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漢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三六九一二一號SIM 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坤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建德,並收取李建德所交付之2,000 元(餘款賒欠);又於105 年10月4 日,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入香菸盒後,置放同縣麥寮鄉橋頭村泰安宮外樹下,供李建德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價款賒欠),嗣林坤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建德催討債務(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被檢、警向本院聲請准予通訊監察實施監聽而查獲。
二、於105 年9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應予以更正)8 時6 分後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忠誠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某魚塭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忠誠,並收取廖忠誠所交付之1,000 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123 頁),核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證述相符(見105 他字1193號卷第54至57頁、第72至75頁;結文第76頁、第77至80頁、第98至101 頁;結文第102 頁、106 偵294 號卷第28至29頁;結文第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87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0至35頁、第24至2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李建德、廖忠誠就交易經過之證述,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犯行,或收有現金或有約定價金作為代價,而被告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實無未取分毫而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之毒品少於其賣價之份量,其有賺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證述相符,又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事證已經明確,爰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建德、廖忠誠2 人,且因李建德之價金1,000 元係賒欠,而未實際獲利;廖忠誠則僅取得價金1,000 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鉅額利益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顯然輕微許多,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酌予減輕其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件販賣,金額為3,500 元(被告已取得2,000 元,尚欠1,500 元),散播毒品之數量並非微少,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其法定最低刑度對照被告犯行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是本件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是以電話聯絡藥頭,現在已不知道如何聯絡,因此無法提供線索以追查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給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一、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認為被告就本件之所有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⑴、「(警方於105 年9 月15日起對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有販賣毒品行為,你有無意見?)有,我沒有販賣毒品。」、「我認識廖忠誠,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提示犯罪事實㈡:105 年9 月17日;詳譯文附表編號2.】(上記通訊監察譯文,廖忠誠供稱是與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要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通話完畢後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村產業道路養殖魚塭,向你本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完成交易,廖忠誠所供是否屬實?)不屬實,這一次他向我拿約新臺幣1000元1 小包毒品海洛因,但是沒有錢給我就離開,他告訴我會叫綽號『阿德』之男子再拿毒品給我。」、「(綽號『阿德』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我只知道叫吳文德,年約42至45歲間,他有刑案資料,其他我不知道。」、「(事後綽號『阿德』之男子是否有拿毒品給你?)沒有。」、「我認識李建德,朋友關係,我跟他有因為女人的事情發生爭吵。」(見105 他字1193號卷第127 至130 頁,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⑵、「(廖忠誠有向你買一包海洛因?)沒有。當天他急著下高雄,先到我住處拿走海洛因,會叫我上手補給我,所以他是向我借海洛因,他沒有拿錢給我。」、「(你與廖忠誠在何處見面?)我住的魚塭附近。我那時有在麥寮鄉許厝寮租房子,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天你確實交一包海洛因給廖忠誠?)是。實際重量我忘記了。」、「(李建德有以謝欣玫名義向你拿毒品?)