 性之不法目的,即意在行賄│ 卷㈢第250至251頁),雖可認││ │ 月8日審理筆錄)。雲 │ 而非因受恐嚇始交付財物。│ 被告徐維嶽並未親自直接對證││ │ 林地院仍執陳樹吉之無│ 有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訴更 │ 人陳樹吉為恫嚇勒索之行為,││ │ 證據能力偵訊筆錄據為│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 然稽之被告徐維嶽與證人陳樹││ │ 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論據│ 附件六)可稽,該項證人陳│ 吉第一次在○○○○見面時,││ │ 。 │ 樹吉及民事案件,於事實審│ 被告徐維嶽當面告以案子一定││ │⒊上訴後,陳樹吉於前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相│ 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 │ 之95年矚上重訴字第11│ 關供述內容為法院、當事人│ 上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 │ 28號刑事附帶民事庭審│ 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 1號卷第13-15頁),而陳樹吉││ │ 理時(98年7月27日) │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 所涉之圖利案件,若稍加查證││ │ 到庭證稱:「徐維嶽並│ 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 即可釐清事實,並無起訴之必││ │ 沒有對我恐嚇索賄」等│ 該供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要,聲請人徐維嶽應已料到案││ │ 語。然而,前審仍置若│ ,因係法院之訊問筆錄、判│ 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實可││ │ 罔顧,再為聲請人有罪│ 決,無須經過調查程式,即│ 印證證人陳樹吉所述當時聲請││ │ 之判決。 │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人徐維嶽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 │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確定判決,而應對被告即聲│ 也會上訴,顯非無的放矢。又││ │ 3426號判決發回更審意│ 請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 被告徐維嶽預料此案終將無罪││ │ 旨指摘:陳樹吉究係因│ 惠就貪污罪責部分,另為無│ 確定,卻以起訴為要脅,並由││ │ 畏懼而迫於無奈,亦或│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聲請人李盟惠在旁幫襯求情,││ │ 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 決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 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大演││ │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 )。茲說明如下: │ 黑白臉之雙簧戲碼,衡此僅係││ │ 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1、本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聲請人徐維嶽與徐寶巖、李盟││ │ 亦有疏誤(詳參最高法│ 第3426號判決(附件七)意│ 惠間之行為分擔內容不同。倘││ │ 院99年台上字第3426號│ 旨業已闡明: │ 若聲請人徐維嶽無藉勢勒索之││ │ 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 陳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 意圖,在證人陳樹吉案件尚未││ │ 20行)。 │ 奈,亦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 偵結前,僅須告知其會依法偵││ │⒌原審判決審理時,聲請│ 意,始交付該2百萬元,原 │ 辦即可,豈有一再向證人陳樹││ │ 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 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 │ 發回更審意旨,具狀聲│ 理由內詳為論述,亦有疏誤│ 使判無罪也會上訴之理?再依││ │ 請傳喚證人陳樹吉到庭│ (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稱:陳樹││ │ 詰問,但原審卻未予傳│ 字第3426號判決第10頁第18│ 吉要伊開車載他去○○○○(││ │ 喚釐清爭點。逕於判決│ 行至第20行)。今原判決就│ 第二次○○○○之見面)那時││ │ 理由認:「…陳樹吉所│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 ,伊知道陳樹吉有垃圾掩埋場││ │ 述當時徐維嶽告以一審│ ,漏未審酌,非但未傳喚陳│ 的案子,報紙上有刊登,伊有││ │ 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 樹吉或其他任何證人到庭詰│ 聽○○鄉民講說是徐維嶽辦的││ │ 顯非無的放矢。徐維嶽│ 問、釐清,亦未就此構成要│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2頁││ │ 卻以起訴為要脅…。」│ 件為任何調查。逕於判決事│ 背面至第53頁正面),可見證││ │ (詳參附件原審99年度│ 實及理由說明「徐維嶽對陳│ 人陳樹吉所涉該案亦屬社會矚││ │ 矚上重更(一)字第14│ 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 目案件,聲請人徐維嶽在諸多││ │ 4號判決編碼第96頁第7│ 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 考量下,既已預料證人陳樹吉││ │ 行至第9行),依此認 │ 語,以此言詞相要脅」(詳│ 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而││ │ 聲請人藉勢勒索財物洵│ 參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4行 │ 將來法院判決無罪,已可對證││ │ 堪認定,故而於101年4│ 、第5行;第117頁倒數第10│ 人陳樹吉有所交待,聲請人徐││ │ 月3日為聲請人有罪之 │ 行、11行),認陳樹吉係被│ 維嶽自無虞慮,仍可大膽將證││ │ 判決,並告確定。 │ 勒索之被害人,而未進行任│ 人陳樹吉起訴。