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偉正
- 選任辯護人
- 李智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偉正部分撤銷。
蘇偉正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蘇偉正及劉貴琴(已判決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及陳美蘭各二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證據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劉貴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其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被告與劉貴琴於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陳美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與證人劉貴琴、蔡啟文、陳美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已自承販毒之好處(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劉貴琴所述一致(原審卷第303至309頁),可見被告上開販賣犯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依據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劉貴琴二人就上開四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次(即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8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4 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案,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前科盜匪案件與本案販毒之罪質迥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並審認本件個案情節,難認被告再犯本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被告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已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足憑,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美蘭一人,售賣僅1包500元,相對於毒梟所生危害尚輕,且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因認有情輕罰重及堪以憫恕之情,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四次犯行,於上訴後皆自白不諱,併其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無法及時斟酌上訴後始成就之有利事項而予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原仍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表明願全部認罪,請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併謂其於警詢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為劉貴琴,亦予遞減等語。惟劉貴琴經警逮獲後即供稱提供毒品給蘇偉正交付他人(見107年7月3日筆錄),其後再查獲蘇偉正(見同年7月20日筆錄),則劉貴琴顯非被告供出而查獲,此部分上訴尚嫌無據。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主張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其於偵查雖自白犯罪,在原審則否認,經勘驗警詢、偵訊筆錄,並詰問共同被告劉貴琴,而詳為調查,經原判決綜合研判相關事證,詳論認定犯行成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見此而上訴認罪,已無助於避免國家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心存僥倖而欠缺真誠悔悟之意,佐以「量刑減讓」原則,在刑度減輕上自應給予較小幅度,暨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四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3至7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蔡啟文、陳美蘭二人,犯罪手法類似,加重效應不大,並斟酌被告各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及被告未有販毒前科等事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 編號 │販 賣 對 象│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之 方 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 賣 時 間│ │新臺幣) │ │ │ ├───┼───────┼──────┼────────┼───────────┼──────────┤ │1 │蔡啟文 │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貴琴及蘇偉正2人,先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路000號 │1000元 │由蘇偉正持用門號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附│107年3月24日上│全家便利超商│ │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啟文│貳月。 │ │表一編│午11時30分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號1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蘇偉正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蔡啟文, │ │ │ │ │ │ │蔡啟文給付蘇偉正1,000 │ │ │ │ │ │ │元之毒品價金,蘇偉正並│ │ │ │ │ │ │將販毒價金全數交予劉貴│ │ │ │ │ │ │琴。 │ │ │ │ │ │ │ │ │ │ │ │ │ │ │ │ ├───┼───────┼──────┼────────┼───────────┼──────────┤ │2 │蔡啟文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0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附│107年3月30日晚│ │ │ │貳月。 │ │表一編│上10時許 │ │ │ │ │ │號2 )│ │ │ │ │ │ ├───┼───────┼──────┼────────┼───────────┼──────────┤ │3 │陳美蘭 │同上 │海洛因1包500元 │劉貴琴及蘇偉正2人,先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 │ │由蘇偉正持用門號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訴書附│107年4月12日晚│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蘭│。 │ │表一編│上8時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號3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蘇偉正交付海洛│ │ │ │ │ │ │因1包予陳美蘭,陳美蘭 │ │ │ │ │ │ │給付蘇偉正500元之毒品 │ │ │ │ │ │ │價金,蘇偉正並將販毒價│ │ │ │ │ │ │金全數交予劉貴琴。 │ │ ├───┼───────┼──────┼────────┼───────────┼──────────┤ │4 │陳美蘭 │同上 │海洛因1包500元 │同上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訴書附│107年4月13日晚│ │ │ │。 │ │表一編│上7時許 │ │ │ │ │ │號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