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棋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棋於民國107年0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其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沿雲林縣○○鄉臺○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臺○線與臺00線匝道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衝出路旁撞到鐵柱而翻車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回推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475 毫克。因認被告劉清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劉清棋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棋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清棋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三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劉清棋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天凌晨雖有喝一杯威士忌酒,但伊喝完之後就去休息,伊認為酒已經退了,所以才開車上路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欠缺科學鑑定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因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而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至於回推計算酒精濃度部分,則係公訴人主觀擬制及臆測之推論,尚乏科學實證予以證明,該計算方式應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標,而有酒駕之行為。另被告於當天下午二、三時許即駕車自彰化縣○○鎮住處出發,迄至行經發生事故之地點為止,至少已經行駛七、八十公里以上之路程,且歷時至少三、四個小時,其間均未出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此亦足認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劉清棋辯護。茲查:
1、被告劉清棋確有於民國107年0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臺○線與臺00線匝道口時,因衝出路旁撞及鐵柱而翻車受傷,經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後,員警乃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等事實,固據被告劉清棋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三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等書證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情形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劉清棋確有酒後駕車肇事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等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足見上開證據應不足以資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是否得按被告事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7毫克之數據,依「酒精清除率」或「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2、經查:公訴意旨雖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 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則採用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 0.075毫克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駕車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 0.39475毫克」等語。惟按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因與個人之體重、身高、年齡、體質、人體含水量、疲勞程度、健康情形、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飲酒時間及飲酒習慣等因素息息相關,因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與採樣之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諸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認為「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mg/L±0.021mg/L」等語即知,則依上開最有利被告之數據即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0.031mg/L(按即0.052mg/L-0.021mg/L =0.031mg/L)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駕車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204毫克,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堪認「酒精清除率」或「酒精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並無普遍而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之一致標準,是自難僅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之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結果,即逕認被告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遽認被告劉清棋有何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責。公訴意旨僅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之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出被告肇事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應屬無據。
3、次查: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於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錄影資料結果,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也沒有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等語等情,有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筆錄),另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所錄得之錄影資料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色尚未昏暗」等語乙節,亦有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5號及6號所示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況尚屬平穩而無異常之情形,另審酌被告駕車自彰化縣○○鎮其住處出發起至行經雲林縣○○鄉臺○線與臺00線匝道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衝出路旁撞及鐵柱止之期間,已安全駕駛大約三小時之路程等情,堪認被告駕車衝出路旁撞及鐵柱之原因,並不能排除係因未減速慢行,或對當地路況不熟,或其他原因所致,而與是否係被告服用酒類所致,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因而駕車衝出路旁撞及鐵柱,是自不得僅因被告駕車衝出路旁撞及鐵柱,即遽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併予敘明。
