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春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之工作,與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淑貞(民國39年生)為鄰居。詎劉春枝因不滿高淑貞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向警方反應其機車行之機車佔據店外紅磚道違規停車,竟於警方離去之後之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機車行騎樓下,以台語「幹你娘,賽你娘,你這跛腳仔,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等足以貶損高淑貞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高淑貞。
二、案經高淑貞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淑貞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高淑貞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高淑貞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業已同意捨棄傳喚證人高淑貞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高淑貞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高淑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貞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高淑貞為比手劃腳狀似對罵之行為乙節,亦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勘驗被害人高淑貞所提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筆錄),足證被告劉春枝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歧視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是被告劉春枝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機車行騎樓下,對被害人高淑貞謾罵上開言語,自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被害人高淑貞之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害人係一身障女性,維持日常生活及尊嚴本較一般人辛苦,乃被告竟以三字經、跛腳等字眼,在開放空間辱罵被害人,其行為實屬惡劣,惟念其犯罪後已流露出懊悔及試圖補過之態度,其近二十年來並無犯罪紀錄,足見其係守法善良之公民,被害人請求量處被告重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修理機車及機車買賣之工作,已婚,有三位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小孩一人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在養老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誤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僅罰金刑,容有未洽;另被告劉春枝係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後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劉春枝所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一語,其中「動你」二字,依社會通常人之認知係指傷害對方之意,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恐嚇罪,原審認不應成立刑法恐嚇罪,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業經提高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乙節,此觀諸該條條文即知,是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本罪(按即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高度刑是罰金新台幣九千元」等語,固有未洽,惟該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本旨,難認係屬於應將原判決撤銷之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難謂有理由;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檢察官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前之民國106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乙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第10頁至第1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春枝係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後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自難謂有理由;另被告所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一語,依後所述,應不成立刑法恐嚇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自亦難謂有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一語,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依一般字面解釋,應僅係表示「我可是敢動你」,亦即「我可是敢傷害你或對你下手」之意,而非表示「我將要動你」,亦即「我將要傷害你或對你下手」之意,足見上開「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一語,並非表示被告係「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意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成立刑法恐嚇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春枝所稱上開一語,其中「動你」二字,依社會通常人之認知係指傷害對方之意,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恐嚇罪等語,應難謂有理由,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被害人高淑貞之犯行,足見被告辯稱伊並非恐嚇被害人高淑貞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