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在聲請人即被告董俊位(下稱聲請人)所有車輛內搜出藥品Euro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該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所稱「在被告(聲請人)車上查到2種藥物Eurodin及Halcion均是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而被害人黎治國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致立即昏睡之劑量,其經解剖結果,血液有Diazepam反應,是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所產生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利用藥物使被害人昏迷後行兇殺害之過程。

(二)然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指出「⑴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⑵0-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0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已確認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被害人黎治國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7-Aminonitraze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有錯誤。鑑定人劉景勳也承認其前於本案所為證述,是伊從藥物名稱的字尾直接判斷、沒再查詢0-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憑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意見及鑑定人劉景勳證述關於藥物代謝之論述有明顯重大之錯誤。再從聲請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函復,可佐證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olam的代謝物,參諸苗栗醫院函覆內容: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 '-hydroxy esta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的排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99%Estazolam排出,然按前審所載犯罪歷程,被害人黎治國自遭下藥迷昏至拋下橋死亡至多僅經過5~7小時,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若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必然可以從其屍體檢驗出Estazolam和Estazolam的代謝物成分,既然未能檢測得,顯然被害人未攝入聲請人車中搜獲Eurodin及Halcion之混和粉末,且被害人屍體中檢驗得出Diazepam與Nitrazep之代謝物,更可證被害人體內之藥物來源與聲請人車中搜獲之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則原審判決以錯誤之鑑定報告為基礎,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該鑑定結論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則原審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即無所憑附,且遍閱全案證據,關於聲請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部分再無任何證據可茲為證。而綜觀全案,原審係依驗屍報告所認定之死者係遭人於生前用藥迷昏後再拋下橋導致傷重死亡為論述基礎,建構整個犯罪之過程,再以自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除此之外,要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指涉聲請人確有所犯,甚且該藥品粉末亦非可證明聲請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該將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之鑑定報告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全案又無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犯案,顯已嚴重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全案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已於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既然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況,列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的一種類型,則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是以,如聲請再審權人提出的各項新、舊證據(包括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未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經受理聲請再審案件的法院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得以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時,即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的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原判決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函文、法醫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已證實為錯誤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施行第7條之8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顯見立法者為貫徹再審新制要達成「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而放寬再審要件的立法目的,應認為在再審新制施行前因為欠缺「嶄新性」而被法院駁回的案件,聲請再審權人仍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以同一事實再一次提出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4度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9、67、82、123號裁定各以聲請人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再審標的錯誤、不具嶄新性等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聲請人本案再審聲請仍以曾經提出之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參酌上揭說明,本件仍得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各有相關證據可佐:①聲請人邀同被害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並共同設立聯名戶頭及匯入新臺幣4百萬元至該帳戶。嗣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金,兩人已有意見分歧。案發當日聲請人與被害人一同參加中小企業講習,會後並共同為客戶提供醫療器材服務,雙方最後一起回到○○○○住處,聲請人並為案發當日最後與被害人通聯之人等節,業經證人黎治強、黎慧珍、連婉君、蔡學賢等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考。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再自橋上丟落橋下,而於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傷重死亡,其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死亡之時間約在案發當日晚上12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間。而案發後在聲請人車上查到2種藥物Eurodin及Halcion均屬鎮靜安眠藥;被害人屍體經毒化學檢查結果,其送驗尿液檢出乙醇3.3mg/dl、7-Aminonitrazepam 3.4ug/mL、OH- Triazolam 2.0ug/mL、Theophylline 3.9ug/mL各節,復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師鑑定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扣物清冊、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扣押物品一覽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③聲請人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有一定認識,且其自身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當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前揭鎮靜安眠藥之理,業經其配偶黃芳紫證述在卷。④聲請人於案發前,在銀行、郵局等之存款共計僅有11萬餘元,且失業1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並為○○○○銀行聲請查封,經濟已臨窘困之境,除經證人黃芳紫、蕭友信證述在卷外,並有○○鄉農會、○○郵局、○○商業銀行○○分行、○○○○銀行○○分行、○○○○○○分行、○○商業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文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房屋租賃書等在卷可考。⑤案發翌日係聲請人1人獨自前往○○銀行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自己及被害人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戶內4百萬元存款交付聲請人,有連婉君、朱永權(該銀行保全人員)之證詞及卷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客戶提款現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可按。聲請人甚且於案發翌日後,即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致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出手闊氣各情,有證人李蕙珠、蕭友信、李美黛、李貞瑩等之證詞,及卷附○○○○銀行○○分行放款利息收據、○○○○銀行○○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銀行有限公司○○分行函附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美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函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鐘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開發建設公司代聲請人墊付房貸所收執之○○○○銀行○○分行放款利息收據、○○○○銀行○○分行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鑽石客戶服務卡、發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系爭支票影本等足稽。⑥被害人母親於90年間將印有「景福」字樣、各1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給被害人保管,均不知去向;而聲請人於上揭時地持印有「景福」字樣、各1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由○○銀樓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2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三目實重手鍊1條之情,則經證人何秀子、黎治強、黎慧珍、○○銀樓負責人陳昭言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分別自聲請人之車內及上址居、住處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共2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及銀樓保單可佐。⑦聲請人於被害人遭殺害後一星期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1百萬元,銀行帳戶內增加80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又均已繳清。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法醫研究所函文二內容及鑑定人劉景勳供述未再次翻閱資料確認被害人體內藥物來源、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苗栗醫院之函覆資料,佐證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olam的代謝物,顯然被害人未攝入聲請人車中搜獲之Euro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且由被害人屍體中檢出Diazepam與Nitrazep之代謝物,足以證明被害人體內藥物來源與聲請人車中搜獲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各節,進一步主張原審判決以錯誤之鑑定報告為基礎,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已無所憑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被害人尿液檢出OH-Triazolam等成分,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62至71頁)。再者,OH-Triazolam為Triazolam的代謝產物,又聲請人車上查獲藥物Halcion(商品名)之學名為Triazolam,亦有聲請人提出林口藥劑部藥物諮詢室回函、聯安醫院藥局藥品辨識系統之藥品資訊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5頁),則被害人體內殘留Triazolam的代謝物OH-Triazolam,即難排除該藥物來源即為聲請人車中搜獲之Halcion藥物。是以,原判決據以論斷之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及鑑定人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使用Estazolam;7-Aminonitraze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等內容,固非全然正確。然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為被害人最後接觸之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再自橋上丟落橋下,而於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傷重死亡;被害人體內殘留藥物代謝物成分與自聲請人車內搜扣藥物非全然無關;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即持被害人印鑑,獨自領走聯名帳戶內現款。聲請人同時於案發翌日後,即購買鑽飾等高價物品,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金他人等出手闊氣之舉措。而被害人保管其母所有印有「景福」字樣、各1兩重之金元寶12個不翼而飛,聲請人案發後未久,恰巧持印有「景福」字樣、各1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由○○銀樓翻造飾品各節,一反案發前聲請人猶經濟窘迫之情狀,均有前述證人、書物證資料足可佐實聲請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是聲請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醫療院所函覆藥物資訊,縱能證明被害人體內殘留部分藥物來源認定錯誤,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