是以,聲請人││ │⒍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判決│ 何調查以釐清陳樹吉究係被│ 徐維嶽在證人陳樹吉案件尚未││ │ 後,在民事案件中之陳│ 勒索或係本於行賄意思而交│ 偵結前,一再藉勢向證人陳樹││ │ 述: │ 付2百萬元(聲請人否認陳 │ 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 │⑴本案,證人陳樹吉雖於│ 樹吉有交付2百萬元之情事 │ 使判無罪也會上訴,再由聲請││ │ 原審判決後,始於101 │ )。因此攸關法律保護之範│ 人徐寶巖、李盟惠以起訴與否││ │ 年5月22日在法院陳稱 │ 圍,如判決諭知發還行賄之│ 為要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 │ :徐維嶽並沒有表示什│ 款項,豈不變相鼓勵陳樹吉│ 致陳樹吉遭勒索合計200萬元 ││ │ 麼,起訴狀所指案件一│ 行賄之違法作為。故而,原│ ,核渠等所為,自屬恫嚇勒索││ │ 定會起訴,縱使判無罪│ 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 之行為。」(見判決書第117 ││ │ 也會上訴等語,是李盟│ 意旨應加以傳喚陳樹吉到庭│ 頁),亦即原審已調查相關證││ │ 惠夫妻轉述的,不是徐│ 調查、釐清爭點,調查證據│ 人陳樹吉、陳中憲、薛宗華、││ │ 維嶽。 │ 顯有疏誤,已灼然甚明。先│ 李盟惠、賴國華、劉進恭、張││ │⒎綜上,參以最高法院10│ 予敘明。 │ 秋玉,並佐證人劉進恭○○鄉││ │ 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2、有關聲請人徐維嶽是否與陳│ 農會00000-0-0帳戶93年5-6月││ │ 定意旨,系爭新事實、│ 樹吉在法庭外見面,而有任│ 交易明細表、○○鄉農會關於││ │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審│ 何交談涉及索賄或其他對價│ 劉進恭93年5月19日(操作員 ││ │ 判決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關係等情。茲就陳樹吉歷次│ 15:16:05)、93年5月31日 ││ │ 斷,均可認公訴意旨暨│ 證述內容臚列概說如下: │ (操作員11:11:50)提款之││ │ 原審判決所指聲請人對│⑴、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調│ 交易傳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 │ 陳樹吉恐嚇要脅稱:案│ 查及偵訊時分別證稱:「…│ 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 │ 件一定會起訴,縱使判│ 李盟惠透過薛宗華向我表示│ 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等補強 ││ │ 無罪也會上訴等情,是│ ,案子不會起訴,我才放心│ 證據及情況證據(見原判決第││ │ 否真實存在誠屬有疑。│ 將錢交給李盟惠…徐維嶽並│ 88-117頁),認定聲請人等有││ │ 堪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 沒有向我索賄」(參雲林地│ 共同藉勢勒索證人陳樹吉,自││ │ 人顯有應受無罪之判決│ 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無有未經調查竟予認定犯罪事││ │ 者,實有再審之必要以│ )。 │ 實之虞。而人之記憶,隨著時││ │ 避免冤獄。 │⑵、陳樹吉另於95年6月8日在雲│ 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 │ │ 林地院具結證稱:「…第一│ 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 │ │ 次在○○○○徐維嶽只是笑│ 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 │ │ 笑點頭,沒有說要起訴我,│ 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 │ │ 也沒有說要不起訴我;第二│ 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 │ 次到○○○○跟李盟惠見面│ 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 │ │ 的時候,…當時徐維嶽是否│ 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 │ │ 在場,我比較模糊,…整個│ 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 │ │ 過程,徐維嶽沒有向我索賄│ 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 │ │ 過。」(參雲林地院94年度│ 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 │ │ 訴字第788號卷95 年6月8日│ 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 │ │ 上午審理詰問陳樹吉筆錄第│ 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 │ │ 32、36、47頁)。 │ 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證人││ │ │⑶、陳樹吉另於101年5月22日在│ 陳樹吉已歷經警、偵、審傳喚││ │ │ 台南高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 ,渠等歷次之證詞或雖有不符││ │ │ 第10號民事案件到庭供稱:│ ,然原審亦於判決中詳一交代││ │ │ 徐維嶽「沒有對我表示」案│ 不一致之處(見判決第104-10││ │ │ 件一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 5頁、第118-121頁),證人陳││ │ │ 罪也要上訴等語。我當時是│ 樹吉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 │ │ 聽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轉述│ 屬事理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 │ │ ,時間太久了,到底是何人│ 則,更不影響就上開就本案重││ │ │ 轉述我不記得。」有上開筆│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 │ │ 錄可資佐證(詳如附件五:│ 述,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樹吉部││ │ │ 台南高分院98年度訴字第10│ 分陳述不一,即認其全部陳述││ │ │ 號民事案件101年5月22日審│ 均不可採信。 ││ │ │ 理筆錄第2頁)。 │ ││ │ │3、依上說明,本案公訴及原判│ ││ │ │ 決係以「徐維嶽曾對陳樹吉│ ││ │ │ 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 ││ │ │ 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 ││ │ │ 語,以此言詞相要脅。