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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淑勤蔡奇秀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偉正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被告
劉貴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79 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劉貴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偉正及劉貴琴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一)蘇偉正及劉貴琴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2 次)及陳美蘭(2 次)二人。

(二)劉貴琴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彬(1 次)、羅宇克(1 次)及蔡啟文(1 次)三人。

二、嗣員警因對劉貴琴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其等行蹤,於107 年7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110 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蘇偉正及劉貴琴二人犯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琴、證人蔡啟文及陳美蘭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蘇偉正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蘇偉正、劉貴琴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 、144、299 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二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蘇偉正及劉貴琴二人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劉貴琴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蔡啟文、陳美蘭、黃惠彬及羅宇克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10頁、他卷第383 至385 頁、本院卷第142 、29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偉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至13頁、他卷第399至403 頁、本院卷第103 、105 、137 、214 、323 至325頁)、證人即購毒者蔡啟文(警一卷第69至74、87至88頁、他卷第189 至192 頁)、陳美蘭(警二卷第66至70、77至78頁、他卷第259 至260 頁)、黃惠彬(警一卷第29至33、40至42、48至49頁、他卷第501 至504 頁)及羅宇克(警一卷第60至62頁、他卷第293 至294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蘇偉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啟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一卷第78至85頁)、蘇偉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他卷第63至66頁)、劉貴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宇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一卷第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19 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資料查詢(警一卷第50至57頁、他卷第477 至487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一卷第98、127 、132 頁)、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警二卷第10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4至46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11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15 、674 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00 至108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09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0 至11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劉貴琴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蔡啟文、陳美蘭、黃惠彬及羅宇克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代價向被告劉貴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劉貴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貴琴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蘇偉正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與蔡啟文及陳美蘭通話後,向蔡啟文及陳美蘭2 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價金,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海洛因予陳美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幫蔡啟文及陳美蘭向同案被告劉貴琴購買毒品後,再將自劉貴琴處取得之毒品交予蔡啟文及陳美蘭2 人,毒品價金伊均全數轉交予劉貴琴,伊並未與劉貴琴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偉正確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啟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美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收受蔡啟文及陳美蘭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並自同案被告劉貴琴處取得毒品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及陳美蘭2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偉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 至11頁、他卷第399 至403 頁、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琴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01 至313 頁)、證人即購毒者蔡啟文(他卷第189 至192 頁)、陳美蘭(他卷第259 至260 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蘇偉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啟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一卷第78至85頁)、蘇偉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他卷第63至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19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27 