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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村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592、9593、1358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本及該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李俊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俊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李俊村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行為,與李忠祐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於被害人洪文龍受騙匯入款項後,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被告再上繳阮宏志、李忠佑等詐騙集團,除詐欺犯行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已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由太太照顧,罹有重度憂鬱症併嚴重失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6年12月8日中仁靜醫字第390號函檢附之李俊村病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卷四第181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2.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部分: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該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2392號偵卷第197頁、207頁及4757號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供稱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確切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實際之利得如其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扣案HTC牌手機(含sim卡)1支、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1紙、土地銀行存摺1本,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供稱手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而上開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
                                     106年度偵字第1947號
                                     106年度偵字第2389號
                                     106年度偵字第2390號
                                     106年度偵字第2392號
                                     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
                                     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
                                     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
                                     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
                                     106年度偵字第5118號
                                     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
    被      告  李忠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
                          的701室
                        (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暫移
                        高雄戒治所毒品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林政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阮宏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賴俊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幸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銓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一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品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五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扶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鈺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黌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
                          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潔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賢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祐原名李文進,綽號阿進或進哥,與林政鋒在民國96年
    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賴俊廷綽號阿廷原係跟隨李忠
    祐,李煥暉綽號同學,阮宏志綽號阿志或歐元。民國105年
    10月間林政鋒吸收李忠祐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
    款之車手頭,由李忠祐再找李煥暉擔任駕駛及贓款管理,集
    中收取並交付予上手,李忠祐再指示阮宏志及賴俊廷擔任管
    理車手幹部。林政鋒等提供行動電話供李忠祐與上游詐騙集
    團聯絡,或提供予車手幹部賴俊廷、阮宏志、李煥輝使用,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BM及LINE聯繫。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手
    ,由網路遊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帳
    戶聯繫,或其他金賺錢、陳鈺欣等車手仲介,招募林潔怡、
    許銓誠、林品萱(以上網路招募)、林嘉誠、劉坤輝(綽號
    猴子)、黃黌仁、李俊村、林志偉、洪幸汝、王美賢、張孝
    維、許育禎等擔任車手,其中陳鈺欣(Yu Shin Chen)基於
    幫助犯意,以一個人2-3%之酬勞,介紹林潔怡予阮宏志擔任
    車手。上開車手人員等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擔任提款車手,由林嘉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劉坤輝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黃黌仁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林志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孝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俊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育禎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潔怡提供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美賢提供其所有
    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幸汝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許銓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品萱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詐騙集團透過
    管道取得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王姿惠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陳怡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姿惠另案調查)。
二、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遂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
    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各召募之車手亦依附表1所列各次參與提領贓款行為,與上
    開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集團為共同犯意聯絡,部分提供其存
    摺、提款卡者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共同對附表1各編號之被
    害人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通知李忠祐,李忠祐
    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帶領附表1各編號參與之車
    手以隱匿詐騙行為贓款流向之目的,提領附表1編號各筆贓
    款(匯款與提款詳細如附表2)。車手提款贓款模式,略為
    先由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於將有詐騙行為
    可領贓款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地區(105年11、
    12月,106年1月,於彰化蔚藍汽車旅館及八號月台汽車旅館
    )及台南地區(105年12月間,火車站附近之鐵道汽車旅館
    及和美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由賴俊廷或阮宏志
    持至ATM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候詐欺集團上手通
