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進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進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進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進華、簡元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尼」、「山雞」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何進華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山雞」並交付手機1 支(SAMSUNG 牌、套有灰黑色保護套、未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5 張給何進華,以供聯絡、提領款項之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尼」再以通訊軟體QQ聯繫何進華持用之上開手機,通知何進華開始提款,何進華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當日領得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1%,餘款交由「山雞」收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何進華雖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6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且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 頁),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燕玲、吳柳艷、許鎮侖、吳巧瑋、劉柏均、蒲紹玟、陳曉方、黃雯榆分別於警詢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復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告訴人高燕玲(釋如願)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6 紙(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至第22頁)。
㈡告訴人吳柳豔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本日交易明細1 紙(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㈢告訴人許鎮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
㈣被害人吳巧瑋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受理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㈤告訴人劉柏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發票3 紙、遊戲點數收據9 紙(警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
㈥告訴人蒲紹玟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紙、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 紙(警卷第80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㈦告訴人陳曉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警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
㈧告訴人黃雯榆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
㈨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影像(編號1 至47)翻拍照片47張(警卷第140 頁至第163 頁)。
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72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104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簡元堂、廖文心、李佩珊之人頭帳戶已遭查獲,有相關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而被告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T 恤、牛仔短褲各1 件及塑膠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七、八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先後致高燕玲、吳巧瑋、蒲紹玟、陳曉方、黃雯榆多次匯款或現金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使高燕玲、吳巧瑋、蒲紹玟、陳曉方、黃雯榆多次匯款或現金存款之詐欺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同理,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欺犯行,劉柏均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外,尚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對劉柏均之詐欺犯行,也應論以接續犯。
㈢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吳巧瑋、劉柏均因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戶名為廖文心、顧語庭之人頭帳戶雖即因交易異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吳巧瑋、劉柏均所匯款項,已於105 年7 月30日分別進入人頭帳戶內,且被告確有持戶名為廖文心、顧語庭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六 ),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匯入之款項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原已取得吳巧瑋、劉柏均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
㈣至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13至15、18至23、26至28「原判決誤載為27」)雖為被告提領,然此等款項並非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現金存入,顯然為其他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自非本案起訴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罪併罰。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已與被害人蒲紹玟、黃雯榆於本院再次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同時當場給付其2 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完畢,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無辜民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損失重大,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負責者,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提領後再將款項扣除獲利轉交綽號「山雞」之人,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居於詐欺集團中最低層級之地位,本院審理中被告主動表明賠償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於調解成立同時當場給付其2 人各3,000 元完畢,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使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被害人減少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未婚,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供稱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則以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贓款為89,897元,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約為899 