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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太平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祐係民國107 年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以家戶為單位,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祐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縣○○鄉○○村○○街0 巷00號劉太平住處,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賄款7000元交給劉太平,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李宗祐(惟實際上該戶有實際居住,且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8 人)。劉太平明知李宗祐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祐。嗣劉太平於同日傍晚某時,在上揭住處,將7000元全數交給配偶劉林明月,並告以上情而獲應允(劉林明月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㈡李宗祐於107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縣○○鄉○○村○○街00巷0 號鍾明成住處,交付賄款1000元,要求鍾明成(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僅鍾明成1 人)投票支持李宗祐,而獲應允。另接續與鍾明成共同基於相同犯意聯絡,要求鍾明成以相同條件,以家戶為單位,向鍾明成之鄰居行賄(共計17票),請該鄰居等投票支持李宗祐,並同時將賄款17000 元交給鍾明成,嗣因當時檢警查察賄選甚嚴,鍾明成遂未實際對外行賄,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於原審、本院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5頁、138 頁、160 頁、164 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劉太平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除其等供述相互符合外,核與證人劉林明月、鍾明成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7 頁、選偵卷第29至30頁、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1 至14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388號函暨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並有自劉林明月處扣案之現金即賄賂2000元(其餘賄款業已花用完畢)、自鍾明成處扣案之現金即賄賂18000 元為證,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另應予說明者有:
㈠公訴意旨雖依劉林明月之證述,認被告李宗祐係交付8000元給被告劉太平。然被告李宗祐、劉太平既均予以否認,均表示僅交付7000元而已(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劉林明月於被告李宗祐交付賄款給劉太平當時並不在場(此據被告劉太平、劉林明月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52 頁、第161 頁),自應以被告李宗祐、劉太平所述之金額為準,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㈡被告李宗祐同時交付18000 元賄賂給鍾明成,其中1000元是向鍾明成行賄之賄款,其餘17000 元則係要求鍾明成對外向認識的鄰居行賄乙節,業據被告李宗祐、鍾明成供(證)屬實(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第160 頁),因此被告李宗祐、鍾明成欲對鍾明成之鄰居行求賄賂之部分,係基於共同決意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合。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李宗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交付賄款1000 元予鍾明成之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鍾明成共謀對外行賄之部分,因鍾明成未開始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款等行為,此部分應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⒉被告劉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李宗祐、鍾明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合意欲對外向鍾明成之鄰居預備行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宗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交付賄款1000元予鍾明成之部分,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再審酌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目的即已達成。又該家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以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脈絡來看,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或交付賄款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交付賄賂罪或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李宗祐既係以家戶為單位,向被告劉太平行賄,則縱使有實際居住在被告劉太平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數,共計8 人,與被告李宗祐交付之賄款數額不符(共7000元,每票1000元 ),及被告劉太平僅將賄款交給劉林明月,未交給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與被告李宗祐、劉太平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無影響,而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可。至於鍾明成戶籍內僅有其1 人,被告李宗祐向鍾明成行賄,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自不殆言。
⒊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宗祐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且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李宗祐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劉太平、鍾明成等人交付賄賂、對於鍾明成之親友預備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⒋被告李宗祐於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中雖係與鍾明成「共同」預備行賄,然被告李宗祐上開犯行整體評價後,係論以1 個交付賄賂1 罪,而被告李宗祐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係「單獨」為之,並無與他人共同為之,則其犯罪主文即毋庸贅載「共同」,原審贅載「共同」二字,雖有瑕疵,然對於被告李宗祐的論罪及科刑並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指正釐清即可,併此敘明。
四、被告李宗祐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中止犯部分: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如有預備罪之犯罪,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按諸一般法理,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若該犯罪之預備行為,至可以成立之程度,而無相當於中止減免之規定,自不得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是此情形,刑法上如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實無中止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李宗祐之供述、鍾明成之證述,被告李宗祐將賄款交給鍾明成後,事後因覺得檢警查察賄選甚嚴,而要求鍾明成不要再對外發放,故鍾明成未實際對外行賄,基此主張被告李宗祐此部分,應符合刑法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卷第65頁、第142 頁)。然被告李宗祐既與鍾明成合謀向鍾明成之鄰居行賄,並已將賄賂17000 元交給鍾明成,故被告李宗祐為行賄罪之預備行為,當已達可成立預備行求賄賂之程度,自應依論以該罪之預備犯,而揆諸前揭說明,在預備尚未著手以前,依現行刑法規定,並無中止犯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李宗祐向鍾明成行賄之部分,雙方既已達成投票行、受賄之合意,且已實際交付賄賂,被告李宗祐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已然既遂,更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部分:按犯投票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祐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向村民賄選買票,請檢舉我的人出面與我對質,我不知道鍾明成為什麼說我有向他買票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向劉太平、鍾明成買票,如果我有買票就不會輸了等語(選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李宗祐並無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因認為金額及日期有誤,才未坦承犯行,及未接受第2 次檢察官訊問,而錯失自白機會等理由,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稽,不足以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李宗祐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李宗祐雖受有專科教育,但畢業後即在嘉義縣新港鄉鄉下務農維生、智識淺慮,且平時安份守己,並無不良違法或違規之紀錄,熱心公益並擔任嘉義縣新港奉天宮第十屆董事、新港法華慈善會顧問、新港奉天宮報馬府之榮譽府長、新港奉天宮建醮委員會常務委員、新港大興宮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新港東隆壇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常務委員、新港鄉太公廟管理委員會第三屆顧問、新港鄉新港國小小學家長委員會顧問、新港藝術高級中學家長代表委員會顧問、嘉義縣李姓宗親會副總幹事、新港國際青年商會顧問、法華慈善會顧問、新港鄉愛心慈善會愛心委員等。