是。我給他二次,一次是在10月份,另一次在之前,我日期不記得了。」「(二次都是李建德以謝欣玫名義向你拿毒品?)是。他是以謝欣玫名義告訴我。」、「(你在簡訊中告訴李建德之前差我一千五百元,這次一千元何意?)李建德以謝欣玫名義向我拿毒品,他二人一起施用,我算是要無償給謝欣玫施用。」、「(你如是要無償給謝欣玫何因有差一千五百元?)因為我拿毒品要給謝欣玫,我沒有刻意算重量及錢,謝欣玫有向我談起她與李建德是一人一半,有談到金額大約是怎樣。」、「(李建德、謝欣玫這部分你確實交二次毒品出去?)是。二次毛重大約是0.0 幾而已。」、「(10月份你給何種毒品?)海洛因。」、「(另一次給何種毒品?)也是海洛因。這次是在10月份該次之前。」、「(你有無給謝欣玫安非他命?)沒有。我給謝欣玫都是海洛因。」、「(你10月份那次海洛因要給謝欣玫是如何給的?)謝欣玫住處附近有一間廟,我將海洛因放在菸盒內放在樹下。」(見105 他字1193號卷第131 至133 頁,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⑶、「(〈提示105 年10月5 日0000000000通聯簡訊〉裡面提到之前差1500元,這是你交何毒品給李建德?)海洛因。」、「(照你以前所述,李建德向你拿毒品都是以謝欣玫名義拿?)是。」、「(李建德或謝欣玫是否曾經自你處取得安非他命?)沒有。」、「(所以差1500元那次,是你有交海洛因給李建德,讓李建德賒欠?)李建德以謝欣玫名義要我支援毒品給他。」、「(照你意思是差1500元那次是你要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謝欣玫?)是。」、「(可是照你簡訊之意,你是用差1500元,代表當時李建德有拿錢給你,有1500元的差額,那次李建德到底給你多少錢?)完全沒有。」、「(你為何要寫差你1500元?)李建德、謝欣玫二人施打完後,謝欣玫告訴李建德施用的量是多少,及她所施用的量是多少,所以我說的差1500元是以李建德施用的量去算。」、「(照你意思是說,李建德二次自你處拿到海洛因,都是你轉讓海洛因?)是。」(見106 偵294 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之偵訊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對賣給李建德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供稱:二次給李建德欲無償轉讓予謝欣玫的毒品均為海洛因),係供稱:本來是要無償轉讓予謝欣玫,後來發現是李建德自己拿去用,才會向李建德要毒品的價金。則其上所供乃主張無償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以無償轉讓之意交付毒品之行為,不會因事後發現被騙,要求給付價金而變成販賣毒品);另其就販賣海洛因予廖忠誠之犯行,係供稱:未向廖忠誠拿1000元之價金,而係廖忠誠會叫綽號『阿德』之男子再拿毒品還給伊,則其上所供乃主張無償借貸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行為。揆諸上述實務對自白之見解,其偵查中所供並不合於自白之要件,實難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 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前案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本件犯行自難論以累犯,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原僅屬毒品犯罪鍊之末端,不失為毒品犯罪之被害人,然如施用毒品者轉而販賣毒品,已具有危害社會性及加害他人之犯罪性質,惡性自不能同日而語。另斟酌被告販賣對象僅2 人,次數為3 次,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前打零工及務農,平均月收入約5 、6 萬元;離婚及小孩2 人均歸女方照顧、扶養,與母親同住,母親務農不用其扶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屬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查: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沒收2,000 元,編號3 部分沒收1,000 元;附表一編號1 未收到之1,500 元及編號2 未收到之1,000 元非犯罪所得,無法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為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4 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種│販賣金額 │宣告刑 │ │ │(新臺幣) │ │ │ │類(數│(新臺幣)│ │ │ │ │ │ │ │量) │ │ │ ├──┼─────────┼────┼───┼────┼───┼─────┼───────┤ │1、│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8 │雲林縣│李建德 │甲基安│3,500元 │林坤漢販賣第二│ │起訴│在右揭地點,以右揭│月間某日│崙背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金額,販賣右揭毒品│ │豐榮村│ │1 包 │ │徒刑柒年陸月。│ │罪事│給李建德1 次,惟李│ │豐榮17│ │ │ │ │ │實一│建德當場僅給付2, │ │1 之1 │ │ │ │ │ │之㈠│000 元,尚賒欠1,50│ │號住處│ │ │ │ │ │之販│0 元。 │ │ │ │ │ │ │ │賣甲│ │ │ │ │ │ │ │ │基安│ │ │ │ │ │ │ │ │非他│ │ │ │ │ │ │ │ │命部│ │ │ │ │ │ │ │ │分 │ │ │ │ │ │ │ │ ├──┼─────────┼────┼───┼────┼───┼─────┼───────┤ │2、│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10│雲林縣│李建德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將右揭毒品置入香菸│月4 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盒後,置放於右揭地│ │橋頭村│ │ │ │徒刑拾伍年貳月│ │罪事│點,供李建德前往拿│ │泰安宮│ │ │ │。 │ │實一│取,而以右揭金額,│ │外樹下│ │ │ │ │ │之㈠│販賣給李建德1 次,│ │ │ │ │ │ │ │之販│惟李建德並未付款而│ │ │ │ │ │ │ │賣海│賒欠。 │ │ │ │ │ │ │ │洛因│ │ │ │ │ │ │ │ │部分│ │ │ │ │ │ │ │ ├──┼─────────┼────┼───┼────┼───┼─────┼───────┤ │3、│由林坤漢於105 年9 │105 年9 │雲林縣│廖忠誠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月17日8 時6 分(通│月17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 │許厝寮│ │ │ │徒刑拾伍年貳月│ │罪事│表二編號⒉),以行│ │某魚塭│ │ │ │。 │ │實一│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旁 │ │ │ │ │ │之㈡│21號,與廖忠誠持有│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7092│ │ │ │ │ │ │ │ │8558號聯絡後,林坤│ │ │ │ │ │ │ │ │漢於右揭時間,在右│ │ │ │ │ │ │ │ │揭地點,以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以│ │ │ │ │ │ │ │ │右揭金額,販賣右揭│ │ │ │ │ │ │ │ │毒品給廖忠誠1 次。│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⒈ │①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犯罪事實一、㈠。 │ │ │15:07:06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簡訊: │ 警卷第30至31頁。 │ │ │ │好玩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 │ │ │ │仔的名義,意思就是你不會擔起這條│ │ │ │ │嗎?之前差我1500跟這次的1000,還│ │ │ │ │不起嘛!沒關係,你想什麼時候還就│ │ │ │ │什麼。 │ │ │ ├───────┼────────────────┤ │ │ │②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15:07:10 ├────────────────┤ │ │ │ │簡訊: │ │ │ │ │時候還,但是記得呀!我只給你到這│ │ │ │ │次呀~如果還有興趣繼續下去,拜託│ │ │ │ │你做好準備呀!我會陪你玩哦! │ │ │ ├───────┼────────────────┤ │ │ │③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你很聰明,這條叫謝欣玫要擔,完全│ │ │ │ │都沒你的事就對了!你沒用嗎?用謝│ │ │ │ │欣玫的名字叫我救的是誰出的主意,│ │ │ │ │別跟我說是她叫你打的,你敢做為什│ │ │ │ │麼不敢 │ │ │ ├───────┼────────────────┤ │ │ │④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擔?阿!!!!!因為要錢嘛!你沒│ │ │ │ │種屁股吃什麼瀉藥蛤!你幾歲了,還│ │ │ │ │是小孩嗎?沒錢別學人家吃,吃死你│ │ │ │ │,,,還想玩嗎?要的話,記得玩狠│ │ │ │ │點, │ │ │ ├───────┼────────────────┤ │ │ │⑤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5 ├────────────────┤ │ │ │ │簡訊: │ │ │ │ │否則不夠爽,我會很難過! │ │ │ ├───────┼────────────────┤ │ │ │⑥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6:14:07 ├────────────────┤ │ │ │ │簡訊: │ │ │ │ │告訴你謝欣玫我讓給你!…也沒關係│ │ │ │ │~你答應過我說你不會再給他藥了~│ │ │ │ │也說過我們錢沒還你不可能再出藥給│ │ │ │ │我們!這也是你說的!我跟她的關係│ │ │ │ │你採 │ │ │ ├───────┼────────────────┤ │ │ │⑦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也採的到~你一直想跟她睡但他就說│ │ │ │ │給你睡不到!你要跟她睡記得帶套!│ │ │ │ │…… │ │ │ ├───────┼────────────────┤ │ │ │⑧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我因該告知你!她有H 你要給你~ │ │ ├──┼───────┼────────────────┼──────────┤ │ ⒉ │105 年9 月17日│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08:06:53 │B :0000000000(廖忠誠)(受話)│ 犯罪事實一、㈡。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阿電話都不接,你是在睡覺。 │ 警卷第33頁。 │ │ │ │A :沒有啦,才剛從外面回來,整晚│ │ │ │ │ 沒睡都快瘋掉了。 │ │ │ │ │B :我也兩沒睡了,兩晚沒睡昨天還│ │ │ │ │ 上班,上班上到不知道幾點才回│ │ │ │ │ 來。 │ │ │ │ │A :怎麼了。 │ │ │ │ │B :阿那個誰,??一直打電話在催│ │ │ │ │ 說他不舒服,找不到你。 │ │ │ │ │A :阿,我就。 │ │ │ │ │B :我又從嘉義又趕回來。 │ │ │ │ │A :就這樣。 │ │ │ │ │B :沒有阿,我現在要去魚塭,要去│ │ │ │ │ 找你們啊。 │ │ │ │ │A :你…要來魚塭。 │ │ │ │ │B :對阿,找到你們啊,不知道去哪│ │ │ │ │ 裡找你們,我怎麼知道,只好到│ │ │ │ │ 魚塭找看看而已啊。 │ │ │ │ │A :沒地方睡喔。 │ │ │ │ │B :你要睡喔。 │ │ │ │ │A :老大仔應該也在睡了阿。 │ │ │ │ │B :老大仔也在睡。 │ │ │ │ │A :嗯。 │ │ │ │ │B :啊我昨天有跟他說阿,他跟我說│ │ │ │ │ 好啊,我跟他說差不多7- 8點那│ │ │ │ │ 裏阿。 │ │ │ │ │A :阿你有打給他了嗎。 │ │ │ │ │B :我打給他就電話不通,因為我昨│ │ │ │ │ 天有跟他說中午要下去高雄阿,│ │ │ │ │ 在我女兒要下去高雄,我昨天有│ │ │ │ │ 跟他說,他說好啊。 │ │ │ │ │A :他應該在睡了。 │ │ │ │ │B :喔,阿跟我說了。 │ │ │ │ │A :他不是跟你說???。 │ │ │ │ │B :有,我等一下拿簡訊給你看,昨│ │ │ │ │ 天就跟她約好了,我跟他說因為│ │ │ │ │ 中午我1 點要到高雄,所以我變│ │ │ │ │ 成十一、二點我就要下去了。所│ │ │ │ │ 以才會跟他約那麼早,你看我現│ │ │ │ │ 在來到這裡,等一下右下到嘉義│ │ │ │ │ ,又下到高雄燕巢。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好啦,過來魚溫再說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