因認│ ││ │ │ 聲請人徐維嶽涉犯貪污治罪│ ││ │ │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 │ ││ │ │ 勒索財物罪」。但查,本案│ ││ │ │ 承前所述,最高法院99年度│ ││ │ │ 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發回更│ ││ │ │ 審之意旨業已指出:陳樹吉│ ││ │ │ 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亦│ ││ │ │ 或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 ││ │ │ 交付該2百萬元,原審應予 │ ││ │ │ 調查、釐清。迺原判決未依│ ││ │ │ 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傳喚│ ││ │ │ 陳樹吉到庭進行詰問以調查│ ││ │ │ 、釐清爭點,逕以公訴意旨│ ││ │ │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於10│ ││ │ │ 1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 │ ││ │ │ 年4月3日宣示判決。但陳樹│ ││ │ │ 吉於101年5月22日在台南高│ ││ │ │ 分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號│ ││ │ │ 民事案件到庭供稱:「徐維│ ││ │ │ 嶽『沒有對我表示』案件一│ ││ │ │ 定要起訴,縱使判決無罪也│ ││ │ │ 要上訴等語。當時是聽徐寶│ ││ │ │ 巖、李盟惠夫妻轉述,時間│ ││ │ │ 太久了,到底是何人轉述我│ ││ │ │ 不記得」。另台南高分院在│ ││ │ │ 審理102年度訴更(一)字 │ ││ │ │ 第1號民事案件時,陳樹吉 │ ││ │ │ 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後│ ││ │ │ ,亦經法院認定陳樹吉主觀│ ││ │ │ 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李盟│ ││ │ │ 惠,向徐維嶽行賄用以破壞│ ││ │ │ 司法公正性之不法目的,即│ ││ │ │ 意在行賄而非因受恐嚇始交│ ││ │ │ 付財物。本案依陳樹吉指訴│ ││ │ │ 內容觀之,其僅因與李盟惠│ ││ │ │ 之片面交談,即分次交付80│ ││ │ │ 萬元、120萬元予李盟惠, │ ││ │ │ 希能在其所涉刑案上獲得徐│ ││ │ │ 維嶽為不起訴處分之作為。│ ││ │ │ 然在交付賄款及相關行為上│ ││ │ │ ,均與徐維嶽無涉,徐維嶽│ ││ │ │ 並對陳樹吉所涉犯行依法提│ ││ │ │ 起公訴,故而本案依上開新│ ││ │ │ 事實新證據所示,應僅係被│ ││ │ │ 告李盟惠是否涉及司法詐欺│ ││ │ │ 之刑事責任,徐維嶽渠等三│ ││ │ │ 人要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罪責,應甚明確。 │ ││ │ │4、從而,上開陳樹吉於101年5│ ││ │ │ 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理98│ ││ │ │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到│ ││ │ │ 庭供稱:「徐維嶽『沒有對│ ││ │ │ 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訴,│ ││ │ │ 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等語│ ││ │ │ 。當時是聽徐寶巖、李盟惠│ ││ │ │ 夫妻轉述,時間太久了,到│ ││ │ │ 底是何人轉述我不記得。」│ ││ │ │ 之證述筆錄。及台南高分院│ ││ │ │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 │ 民事判決,認定陳樹吉主觀│ ││ │ │ 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李盟│ ││ │ │ 惠,用以破壞司法公正性之│ ││ │ │ 不法目的,即意在行賄而非│ ││ │ │ 因受恐嚇始交付財物。此等│ ││ │ │ 證據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 │ │ 已經存在,但相關供述內容│ ││ │ │ 及判決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 │ │ 知,而不及調查斟酌,符合│ ││ │ │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 ││ │ │ 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 ││ │ │ 該法院訊問筆錄之供述證據│ ││ │ │ 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 ││ │ │ 調查程式,即顯然可認定足│ ││ │ │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 │ │ 而應對被告即聲請人徐維嶽│ ││ │ │ 、徐寶巖、李盟惠就貪污罪│ ││ │ │ 責部分,另為無罪、免訴、│ ││ │ │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 ││ │ │ 決者(即確實性)。本案,│ ││ │ │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 │ │ 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 ││ │ │ 據」,己堪認定,應予裁定│ ││ │ │ 開始再審,以符法治並障人│ ││ │ │ 權。 │ │├──┼───────────┼──────────────┼───────────────┤│ 二 │㈠ │ │ ││ │⒈新事實、證據: │ │ ││ │ ⑵本院102年度訴更( │ │ ││ │ 一)字第1號:兩造 │ │ ││ │ 不爭執事項(二)徐│ │ ││ │ 維嶽於偵辦上開案件│ │ ││ │ 期間與原告陳樹吉曾│ │ ││ │ 在93年5月間,於被 │ │ ││ │ 告徐寶巖、李盟惠經│ │ ││ │ 營之○○○○碰面,│ │ ││ │ 但期間徐維嶽與陳樹│ │ ││ │ 吉間,並無交談。 │ │ ││ │⒍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判決│ │ ││ │ 後,在民事案件中之陳│ │ ││ │ 述: │ │ ││ │⑵另於102年在法院審理 │ │ ││ │ 102年度訴更(一)字 │ │ ││ │ 第1號民事案件,於法 │ │ ││ │ 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 │ ││ │ 向法官陳明:93年5月 │ │ ││ │ 間與徐維嶽碰面時,二│ │ ││ │ 人並無交談。