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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董武全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國進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38號、第9749

號、第10544 號、第1164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第14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國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㈢、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蘇國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嗣經檢警對蘇國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蘇國進到案,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2 公克),始悉上情。蘇國進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蘇國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 0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641 公克),且於查獲當日下午2 時59分許,得蘇國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蘇國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原租屋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於查獲當日晚上10時許,得蘇國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210、245、246頁),且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販賣海洛因500 元約可獲利約1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約可獲利約300 元等語(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230 、231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 頁)、偵查(見第905 號偵卷第20頁)及原審(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91、92、189 、190 、231 頁)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見第905 號偵卷第3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第905 號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6 包及白色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 年5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905 號偵卷第24頁);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905 號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3 、13頁)、偵查(見第1430號偵卷第19頁)及原審(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91、92、190 、231 頁)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⒈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

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供述內容,查獲與其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者,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已供出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固供稱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真實姓名詳卷),而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依被告指述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獲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提起公訴等情,固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葉寶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202-205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7日南檢文平105 偵9338字第66800 號函(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109 頁)、105 年11月30日南檢文平105 偵9338字第74944 號函及所附意見書(外放公文封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701 號起訴書(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165-174 頁 )在卷可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販賣對象,並未包括被告,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徵(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16 5-174頁),且吳○○販賣毒品時間分別在105 年8 、 9月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即105 年4 月間)之後,換言之,先有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後始有吳○○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吳○○自不可能是被告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且基於販賣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之法理,縱吳○○是被告本案之外之毒品來源,亦不可能比附援引將之充為本案之毒品來源。是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吳○○,且吳○○已經

