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芷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芷語與張耀文、朱宸緯(張耀文、朱宸緯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為了向張哲瑋(綽號「小四」,改名為張洧銘,為配合卷證內容,以下仍稱張哲瑋)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3 千元,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同乘坐張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哲瑋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0 樓之住處,張耀文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內有子彈),對張哲瑋表示:不得出聲、跟我走等語,張哲瑋囿於張耀文有持槍,及對方人多勢眾,無力抵抗,不得不乘坐張耀文駕駛之車輛,與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張哲瑋上車後,由張耀文、張芷語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由朱宸緯、「小豬」夾坐在張哲瑋左右,前往雲林縣○○鄉○○村的某處,張耀文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張哲瑋之行動自由。在車上時,張耀文等人明知張哲瑋僅積欠3 千元之債務,竟要求張哲瑋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張,張哲瑋在行動自白遭限制之情況下,深怕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簽立3 張面額為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朱宸緯,始由朱宸緯載送張哲瑋返回上開住處。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8 號卷》二第20-46 頁、第285-28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芷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04 年5 月30日晚上伊去張哲瑋住處的時候,在場有很多張哲瑋的債主,也對張哲瑋動手動腳,因伊當時懷孕,就請朱宸緯先帶我離開,伊沒有去○○山,也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伊只是想要把張哲瑋積欠伊老公的3 千元要回來,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104 年5 月30日23時左右,張芷語及綽號「阿文」即張耀文、朱宸緯等人前往我居住之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0 樓找我,張芷語說我欠他們3,000 元,張耀文持槍恫嚇我不准出聲音,並由朱宸緯、綽號「小豬」等二人徒手壓迫我上張耀文的車,並將我帶往雲林縣○○鄉○○村的一處山上,當時是由張耀文開車,乘客座載張芷語,左後座是綽號「小豬」,右後座是朱宸緯,我則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到達○○山上後,我們都在車上,並由朱宸緯拿出預先的整本本票,張耀文就開口叫我自己簽3 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張耀文並要求我交出我個人的雙證件,我覺得說張耀文威脅我幫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叫我簽本票以為威脅,而他們在我簽立了3張本票後就帶同我回到我的住處,但當時朱宸緯說我簽的本票3 張有問題,所以在回到我住處的時候又要我重新簽了3張,並把簽錯的3 張交付與我,之後他們就走了。我當時簽的3 張本票都是50萬元的,沒有押日期,我簽錯的本票,我撕掉丟掉了。我在2 年前工作時,有欠張芷語的先生3,000元,張芷語的先生曾健銘說不追究,但是在104 年5 月30日張芷語帶朱宸緯、張耀文到我住的地方0 樓我房間找我催討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4190340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 、11-12 頁、第19頁正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21-22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芷語的老公有金錢糾紛,我向他借了3千元,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叫我還錢,然後就打我,我打電話給阮亮穎,請他幫忙,有約好晚上來拿錢,他們就走了,後來我打電話給張芷語的先生,他叫我不用還,結果晚上的時候,張芷語、張耀文、朱宸緯、「小豬」就來押我,在車上張耀文要我簽本票,我答應後,張耀文叫朱宸緯讓我簽本票之後,他跟張芷語就先下車,朱宸緯再拿出本票叫我簽,因為有簽錯,朱宸緯載我回去之後,又叫我重簽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10號卷》二第473-511 頁、卷四第126-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30日那天我在山上簽本票,因為本票簽錯了,朱宸緯叫我重新簽,我不記得是哪裡簽錯,但兩次簽的本票金額都一樣,是他們叫我本票金額寫50萬元,至於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很害怕,5 月30日我沒有看到張耀文拿的槍是什麼顏色,但我可以確定5 月30日那天拿槍指著我的人是張耀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8 號卷》二第296-297 頁)。
㈡被告張芷語於偵查中提出其夫(綽號「雞哥」)與被害人張哲瑋於104 年7 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內容為「雞哥」詢問被害人張哲瑋稱:「你到底在外面亂搞什麼?」、「搞到家人要出來處理你的事」、「阿文他們怎麼私下把你押走?還簽本票?」、「你白痴嗎」、「他們叫你簽就簽」、「票的事你不用擔心」、「那些人不會找你麻煩,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下稱偵7170號卷》第121 、124-135 頁),而被害人張哲瑋對上開聊天內容解釋稱:「雞哥」提到的「押走、簽本票」之事,就是我被押走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138-139 頁)。衡情該聊天內容為被告張芷語提出(見偵7170號卷第121 頁),被害人張哲瑋亦陳稱與雞哥確有此對談,則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此交談應屬真實。再者,觀諸該聊天內容,一開始被害人張哲瑋問:「雞哥?怎麼加我」一語,「雞哥」隨即詢問上述事項,可見「雞哥」是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將被害人張哲瑋加入聊天聯絡人,開門見山就問被害人張哲瑋「被押走、簽本票」之事,應是「雞哥」獲悉此情,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哲瑋交談、求證此事。