頁)、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警二卷第101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11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15 、674 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00 至10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蘇偉正曾是男女朋友關係,107 年3 、4 月間我們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當時蘇偉正沒有手機,我提供給他使用;107 年3 月間我因為蘇偉正的介紹認識蔡啟文,我曾經自己賣過毒品給蔡啟文、也曾經透過蘇偉正將毒品賣給蔡啟文,因為我有時候會不在、聯絡不到我,107 年3月24日及3 月30日(即附表編號1 至2 ),蔡啟文就直接打電話跟蘇偉正聯絡,蔡啟文先透過蘇偉正將錢交給我後,我再透過蘇偉正把毒品交給蔡啟文,107 年4 月間我也曾經賣過毒品給陳美蘭,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如何與陳美蘭交易;蘇偉正會不定時跟我拿毒品,他會跟我說哪些毒品是別人要的、哪些是自己要用的,如果是蘇偉正朋友要的時候,他會拿錢給我,蘇偉正會跟我說他朋友需要的量是多少,我再拿毒品給蘇偉正,但我不知道毒品是蘇偉正自己要施用的還是他朋友要的,我不會追蹤蘇偉正拿毒品後做何用途,反正我只對蘇偉正而已;如果蘇偉正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我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他施用,分手後若我們有見面或是他不舒服,我還是會免費提供毒品給蘇偉正等語(本院卷第301 至313 頁)。佐以被告蘇偉正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貴琴申設,有時是劉貴琴在使用、有時是我在使用,我約從106 年底開始使用至今,當時我跟劉貴琴同居,有時候劉貴琴跟藥腳聯繫後,將毒品交給我,要我前去跟藥腳交易,並向藥腳收取販毒金額後再轉交予劉貴琴;有時是我自己跟藥腳聯繫後,向劉貴琴拿取毒品販賣予藥腳,並向藥腳收取販毒價金再轉交予劉貴琴等語(警二卷第3 至4 頁),顯見107 年3 、4 月間,蘇偉正與劉貴琴係共同使用該支本案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購毒者若無法聯絡劉貴琴,均可直接聯絡蘇偉正購買毒品,且蘇偉正向藥腳收取價金後會向劉貴琴取用毒品之情。

(三)再參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購毒者蔡啟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偉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蘇偉正購買毒品,我跟蘇偉正成為朋友後,才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107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我打完電話跟蘇偉正約在「全家超商」碰面後,我跟蘇偉正表示要向他購買毒品,我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他,蘇偉正叫我等一下就騎車離開,過了約10分鐘,蘇偉正騎車回來並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也不介意蘇偉正是跟誰拿毒品,蘇偉正也不會讓我知道;107 年3 月30日我打電話給蘇偉正表示要購買毒品,後來當天晚上9 時許我跟蘇偉正又約在「全家超商」碰面,我先拿1,000 元給蘇偉正,蘇偉正騎車離開約10分鐘後,蘇偉正就騎車回來並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這2 次都只有我跟蘇偉正2 人在場等語(他卷第190 至192 頁)。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之購毒者陳美蘭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4 月12、13日向蘇偉正購買海洛因各1 次,是朋友告訴我蘇偉正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我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向蘇偉正購買毒品,因為我沒事不會去找蘇偉正,我跟蘇偉正說要過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107 年4 月12日晚上8 時許,我跟蘇偉正在「全家超商」旁交易毒品,我拿500 元給蘇偉正,蘇偉正就拿一包重量不詳、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107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許,我跟蘇偉正也是約在「全家超商」旁碰面,我也是拿500 元給蘇偉正,蘇偉正則拿一包重量不詳、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我跟蘇偉正購買毒品的時候,現場只有我跟蘇偉正2 人等語(他卷第259 至260 頁),更足徵蔡啟文於107 年3 月24、30日及陳美蘭於107 年4 月12、13日,均係向被告蘇偉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2 人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均為被告蘇偉正而非劉貴琴,亦非委託被告蘇偉正向他人代購或與蘇偉正合資向他人購買。

(四)況觀諸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蘇偉正與蔡啟文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通話內容「A (即蘇偉正):喂。B (即蔡啟文):我2 分鐘到。A :到全家喔。B :是。A :好啦。…」;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蘇偉正與蔡啟文於107 年3 月30日晚上8 至9 時許之通話內容「A (即蘇偉正):你是誰?B (即蔡啟文):小鳥,鳥仔。A :剛才你電話沒開機。B :怎有可能沒開機。A :你過來。B :你在哪?A :一樣。B :早上那裡?A :嗯。B :好,等一下。A :你要跟…過來。B :不一定,我有聯絡,你叫我聯絡的那個。A :嗯。B :等他回電。A :你先過來。B :好。」、「B :我在路上了,你在哪裡?A :在全家等我。B :我自己過去而已。A :好。」、「B :(簡訊)我在全家。」、「B :我已經在全家了,等很久了。A :我知道,我用好了就出去了。B :喔好。A :好。」、「B :我騎過去。A :嗯。」;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蘇偉正與陳美蘭於107 年4 月12日晚上6 至7 時許之通話內容「B (即陳美蘭):190 (蘇偉正之綽號)嗎?A (即蘇偉正):你誰?B :我昨天那個女生。A :是。B :等一下有空嗎,我去新營醫院找你。A :你過來再講。B :好我到了打給你。A :喔。B :好。」、「B :我到了。A :…南新國中你知道在哪嗎?B :南新喔?好啊!我知道。A :對面有一間全家。B :我知道。A :到了再跟我說。B :好。」、「B :我到了,在全家這。A :你在裡面等一下。B :好。」、「B :你說南新全家這嗎?A :旁邊小條巷子走進來啦。B :全家旁邊小條巷子嗎?A :對!不是小條的。B :好。」;④【附表一編號3部分】蘇偉正與陳美蘭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至6 時許之通話內容「B (即陳美蘭):我那個女生啦,我過去找你可以嗎?A (即蘇偉正):好。B :要在哪等你?華新嗎?A :華新那,好。B :我到再打給你。」、「B :我到了。A :好。」等情(警一卷第78至85頁、他卷第63至66頁),顯見被告蘇偉正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啟文、陳美蘭均未就雙方如何出資、如何分配、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或如何品質之毒品進行磋商。而證人蔡啟文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跟蘇偉正買2 次毒品,我都把錢拿給蘇偉正後,蘇偉正就離開,再回來時就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跟誰拿毒品;證人陳美蘭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把錢交給蘇偉正,蘇偉正就把毒品拿給我,只有我跟蘇偉正2 人交易等情,均業如前述,亦足認均係由蔡啟文、陳美蘭單方將自己所需求之毒品種類、數量告知蘇偉正後,即由蘇偉正收取金錢,並交付蔡啟文及陳美蘭所購買之毒品。是被告蘇偉正顯然明確認知蔡啟文及陳美蘭係以所交付之金錢換取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不論被告蘇偉正毒品來源及是否有利差,顯然被告蘇偉正與蔡啟文、陳美蘭乃各立於上開毒品交易之相對方,並非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同一方,縱被告蘇偉正係以蔡啟文及陳美蘭之價金轉向他人(即同案被告劉貴琴)購買毒品,再將毒品轉交蔡啟文及陳美蘭,亦屬被告蘇偉正之毒品取得來源,並不足以此排除其販賣毒品予蔡啟文、陳美蘭之賣方地位。