此項新事│ │ ││ │ 實新供述證據之形成與│ │ ││ │ 取得,雖係在原審判決│ │ ││ │ 後始形成取得,然依修│ │ ││ │ 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 ││ │ 420條第3項規定,仍符│ │ ││ │ 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 │ │├──┼───────────┼──────────────┼───────────────┤│ 三 │㈡有關聲請人偵辦李建志│◎聲請再審主張之理由→ │◎前次再審法院之認定→ ││ │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三、經查: ││ │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案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徐│㈠、原審判決就證人李建志如何萌││ │ 實五;原審判決事實欄│ 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 生行賄動機詳述於判決書第71││ │ 貳之二)部分: │ 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頁,另就交付賄款150萬之過 ││ │ 原判決認:「…被告徐│ 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程亦詳述於判決書第71-75頁 ││ │ 維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144號刑事判決,經提起上 │ ,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以「控││ │ 為,收受賄賂,堪以認│ 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 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 │ 定。公訴意旨認係藉勢│ 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 對證人李建志進行測謊,就(1││ │ 勒索財物,應有誤會。│ 駁回」,而告確定。受判決│ )渠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徐維││ │ 」(詳參附件原判決手│ 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 嶽收受;(2)徐維嶽知道渠交 ││ │ 編碼第72頁(八))。│ 等人,均難以甘服;近日發│ 付賄款是希望將系爭違反野生││ │ 但查: │ 現卷內有關確實之證據,符│ 動物保育法案件處理掉,上述││ │⒈新事實、證據: │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 原審判決雖於101年4月│ 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 【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 3日為判決並告確定。 │ 據」事由,爰依法具狀聲請│ 測謊報告書資為佐證(見本院││ │ 然本案攸關資金來源之│ 再審,並具理由臚列說明如│ 更一卷㈡第199頁),與證人 ││ │ 重要證人黃福窮於102 │ 下: │ 李建志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資││ │ 年6月29日繕具聲明書 │㈠、有關徐維嶽偵辦李建志野生│ 佐證證人李建志關於其因涉嫌││ │ 陳明:本人黃福窮確實│ 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所│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 │ 曾於90年3、4月間,因│ 載犯罪事實五;原審判決事│ 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嚴重後果││ │ 李永章偕同李建志到○│ 實欄貳之二)部分:本案起│ ,乃透過證人李永章之聯繫,││ │ ○鎮○○里○○0號住 │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 於90年3月間在○○鎮田徑場 ││ │ 處,以欲處理李建志涉│ 徐維嶽對李建志勒索財物,│ 聲請人徐維嶽車上將150萬元 ││ │ 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案為│ 並經雲林地方法院蒞庭檢察│ 賄款交付聲請人徐維嶽,聲請││ │ 由,籌措出借30萬元。│ 官張鶴齡再次陳述確認無訛│ 人徐維嶽並告知野生動物之所││ │ 但因本人與李永章、李│ ,有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有人就推給證人阮光佑之證言││ │ 建志三人,均不認識徐│ 字第788號審理筆錄可稽。 │ ,要屬可信。 ││ │ 維嶽檢察官,亦無從聯│ 雖台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㈡、並已詳敘明證人李建志有關請││ │ 絡,我等三人並無交付│ 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於 │ 託友人李永章聯繫行賄聲請人││ │ 任何款項予徐維嶽檢察│ 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事實│ 徐維嶽之經過,雖雙方在聲請││ │ 官。特此證明,本人亦│ 及法條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 │ 人徐維嶽車上交付賄款之過程││ │ 願到庭說明實情,俾免│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 部分細節雖略有歧異,惟因證││ │ 冤獄。 │ 物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條 │ 人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會││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亦可││ │ 上字第7004號判決意旨│ 賄賂罪,然原判決謹於理由│ 能會因主觀意見、表達方式、││ │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欄記載「被告徐維嶽對於違│ 甚至情緒不同而有差異,不能││ │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期待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 │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 ,在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依時││ │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被告徐維嶽藉勢勒索財物,│ 間順序、鉅細無遺、毫無齟齬││ │ 決之唯一依據。本案綜│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陳述各項細節,且因證人李建││ │ 觀全卷,除李建志單一│ 有誤會。」(詳參原判決第│ 志原先無意將其友人李永章之││ │ 指訴外,別無任何證據│ 88頁㈧)。原判決未詳加說│ 真實姓名供出而有所隱諱,是││ │ 。 │ 明變更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其上開有關案發細節或開庭過││ │⒊就是否違背職務,由阮│ 與理由外,對於李建志供述│ 程之供述雖有部分出入,然並││ │ 光佑頂替李建志部分而│ 之憑信性,亦未經調查審認│ 無礙其陳述因涉嫌違反野生動││ │ 言,系爭偵查卷之警偵│ ,即遽予採認,今因發現新│ 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 │ 訊筆錄所示,阮光佑自│ 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李建│ 被撤銷之情形,乃積極透過友││ │ 雲林憲兵隊製作詢問筆│ 志所述透過李永章與徐維嶽│ 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年3月 ││ │ 錄及偵訊中,均坦白承│ 熟識而交付賄款一節,顯然│ 間在○○鎮田徑場聲請人徐維││ │ 認系爭相關保育類野生│ 子虛烏有,誠有誣陷之顯然│ 嶽車上將150萬元賄款交付聲 ││ │ 動物均為其所購買飼養│ 性存在。茲析述如下: │ 請人徐維嶽,聲請人徐維嶽並││ │ ;再者,阮光佑證稱:│1、李建志所述資金來源部分,│ 告知將扣案野生動物推給阮光││ │ 是我養的,我沒有頂替│ 於歷次偵、審中均提及借款│ 佑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 │ ;當初是調查員引誘我│ 之長輩友人,然卻不願供出│㈢、又證人李建志有行賄之強烈動││ │ ,要我這麼做,動物確│ 真實姓名,致法院無從傳喚│ 機,業如前述,其於歷次偵查││ │ 實是我養的,不是李建│ 到庭詰問以釐清是否確有賄│ 中之訊問,乃至於原審審理時││ │ 志,我不知道李建志為│ 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及借款│ ,就其行賄之強烈動機(怕假││ │ 什麼要說我是頂替的。│ 交付予何人與目的。對於系│ 釋被撤銷)、行賄之金額(15││ │ 參以是否違背職務,將│ 爭事實審審理中業已存在之│ 0萬元)、何人之牽線及陪同 ││ │ 李建志之罪責推由阮光│ 金主黃姓友人(即已卸任之│ 前往交付賄款之人(李永章)││ │ 佑頂替一節,依卷證文│ ○○鎮鎮長黃福窮,住○○│ 、交付賄款之時間(90年3月 ││ │ 書筆錄證據及關鍵證人│ 鎮○○裡○○0號),今聲 │ 間某日晚上)、交付賄款之地││ │ 阮光佑於法院之證述內│ 請人始知悉黃福窮先生熟知│ 點(○○鎮田徑場〈即體育館││ │ 容觀之,本案根本沒有│ 此案內情(附件二:黃福窮│ 〉)、資金來源(自有資金,││ │ 所謂「頂替」進而推定│ 聲明書),其聲明書內容與│ 另向友人籌借部分資金)、行││ │ 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 李建志在審理中所稱黃姓友│ 賄之過程(在徐維嶽之車內交││ │ 。足證,原審判決純以│ 人知之甚詳一節,大致相符│ 付賄款)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 │ 推測之立場率為違背職│ 。惟礙於李建志於本案偵、│ ,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 │ 務之認定,在在與卷內│ 審中一再隱瞞黃福窮之身份│ 當初沒有供出李姓友人之真實││ │ 供述證據不相符合,甚│ ,致辯護人無從聲請傳喚且│ 姓名,是李永章表明不願曝光││ │ 為矛盾。 │ 法院亦無法依職權傳喚到庭│ (李永章已死亡,李建志不再││ │⒋就李建志是否確實曾交│ 詰問釐清緣由,至今始知此│ 有顧忌),以及行賄資金150 ││ │ 付任何賄款予聲請人部│ 事實審中業已存在之證人之│ 萬元之籌借過程,其中30萬元││ │ 分而言: │ 身份。而此一證人及證人書│ 是李永章的,李永章再向另外││ │ ⑴就交付賄款之時間而│ 寫之聲明書,顯然係具有「│ 數名友人籌借約50萬元,其餘││ │ 言,李建志於臺南高│ 嶄新性」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約7、80萬元是自有資金,其 ││ │ 分檢91年度查字第43│ ;且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之前陳述30萬元向李永章借的││ │ 號案,雲林地檢署偵│ 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 ,另外向數名友人湊得150 萬││ │ 訊時及雲林地方法院│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元(7、80萬元放在住處之備 ││ │ 審理時,所供述之時│ 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 用現金),並不是實際的情形││ │ 間全然迥異,反覆不│ 茲說明如下: │ ,因當時自有7、80萬元備用 ││ │ 定,要無憑信性可言│⑴、按藉供述證據憑信性之擔保│ 款,其餘款是李永章再向數位││ │ (詳參雲林地院95年│ ,唯賴直接審理、言詞審理│ 友人借的,此另一半款李永章││ │ 5月24日審理筆錄第 │ 以釐清之,由交互詰問程式│ 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李永││ │ 39、44至46頁)。 │ ,彈劾或確認供述證據之憑│ 章再向友人借得,而其知道李││ │ ⑵證人曾振權(李永章│ 信性,庶幾不致使瑕疵、不│ 永章向數位友人籌得50萬元之││ │ 之貼身司機)於100 │ 實之供述證據影響法院之判│ 其中一人姓名,只是對方單純││ │ 年12月5日在原審到 │ 斷。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好意借款給伊,也不願意曝光││ │ 庭具結證稱:「李永│ 字第6444號判例要旨:刑事│ ,伊實不願讓其一再被傳喚,││ │ 章並不認識徐維嶽,│ 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 在法庭上一坐4、5小時等語,││ │ 李永章跟李建志拿的│ 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認刑事訴訟法新制下之交││ │ 錢是用在還賭債及喝│ 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 互詰問,確實會讓證人作證時││ │ 酒,不曾載李永章及│ 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 產生畏懼,證人李建志不欲供││ │ 李建志到田徑場;李│ 內。 │ 出李永章向另名友人籌款之顧││ │ 永章沒有為李建志的│⑵、李建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慮,尚非不合理。何況證人李││ │ 案件送過錢給司法人│ 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43│ 建志當時居住豪宅,出入有司││ │ 員;李永章說徐檢很│ 號案供稱:「(問:當時那│ 機幫其開車(證人阮光佑證述││ │ 機車,根本約不出來│ 麼晚,如何籌出那些現金?│ ,受雇於李建志開車),其讓││ │ …」等語。有上開詰│ )我自己家裡現金有7、80 │ 人相信有能力自備150萬元, ││ │ 問筆錄可資佐證。