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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建榮鄭彩鳳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偉正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偉正部分撤銷。

蘇偉正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蘇偉正及劉貴琴(已判決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及陳美蘭各二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證據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劉貴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其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被告與劉貴琴於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陳美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與證人劉貴琴、蔡啟文、陳美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已自承販毒之好處(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劉貴琴所述一致(原審卷第303至309頁),可見被告上開販賣犯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依據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劉貴琴二人就上開四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次(即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8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4 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案,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前科盜匪案件與本案販毒之罪質迥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並審認本件個案情節,難認被告再犯本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被告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已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足憑,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美蘭一人,售賣僅1包500元,相對於毒梟所生危害尚輕,且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因認有情輕罰重及堪以憫恕之情,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四次犯行,於上訴後皆自白不諱,併其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無法及時斟酌上訴後始成就之有利事項而予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原仍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表明願全部認罪,請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併謂其於警詢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為劉貴琴,亦予遞減等語。惟劉貴琴經警逮獲後即供稱提供毒品給蘇偉正交付他人(見107年7月3日筆錄),其後再查獲蘇偉正(見同年7月20日筆錄),則劉貴琴顯非被告供出而查獲,此部分上訴尚嫌無據。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主張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其於偵查雖自白犯罪,在原審則否認,經勘驗警詢、偵訊筆錄,並詰問共同被告劉貴琴,而詳為調查,經原判決綜合研判相關事證,詳論認定犯行成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見此而上訴認罪,已無助於避免國家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心存僥倖而欠缺真誠悔悟之意,佐以「量刑減讓」原則,在刑度減輕上自應給予較小幅度,暨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四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3至7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蔡啟文、陳美蘭二人,犯罪手法類似,加重效應不大,並斟酌被告各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及被告未有販毒前科等事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 編號 │販  賣  對  象│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之  方  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  賣  時  間│            │新臺幣)        │                      │                    │
├───┼───────┼──────┼────────┼───────────┼──────────┤
│1     │蔡啟文        │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貴琴及蘇偉正2人,先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路000號 │1000元          │由蘇偉正持用門號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附│107年3月24日上│全家便利超商│                │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啟文│貳月。              │
│表一編│午11時30分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號1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蘇偉正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蔡啟文, │                    │
│      │              │            │                │蔡啟文給付蘇偉正1,000 │                    │
│      │              │            │                │元之毒品價金,蘇偉正並│                    │
│      │              │            │                │將販毒價金全數交予劉貴│                    │
│      │              │            │                │琴。                  │                    │
│      │              │            │                │                      │                    │
│      │              │            │                │                      │                    │
├───┼───────┼──────┼────────┼───────────┼──────────┤
│2     │蔡啟文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0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附│107年3月30日晚│            │                │                      │貳月。              │
│表一編│上10時許      │            │                │                      │                    │
│號2 )│              │            │                │                      │                    │
├───┼───────┼──────┼────────┼───────────┼──────────┤
│3     │陳美蘭        │同上        │海洛因1包500元  │劉貴琴及蘇偉正2人,先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            │                │由蘇偉正持用門號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訴書附│107年4月12日晚│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蘭│。                  │
│表一編│上8時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號3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蘇偉正交付海洛│                    │
│      │              │            │                │因1包予陳美蘭,陳美蘭 │                    │
│      │              │            │                │給付蘇偉正500元之毒品 │                    │
│      │              │            │                │價金,蘇偉正並將販毒價│                    │
│      │              │            │                │金全數交予劉貴琴。    │                    │
├───┼───────┼──────┼────────┼───────────┼──────────┤
│4     │陳美蘭        │同上        │海洛因1包500元  │同上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訴書附│107年4月13日晚│            │                │                      │。                  │
│表一編│上7時許       │            │                │                      │                    │
│號4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