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敏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證,為其論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可言,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就此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顯然不當情形,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執前詞,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