依│ 萬,另有二位長輩也分別拿│ 尚非難事,若是捏造行賄之事││ │ 上開證人曾振權所證│ 30萬元及我忘了多少錢,在│ 實,則證人李建志在作上述檢││ │ 述內容,則李建志之│ 李姓朋友家拿給我」;於94│ 調筆錄之初,大可簡化陳述全││ │ 指訴內容即令人存疑│ 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另稱:「│ 部行賄資金均是自己的,似無││ │ ,顯有傳訊其金主黃│ …另外向李姓友人借到30萬│ 必要留下可讓人攻擊之處,是││ │ 福窮到庭詰問、對質│ 元現金,還有向幾位友人(│ 以縱就資金來源細節未能翔實││ │ 之必要。 │ 姓名我忘了)湊得共150萬 │ 交待,應係考量借出款項人之││ │ ⑶告訴人李建志於雲林│ 元現金…」;李建志於95年│ 立場,不願讓其曝光,以免造││ │ 地院審理時證稱:「│ 5月24日審判庭具結證稱: │ 成對方困擾,尚非不合理,即││ │ (檢察官問:為什麼│ 「(檢察官問:為什麼跟你│ 證人李建志就資金之來源已於││ │ 你講的不一樣?)因│ 講的不一樣,你現在講的是│ 原審判決中交代明確。又聲請││ │ 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 李永章幫你籌7、80萬元? │ 狀所載之證人李建志之資金提││ │ 是什麼人,因為你們│ )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 供者,尚有「黃福窮」,並提││ │ 又會調他出來,我會│ 什麼人,因為你們又會調他│ 出黃福窮提出之聲明書,然該││ │ 害死那個人。(辯護│ 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 份聲請書所出具之日期為102 ││ │ 人問:那個人姓什麼│ 辯護人問:是不是可以告訴│ 年6月29日,上開日期本案業 ││ │ ?叫什麼?)不答,│ 庭上,李永章向另外那個人│ 經事實審法院判決,該證據並││ │ 保持緘默。(審判長│ 借錢,那個人姓什麼?叫什│ 不具備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 問:那個人他知不知│ 麼?)不答,保持緘默。(│ 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 │ 道借錢的目的?)他│ 審判長問:30萬元是李永章│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 知道。(審判長問:│ 在服務處跟人借的,那個人│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 │ 為什麼他會知道?)│ 他知不知道借錢的目的?)│ 特質。況原判決已就證人李建││ │ 因為他跟我的交情很│ 他知道。(問:為什麼他會│ 志之資金流程詳為交代,已如││ │ 好。(審判長問:你│ 知道?)因為他跟我的交情│ 前述,縱期間尚有部分資金來││ │ 跟李永章的討論內容│ 很好。(審判長問:你跟李│ 自「黃福窮」,亦不影響聲請││ │ 他知道嗎?)知道。│ 永章的討論內容他知道嗎?│ 人有收受150 萬元賄款之事實││ │ 」(詳參雲林地方法│ )知道。」(附件三,詳參│ ,故該份證據亦無法認為足以││ │ 院95年5月24日審理 │ 雲林地院95年5月24日審理 │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 筆錄第78頁、104頁 │ 筆錄第78頁、104頁)。 │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 )。 │⑶、李建志既於偵、審中多次證│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 │ ⑷李建志除在臺南高分│ 稱該長輩友人熟知他與李永│ 具「確實性」。 ││ │ 檢訊問時曾陳稱其資│ 章討論之內容,且又向該友│㈣、本件證人李建志之證詞與證人││ │ 金係來自黃姓長輩友│ 人借錢,卻不願供出其姓名│ 阮光佑、曾振權或有不符,然││ │ 人外,於本案偵查、│ 。雖至今始知李建志於原審│ 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 │ 審理中,一再隱瞞黃│ 審理庭供證所指之長輩友人│ 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 福窮之身份,致法院│ 即黃福窮,然證人黃福窮於│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 │ 及辯護人均無從傳喚│ 本案即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 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 黃福窮到庭對質詰問│ 。佐以黃福窮所自白之書證│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 │ 以明真相。俟判決後│ ,李建志與李永章確實曾於│ ,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 ,聲請人質問告訴人│ 90年間,在李建志涉案時,│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 │ 李建志何以設局誣陷│ 至其住處籌借現金,但渠等│ 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 ?金主何人?告訴人│ 三人均不認識徐維嶽,亦非│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 在其友人壓力下始稱│ 交付款項予徐維嶽。則為何│ 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 金主係指黃福窮。 │ 目的而籌借現金?取得現金│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 │ ⑸本案於偵查及一審審│ 後如何處理?倘有交付,又│ 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 理時,聲請人即一再│ 係交付何人?此攸關本案聲│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 │ 具狀並陳稱請求傳喚│ 請人徐維嶽有無構成收受賄│ 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李永章及金主到庭對│ 賂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 │ 質詰問,但雲林地檢│ 件行為,亟有傳喚黃福窮到│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此部份││ │ 署在製作李永章之偵│ 庭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 │ 不一致之理由原判決亦已交代││ │ 訊筆錄後並未附卷提│2、李建志雖有違反槍砲刀械管│ 清楚(見判決書第80-83頁、 ││ │ 供給法院審酌,此由│ 制條例等重大刑事案件之前│ 第87頁)。又證人阮光佑本欲││ │ 李永章之刑案資料查│ 科,尚不論其對司法檢調人│ 替證人李建志頂替違反野保法││ │ 註紀錄表即可確認李│ 員存有敵意。依下列李建志│ 之罪名,其間自會因編排案情││ │ 永章在本案偵查中確│ 本身之供述證據觀之,即可│ 而發生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 │ 實曾就相關案情接受│ 發現李建志證詞之可信性甚│ 而證人曾振權對於李永章是否││ │ 偵訊。