    知李忠祐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李忠祐通知阮宏志、賴俊
    廷或李煥暉,以開車(李煥暉所有之1533-KC自用小客車,
    或阮宏志、賴俊廷、林志偉、黃黌仁租用之車輛)或徒步之
    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進入櫃台持存摺、
    印章領款,阮宏志、賴俊廷或李煥暉則在附近監督,或是持
    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
    ATM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阮宏志等人再由李煥暉會
    整,或直接交付予李忠祐。
三、李忠祐扣除車手集團報酬15%,原則上分配予提款車手5%,
    阮宏志2%,賴俊廷0.5%,李煥暉0.5%後(如附表3),其餘
    款項由李忠祐親自,或指示李煥暉、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匯款至劉峰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105年12月29日21萬元)等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點
    ,就由林政鋒親自來取。林政鋒駕駛BMW牌5門灰色自用小客
    車或搭高鐵前往台南,至少曾在105年11月20日李煥暉及李
    忠祐收取了林志偉提領之200萬元及林嘉誠之70-80萬元,於
    晚上七點,在臺南市高鐵站,由林政鋒登上李煥暉的車輛收
    取現金;105年12月16日收取劉坤輝在高雄菜公郵局等處提
    領之款項後,因已超過晚間5點,也至臺南市高鐵站交付予
    林政鋒;另於同年11、12月間至少還有2次也於臺南市高鐵
    站交付約40萬元。在彰化地區所提款項均交予林政鋒在105
    年12月間,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公園收取賴俊廷所交
    付之50萬餘元現金,另於106年1月在台中市○○區○○路○
    ○○○道路00號萊爾富旁交付5-6次20-50萬元不等,彰化市
    ○○路○○○○○○道路00號的自助洗車場1次30萬元,林
    政鋒收取贓款後,扣除報酬台灣銀行新台幣對人民幣匯差減
    1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四、上開詐騙案件經受騙之洪文龍等報案,警方循線追索,陸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21日18時2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黃黌仁並同意搜索
    ,扣得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詐騙時所著上衣T恤
    、棕色外套各1件;於同年月23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14樓之10拘提林志偉,並同意搜索,扣
    得手機二支、租車名片一張、詐騙時所著上衣及外套各1件
    ;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06年1月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坤輝,並於同日搜
    索其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扣得外套1件及
    蘋果牌I6S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日16時20分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張孝瑋住處搜索,扣得郵局存簿1
    本及蘋果牌I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日在晚
    上20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張孝瑋。復循
    線於106年1月24日12時15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
    隊於彰化縣中正路、中山路二段口,拘提賴俊廷、李煥暉,
    附帶搜索李煥暉所駕駛之1533-KC號,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23
    分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701室)逕行搜索,
    逮捕李忠祐,並扣得李忠祐持有詐欺聯絡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於同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阮宏志,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阮宏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2支。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搜索李俊村在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39號住所,扣得繼於106年2月15
    日22時3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林政鋒居住處,扣得桌上
    型電腦及螢幕各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並扣得其駕駛作為領
    取贓款用其叔叔林茂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陸續傳拘其他車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刑事偵查第八大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林蘭芳、許淑徵、陳春
    錦、蔡萬金、呂明德、朱洪金盆、郭達謙、張清秀、徐劉晏
    泠、曹代喜、鄭錢錦珠、劉炎清、楊淑芳、廖張妙蓮、王清
    富、李素珍、林水勝、黃素蘭、魏敬訓、魏榮華、董瑛瑛、
    林材俊、項受昌訴請警方,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詳如附表1人證及書證與物證欄所列。
    以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林政鋒、黃黌仁、
    林志偉、林嘉誠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清單等,李煥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林政鋒
    SKPY帳戶通訊紀錄、工商信用卡目錄為據。
二、核被告等所為:
    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
    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詐騙及用車手
    提領贓款轉匯行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1-3,6,8,9,11,13,20,21另犯同條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附表1編號24另
    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路傳播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6另犯同法
    第339-3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
    罪嫌。以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
    及上手詐騙集團於附表1各項詐騙及提款行為雖各次行為有
    不同之各別分工,但關於運用車手或人頭帳戶提款,均有共
    同犯意聯絡,互相利用各自的行為以謀取不法利益,形成共
    犯之整體,均為共同正犯;各被害人詐騙款項之提款行為之
    車手,則與李忠祐等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就其帳戶作為詐
    騙匯款(包括自己提款或提款卡交他人提款)之部分,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
    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
    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後提
    領款項總金額為其等共同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車手分別依其
    提領之金額及其帳戶為李忠祐等人持用提領之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4各被告持
    有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屬被告所有者,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3號
                                     106年度偵字第9592號
一、被      告  王美賢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C棟1
                          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俊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被告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
              名王美賢,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李俊村提
              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俊村,帳號000000000
              00000)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5
              年9月20日中午佯稱檢察官,誆稱告訴人洪文龍
              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要對其
              名下帳戶進行監管,使洪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將632萬元匯入各帳戶,其中於11月15日臨
              櫃匯100萬元、11月16日ATM轉帳100萬元、11月
              17日ATM轉帳100萬元,共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
              華銀行(戶名王美賢,帳號000000000000),於11
              月22日及23日各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至郵局
              帳戶(戶名李俊村,帳號00000000000000)。該詐
              欺集團旋即聯絡由李忠佑、阮宏志、賴俊廷、李
              煥暉(業提起公訴)等組成之車手集團,李忠祐
              接獲詐欺集團上手通知詐騙得手後,通知阮宏志
              、賴俊廷共同帶被告李俊村於105年11月22日11
