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施介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政宗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觸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政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黃政宗為送貨員,駕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卸貨完畢,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亦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之動向,貿然倒車,適有梁金桃持助行器行經該處,不慎撞及梁金桃所使用之助行器,梁金桃因重心不穩跌坐地上,致受有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金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黃政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210 、261 頁),於審理時對前揭證據資料,經逐一提示調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時發現告訴人即梁金桃跌倒於車後方乙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伊應無撞及梁金桃所使用之助行器,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因受伊倒車驚嚇倒地所致,縱認告訴人本件傷害伊應負擔過失責任,亦不及於重傷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停靠卸貨完畢後,欲倒車離開時,適告訴人持助行器行經車輛後方,因重心不穩跌坐地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 頁反面、2 頁、偵卷第7-8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耀寬證述(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7-9 、72頁;偵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56-57 頁)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事後就診時,確受有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4 年1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6 月5 日函文(內附告訴人病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2-68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迭於警偵時證稱:伊使用附輪子之柺杖(即助行器)行走於前揭巷弄東側,北向南直行至00號附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巷弄東側南向北倒車,車中央後方撞倒伊柺杖前方之海綿橫柱,伊受到擠壓倒下,當時伊腳很痛(見警卷第4 頁背面、5 頁);被告下車要拉伊起身,伊向被告質問為何沒看後照鏡,被告稱為閃避電線桿,伊當時有表示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且由已於偵審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立於客觀第三者立場見聞車禍發生後情狀之證人黃耀寬亦證述:伊所見告訴人與自小貨車約1 、2 步之距離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復比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持用之助行器相關高度,自用小貨車在車斗未放下情況下,恰足以碰撞告訴人持用之助行器前方海綿保護膜之位置,有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9頁);又據警卷第24頁下方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及黃耀寬證述: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鐵門關著的是00號,即伊當時工作地點,伊所見自小貨車在00號門口,幾乎佔據全部門面,車頭向著00號,車後距電線桿很近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屬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之行進狀態,且自小貨車倒車方向極接近該處之電線桿。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倒車時因為要閃避電線桿,致自小貨車中央後方撞倒伊助行器前方的海綿橫柱乙節應屬真實。而告訴人於同日即至北一診所就醫,經診斷「右髖關節劇烈疼痛」、「自行描述係因車輛撞擊跌倒,導致右臗部劇烈疼痛。」,並說明「若有骨折,必然會有較為劇烈之疼痛。」,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 月18日北一(診)字第10501181號函足稽(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遭撞擊以致腳受傷等情,自有所本。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排檔入倒車檔,尚未開始倒車,告訴人倒地處與自小貨車約6 、7 尺遠,不可能有所碰撞云云(見原審卷第19、45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卸貨後,由00號前南向北直線倒車,倒車到南幹36左7 左4 右4 電線桿,後車尾與電線桿切齊,發現告訴人慢慢倒地,伊就停下車去看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2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屬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之行進狀態,被告所辯,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稱案發時車斗放下來的,依相關高度不可能撞到告訴人助行器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為方便卸貨時,會將其放下,而車輛行進間,為免增加車距增加風險,多會將其收起,以保安全,並防止載運貨物掉落。黃耀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送鞋盒來給伊,當時鞋盒已經點收完畢,被告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告訴人亦證稱:撞倒伊時,被告車子的後車斗沒有放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並參酌前開被告當時車輛係已屬行進狀態,為求駕駛安全起見,實難想見以送貨為業之被告,會不將車斗關閉任其放下,被告此一辯稱亦不足採。又告訴人陳稱:被告有停下來,把伊扶起來,伊叫被告載伊去醫院就醫,結果被告拿給伊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如被告所言伊並未撞擊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車後約6 、7 公尺之距離,縱基於同情心下車攙扶,然絕無理由會交付1,000 元予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扶告訴人起來過程中,告訴人叫伊載去打針、看醫生,但伊還在送貨,伊就幫告訴人叫計程車,並給告訴人1,000 元看醫生,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 頁),亦即被告交付1,000 元予告訴人,是交換被告不用搭載告訴人就醫,得以繼續工作。佐以黃耀寬於當時有經過、並訊問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告表示已經叫計程車,伊就進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依常理,如果被告未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提出送醫之不合理要求時,被告亦應即向黃耀寬反應,而非表示已經處理完畢,且若非在自認理虧之情況下,豈會自行、主動交付金錢予告訴人,換取告訴人之同意得以無庸搭載告訴人就醫。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⒉被告質疑本件案發第一時間北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直到104 年1 月12日告訴人才前往警局報案登記,104 年1 月16日才前往奇美醫院開刀,總總過程,均無法認為告訴人前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查告訴人年逾66歲,有長過骨刺,100 年換過人工關節,案發前即因腳步無力,必需以助行器輔助方得以行走,有證人即奇美醫院醫生羅際衛及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86頁、第8 頁),並有告訴人持助行器之照片附卷可按,依此狀況,告訴人即使受車輛輕微碰撞跌倒,亦可能產生嚴重後遺症。況告訴人本件事發後,即因腿部、髖關節疼痛,連續2 日前往北一診所治療,復因疼痛未斷於104 年1 月7 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治,再因治療未果於104 年1 月16日前往奇美醫院重置人工髖關節、鋼絲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治療,此有北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04 年9 月24日函文、奇美醫院104 年6 月5 日函文(均附告訴人病歷)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79-82 、22-68 頁)。參以證人羅際衛於偵查中證述:依北一診所之診斷,骨頭應該已經裂開才會有激烈疼痛的感覺,而安南醫院的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他右邊下肢疼痛,有交通意外倒在地上,當時是坐輪椅,因為之前脊椎有開過刀,所以X光照脊椎。1 月16日急診住奇美醫院,當時是大腿疼痛,右邊股骨上方骨折,斷的地方在股骨的上段即人工關節中段,造成的原因跌倒或外力撞擊都有可能,但不會在沒有外力之狀況下產生斷裂等語,並繪製骨頭局部圖附卷(見偵卷第86 -87頁)。另北一診所亦函覆:若有骨折,必然會有較劇烈之疼痛,此有該診所105 年1 月18日北一(診)字第105011801 號函文附卷(見原審卷第29頁),縱上,告訴人於車禍後,腿部骨頭即有裂開或骨折之情狀,而該情狀確實係因外力造成。