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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坤漢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坤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建德,並收取李建德所交付之2,000元(餘款賒欠)。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入香菸盒後,置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供李建德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價款賒欠)。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忠誠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忠誠,並收取廖忠誠所交付之1,000元。嗣林坤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建德催討債務,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9-101頁、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75、123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證述相符(見105他字1193號卷第54-57頁、第72-75頁;第76頁、第77-80頁、第98-101頁;106偵294號卷第28-2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5年聲監字第8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35頁、第24-2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李建德、廖忠誠就交易經過之證述,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犯行,或收有現金或有約定價金作為代價,而被告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實無未取分毫而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交付之毒品少於其賣價之份量,其有賺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足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第104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雖曾訊問「廖忠誠有向你買一包海洛因?」、「你與廖忠誠在何處見面?」、「當天你確實交一包海洛因給廖忠誠?」、「李建德有以謝欣玫名義向你拿毒品?」、「二次都是李建德以謝欣玫名義向你拿毒品?」、「你在簡訊中告訴李建德之前差我一千五百元,這次一千元何意?」、「你如是要無償給謝欣玫何因有差一千五百元?」、「李建德、謝欣玫這部分你確實交二次毒品出去?」、「10月份你給何種毒品?」、「另一次給何種毒品?」、「你有無給謝欣玫安非他命?」、「你10月份那次海洛因要給謝欣玫是如何給的?」(以上見105他字1193號卷第132-133頁)、「(提示105年10月5日0000000000通聯簡訊)裡面提到之前差1500元,這是你交何毒品給李建德?」、「照你以前所述,李建德向你拿毒品都是以謝欣玫名義拿?」、「李建德或謝欣玫是否曾經自你處取得安非他命?」、「所以差1500元那次,是你有交海洛因給李建德,讓李建德賒欠?」、「照你意思是差1500元那次是你要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謝欣玫?」、「可是照你簡訊之意,你是用差1500元,代表當時李建德有拿錢給你,有1500元的差額,那次李建德到底給你多少錢?」、「你為何要寫差你1500元?」、「照你意思是說,李建德二次自你處拿到海洛因,都是你轉讓海洛因?」(以上見106偵294號卷第20-21頁)等問題,並未明確訊明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品項及可得確定之時間、地點等事項,檢察官亦未就證人李建德、廖忠誠所述此部分之買賣毒品情節訊問被告即遽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辯明或自白之機會;更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於106年3月22日應訊時,在未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已在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後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報告檢座我很後悔犯下此案件,我希望能夠認罪協商,但是我不知道...(被打斷),檢察官不僅未確認被告是否要自白認罪以求減輕刑度,卻告知:販賣跟轉讓罪很重沒辦法認罪協商,幫你把意見記進去就好等語(見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1-102頁),更形同剝奪被告自白之機會,此情可徵諸被告在收到檢察官106年6月21日起訴書後,隨即提出自白狀表明上情(見原審卷第47-51頁),是本件
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各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且未究明被告是否要認罪以求減刑,其情形等同未訊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應認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故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建德、廖忠誠2人,且因李建德之價金1,000元係賒欠,而未實際獲利;廖忠誠則僅取得價金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鉅額利益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顯然輕微許多,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酌予遞減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僅餘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之情形,經核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種│販賣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及沒│ │ │(新臺幣) │ │ │ │類(數│(新臺幣)│ │收 │ │ │ │ │ │ │量) │ │ │ │ ├──┼─────────┼────┼───┼────┼───┼─────┼───────┼───────┤ │1、│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8 │○○縣│李建德 │甲基安│3,500元 │林坤漢販賣第二│林坤漢販賣第二│ │起訴│在右揭地點,以右揭│月間某日│○○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金額,販賣右揭毒品│ │○○村│ │1 包 │ │徒刑柒年陸月。│徒刑肆年。犯罪│ │罪事│給李建德1 次,惟李│ │○○00│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實一│建德當場僅給付2, │ │0 之0 │ │ │ │ │元均沒收,於全│ │之㈠│000 元,尚賒欠1,50│ │號住處│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販│0 元。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賣甲│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基安│ │ │ │ │ │ │ │額。 │ │非他│ │ │ │ │ │ │ │ │ │命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2、│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10│雲林縣│李建德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將右揭毒品置入香菸│月4 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盒後,置放於右揭地│ │橋頭村│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徒刑捌年。 │ │罪事│點,供李建德前往拿│ │泰安宮│ │ │ │。 │ │ │實一│取,而以右揭金額,│ │外樹下│ │ │ │ │ │ │之㈠│販賣給李建德1 次,│ │ │ │ │ │ │ │ │之販│惟李建德並未付款而│ │ │ │ │ │ │ │ │賣海│賒欠。 │ │ │ │ │ │ │ │ │洛因│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3、│由林坤漢於105 年9 │105 年9 │雲林縣│廖忠誠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月17日(起訴書誤載│月17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為7日,應予以更正 │ │許厝寮│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徒刑捌年。未扣│ │罪事│起訴書誤載為7日, │ │某魚塭│ │ │ │。 │案之不詳廠牌黑│ │實一│應予以更正)8時6分│ │旁 │ │ │ │ │色智慧型行動電│ │之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話(含門號00│ │ │詳附表二編號⒉),│ │ │ │ │ │ │0000000│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 │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號,與廖忠誠│ │ │ │ │ │ │)壹支及犯罪所│ │ │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00000000號聯絡後,│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林坤漢於右揭時間,│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右揭地點,以一手│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以右揭金額,販賣│ │ │ │ │ │ │。 │ │ │右揭毒品給廖忠誠1 │ │ │ │ │ │ │ │ │ │次。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⒈ │①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 │15:07:06 ├────────────────┤ ㈠、㈡。 │ │ │ │簡訊: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好玩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 警卷第30至31頁。 │ │ │ │仔的名義,意思就是你不會擔起這條│ │ │ │ │嗎?之前差我1500跟這次的1000,還│ │ │ │ │不起嘛!沒關係,你想什麼時候還就│ │ │ │ │什麼。 │ │ │ ├───────┼────────────────┤ │ │ │②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15:07:10 ├────────────────┤ │ │ │ │簡訊: │ │ │ │ │時候還,但是記得呀!我只給你到這│ │ │ │ │次呀~如果還有興趣繼續下去,拜託│ │ │ │ │你做好準備呀!我會陪你玩哦! │ │ │ ├───────┼────────────────┤ │ │ │③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你很聰明,這條叫謝欣玫要擔,完全│ │ │ │ │都沒你的事就對了!你沒用嗎?用謝│ │ │ │ │欣玫的名字叫我救的是誰出的主意,│ │ │ │ │別跟我說是她叫你打的,你敢做為什│ │ │ │ │麼不敢 │ │ │ ├───────┼────────────────┤ │ │ │④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擔?阿!!!!!因為要錢嘛!你沒│ │ │ │ │種屁股吃什麼瀉藥蛤!你幾歲了,還│ │ │ │ │是小孩嗎?沒錢別學人家吃,吃死你│ │ │ │ │,,,還想玩嗎?要的話,記得玩狠│ │ │ │ │點, │ │ │ ├───────┼────────────────┤ │ │ │⑤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5 ├────────────────┤ │ │ │ │簡訊: │ │ │ │ │否則不夠爽,我會很難過! │ │ │ ├───────┼────────────────┤ │ │ │⑥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6:14:07 ├────────────────┤ │ │ │ │簡訊: │ │ │ │ │告訴你謝欣玫我讓給你!…也沒關係│ │ │ │ │~你答應過我說你不會再給他藥了~│ │ │ │ │也說過我們錢沒還你不可能再出藥給│ │ │ │ │我們!這也是你說的!我跟她的關係│ │ │ │ │你採 │ │ │ ├───────┼────────────────┤ │ │ │⑦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也採的到~你一直想跟她睡但他就說│ │ │ │ │給你睡不到!你要跟她睡記得帶套!│ │ │ │ │…… │ │ │ ├───────┼────────────────┤ │ │ │⑧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我因該告知你!她有H 你要給你~ │ │ ├──┼───────┼────────────────┼──────────┤ │ ⒉ │105 年9 月17日│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08:06:53 │B :0000000000(廖忠誠)(受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 │ ├────────────────┤ ㈢。 │ │ │ │B :阿電話都不接,你是在睡覺。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 :沒有啦,才剛從外面回來,整晚│ 警卷第33頁。 │ │ │ │ 沒睡都快瘋掉了。 │ │ │ │ │B :我也兩沒睡了,兩晚沒睡昨天還│ │ │ │ │ 上班,上班上到不知道幾點才回│ │ │ │ │ 來。 │ │ │ │ │A :怎麼了。 │ │ │ │ │B :阿那個誰,??一直打電話在催│ │ │ │ │ 說他不舒服,找不到你。 │ │ │ │ │A :阿,我就。 │ │ │ │ │B :我又從嘉義又趕回來。 │ │ │ │ │A :就這樣。 │ │ │ │ │B :沒有阿,我現在要去魚塭,要去│ │ │ │ │ 找你們啊。 │ │ │ │ │A :你…要來魚塭。 │ │ │ │ │B :對阿,找到你們啊,不知道去哪│ │ │ │ │ 裡找你們,我怎麼知道,只好到│ │ │ │ │ 魚塭找看看而已啊。 │ │ │ │ │A :沒地方睡喔。 │ │ │ │ │B :你要睡喔。 │ │ │ │ │A :老大仔應該也在睡了阿。 │ │ │ │ │B :老大仔也在睡。 │ │ │ │ │A :嗯。 │ │ │ │ │B :啊我昨天有跟他說阿,他跟我說│ │ │ │ │ 好啊,我跟他說差不多7- 8點那│ │ │ │ │ 裏阿。 │ │ │ │ │A :阿你有打給他了嗎。 │ │ │ │ │B :我打給他就電話不通,因為我昨│ │ │ │ │ 天有跟他說中午要下去高雄阿,│ │ │ │ │ 在我女兒要下去高雄,我昨天有│ │ │ │ │ 跟他說,他說好啊。 │ │ │ │ │A :他應該在睡了。 │ │ │ │ │B :喔,阿跟我說了。 │ │ │ │ │A :他不是跟你說???。 │ │ │ │ │B :有,我等一下拿簡訊給你看,昨│ │ │ │ │ 天就跟她約好了,我跟他說因為│ │ │ │ │ 中午我1 點要到高雄,所以我變│ │ │ │ │ 成十一、二點我就要下去了。所│ │ │ │ │ 以才會跟他約那麼早,你看我現│ │ │ │ │ 在來到這裡,等一下右下到嘉義│ │ │ │ │ ,又下到高雄燕巢。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好啦,過來魚溫再說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