(五)且被告蘇偉正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都是蔡啟文打電話給我,我跟他約在臺南市新營區南新國中對面全家便利超商外見面,蔡啟文2 次都是拿1,000 元給我,我回去後都將錢全數交給劉貴琴,並自劉貴琴處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蘭,「190 」是我的綽號,也都是陳美蘭打電話給我,也都是約在臺南市新營區南新國中對面全家便利超商外見面,陳美蘭2 次則都是拿500 元給我,我回去後都將錢全數交給劉貴琴,並自劉貴琴處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她;蔡啟文跟陳美蘭都是直接向我購買毒品,不是請我代購毒品,也不是我跟他們合資購買毒品;劉貴琴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會買東西給我吃,因為後來租屋處太多人知道,我們就搬離沒有同居,劉貴琴就行蹤不明,我與劉貴琴是以網路LINE聯絡,我向劉貴琴拿取毒品販賣予藥腳,並向藥腳收取販毒價金,再將販毒價金交給劉貴琴,劉貴琴會免費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警二卷第2 至11頁、他卷第399 至402 頁),顯見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文及陳美蘭之事實。而嗣經本院勘驗被告蘇偉正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更足認被告蘇偉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就相關問題內容均能明確且流利反應及回答,其精神意識及問題理解力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過程中蘇偉正並可詳細翻閱檢警人員提供之通聯譯文資料,甚且於詢問過程中遇有相關不明確或模糊之問題,蘇偉正亦會加以確認或質疑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相關光碟錄影內容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35 、140-1 至140-34頁),被告蘇偉正及辯護人就此亦不爭執並均表示對勘驗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被告蘇偉正於警詢及偵查時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被告於正常自由精神意識下所為。

(六)再者,被告蘇偉正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於知悉蔡啟文及陳美蘭確欲購買毒品,待其二人抵達約定地點並交付購毒款項後,旋即自劉貴琴處調取毒品予蔡啟文及陳美蘭等情,業經證人蔡啟文、陳美蘭證述暨被告蘇偉正供承在卷,均已如前述。而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以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蘇偉正所為4 次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且無任何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被告蘇偉正與購毒者蔡啟文、陳美蘭並無親誼,卻願意於蔡啟文、陳美蘭與之聯繫後,隨即依其二人之請求而收取相當之價金並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酌前揭說明,自無以此排除被告蘇偉正有營利之意圖。

(七)而販賣毒品,需以營利之意圖為要件,惟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而被告蘇偉正與蔡啟文、陳美蘭間,並無足以使其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本案之有償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蘇偉正上揭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蘇偉正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㈠被告蘇偉正、劉貴琴二人: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②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另被告劉貴琴: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②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2 罪),劉貴琴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劉貴琴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偉正及劉貴琴二人就上開㈠①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另被告劉貴琴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之解釋文業已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本件被告蘇偉正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蘇偉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觀諸被告蘇偉正之前科紀錄資料(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俱與其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無涉,且罪質迥異;況刑法上累犯之規定,並未考量具體個案中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其先前所犯之罪名是否具有同質性、關連性,對於被告所犯前、後不同類型之犯罪,均與前、後相同類型之犯罪等同視之,一律加重其刑,是為符合平等原則,法官在具體個案中,非不得衡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故被告蘇偉正雖有累犯之加重,但衡酌上述各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累犯加重,併予指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劉貴琴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劉貴琴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 至10頁、他卷第383 至385 頁、本院卷第142 、298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同案被告蘇偉正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並不符合偵、審均需自白之要件,自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貴琴於本院審理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軍」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單位後,該等機關均表示確因被告劉貴琴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大軍」之李大均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9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1494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移送書、本院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李大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3 