另所謂賄款來│ 低,其證詞之憑信性,依最│ 曾透過管道聯繫聲請人徐維嶽││ │ 源之金主黃福窮一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4│ 並不清楚,而其對於李永章與││ │ ,由於原審並未強制│ 號判例意旨,即應加以調查│ 李建志間之事情亦非全部知情││ │ 李建志供出黃福窮之│ 釐清。茲舉例說明臚列如下│ ,復佐前開客觀書證資料認定││ │ 姓名致無法傳喚對質│ : │ 聲請人徐維嶽作出與既存證據││ │ 以明真相。 │⑴、證人阮光佑於94年9月15日 │ 明顯相違背之處分,而認證人││ │ ⑹本案賄款資金之存在│ 偵查中之調查筆錄陳稱:我│ 李建志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 │ 乃訴訟之基礎,雖李│ 自當兵退伍後,便擔任李建│ 上情已於判決理由交代,並無││ │ 建志在判決確定後始│ 志司機,每個月他會給我二│ 聲請書所載違反證據法則之事││ │ 指出所謂黃姓長輩友│ 萬五千元薪資。(參雲林地│ 由。 ││ │ 人係指黃福窮;而黃│ 檢署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 ││ │ 福窮於判決確定後始│ 二卷第140頁阮光佑調查筆 │ ││ │ 出具聲明書證明聲請│ 錄)。另於95年5月24日雲 │ ││ │ 人徐維嶽確實未曾收│ 林地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 ││ │ 受賄款。然依現行修│ 證稱:90年至91年我都在幫│ ││ │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李建志開車,擔任他的司機│ ││ │ 420條第1項第6款及 │ ,每月二萬多元(參雲林地│ ││ │ 第3項之規定,證據 │ 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案95 │ ││ │ 之形成與取得雖在判│ 月5月24日審理筆錄)。 │ ││ │ 決確定後,既足以證│⑵、李建志因甫出獄未久,在無│ ││ │ 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 業狀況下,卻僱用司機及多│ ││ │ 事實,其不能謂非新│ 名小弟在旁。在法院詰問時│ ││ │ 證據,仍符合再審之│ ,卻謊稱:「我沒有聘阮光│ ││ │ 要件。 │ 佑做司機,也沒有付他薪水│ ││ │ │ 。」(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 ││ │ │ 字第788號卷95年5月24日上│ ││ │ │ 午審理詰問李建志筆錄第56│ ││ │ │ 頁至57頁)。 │ ││ │ │⑶、阮光佑供稱:「…李建志告│ ││ │ │ 訴我,如果我不說那些保育│ ││ │ │ 動物是我購買及飼養,徐維│ ││ │ │ 嶽檢察官要收押我…」(參│ ││ │ │ 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912│ ││ │ │ 號卷第二卷第142頁阮光佑 │ ││ │ │ 於94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 │ ││ │ │ );李建志於雲林地院審理│ ││ │ │ 時卻證稱:「(問:你當時│ ││ │ │ 有沒有告訴阮光佑說,他如│ ││ │ │ 果不承認,他會不會被檢察│ ││ │ │ 官收押?)我沒有跟他講這│ ││ │ │ 樣,沒有講檢察官會收押。│ ││ │ │ 」(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 ││ │ │ 第788號卷95年5月24日上午│ ││ │ │ 審理詰問李建志筆錄第89頁│ ││ │ │ )。 │ ││ │ │⑷、另有關系爭保育類動物究係│ ││ │ │ 何人所有,證人阮光佑到庭│ ││ │ │ 證稱:「(檢察官問:○○│ ││ │ │ 鄉○○村○○路00號野生動│ ││ │ │ 物是否你養的?)是我養的│ ││ │ │ 。(檢察官問:李建志在法│ ││ │ │ 庭上作證說,那些動物確實│ ││ │ │ 是李建志自己的,是他叫你│ ││ │ │ 頂替他的,有何意見?)是│ ││ │ │ 我養的,我為何要頂替。(│ ││ │ │ 檢察官問:你堅持是你養的│ ││ │ │ ?)對,就是我養的。(檢│ ││ │ │ 察官問:為何李建志那樣說│ ││ │ │ ?)我怎麼知道。」(參雲│ ││ │ │ 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 │ ││ │ │ 卷95 年5月24日下午審理詰│ ││ │ │ 問阮光佑筆錄第1頁至第7頁│ ││ │ │ )。 │ ││ │ │⑸、李建志對於系爭保育類動物│ ││ │ │ 何人所養,卻供詞反覆。先│ ││ │ │ 稱:「(辯護人問:為什麼│ ││ │ │ 你在和徐維嶽見面之前,你│ ││ │ │ 就已經說這些動物不是你的│ ││ │ │ ,而阮光佑就已經講,這些│ ││ │ │ 動物是他的?)對,這些動│ ││ │ │ 物就是他的。(辯護人問:│ ││ │ │ 你的意思是說,不是你跟他│ ││ │ │ 講的,動物本來就他的就對│ ││ │ │ 了?)對啊。(辯護人問:│ ││ │ │ 那麼在憲兵隊製作筆錄之前│ ││ │ │ ,你是不是有要求阮光佑把│ ││ │ │ 除了花豹以外的野生動物的│ ││ │ │ 責任扛下來?)那天的過程│ ││ │ │ ,我是沒有辦法跟阮光佑接│ ││ │ │ 觸的。」;俟審判長依職權│ ││ │ │ 訊問時,卻又更改證詞,證│ ││ │ │ 稱:「(問:在搜索當天,│ ││ │ │ 你跟阮光佑講說要把責任擔│ ││ │ │ 起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刑責,│ ││ │ │ 第一次是在何時跟他講的?│ ││ │ │ )搜索當天。」(參雲林地│ ││ │ │ 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卷95 │ ││ │ │ 年5月24日上午審理詰問李 │ ││ │ │ 建志筆錄第92、93、105、 │ ││ │ │ 106頁)。就系爭扣案保育 │ ││ │ │ 類野生動物究竟係阮光佑所│ ││ │ │ 有,亦或李建志所有,李建│ ││ │ │ 志個人於審理庭結證之證詞│ ││ │ │ 即反覆不定,顯見其供述之│ ││ │ │ 憑信性甚低,要難採信。 │ ││ │ │⑹、再者,就交付款項之時間而│ ││ │ │ 言,李建志先於94年1月5日│ ││ │ │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 ││ │ │ 察署91年度查字第43號案供│ ││ │ │ 稱:「(問:錢送後,案件│ ││ │ │ 多久處理掉?)詳細時間我│ ││ │ │ 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 ││ │ │ 星期內即有開庭」。旋於94│ ││ │ │ 年9月5日調查筆錄陳稱:「│ ││ │ │ (問:有無因前述遭搜索之│ ││ │ │ 案件而遭司法單位人索賄?│ ││ │ │ )第一次被徐維嶽傳喚開庭│ ││ │ │ 後,我就以認真的態度要求│ ││ │ │ 前述李姓友人幫我向徐維嶽│ ││ │ │ 詢問需要索賄多少錢,才能│ ││ │ │ 擺平我違反野生動物法的官│ ││ │ │ 司…」。李建志另於94年9 │ ││ │ │ 月5日偵訊筆錄則證稱:「 │ ││ │ │ (問:交款時間?)