㈢張芷語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與共犯張耀文、朱宸緯、「小豬」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催討債務,並叫被害人張哲瑋離開住處一同上車前往○○山方向,且要求簽本票,其在半路先下車,朱宸緯事後有告知被害人張哲瑋已簽本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104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19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哲瑋欠張芷語老公錢,我有說要幫她找張哲瑋出來,那天張芷語要去找張哲瑋要錢,我有帶灰色的瓦斯槍,我叫朱宸緯把張哲瑋帶走,本票簽一簽,我跟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張哲瑋坐在車上往「小豬」位於○○山住處的方向走,簽本票時,我不在車上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52-72 頁)。查張耀文因被告張芷語之請託,出面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被告張芷語所稱積欠其夫之3 千元,又攜帶瓦斯槍,並有朱宸緯、「小豬」一同前往,以如此大陣仗之處理態度,張耀文與被告張芷語應有交情,與被害人張哲瑋則較無情誼,被告張耀文自無誣指被告張芷語或無端自白犯罪,而附合被害人張哲瑋為上開證述之可能。再佐以前述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之聊天內容,則被害人張哲瑋指述被告張芷語與張耀文、朱宸緯與「小豬」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曾因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之事至其住處,張耀文並有拿出不明槍枝,要求其上車離開住處及簽本票乙情,應可認定。則被告張芷語否認有與張耀文等人強押被害人張哲瑋前往○○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依被害人張哲瑋上開所指述5 月30日當日之案發經過,其在家中突遭被告張芷語及共犯張耀文、朱宸緯、「小豬」進入,張耀文持槍喝令被害人張哲瑋跟渠等走的情境,被害人張哲瑋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若非受到脅迫,實無可能自願跟隨被告張芷語及共犯張耀文、朱宸緯、小豬等人上車;再者,被害人張哲瑋僅積欠被告張芷語之夫3 千元債務,卻被要求簽發50萬元本票3 張顯不相當之對價,以被害人張哲瑋所稱:張耀文拿槍出來的時候,房間只有我還有他們的人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150 頁),其係處在一人面對四人之不對等狀況,且張耀文當時又持有槍枝,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朱宸緯、「小豬」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張哲瑋,當然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恐懼,被害人張哲瑋於此時空背景簽發本票,自由意志顯受壓迫。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朱宸緯、「小豬」等人要求被害人張哲瑋簽發面額共150 萬元之本票,遠遠超過被害人張哲瑋積欠之3千元,足見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朱宸緯、「小豬」等人藉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大於被告張芷語所稱債權之財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宸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芷語說張哲瑋欠她錢,叫我陪她去,那時張哲瑋打電話給阿亮,我跟阿亮講一講,阿亮說晚上叫我找他拿錢,可是晚上我跟張芷語再去的時候,阿亮出現也沒有拿錢出來,他就走了,我覺得被耍了,這一天張耀文都沒有去,過幾天的晚上,是一個叫「義豐」(音同)的人和張耀文對嗆,張耀文跟「小豬」才有過去張哲瑋家,過去之後他們就說有認識,講一講,他們叫我們把張哲瑋帶走,看錢要怎麼還,是張哲瑋自己上車的,我們才帶走張哲瑋,本來要帶去山上那裡,結果半路有說才幾千元,不必搞成這樣,他也說好要還,說好後半路折返,我就開車載張哲瑋回去,這一次張芷語沒有去,之後我又再去找張哲瑋,看到阿亮還有好幾個人在,有人叫張哲瑋簽本票,我就說寫一寫也沒有關係,我就在外面等他簽,最後沒有拿到本票也沒有拿到錢等情(見原審10號卷四第13-47 頁)。證人朱宸緯證述為了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一共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四次之情節,與被害人張哲瑋、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所述均不同,而證人即綽號「阿亮」之阮亮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張哲瑋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說他跟別人講我要幫他處理,我回答我沒有錢,為什麼要幫你處理,一開始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後來換另一個人跟我講電話,我有說這次我幫忙處理,下次就不理,並且說晚上就還,然後我叫義豐拿錢借張哲瑋,那天我沒有去,我也沒有叫張哲瑋開本票過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300-31 7頁),證人阮亮穎固證述某一天早上在電話中有答應晚上替被害人張哲瑋還錢,但又證稱晚上其並未出面等語,無法佐證朱宸緯所述關於5 月30日之情節,也不能佐證朱宸緯所稱被害人張哲瑋是5 月30日之後才簽本票乙情。