故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因腿部疼痛持續針對腿部、髖關節等部分進行治療,並無悖離事理之處,而依前開時間序之進展,亦難想見其間仍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至於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後,是否旋即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不能動彈,必須馬上進行手術乙節,此經奇美醫院函覆:粉碎性骨折表示嚴重受傷,外力或跌倒皆可,在一段時間內造成,不是慢性造成,也不一定是即時,可能是幾天內,再次的外力或移動加劇本來的情況,此有該院105 年1 月25日(105 )奇醫字第389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 頁),可知肇事當時告訴人之骨裂、骨折狀況或非如此嚴重,然因被告未在第一時間撥打救護車或搭載前往大型醫院就醫,以致傷勢逐漸加劇,既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所致,難因告訴人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奇美醫院開刀即認被告得以免責。另被告亦懷疑若傷重如此,104年1 月12日告訴人前往報案後警方拍攝之照片怎會仍可持助行器站立之照片(見警卷第23-25 頁照片),然照片屬靜態拍攝,持助行器(因大部分之力量分散予助行器)倘勉力為之,尚非不得站立,復經當時拍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拍攝當日係告訴人丈夫開車載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在輪椅上面,疑似無法自由行走,此有該局105 年1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033499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2-33 頁),益可認被告之肇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當時無法自行行走。末查,告訴人是否對肇事者報警,或有不同原因之考量,比如傷勢嚴重情況、被告事後之誠意、家人之提點,不一而定,本件被告肇事後,除給付告訴人1,000 元外,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此部分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背面),告訴人因多次治療無效,且無法與被告聯絡之情況下,於104 年1 月12日向警局提出告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9-10頁),方依相關事證找出自小貨車之駕駛即被告,其過程亦合於事理。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附卷(見警卷第15頁),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亦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 、1 頁反面、5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若能於倒車時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善盡注意義務,顯示足夠之倒車手勢或由他人指揮之方式,謹慎注意相關路況,當不致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助行器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失去平衡,致助行器、人均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為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本件案發時間,係駕駛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鞋行送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 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與證人黃耀寬於原審證述:被告是送鞋盒給他們,當時鞋盒已搬完,被告應該是要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擅行倒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對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二)之3 所為之論理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5 號刑事案件判決理由不符;原判決認「若非在自認理虧之情況下,豈會自行、主動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均有悖證據法則。另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二)之4 援引奇美醫院函覆,認定告訴人「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係錯誤等語。惟查: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他案判決認定不符,引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送貨物為「鞋盒」,並非生鮮食品,無腐敗之虞,自無即刻離去送貨之必要,在可能因行車事故而罹刑章之情況下,若非理虧而欲僅速離開現場,何須主動交付金錢,況案發現場即在被告剛送完貨物之地點,被告大可告知客戶即黃耀寬及其員工,有人不慎跌坐在地,幫忙處理即可,原判決之認定,未違常情;有關被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業據原判決詳為認定,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抗辯,亦無足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為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自行行走,且傷害並未痊癒,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因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害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固於104 年7 月22日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因「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為第7 類即「肢體障礙」、「輕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5 年6 月14日府社身字第1050596434號函附之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53-130頁)可參,對照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下肢/ 下肢機能障礙/障害項目12-26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屬第7 等級之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分為15等級,第1 等級最重,第15等級最輕)」,足認其下肢機能已有嚴重減損。然查,告訴人因本案所係受「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以有關其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部分,自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右下肢嚴重減損部分,依卷附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5 年7 月5 日醫師賴俊良回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函覆稱「梁金桃於101 年9 月來門診看右髖關節疼痛,右髖關節之前因骨折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至103 年3 月因持續右髖關節疼痛陸續門診多次,右髖關節因疼痛及肌肉萎縮,活動度稍為喪失,約減損3 至4 成。未陳述兩膝關節及左髖關節問題,應無異常。」,是以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為「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其中有關右下肢關節部分應係指「右髖關節」應可認定;又告訴人亦曾至溫聯合診所就診,覆稱「病患曾於103/04/09 因大腿疼痛至本院求診。當日自述10多年前腰椎手術,2 年多前換人工關節。因病患主訴之背痛、右大腿痛均為長時間之症狀,非因短期間之意外、創傷所致。病患之過去病史顯示就診日10年多前因腰椎退化接受手術,2 年前右髖關節置換術,故此上述症狀,可歸因於腰椎退化及髖關節手術之後續。」,亦有溫聯合診所105 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5 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177 頁),綜上可知,告訴人10多年來因受腰椎退化及曾因右髖關節骨折接受置換後,即因右髖節疼痛及肌肉萎縮而就診,因活動度在本案案發前個9 月即103 年3 月活動度已減損3 至4 成,且於103 年4 月9 日、17日及5 月5 日均因右大腿酸痛,持續前往溫聯合診所就診,告訴人因前揭病症之緣故右下肢機能減損之程度自較一般人為快速,既告訴人於103 年3 月活動度已減損3-4 成,在之後9 個月內,其仍有持續減損,則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為下肢右髖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雖足認定符重傷要件,仍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擔責任。原判決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亦無不當。

㈢是被告及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46萬8,000 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239-241 頁),並給付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