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2、95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81 、16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配合良好,又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洪文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王美賢、陳浩洋、邵麗雲之證述、洪文龍匯款紀錄單、臨櫃匯款單、詐騙報案紀錄、王美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暨開戶資料、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浩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邵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甲○○於臺南市成功路郵局提款及賴俊廷試卡監視錄影畫面、洪文龍受騙電話通聯記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全部卷證(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洪文龍被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相關之事實部分),確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忠祐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多次被害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復審酌:㈠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於被害人洪文龍受騙匯入款項後,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上繳同案被告阮宏志、李忠佑等詐騙集團,除詐欺犯行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㈢被告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罹有重度憂鬱症併嚴重失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論述:㈠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一本及該帳戶金融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其他扣案之HTC 牌手機(含sim 卡)一支、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e動郵局/ 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一紙、土地銀行存摺一本,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等事由,已一併審酌),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佐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低度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綜觀本案卷證,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形,而為上開刑度之裁量,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情詞泛言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