4、雖上訴意旨以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固因個人之年齡、代謝率、健康程度而有所不同,然同種族之間之「酒精清除率」仍大致相同,而刑事警察局函文所認定之數據,既係依我國成年人之體質採樣,經統計資料計算而成,自應認為有一定之參考價值,雖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之研究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間,已距今約十八年,惟我國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在此期間並無改變,則在此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並無改變之情狀下,自難認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所為之實驗研究已過時,原審並未說明上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實驗研究,如何因為時間環境因素已產生不合時宜之情形,亦未說明被告個人有何特殊體質而與通常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機能構造迥異,自不得僅因該實驗研究之時間距今甚久,即遽認該實驗研究不具任何參考性,另原審亦未提出其他回推方式計算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何,亦有違誤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因人而異,因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亦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與採樣之不同而有相當差異,因而致「酒精清除率」或「酒精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並無普遍而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之一致標準乙節,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依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之「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結果,或依其他研究機關或個人研究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結果,即逕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遽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所載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確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起訴書所指之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肇事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狀況 │ │號│ │ ├─┼─────────────────────────────┤ │1│勘驗內容(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 │ │㈠畫面開始為劉清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 │ │ 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 │ │ 動線,錄影時間顯現在畫面的右下方:時間為「 2018/05/20 15│ │ │ :57:17至 2018/05/20 16:00:17」。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 │ │ 間係錄影之時間。 │ │ │㈡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5:57:44時,該車行經○○鄉農│ │ │ 會旁之市區道路,該路段為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 │ │ 道路,該車均行駛於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且無急行或急│ │ │ 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視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停駛│ │ │ 。 │ │ │㈢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8/05/20 16:00:10時,前開路段從雙黃實│ │ │ 線變為黃虛線。 │ ├─┼─────────────────────────────┤ │2│勘驗內容(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 │ │㈠畫面開始為劉清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 │ │ 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 │ │ 動線,錄影時間顯現在畫面的右下方,錄影時間為「2018/05/20│ │ │ 16:00:17至2018/05/20 16:03:17」。 │ │ │㈡接上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8/05/20 16:00:35時該│ │ │ 車行經於○○鄉○○街之交岔路口,該車均行駛於車道內,行駛│ │ │ 過程大致平穩,且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 │ ,視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停駛。 │ ├─┼─────────────────────────────┤ │3│勘驗內容(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 │ │㈠畫面開始為劉清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 │ │ 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 │ │ 動線,錄影時間顯現在畫面的右下方,錄影時間為「2018/05/20│ │ │ 16:03:19至2018/05/20 16:06:17」。 │ │ │㈡接上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8/05/20 16:03:19時,│ │ │ 在某中油加油站旁停駛後繼續行駛,因車輛眾多而走走停停,但│ │ │ 均依規定行駛在車道內,也有跟前車保持適當的距離。 │ ├─┼─────────────────────────────┤ │4│勘驗內容(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 │ │㈠畫面開始為劉清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 │ │ 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 │ │ 動線,錄影時間位在畫面右下方,錄影時間為「2018/05/2016:│ │ │ 15:19至2018/05/20 16:18:19」。 │ │ │㈡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8/05/20 16:15:20時,該車沿臺○線由南│ │ │ 往北(即雲林縣○○鄉往○○市方向)行駛於畫有分向限制線(│ │ │ 雙黃實線)四線道之內側車道。 │ │ │㈢畫面時間顯示為 2018/05/20 16:16:30時,該車改行駛於外側│ │ │ 車道,嗣即因紅燈停駛於停止線前,於綠燈後繼續行駛,並於20│ │ │ 18/05/20 16:17:10時,改回行駛內側車道。 │ │ │㈣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16:18:00時,駛至臺○線與臺00線│ │ │ 匝道口南方不遠之於○○綠色隧道公園附近,再改行駛於外側車│ │ │ 道至勘驗內容結束。 │ │ │㈤在行車的過程中,被告的車輛除了閃避從路旁開出的車輛外,該│ │ │ 車均行駛於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且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 │ │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視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停駛。 │ ├─┼─────────────────────────────┤ │5│勘驗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 劉清棋駕駛000-0000號轎跑車衝出│ │ │路面錄影): │ │ │㈠畫面顯現當時天色並非昏暗,畫面一開始為某中古車行前之匝道│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07時,一黑色汽車出現於│ │ │ 畫面右上方,行駛於平面道路,於越過匝道路口後,隨即直接越│ │ │ 過前方槽化線,並駛過慢車道,而越過前開中古車行前,並逐漸│ │ │ 駛離道路,隨即駛至畫面下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 ├─┼─────────────────────────────┤ │6│勘驗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 劉清棋駕駛000-0000號轎跑車撞擊│ │ │畫面錄影): │ │ │㈠畫面顯現當時天色尚未昏暗,畫面一開始為某中古車行內之監視│ │ │ 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01時,一黑色汽車在前開車行外沿│ │ │ 畫面左方往右方高速行駛,直接撞擊在路旁電桿間之鐵柱及鷹架│ │ │ ,並因撞擊使車輛零件散落,該車亦因此而停駛於該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