被告,吳○○自非被告本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部分原判決漏載)、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 2第1 項,並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父母、妹妹、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提供有利線索協助檢警查獲吳○○遏止毒品流通氾濫,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且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是以: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四編號10部分,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18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四編號16部分,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18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犯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18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641 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原審卷第190 、19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再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吳○○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新臺幣)      │                              │
│    │地        點│      │                │                              │
├──┼──────┼───┼────────┼───────────────┤
│ 1  │105 年4 月15│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晚上9 時23│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191 、│
│    │○路統一超商│      │絡後,蘇國進於左│  2 25-230頁)之自白          │
│    │外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號偵卷第177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68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            │      │                │                              │
├──┼──────┼───┼────────┼───────────────┤
│ 2  │105 年4 月17│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凌晨1 時26│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69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 3  │105 年4 月18│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凌晨5 時2 │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年聲監字第16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
│    │            │      │                │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號 │
│    │            │      │                │  偵卷第169、170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 4  │105 年4 月20│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凌晨3 時21│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第│
│    │            │      │,並收取價金500 │  9338號偵卷第122 頁)之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71 、172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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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4 月21│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晚上11時5 │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第│
│    │            │      │,並收取價金500 │  9338號偵卷第122 頁)之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72 、173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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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4 月22│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晚上7 時8 │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路0段與 │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街口統│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一超商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年聲監字第16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
│    │            │      │                │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偵卷│
│    │            │      │                │  第173、174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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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24│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凌晨3 時15│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74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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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4 月24│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晚上11時22│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74 、175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 9  │105 年4 月25│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中午12時26│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附│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近榕樹下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75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 10 │105 年4 月27│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晚上11時17│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仁德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丘慶│
│    │            │      │                │  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
│    │            │      │                │  號偵卷第175 、176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            │      │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5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
│    │            │      │                │  13470號鑑定書(見第10544 號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                │⒏扣案之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4.48公克)                │
├──┼──────┼───┼────────┼───────────────┤
│ 11 │105 年4 月17│王順發│蘇國進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下午5 時50│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王順發│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路中華醫│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事科技大學停│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王順發於警詢(見第778 號│
│    │車場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03-10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王順發│  第778 號偵卷第118-120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2,00│  證述                        │
│    │            │      │0 元。          │⒊王順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09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5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順發│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08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王順發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第412 號原審卷第119 頁)及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
│    │            │      │                │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
│    │            │      │                │  412 號原審卷第118 頁)      │
│    │            │      │                │                              │
├──┼──────┼───┼────────┼───────────────┤
│ 12 │105 年4 月23│王順發│王順發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下午3 時45│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路與○○│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路「96清粥小│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王順發於警詢(見第778 號│
│    │菜」路旁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03-10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王順發│  第778 號偵卷第118-120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2,00│  證述                        │
│    │            │      │0 元。          │⒊王順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09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5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順發│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08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王順發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第412 號原審卷第119 頁)及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
│    │            │      │                │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
│    │            │      │                │  412 號原審卷第118 頁)      │
├──┼──────┼───┼────────┼───────────────┤
│ 13 │105 年4 月24│王順發│王順發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上午11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臺南市仁德區│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中正路與中山│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王順發於警詢(見第778 號│
│    │路口附近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03-10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王順發│  第778 號偵卷第118-120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2,00│  證述                        │
│    │            │      │0 元。          │⒊王順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09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5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順│
│    │            │      │                │  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
│    │            │      │                │  號偵卷第108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王順發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第412 號原審卷第119 頁)及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
│    │            │      │                │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
│    │            │      │                │  412 號原審卷第118 頁)      │
├──┼──────┼───┼────────┼───────────────┤
│ 14 │105 年4 月22│蔡文堯│蔡文堯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下午1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仁德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家樂福量販店│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附近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蔡文堯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99-202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蔡文堯│  第778 號偵卷第213-215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3,00│  證述                        │
│    │            │      │0 元。          │⒊蔡文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205頁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文│
│    │            │      │                │  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
│    │            │      │                │  號偵卷第203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蔡文堯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第412 號原審卷第124 頁)及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
│    │            │      │                │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
│    │            │      │                │  412 號原審卷第123 頁)      │
├──┼──────┼───┼────────┼───────────────┤
│ 15 │105 年4 月26│蔡文堯│蔡文堯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凌晨4 時15│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仁德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家樂福量販店│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附近        │      │列時間、地點販賣│⒉證人蔡文堯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99-202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蔡文堯│  第778 號偵卷第213-215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2,00│  證述                        │
│    │            │      │0 元。          │⒊蔡文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205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堯│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204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蔡文堯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第412 號原審卷第124 頁)及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
│    │            │      │                │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
│    │            │      │                │  412 號原審卷第123 頁)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新臺幣)      │                              │
│    │地點        │      │                │                              │
├──┼──────┼───┼────────┼───────────────┤
│1   │105 年4 月14│吳德昌│吳德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晚上9 時16│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臺南市○○區│      │絡後,蘇國進先向│  225-230 頁)之自白          │
│    │○○路「新隆│      │吳德昌收取價金2,│⒉證人吳德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安藥局」附近│      │000 元後,於左列│  偵卷第125-127 頁)、偵查(見│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  第778 號偵卷第142-144 頁)之│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吳│⒊吳德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德昌。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28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3 、104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德│
│    │            │      │                │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26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吳德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5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4 頁)            │
│    │            │      │                │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3│
│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214 號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第10544 │
│    │            │      │                │  號偵卷第34頁)              │
│    │            │      │                │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            │      │                │  淨重1.172公克)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間        │轉讓對│轉  讓  方  式  │證                          據│
│    ├──────┤象    │                │                              │
│    │地點        │      │                │                              │
├──┼──────┼───┼────────┼───────────────┤
│ 1  │105 年4 月19│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凌晨0 時22│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仁德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街00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無償│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轉讓交付第一級毒│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品海洛因1 包予丘│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第│
│    │            │      │慶和。          │  9338號偵卷第122 頁)之證述  │
│    │            │      │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70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 2  │105 年4 月19│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下午2 時36│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原審(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2 號原審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原審卷第91、92、186 -191、│
│    │○○路0段與 │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路口統一│      │列時間、地點無償│⒉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超商外      │      │轉讓交付第一級毒│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品海洛因1 包予丘│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第│
│    │            │      │慶和。          │  9338號偵卷第122 頁)之證述  │
│    │            │      │                │⒊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原審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01 、102 頁)    │
│    │            │      │                │⒌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71 頁)              │
│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原審卷第116 頁)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1 │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2 │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3 │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4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5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6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7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8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9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    │二㈠附表│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含外包裝袋參拾參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捌│
│    │一編號1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11│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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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12│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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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13│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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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14│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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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二㈠附表│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一編號15│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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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犯罪事實│蘇國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二㈡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貳公克│
│    │二編號1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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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事實│蘇國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二㈢附表│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編號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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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犯罪事實│蘇國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二㈢附表│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編號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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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蘇國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三      │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    │        │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肆壹│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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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犯罪事實│蘇國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四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