至270 、377 至414 頁),堪認被告劉貴琴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大均」提供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偉正及劉貴琴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3 至4)、被告劉貴琴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5 至7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二人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共計僅陳美蘭、黃惠彬、羅宇克及蔡啟文4 人,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等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等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 至4 )、被告劉貴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 至7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劉貴琴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游減輕其刑及同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 至7 )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故均依法先減再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蘇偉正及劉貴琴二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屬非當;然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蔡啟文、陳美蘭、黃惠彬、羅宇克四人,並念及被告劉貴琴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蘇偉正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亦難認蘇偉正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次數4 次、被告劉貴琴單獨販賣毒品次數3 次,各次販賣金額均在500 元至2,500 元之間,被告劉貴琴前曾有販毒前科等情;暨被告蘇偉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被告劉貴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7 頁),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蘇偉正)及編號1 至7 (劉貴琴)所示之刑。

(七)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販賣對象僅四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3 至7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二人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二人之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及被告劉貴琴前亦曾有販毒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查員警進行搜索時,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物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參(警一卷第114 至117頁),然上開毒品經檢察官表示均屬另案扣押之證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 頁),衡之本案被告二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業如前述,是難認定該等毒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劉貴琴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2 支,則係被告友人辦妥後送予被告使用,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劉貴琴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乃被告劉貴琴所申辦並持之用以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經被告劉貴琴供承於卷(警一卷第3 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吸食器3 組、葡萄糖10包、記事本1 本、平板電腦1 台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固均係被告劉貴琴所有,然俱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業據被告劉貴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等吸食器又非顯然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7,500 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且依被告二人與購毒者蔡啟文、陳美蘭、黃惠彬及羅宇克之交易情形,均認業已由被告劉貴琴收取,應認屬被告劉貴琴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108 年度訴字第44號│├───┬───────┬──────┬────────┬───────────┬──────────┤│ 編號 │販 賣 對 象│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之 方 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販 賣 時 間│ │新臺幣) │ │ │├───┼───────┼──────┼────────┼───────────┼──────────┤│1 │蔡啟文 │臺南市新營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劉貴琴及蘇偉正2 人,先│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民治路122 號│1,000 元 │由蘇偉正持用門號090991│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附│107 年3 月24日│全家便利超商│ │2975號行動電話與蔡啟文│陸月。 ││表一編│上午11時30分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1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地點,蘇偉正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蔡啟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 │ │蔡啟文給付蘇偉正1,000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元之毒品價金,蘇偉正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將販毒價金全數交予劉貴│(含門號○九○九九一││ │ │ │ │琴。 │二九七五號SIM 卡壹張││ │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啟文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 │1,0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附│107 年3 月30日│ │ │ │陸月。 ││表一編│晚上10時許 │ │ │ ├──────────┤│號2 )│ │ │ │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九九一││ │ │ │ │ │二九七五號SIM 卡壹張││ │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美蘭 │同上 │海洛因1 包 │劉貴琴及蘇偉正2 人,先│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 │500 元 │由蘇偉正持用門號090991│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訴書附│107 年4 月12日│ │ │2975號行動電話與陳美蘭│年陸月。 ││表一編│晚上8 時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地點,蘇偉正交付海洛│拾月。 ││ │ │ │ │因1 包予陳美蘭,陳美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 │ │給付蘇偉正500 元之毒品│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蘇偉正並將販毒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金全數交予劉貴琴。 │(含門號○九○九九一││ │ │ │ │ │二九七五號SIM 卡壹張││ │ │ │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美蘭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同上 │蘇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 │500 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訴書附│107 年4 月13日│ │ │ │年陸月。 ││表一編│晚上7 時許 │ │ │ ├──────────┤│號4 )│ │ │ │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拾月。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九九一││ │ │ │ │ │二九七五號SIM 卡壹張││ │ │ │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惠彬 │臺南市鹽水區│海洛因1 包 │劉貴琴分別持用門號0901│劉貴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朝琴路140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404441號及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訴書附│107 年7 月2 日│2 號全家便利│共計1,000 元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 ││表二編│下午3 時至4 時│超商對面七姑│ │0000000000號),與黃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號1 )│許 │娘廟 │ │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 │ │ │ │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間、地點,劉貴琴交付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包予黃惠彬,黃惠彬並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付劉貴琴合計1,000 元之│ ││ │ │ │ │毒品價金。 │ │├───┼───────┼──────┼────────┼───────────┼──────────┤│6 │羅宇克 │臺南市官田區│海洛因1 包 │劉貴琴持用門號00000000│劉貴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勝利路2 號「│1,000 元 │75號與羅宇克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訴書附│107 年5 月1 日│隆田郵局」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二編│中午12時46分許│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號2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劉│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貴琴交付海洛因1 包予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宇克,羅宇克並給付劉貴│(含門號○九○九九一││ │ │ │ │琴1,000 元之毒品價金。│二九七五號SIM 卡壹張││ │ │ │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蔡啟文 │臺南市新營區│海洛因4 包 │劉貴琴分別持用門號0901│劉貴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復興路「統聯│甲基安非他命1 包│404441號及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書附│107 年7 月2 日│客運」旁 │共計2,500 元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表二編│晚上10時許 │ │ │0000000000號),與蔡啟│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號3 )│ │ │ │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 │ │ │ │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點,劉貴琴交付海洛因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蔡啟文,蔡啟文並給付劉│額。 ││ │ │ │ │貴琴合計2,500 元之毒品│ ││ │ │ │ │價金。 │ │└───┴───────┴──────┴────────┴───────────┴──────────┘┌─────────────────────────────────────────────┐│附表二:扣案物 108 年度訴字第44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包 │俱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表示為另案扣押之物,││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爰不予沒收銷燬,由檢察││ │ │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3 │電子磅秤 │1 台 │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4 │夾鏈袋 │1 包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140│1 支 │ ││ │4441號SIM 卡1 張)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801│1 支 │ ││ │4916號SIM 卡1 張) │ │ │├──┼───────────┼──────────────────┼───────────┤│7 │吸食器 │3 組 │俱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葡萄糖 │10包 │ │├──┼───────────┼──────────────────┤ ││9 │記事本 │1 本 │ │├──┼───────────┼──────────────────┤ ││10 │平板電腦 │1 台 │ │├──┼───────────┼──────────────────┤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122│1 支 │ ││ │7297號SIM 卡1 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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