              時22分、11月23日11時14分台南市成功郵局臨櫃
              提款100萬元2次。李忠佑通知賴俊廷、阮宏志
              或李煥暉,帶王美賢於105年11月17日台中市五
              權路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300萬元。款項全部
              轉交李忠祐,再以親自交付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案經告訴人洪文龍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    據:
          1.被告王美賢、李俊村筆錄
          2.共同被告李忠佑、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等之筆
            錄。
          3.告訴人洪文龍指訴。(本案洪文龍提出告訴)
          4.洪文龍ATM匯款紀錄單、臨櫃匯款單詐騙報案紀錄
            。
          5.被告王美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李俊
            村郵局帳戶存摺
          6.被告李俊村於臺南市成功路郵局提款及賴俊廷試卡
            監視錄影畫面
          7.洪文龍受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2款
五、併辦案件:查被告李俊村與王美賢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等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審理中(中股),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兩位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
    被      告  賴俊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宏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
3563、3641、4188、5118、6055號起訴)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阮宏志、李俊村與李忠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王美賢(已死亡,詐欺陳
    春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王于政、周傳銘、邵麗雲、陳浩
    洋(上開4人另行偵辦)、張天宇(詐欺陳春錦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其餘部分另行偵辦)、林晟致(詐欺陳春錦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等人共組車手詐欺集團,李忠祐任配合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指示阮宏志及賴俊廷擔任管
    理車手幹部,並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手,招募李俊村、王美
    賢、張天宇、林晟致、周傳銘、王于政等人擔任車手,且由
    王美賢、李俊村、林晟致等人攜帶個人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擔任提款車手,邵麗雲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俊
    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晟致提供
    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並
    取得陳浩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某時
    ,假冒為高雄市長庚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洪文龍佯稱:
    有位自稱「王美月」的小姐攜帶渠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等語
    ,而後另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志誠」警官之人以
    電話對洪文龍佯稱:渠帳戶為龍華詐欺集團所用,會被收押
    ,如不相信可轉由檢察官處理等語,再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檢察官「侯名皇」以電話對洪文龍佯稱:可以幫忙渠管控
    財產,必須將不動產抵押,將錢匯出至指定帳戶等語,洪文
    龍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取得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後,加上其個人存款
    ,依指示於附表一之時、地,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各該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洪文龍已上當受騙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8日13時許,假冒為
    高雄市義大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某人假冒
    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健保補助,且健保局匯款2萬
    7864元到渠高雄土地銀行帳戶內,會幫渠報警等語,而後另
    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建宏」警官之人以電話對陳
    春錦佯稱:要幫渠線上做筆錄,渠國民身分證被盜用,涉嫌
    重大刑案,可能會被關等語,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廖世華」科長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可以
    幫忙渠跟檢察官溝通分案調查,但渠必須把錢匯到名間新街
    郵局及聯邦銀行豐原分行2個帳戶內監管等語,陳春錦聞言
    ,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之時、地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該詐欺集團獲悉陳春
    錦已上當受騙,即於105年11月14日由周傳銘以line通知王
    美賢準備領款,是日由李煥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賴俊廷、阮宏志及王美賢,李忠祐與張天宇駕駛另
    一輛自用小客車,2車繞行臺中市區準備取款,惟當日陳春
    錦尚未匯款而未領得款項。再於105年11月15日及16日,李
    煥暉、賴俊廷、阮宏志及王美賢等人(王于政參與16日)再
    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等候,俟陳春錦於附表三編號1、2之時間
    匯款入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之帳戶後,由賴俊廷先持王美賢
    之郵局提款卡測試,確定入款後,再由周傳銘打電話給王美
    賢,由王美賢持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
    返回車上,將所領得款項交給阮宏志,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朋
    分之。林晟致亦接獲指示準備取款,於105年11月17日9時20
    分許,由賴俊廷駕駛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宇、李煥
    暉,前往臺中火車站前面之某便利商店載林晟致,在臺中火
    車站附近繞行等候取款,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五
    權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改由阮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俊廷、李煥暉、王于政、張天宇及林晟
    致在臺中市區繞行,其中李煥暉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
    地,持王美賢之郵局提款卡,由ATM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之金
    額後返回車上,而後一行人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之彰化
    銀行,林晟致下車持提款卡確定陳春錦已將款項匯入後,林
    晟致列印載有帳戶餘額之明細表給阮宏志,阮宏志即將先前
    保管之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晟致
    ,並指示張天宇、林晟致一同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地
    ,提領陳春錦匯入之款項。嗣張天宇與林晟致於同日14時52
    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聯邦銀行內,林晟致
    至櫃檯持其聯邦銀行存摺、印章及存取款憑條等物,欲提領
    118萬元,張天宇隨後進入聯邦銀行內拿取叫號單在等候區
    把風及監視林晟致,惟林晟致提領鉅款神色慌張且無法清楚
    說明來源,聯邦銀行拒絕付款,且經員警前往詢問後,當場
    查獲林晟致及張天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龍、陳春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俊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阮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同案被告王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同案被告張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同案被告林晟致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被告李俊村於警詢時之陳述。
(七)同案被告王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八)同案被告陳浩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九)同案被告邵麗雲於偵查中之陳述。
(十)同案被告許恆瑞於偵查中之陳述。
(十一)告訴人洪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十二)告訴人陳春錦於警詢時之指證。
(十三)告訴人洪文龍相關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6張。
(十四)告訴人陳春錦相關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
      2張。
(十五)105年11月14至23日提款監視器照片8張。
(十六)同案被告王美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十七)同案被告李俊村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
      單。
