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下列第二項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25地號等土地部分,及坐落同市○區○○段000○號、428建號、429建號、441建號等建物部分,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25地號等土地部分,及坐落同市○區○○段000○號、428建號、429建號、430建號、441建號等建物部分(均為重測後新地號及新建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即暫停抗告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及處分),並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嗣經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上開禁止處分命令,經原審法院以「賴嚮景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公司之前開不動產,非無因屬於賴嚮景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賴嚮景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需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需續行扣押等限制處分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既非系爭銀行法案件之當事人,於未命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情形下,豈有扣押其財產之法源依據?而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縱使抗告人為系爭銀行法案件之第三人,亦因其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時點(係抗告人於民國95年、98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早於系爭銀行法案件(100年),而絕無可能為該案件之犯罪所得,其理甚明,則自無禁止其移轉處分之法律依據。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作成撤銷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憲法上財產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本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龍山段418、409地號)及同段321、428、429、430、441建號(重測前分別為龍山段1304、1411、1412、1413、1461建號)之登記日期,詳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78301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9頁)。另信固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6年5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於同日獲得經濟部函准予變更登記,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89142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72頁)。又信固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5年1月24日分別向李明鳳、李淑玲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取得本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之6);另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係於98年11月9日向「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樓,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而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又於100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39頁),並於101年2月23日向郭淑娥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142頁)。
(二)台南地檢署101年5月21日南檢欽正(桃)101他1146字第30045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稱「請就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之5、6、7、10、9樓之1;同段246號地下2樓等建物,及東區龍山段409、418號土地等標的物,除依判決、裁判或強制執行程序者外,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及處分。」並於說明一,載稱:「本署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銀行法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而有先行扣押之必要。」而臺南市○○地○○○○○○○○○○○○○路0段000號12樓之10,非屬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予受理外,其餘已代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並於101年5月23日登記完畢(台南地檢署101年度查扣字第174號卷第67、68頁)。惟按:
①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舊法則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除……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抗告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雖為信固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如前述,然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定賴嚮景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底止,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合作,對外稱英得利財管公司為投資平台,而公開發行、募集「債權憑證」(D專案),以此方式對外吸金;嗣賴嚮景於100年10月間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拆夥,並於100年11月17日另行成立「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由賴玉霞擔任負責人,推出「ES方案」,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以此方式對外吸金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7777、1186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縱然認定賴嚮景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信固公司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之法人,然抗告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被檢察官扣押之7筆不動產,除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外,其餘土地、建物之取得時間係在95年1月24日、98年11月9日,有如前述,則顯與本案檢察官認定賴嚮景之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起」完全無涉,至為灼然。是除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外,其餘扣押之土地、建物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則依上開二之說明,乃不待本案案件之終結,應對該扣押之土地、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予以撤銷。綜上,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駁回聲請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②至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因該建物係抗告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向郭淑娥買受而取得,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判決於附表十二編號37部分諭知「應予沒收,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則抗告人買受該建物之資金是否來自抗告人前身之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嚮景於上開99-100年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仍有待調查、辯論。按賴嚮景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5月27日增訂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並賦予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則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26第1、2項復規定參與人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判決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理由內應分別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綜上,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否沒收?仍有待本院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規定進行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始得判定。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是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斯時自不宜遽予撤銷,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至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戒指、金手鍊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