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六、八之被害人蒲紹玟、黃雯榆等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分別為52,951元(蒲紹玟)、22,990元(黃雯榆),被告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就詐欺被害人蒲紹玟、黃雯榆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害人蒲紹玟、黃雯榆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漏引),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一(即編號一至五、七所示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損失重大,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負責者,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提領後再將款項扣除獲利轉交「山雞」,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風險最高,應居於詐欺集團較低層級地位,原審審理中被告主動表明賠償被害人,除陳曉方稱不能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額外,其他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支付,有調解書及匯款單據可憑(原審卷第105 頁、第106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65頁至第177 頁),使被害人高燕玲、吳柳艷、許鎮侖、吳巧瑋、劉柏均減少損失,及被告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未婚,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所示之宣告刑。且說明本件被告實際分得詐欺款項之1%,以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部分之贓款為108,000 元,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約為1,080 元,被告與被害人高燕玲、吳柳艷、許鎮侖、吳巧瑋、劉柏均等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分別為26,000元(高燕玲)、6,293 元(吳柳艷)、9,996 元(許鎮侖)、47,995元(吳巧瑋)、16,338元(劉柏均),被告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就詐欺被害人高燕玲、吳柳艷、許鎮侖、吳巧瑋、劉柏均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害人高燕玲、吳柳艷、許鎮侖、吳巧瑋、劉柏均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陳曉方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3 萬元,其犯罪所得約為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衣、褲、鞋,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然該等衣物之主要用途並非僅供犯罪之用,諭知沒收對預防再犯罪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山雞」曾交付SAMSUNG 牌、套有灰黑色保護套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給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惟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衡以電話機乃可輕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甚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牌手機2 支(內含晶片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人頭帳戶之帳號│提 領│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宣告刑 │ │號│ │ │匯款金額(新臺│車 手│ 及金額 │ │ │ │ │ │ │幣) │ │ │ │ │ ├─┼───┼─────────────────┼───────┼───┼─────┼──────┼───────────┤ │一│高燕玲│何進華、簡元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①廖文心之兆豐│何進華│105/07/30 │雲林縣○○市│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尼」、「山雞」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 銀行帳戶帳號│ │15:36 │○○路000 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000-00000000│ │20,000元 │統一超商景雄│年肆月。 │ │訴│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 000 號 │ │15:37 │門市 │ │ │書│ │月30日14時35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 │ │10,000元 │ │ │ │附│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高燕玲佯稱│②29,985元 │ │ │ │ │ │表│ │為MOMO購物臺客服人員,因資料有誤,│ │ │ │ │ │ │二│ │須取消重複付款等語,詐欺集團另一成├───────┼───┼─────┼──────┤ │ │編│ │年人再佯裝銀行人員人員撥打電話給高│①華南銀行帳戶│不詳 │不詳 │不詳 │ │ │號│ │燕玲,使高燕玲陷於錯誤,前往宜蘭市│ 帳號000-0000│ │ │ │ │ │1 │ │○○路0 段000 號7-11超商,於同日15│ 0000000 號(│ │ │ │ │ │ │ │時8 分、34分、38許,依指示操作自動│ 非本案被告提│ │ │ │ │ │︶│ │提款卡,先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華│ 領) │ │ │ │ │ │ │ │南銀行帳戶,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款3 │②17,985元 │ │ │ │ │ │ │ │萬元、1,8000元,再使用提款卡之存款│ │ │ │ │ │ │ │ │功能(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存入右│ │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其中匯入兆豐銀行之款│ │ │ │ │ │ │ │ │項旋即遭何進華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 │ │ │ │ │ │ │ │於高燕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吳柳艷│105 年7 月30日15時51分許,不詳姓名│①廖文心之兆豐│何進華│105/07/30 │雲林縣○○市│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吳柳艷│ 銀行帳戶帳號│ │16:19 │○○路000 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佯稱為小熊媽媽DIY 手工藝材料網站客│ 000-00000000│ │18,000元 │統一超商朱丹│年貳月。 │ │訴│ │服人員,因合約有誤,須取消合約等語│ 000 號 │ │ │灣門市 │ │ │書│ │,詐欺集團另一成年人再佯裝郵局人員│②18,880元 │ │ │ │ │ │附│ │撥打電話給吳柳艷,使吳柳艷陷於錯誤│ │ │ │ │ │ │表│ │,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處│ │ │ │ │ │ │二│ │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6時15分許│ │ │ │ │ │ │編│ │,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號│ │列人頭帳戶內(手續費12元),旋即遭│ │ │ │ │ │ │2 │ │何進華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吳柳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許鎮侖│105 年7 月30日18時4 分許,不詳姓名│①廖文心之太平│何進華│105/07/30 │雲林縣○○市│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許鎮侖│ 竹仔坑郵局帳│ │18:21:05│○○路○段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佯稱為郵局人員,因網購帳戶與批發商│ 戶帳號000000│ │20,000元 │0 號新光銀行│年貳月。 │ │訴│ │帳戶有誤,須前往郵局解除帳戶設定等│ 00000000號 │ │18:21:50│斗六分行 │ │ │書│ │語,使許鎮侖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②29,989元 │ │10,000元 │ │ │ │附│ │○鄉○○村○○路後庄郵局,依指示操│ │ │ │ │ │ │表│ │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 │ │ │ │ │ │二│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即遭何│ │ │ │ │ │ │編│ │進華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許鎮侖。│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吳巧瑋│105 年7 月30日15時59分許,不詳姓名│①廖文心之太平│未遭提│ │ │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吳巧瑋│ 竹仔坑郵局帳│領(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佯稱為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因網路│ 戶帳號000000│存抵銷│ │ │年捌月。 │ │訴│ │消費誤刷,須利用提款卡取消誤刷紀錄│ 00000000號 │) │ │ │ │ │書│ │等語,詐欺集團另一成年人再佯裝銀行│②29,987元 │ │ │ │ │ │附│ │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巧瑋,使吳巧瑋陷於│ │ │ │ │ │ │表│ │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 │ │ │ │ │二│ │號郵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 │ │編│ │新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①臺灣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不詳 │ │ │號│ │日19時7 分、39分、42分、45分、48分│ 000-00000000│ │ │ │ │ │4 │ │、54分許,轉帳、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 000000號(非│ │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本案被告提領│ │ │ │ │ │ │ │ │ ) │ │ │ │ │ │ │ │ │②30,000元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①廖文心之臺新│ │ │ │ │ │ │ │ │ 銀行帳號81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 號(非本案│ │ │ │ │ │ │ │ │ 被告提領) │ │ │ │ │ │ │ │ │②16,000元 │ │ │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五│劉柏均│105 年7 月30日17時49分許,不詳姓名│①顧語庭之新店│未遭提│ │ │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許鎮侖│ 大坪林郵局帳│領(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作業疏失至歸入│ 戶帳號000000│存抵銷│ │ │年伍月。 │ │訴│ │批發商帳戶名單,須前往郵局解除帳戶│ 00000000號 │) │ │ │ │ │書│ │設定等語,詐欺集團另一成年人再佯裝│②4,015元 │ │ │ │ │ │附│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柏均,使劉柏均│ │ │ │ │ │ │表│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灣│ │ │ │ │ │ │二│ │高鐵南港站內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 │ │編│ │提款卡,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號│ │帳戶內(手續費15元)。另劉柏均依詐│ │ │ │ │ │ │5 │ │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 │ │ │ │ │ │︶│ │路000 號7-11超商,購買遊戲點數45,0│ │ │ │ │ │ │ │ │00元,並於電話中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劉柏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蒲紹玟│105 年7 月30日15時6 分許,不詳姓名│①顧語庭之新店│何進華│105/07/31 │雲林縣○○市│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蒲紹玟│ 大坪林郵局帳│ │16:35:23│○○路000 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佯稱為特力屋客服人員,因刷卡作業疏│ 戶帳號000000│ │16:36:21│全家超商斗六│年陸月。 │ │訴│ │失,須至ATM 解除刷卡等語,使蒲紹玟│ 00000000號 │ │29,912元 │社口店 │ │ │書│ │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②29,912元 │ │ │ │ │ │附│ │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 29,985元 │ │17:41:15│雲林縣○○市│ │ │表│ │路0 段000 號臺新銀行,分別於同日16│ │ │17:41:59│○○路○段 │ │ │二│ │時9 分、29分、17時33分、37分、43分│ │ │29,985元 │000 號全家超│ │ │編│ │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跨│ │ │ │商斗六鎮西店│ │ │號│ │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其├───────┼───┼─────┼──────┤ │ │6 │ │中新店大坪林郵局內之款項旋即遭何進│①土地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不詳 │ │ │︶│ │華提領一空。 │ 000-00000000│ │ │ │ │ │ │ │ │ 0000號(非本│ │ │ │ │ │ │ │ │ 案被告提領)│ │ │ │ │ │ │ │ │②29,98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土地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非本案被告提│ │ │ │ │ │ │ │ │ 領) │ │ │ │ │ │ │ │ │②29,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玉山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 號(非│ │ │ │ │ │ │ │ │ 本案被告提領│ │ │ │ │ │ │ │ │ ) │ │ │ │ │ │ │ │ │②29,985元 │ │ │ │ │ │ │ │ │ │ │ │ │ │ ├─┼───┼─────────────────┼───────┼───┼─────┼──────┼───────────┤ │七│陳曉方│105 年8 月1 日17時48分許,不詳姓名│①葉玉珊之玉山│何進華│105/08/01 │不詳 │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陳曉方│ 銀行帳號000-│ │18:40:0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佯稱為購物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與花旗│ 000000000000│ │20,000元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 │銀行聯繫,詐欺集團另一成年人再佯裝│ 0000號 │ │18:40:54│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 │書│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曉方,│②29,985 元 │ │10,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附│ │指示前往附ATM 取消設定等語,使陳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 │方陷於錯誤,因而至臺北市○○局○○│①郵局帳號000-│不詳 │不詳 │不詳 │額。 │ │二│ │路000 號7-11超商,依指示操作提款卡│ 000000000000│ │ │ │ │ │編│ │,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22分、32分許│ 0000號(非本│ │ │ │ │ │號│ │,匯款、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郵局│ 案被告提領)│ │ │ │ │ │7 │ │、玉山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內(手續費各│②29,985元 │ │ │ │ │ │︶│ │15元),其中玉山銀行內之款項旋即遭│ 29,985元 │ │ │ │ │ │ │ │何進華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陳曉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黃雯榆│105 年8 月2 日17時許,不詳姓名年籍│①李佩珊之臺中│何進華│105/08/02 │雲林縣○○市│何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黃雯榆佯稱│ 軍功郵局帳號│ │18:23:37│○○路000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為奇摩商城購物重複下訂單,須取消等│ 000- 0000000│ │20,000元 │統一超商朱丹│年叁月。 │ │訴│ │語,詐欺集團另一成年人再佯裝郵局人│ 000000000 號│ │18:25:22│灣門市 │ │ │書│ │員撥打電話給黃雯榆,要求前往ATM取 │②29,985 元 │ │10,000元 │ │ │ │附│ │消設定等語,使黃雯榆陷於錯誤,至屏├───────┼───┼─────┼──────┤ │ │表│ │東縣○○鄉○○路0 段000 號7-11超商│①大眾銀行帳號│不詳 │不詳 │不詳 │ │ │二│ │,依指示操作提款卡,先提領出6 萬元│ 000-00000000│ │ │ │ │ │編│ │,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25分許,跨行│ 00000000號(│ │ │ │ │ │號│ │存款右列金額29,985元、29,985元至右│ 非本案被告提│ │ │ │ │ │8 │ │列臺中軍功郵局、大眾銀行帳戶人頭帳│ 領) │ │ │ │ │ │︶│ │戶內(手續費各15元),其中臺中軍功│②29,985元 │ │ │ │ │ │ │ │郵局內之款項旋即遭何進華提領一空,│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黃雯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 ├──┼──────┼────────────┼──────────┼─────┼─────┤ │ 1 │105年7月30日│雲林縣○○市○○路000號 │廖文心之兆豐國際商業│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5時51分許 │斗六市農會信用部虎溪分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一編號3 │ │ │ │之提款機 │00000000000 號 │ │ │ ├──┼──────┼────────────┼──────────┼─────┼─────┤ │ 2 │105年7月30日│同上 │同上 │1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5時52分許 │ │ │ │一編號4 │ ├──┼──────┼────────────┼──────────┼─────┼─────┤ │ 3 │105年7月30日│雲林縣○○市○○路0段000│同上 │2,000元 │起訴書附表│ │ │18時24分許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 │一編號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之提款機 │ │ │ │ ├──┼──────┼────────────┼──────────┼─────┼─────┤ │ 4 │105年7月30日│雲林縣○○市○○路00之0 │廖文心之中華郵政股份│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8時32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保明門市內│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一編號9 │ │ │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號 │ │ │ │ │ │限公司之提款機 │ │ │ │ ├──┼──────┼────────────┼──────────┼─────┼─────┤ │ 5 │105年7月30日│同上 │同上 │1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時33分許 │ │ │ │一編號10 │ ├──┼──────┼────────────┼──────────┼─────┼─────┤ │ 6 │105年7月31日│雲林縣○○市○○路000號7│顧語庭之中華郵政股份│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7時7分許 │-ELEVEN永昌門市內之中國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一編號13 │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號 │ │ │ │ │ │之提款機 │ │ │ │ ├──┼──────┼────────────┼──────────┼─────┼─────┤ │ 7 │105年7月31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7時8分許 │ │ │ │一編號14 │ ├──┼──────┼────────────┼──────────┼─────┼─────┤ │ 8 │105年7月31日│同上 │同上 │4,000元 │起訴書附表│ │ │17時9分許 │ │ │ │一編號15 │ ├──┼──────┼────────────┼──────────┼─────┼─────┤ │ 9 │105年8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之0│葉玉珊之玉山商業銀行│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9時19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鈺玹門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一編號18 │ │ │ │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 號 │ │ │ │ │ │公司之提款機 │ │ │ │ ├──┼──────┼────────────┼──────────┼─────┼─────┤ │ 10 │105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9,000元 │起訴書附表│ │ │19時19分許 │ │ │ │一編號19 │ ├──┼──────┼────────────┼──────────┼─────┼─────┤ │ 11 │105年8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9時24分許 │莊敬門市內之聯邦商業銀行│ │ │一編號20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機 │ │ │ │ ├──┼──────┼────────────┼──────────┼─────┼─────┤ │ 12 │105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1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9時24分許 │ │ │ │一編號21 │ ├──┼──────┼────────────┼──────────┼─────┼─────┤ │ 13 │105年8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玉│同上 │3萬元 │起訴書附表│ │ │20時1分許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 │ │一編號22 │ │ │ │六分行之提款機 │ │ │ │ ├──┼──────┼────────────┼──────────┼─────┼─────┤ │ 14 │105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900元 │起訴書附表│ │ │20時3分許 │ │ │ │一編號23 │ ├──┼──────┼────────────┼──────────┼─────┼─────┤ │ 15 │105年8月2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7│李佩珊之中華郵政股份│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9時5分許 │-ELEVEN晟業門市內之中國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一編號26 │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號 │ │ │ │ │ │之提款機 │ │ │ │ ├──┼──────┼────────────┼──────────┼─────┼─────┤ │ 16 │105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1萬元 │起訴書附表│ │ │19時6分許 │ │ │ │一編號27 │ ├──┼──────┼────────────┼──────────┼─────┼─────┤ │ 17 │105年8月2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同上 │8,000元 │起訴書附表│ │ │19時1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雲門市內│ │ │一編號28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之提款機 │ │ │ │ ├──┴──────┴────────────┴──────────┴─────┴─────┤ │合計:233,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