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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庭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2515號、第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案時雖有攜帶鉗子,但並未傷人,且該鉗子只是供用以破壞門鎖之犯案工具,並非係「兇器」;又伊係因當時無業,為求溫飽始犯下竊盜案,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伊犯案之過程均僅係為求渡過一時生活之急需,並非以竊盜為生,原判決認為伊係以竊盜為常業,實屬不公;伊所犯前案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雖犯下數案,然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或金錢不多,原判決令入強制工作,是否過重?伊已知悔悟,不敢再犯,請給予自新機會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銘德、呂湘溱、張國長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47分許、105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105 年3月10日凌晨0 時51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徒手侵入住宅行竊)、嘉義市○區○○里○○00○0 號「○○○宮」(徒手行竊)、嘉義縣○○鄉○○村「○○宮」(攜帶鉗子破壞香油錢鐵櫃後行竊)內,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之事實,而分別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一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宮」內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 把,係供被告用以將香油錢鐵箱撬開,竊取香油錢之用,足徵被告所攜帶之鉗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訛。㈡被告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侵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㈠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重;甚而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人身安全有顯著危害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原審另論述:

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除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案紀錄,及侵占、重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已有九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繁多,除現金外,尚有太陽眼鏡、隨身碟、自行車、金飾、菸酒類、提款卡…等,且有以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等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甚大,敗壞社會治安,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犯案當時因找不到工作,且沒地方住所以行竊等語,顯見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正當職業。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反變本加厲於短時間內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七次犯行及本案三次犯行,堪認其係以竊盜所得充做經濟來源,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

㈢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已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三年,以正其行。

五、原審末說明被告持以撬開「○○宮」香油錢鐵櫃之鉗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鉗子1 把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再者,被告於「○○宮」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係屬「兇器」乙節,及本件有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難認屬前開意旨所稱之「具體事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      號  │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
│ 1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30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4號   │日凌晨4時許 │                          │
├──┼──────┼──────┼─────────────┤
│ 2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3號   │日下午2時許 │                          │
├──┼──────┼──────┼─────────────┤
│ 3  │104年度嘉簡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1608號  │日下午3時   │                          │
├──┼──────┼──────┼─────────────┤
│ 4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第26號      │日晚間9時41 │                          │
│    │            │分許        │                          │
├──┼──────┼──────┼─────────────┤
│5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10號、166│日上午11時8 │                          │
│    │號          │分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日凌晨2時許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
│    │            │日上午5時53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1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日下午1時29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2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            │日凌晨4時53 │款                        │
│    │            │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