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9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9時20分許,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鎮省道台00線公路128.8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甲○○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及脫免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乙○○之身分應訊,向員警謊稱其為乙○○本人,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按捺指印、掌印,以表示其係乙○○本人,復將冒名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乙○○」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及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嗣甲○○又於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調查時,再承前揭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暨代保管車輛管理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採取甲○○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對於原審所提示之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對於此部分證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4675 號警卷〈下稱警675 卷〉第2 至4 頁;原審卷第71頁、第80至8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675 卷第6 至8 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同年6 月13日冒名應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冒名「乙○○」指紋卡片、「甲○○」檔存之指紋卡片、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7 年7 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070009482號函、戶役政國民影像系統照片、原審法院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各1 份、權利告知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冒名「乙○○」之指紋掌印卡片1 份在卷可稽(警675 卷第9 至16頁、第19至27頁;7865號警卷第20頁反面;985 號速偵卷第11至12頁;2958號交查卷第9 至1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0 所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後(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同一欄位上),均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各係表示由「乙○○」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及由「乙○○」本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故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均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乙○○」之簽名、按捺指印或掌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免責任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二份文件係於偽造後同時間交予警方處理而行使之,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掌印)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即可。
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實施酒測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署押數量部分,雖有部分未予列入,然上開各部分犯行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亦有部分屬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另觀其甫於105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107年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前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無因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 、7 所示)及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係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接續偽造署押行為,均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均不另論罪,所持見解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及脫免相關責任,竟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乙○○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指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受僱養魚之工作,與未成年兒子同住,其與兒子均為低收入戶(參卷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當時係因遭通緝,且因需照顧罹患重疾之父親,正欲與未成年兒子尋找租處,以供居住,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1 │107年6月12│嘉義縣○○鎮│交通違規酒後駕車│「乙○○」署名1枚、指 │ │ │日晚上7時 │省道台00線00│飲酒結束十五分鐘│印1枚 │ │ │20分 │8.8 公里 │以上或提供礦泉水│ │ │ │ │ │給受測者漱口確認│ │ │ │ │ │單「肇事人或受稽│ │ │ │ │ │查人簽章」欄 │ │ ├──┼─────┼──────┼────────┼───────────┤ │2 │同上 │同上 │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署名1枚 │ │ │ │ │被測人」欄 │ │ ├──┼─────┼──────┼────────┼───────────┤ │3 │同上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乙○○」署名1枚、指 │ │ │ │ │逮捕、拘禁告知本│印1枚 │ │ │ │ │人通知書「簽名捺│ │ │ │ │ │印」欄 │ │ ├──┼─────┼──────┼────────┼───────────┤ │4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乙○○」署名1枚、指 │ │ │ │ │知人」欄 │印1枚 │ ├──┼─────┼──────┼────────┼───────────┤ │5 │107年6月12│嘉義縣警察局│權利告知書「被告│「乙○○」署名1枚、指 │ │ │日晚上8時 │○○分局○○│知人」欄 │印1枚 │ │ │18分 │派出所 │ │ │ ├──┼─────┼──────┼────────┼───────────┤ │6 │107年6月12│同上 │委託書「委託人」│「乙○○」署名1枚、指 │ │ │日晚上8時 │ │欄、「簽名捺印」│印1枚 │ │ │30分 │ │欄 │ │ ├──┼─────┼──────┼────────┼───────────┤ │7 │107年6月12│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乙○○」之署名共4 枚│ │ │日晚上8時 │ │警交字第00000000│ │ │ │30分 │ │0 、000000000 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 │ │1 份(各1 式3 聯│ │ │ │ │ │),於移送聯上「│ │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 │ │」欄(移送聯同時│ │ │ │ │ │複寫至同編號舉發│ │ │ │ │ │通知單存根聯之同│ │ │ │ │ │一欄位) │ │ ├──┼─────┼──────┼────────┼───────────┤ │8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條碼編│「乙○○」雙手指印共20│ │ │ │ │號:0000000000)│枚、雙手掌印各1 枚 │ ├──┼─────┼──────┼────────┼───────────┤ │9 │107年6月12│同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乙○○」署名共4枚、 │ │ │日晚上8時 │ │簽名捺印欄、文件│指印共8枚 │ │ │18分起至同│ │騎縫處 │ │ │ │日晚上8時 │ │ │ │ │ │42分止 │ │ │ │ ├──┼─────┼──────┼────────┼───────────┤ │10 │107年6月13│嘉義地檢署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乙○○」署名共2枚 │ │ │日上午10時│ │簽名處 │ │ │ │55分起至同│ │ │ │ │ │日上午11時│ │ │ │ │ │止 │ │ │ │ ├──┼─────┴──────┴────────┼───────────┤ │總計│ │「乙○○」署名共16枚、│ │ │ │雙手指印共33枚、雙手掌│ │ │ │印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