時間我│ ││ │ │ 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的│ ││ │ │ 是,應該是在被徐維嶽指揮│ ││ │ │ 憲兵搜索後第一次開庭後沒│ ││ │ │ 多久,那時候是民國90年3 │ ││ │ │ 月左右,因為第一次開庭的│ ││ │ │ 時候,我在偵查庭中有跟徐│ ││ │ │ 維嶽檢察官辯論那隻花豹…│ ││ │ │ 。」俟於95年5月24日,李 │ ││ │ │ 建志於雲林地院具結證稱:│ ││ │ │ 伊可以確定交款時間是在第│ ││ │ │ 一次開庭後沒多久等語(詳│ ││ │ │ 參雲林地院95年5月24日審 │ ││ │ │ 理筆錄第39、44至46頁)。│ ││ │ │ 對於系爭賄款究竟是於90年│ ││ │ │ 3月23日第一次偵查庭開庭 │ ││ │ │ 前,或開庭後?證人李建志│ ││ │ │ 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與阮光│ ││ │ │ 佑之證詞亦有所矛盾。李建│ ││ │ │ 志個人於審理庭結證之證詞│ ││ │ │ 與偵查中之供述,即反覆不│ ││ │ │ 定不相一致,顯見李建志供│ ││ │ │ 述內容要無憑信性可言,著│ ││ │ │ 實令人存疑。 │ ││ │ │⑺、末以,證人曾振權(李永章│ ││ │ │ 之貼身司機)於100年12月5│ ││ │ │ 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 ││ │ │ 證稱:「李永章並不認識徐│ ││ │ │ 維嶽,李永章跟李建志拿的│ ││ │ │ 錢是用在還賭債及喝酒,不│ ││ │ │ 曾載李永章、李建志到田徑│ ││ │ │ 場;李永章沒有為李建志的│ ││ │ │ 案件送過錢給司法人員;李│ ││ │ │ 永章說徐檢很機車,根本約│ ││ │ │ 不出來…」等語。上開證述│ ││ │ │ 內容未見判決理由有何說明│ ││ │ │ 外,對於證人曾振權面對辯│ ││ │ │ 護人詰問「李永章有無提到│ ││ │ │ 要利用李建志卡到官司之機│ ││ │ │ 會,向他要一筆公關費自己│ ││ │ │ 花掉?」之重要問題時,證│ ││ │ │ 人曾振權先是停頓不語,再│ ││ │ │ 回稱沒有。但在審判長訊問│ ││ │ │ 時,即完整供稱:李永章打│ ││ │ │ 電話向李建志要100萬,後 │ ││ │ │ 來李建志只有拿70萬元來,│ ││ │ │ 50萬李永章拿去還自己之債│ ││ │ │ 務,20萬拿去嘉義喝酒等語│ ││ │ │ 。有上開詰問筆錄在卷可按│ ││ │ │ 。(附件四,詳參台南高分│ ││ │ │ 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 │ │ 第144號案卷100年12月5日 │ ││ │ │ 審理筆錄)。佐以本案李建│ ││ │ │ 志於法庭自陳之黃姓證人,│ ││ │ │ 即黃福窮之聲明書內容陳稱│ ││ │ │ :李建志曾向伊借款30萬元│ ││ │ │ 但其與李建志、李永章三人│ ││ │ │ 均未曾交付賄款予徐維嶽等│ ││ │ │ 詞觀之。客觀上,對於李建│ ││ │ │ 志是否曾向黃福窮借錢與李│ ││ │ │ 永章共同交付予徐維嶽等情│ ││ │ │ ,已具顯然性。足以推翻原│ ││ │ │ 判決就李建志曾交付賄款予│ ││ │ │ 徐維嶽之認定。故而,黃福│ ││ │ │ 窮在本案中乃除係屬嶄新性│ ││ │ │ 之證人外;輔以其他證人阮│ ││ │ │ 光佑、曾振權等人之證詞以│ ││ │ │ 觀,亦兼具顯然性(即確實│ ││ │ │ 性),已堪認定。 │ ││ │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 │ │ 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 ││ │ │ 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縱立 │ ││ │ │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 │ │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 │ │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 │ │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 │ │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 │ │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 │ │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 │ │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 ││ │ │ 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 │ │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 ││ │ │ 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 ││ │ │ 被害人李建志立於證人地位│ ││ │ │ 之指控存有如上之重大瑕疵│ ││ │ │ 及合理可疑之處,已詳如上│ ││ │ │ 述;復與證人阮光佑、曾振│ ││ │ │ 權於法院具結之證詞有所矛│ ││ │ │ 盾。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 ││ │ │ 對立之告訴人李建志反覆不│ ││ │ │ 一,且與其他可證相違背之│ ││ │ │ 指訴,即可認被告犯有貪瀆│ ││ │ │ 之重罪,將使任何公務員陷│ ││ │ │ 於隨時為人攀誣之可能,且│ ││ │ │ 違反嚴格證據法則。 │ ││ │ │4、綜上,李建志個人片面之供│ ││ │ │ 述證據,並不足以為李建志│ ││ │ │ 憑信性之擔保。則李建志供│ ││ │ │ 述有關資金部分係向黃福窮│ ││ │ │ 籌措一節,因其於審判中保│ ││ │ │ 持緘默,不願供出黃福窮姓│ ││ │ │ 名,卻又於原審審判長訊問│ ││ │ │ 時證稱因與黃福窮交情甚好│ ││ │ │ ,故黃福窮對其與李永章討│ ││ │ │ 論本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 ││ │ │ 惟原審並未強制李建志供出│ ││ │ │ 黃福窮本人,任其保持緘默│ ││ │ │ ,肇致辯護人無從聲請傳喚│ ││ │ │ 證人黃福窮到庭詰問,以明│ ││ │ │ 實情。此有雲林地方法院95│ ││ │ │ 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可資佐 │ ││ │ │ 證。酌以李建志、曾振權之│ ││ │ │ 證述內容,依黃福窮之聲明│ ││ │ │ 書觀之,則證人黃福窮顯係│ ││ │ │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李建志供│ ││ │ │ 出而存在之證人,但因未經│ ││ │ │ 詰問發現其姓名而不及調查│ ││ │ │ 斟酌;於審判時未經注意,│ ││ │ │ 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嶄新│ ││ │ │ 性」,且原審法院如審酌上│ ││ │ │ 開證據,即顯會動搖原有罪│ ││ │ │ 確定判決,符合「確定性」│ ││ │ │ 之要素,故本件應認合於開│ ││ │ │ 始再審之要件,誠屬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