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4號、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105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47分許,前往朱銘德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朱銘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二)105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里○○00○0號呂湘溱所管理之「大福興宮」內,徒手竊取呂湘溱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手機2支、血糖機1台、現金7,100元、遙控器、鑰匙);(三)於105年3月10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張國長所管理之「福安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破壞香油錢鐵櫃後,竊取香油錢500元。
二、案經呂湘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銘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張國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庭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412卷第1至4頁,警082卷第1至3頁,警642卷第1至4頁,偵2344、2515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9、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銘德、呂湘溱、張國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警412號卷第5至7頁,警082卷第5至6頁,警642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警412卷第8至11頁,警082卷第10、12至15頁,警642卷第10、13至1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侵入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係告訴人朱銘德現居所,有警詢筆錄可稽(參警412卷第5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把,參酌該被告用以將香油錢鐵箱撬開,竊取香油錢,足徵被告所攜帶之鉗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訛,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重;2.甚而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人身安全有顯著危害之虞,所為實值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由,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1.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除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案紀錄,及侵占、重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自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已有9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財物種類繁多,除現金外,尚有太陽眼鏡、隨身碟、自行車、金飾、菸酒類、提款卡…等,且有以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等侵入住宅為之,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甚大,敗壞社會治安,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案當時因找不到工作,且沒地方住所以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顯見其於本案發生時復無正當職業,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反變本加厲於短時間內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7次犯行及本案3次犯行,堪認其係以竊盜所得充做經濟來源,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
3.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 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3起竊盜犯行,均具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3次犯行雖宣告刑均未達1年,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則被告既犯數罪,且本案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應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部分,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
(六)被告所持以撬開香油錢鐵櫃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丟棄(參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鉗子1把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刑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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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 │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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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30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4號 │日凌晨4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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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3號 │日下午2時許 │ │
├──┼──────┼──────┼─────────────┤
│ 3 │104年度嘉簡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1608號 │日下午3時 │ │
├──┼──────┼──────┼─────────────┤
│ 4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第26號 │日晚間9時41 │ │
│ │ │分許 │ │
├──┼──────┼──────┼─────────────┤
│5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10號、166│日上午11時8 │ │
│ │號 │分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日凌晨2時許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
│ │ │日上午5時53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1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日下午1時29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2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 │日凌晨4時53 │款 │
│ │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