再者,共同被告朱宸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中午去找張哲瑋,叫他還3 千元,我們跟他說沒有什麼惡意,他就打給他哥哥,他哥哥說晚上要還3 千元給張芷語,因為怕他哥哥會找人來,所以晚上的時候張耀文也有一起去,那時把張哲瑋請出去,只有到○○山的半路,我就載張哲瑋回去了,帶他出來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親自載他回去的,本票是隔一天簽的,我跟張哲瑋說,他們說要簽,你要不要簽隨便你,簽了也沒有什麼,反正就寫一寫,他就簽了,我說保證他們不會找你討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441 -445頁)。共同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亦與其前述證述不同,由於共同被告朱宸緯之證述與被害人張哲瑋、共同被告張耀文之證述不同,也與自己本身之陳述相異,可信度當然值得懷疑,參諸共同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害人張哲瑋有簽本票,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文稱:朱宸緯跟我說張哲瑋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183 頁)相符,及雞哥所指「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情,堪認朱宸緯於取得本票後遺失,為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述難以採信。
㈥起訴書指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至被害人張哲瑋住處時,係持扣案之甲槍前往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然查,扣案之甲槍槍管是黑色,槍管下方是銀色,槍托及握把背面均是銀色,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甲案之照片等在卷可據(見本院908 號卷二第119 、121-125 頁),而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未曾證述張耀文所持槍枝之款式、顏色,於偵查中則陳稱: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叫我跟他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2 頁),另張耀文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5 月30日當天在張哲瑋住處有拿灰色的瓦斯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6 頁),則張耀文是否拿甲槍前往張哲瑋住處,顯有可疑。雖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跟他走,灰色是什麼意思?)就銀色。(所以是口誤銀色講成灰色?)對。」(見原審10號卷二第494 頁),但扣案之甲槍有黑色槍身、銀色板機,甚為明顯,應無口誤之可能,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之前證述不同,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在張耀文於104年5 月30日所持何種槍枝不明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推定張耀文在張哲瑋住處所持之槍枝係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
㈦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證述時,就104 年5 月30日上午,被告張芷語及共同被告朱宸緯是否曾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有不同證述,先後所證述內容雖並非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張哲瑋對於該日晚上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朱宸緯、「小豬」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使其簽立本票之過程證述一致,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未提及該日上午被告張芷語及朱宸緯曾經前來討債,實不影響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朱宸緯、「小豬」等人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害人張哲瑋未主動提及上午之事,而認其所證述晚上發生之事屬於虛偽,是本院認被害人張哲瑋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屬可信。
㈧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芷語確有與張耀文、朱宸緯、「小豬」一同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催討債務,張耀文並持不詳槍枝令被害人張哲瑋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張哲瑋因囿於時空環境而無法抵抗,不得不與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由張耀文駕車,被害人張哲瑋夾坐在朱宸緯與「小豬」中間,被告張芷語坐在右前座,往○○山方向行進,被害人張哲瑋在此失去行動自由之期間,同意簽立本票後,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先行離去,被害人張哲瑋在朱宸緯面前簽發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後,朱宸緯才離開等情屬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張哲瑋所證,被告張芷語及張耀文於確定被害人張哲瑋願意簽本票才離開,可見被告張芷語與張耀文、朱宸緯、綽號「小豬」間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是被告張芷語與張耀文、朱宸緯、綽號「小豬」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張芷語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芷語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張耀文、朱宸緯、「小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芷語為催討債務,欲由張耀文出面獲取金錢,卻衍生本件犯行,侵害張哲瑋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為犯罪事實之促成者,最後雖因本票遺失未獲得任何財物,仍應受到處罰,考量其現以代班維生,未與配偶同住,而居住娘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