(十八)同案被告陳浩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十九)同案被告邵麗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二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二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二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
      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
      5118、6055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核被告賴俊廷、阮宏志及李俊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俊廷及阮宏志對告訴人洪文龍、陳
    春錦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因被害法益持有人各不相同,請
    以數罪併罰之。被告等人詐得如附表二、四所得款項,為渠
    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件被告等人所涉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告訴人洪文龍、陳春錦相同,核屬同
    一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及被告等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105年9月23日│邵麗雲之中國信託銀行│92萬元    │
│    │11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5年11月15 │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3  │105年11月16 │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4  │105年11月17 │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5  │105年11月22 │李俊村之郵局000-0000│100萬元   │
│    │日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105年11月23 │李俊村之郵局000-0000│100萬元   │
│    │日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  │105年11月25 │陳浩洋之中國信託銀行│40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合計:632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1  │邵麗雲提領後交給自稱│105年9月23日│基隆市中國信託銀行  │邵麗雲之中國信託銀│90萬元    │
│    │「小賴」之男子      │            │                    │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2  │王美賢、李煥暉、阮宏│105年11月15 │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南│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100萬元   │
│    │志、賴俊廷、張天宇同│日16時許    │屯分行              │行000-000000000000│          │
│    │車前往領款,由王美賢│            │                    │號帳戶            │          │
│    │臨櫃提領,領得後上繳│            │                    │                  │          │
│    │李忠祐              │            │                    │                  │          │
├──┼──────────┼──────┼──────────┼─────────┼─────┤
│ 3  │王美賢              │105年11月16 │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  │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97萬元    │
│    │                    │日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4  │王美賢              │105年11月17 │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  │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103萬元   │
│    │                    │日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5  │阮宏志、賴俊廷、李俊│105年11月22 │臺南市成功路郵局    │李俊村之郵局700-  │100萬元   │
│    │村同車前往領款,由李│日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          │
│    │俊村下車臨櫃提領,得│            │                    │戶                │          │
│    │款後上繳李忠祐。    │            │                    │                  │          │
├──┼──────────┼──────┼──────────┼─────────┼─────┤
│ 6  │阮宏志、賴俊廷、李俊│105年11月23 │臺南市成功路郵局    │李俊村之郵局700-  │100萬元   │
│    │村同車前往領款,由李│日11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          │
│    │俊村下車臨櫃提領,得│            │                    │戶                │          │
│    │款後上繳李忠祐。    │            │                    │                  │          │
├──┴──────────┴──────┴──────────┴─────────┴─────┤
│合計:59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105年11月15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142 │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58萬9909元│
│    │日13時30分許│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2  │105年11月16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74萬8412元│
│    │日13時30分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3  │105年11月17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142 │林晟致聯邦銀行豐  │45萬元    │
│    │日13時許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原分行000-00000000│          │
│    │            │                        │4887號帳戶        │          │
├──┼──────┼────────────┼─────────┼─────┤
│ 4  │105年11月17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晟致聯邦銀行豐  │73萬895元 │
│    │日13時40分許│之郵局                  │原分行000-00000000│          │
│    │            │                        │4887號帳戶        │          │
│    │            │                        │                  │          │
├──┴──────┴────────────┴─────────┴─────┤
│合計:251萬9216元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1  │李煥暉、賴俊廷、阮│105年11月15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57萬元    │
│    │宏志、王美賢、周傳│日16時許    │169號之福平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銘。              │            │                    │號帳戶            │          │
├──┼─────────┼──────┼──────────┼─────────┼─────┤
│ 2  │李煥暉、王于政、賴│105年11月16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75萬元    │
│    │俊廷、阮宏志、王美│日14時許    │169號之福平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賢、周傳銘。      │            │                    │號帳戶            │          │
├──┼─────────┼──────┼──────────┼─────────┼─────┤
│ 3  │賴俊廷、阮宏志、李│105年11月17 │臺中市○區○○街00號│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1萬8500元 │
│    │煥暉、王于政、張天│日13時11分許│之大全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宇、林晟致。      │            │                    │號帳戶            │          │
├──┼─────────┼──────┼──────────┼─────────┼─────┤
│ 4  │賴俊廷、阮宏志、李│105年11月17 │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  │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0元       │
│    │煥暉、王于政、張天│日14時52分許│102號之聯邦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0│          │
│    │宇、林晟致。      │            │                    │87號帳戶          │          │
├──┴─────────┴──────┴──────────┴─────────┴─────┤
│合計:133萬8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