其次,被告身體罹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配偶亦患有雙膝骨性關節炎,且父親李晨鐘已年屆90歲,患有阿茲海默氏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行動需靠人照顧,母親李吳素赺年屆90歲,並患有阿茲海默氏病症,為身心障礙之人,亦需專人照顧。被告已經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而所涉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願意向公庫支付公益金等語(本院卷第25頁以下),並提出上開生活狀況的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以下)。
⒉然查: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倘藉由賄選方式即可僥倖當選,此等人士並無服務人群為民喉舌之熱情及能力,且因選舉過程花費鉅額款項,往往當選後便時常藉勢藉端,覬覦公共預算,謀取自身利益,主導錯誤之公共政策,結黨聚眾上下交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行賄之人僅因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被告李宗祐本身係候選人,又係本案賄選的主要策畫者及出資者,除自己親自向選民行賄外,另亦請求鍾明成再往下行賄,且其遭查獲行賄或想要行賄的選民即多達20餘票,對於基層選舉的選風侵害非輕,尤其行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甚重,從被告李宗祐提出的上開個人經歷證明(原審卷第91頁以下),被告李宗祐多次擔任廟宇、學校、宗親會的董事、委員、幹部等重要職位,為地方稍有影響力之人,仍無視政府法令,鋌而走險買票,更顯其惡性。其次,被告李宗祐於法院審理期間認罪的態度雖值肯定,然被告李宗祐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法院審理期間見本案證據明確後方選擇認罪,其面對司法的犯後態度,自不如其他於警、偵訊即願意坦承犯罪者。參以被告李宗祐的學歷、經歷、家庭生活情況均屬正常,並無何非必犯罪、令人同情的犯罪原因。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李宗祐的犯罪情節,並無科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資憐憫之處,辯護人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李宗祐既無法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其法定刑度即應科處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上,自無宣告緩刑的空間,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
⒈被告李宗祐: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 名子女,平時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在新港奉天宮擔任無給職之董事,小康之經濟狀況;⑷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79頁);⑸配偶患有雙膝骨性關節炎、父親患有阿茲海默氏病,此分別有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頁、83頁)。母親已高齡9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89頁);⑹曾擔任新港法華慈善會顧問、新港大興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新港東隆壇管理委員會委員、新港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顧問等等,此有被告所提之相關聘書(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117 頁),可認被告平時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宗教活動;⑺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⑻身為村長候選人,不思以政見打動選民,獲取支持,反以買票行賄之方式,圖求當選,所為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⑼在本案中,共出資25000 元,欲藉此獲取25張選票,惟其中17000 元賄賂未實際用以對外行賄之犯罪情節;⑽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在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宗祐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⒉被告劉太平: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4 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 名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貪圖小利,於收受被告李宗祐所交付之賄賂後,應允戶內家屬投票支持被告李宗祐;
⑹收取之賄賂共計7000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劉太平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宗祐交給鍾明成之賄賂、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18000元,及交給劉太平賄賂7000元中的2000元,均業經扣押在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頁),此部分既係被告李宗祐交付之賄賂(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李宗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劉太平收受上揭已扣案之賄賂2000元,同時也是被告劉太平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而該部分已經扣案,故日後執行時,應無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李宗祐交給被告劉太平之其餘5000元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考量此部分未經扣案,該賄賂雖係被告李宗祐所交付,但同時也係被告劉太平之犯罪所得,且現實上是由被告劉太平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對被告李宗祐宣告沒收此部分其已實際交付之賄賂,不但對於被告李宗祐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也將使被告劉太平享受犯罪之成果,恐非立法之本旨。因此此部分之賄賂,應毋庸在被告李宗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此既係被告劉太平之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僅在被告劉太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李宗祐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刑過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李宗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劉太平提起上訴,主張:其年事已高,且身罹1536升結腸惡性腫瘤經長期追蹤治療,經於108 年3 月19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實施大腸鏡息肉切除,此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可證,但手術後須長期追蹤繼續治療身體仍虛弱無法工作,且經濟困難生活艱苦,又被告平時安分守己,未曾有違法犯他之行為,且無前科紀錄,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顯嫌太重,請求從輕發落,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誠如前述,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如無貪圖小利的選民願意收取賄賂,行賄者亦無行賄的空間,因此收賄者對於選風端正、政治清明同應一起負責,不可認為收賄者的惡性輕微。其次,收受賄賂罪的刑度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即最高應處有期徒刑3 年,最低應處有期徒刑2 月,原審量處被告劉太平有期徒刑6 月,客觀上乃屬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疑慮。又被告劉太平於本院審理中願意承認犯罪,及時悔悟之心固值肯定,但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劉太平不僅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亦否認犯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再於本院表達坦承犯罪,相較於案發後一開始即於警詢、偵查階段認罪者,被告劉太平面對司法的犯後態度顯然較差,心存僥倖的態度顯然較高,被告劉太平存此僥倖態度,自難期待經緩刑宣告後即無再犯之虞。因此,原審對被告劉太平的量刑並無過重之虞,且本院亦認並無對其宣告緩刑的必要,被告劉太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賄賂│賄賂金額 │是否扣案 │ │ │之對象 │(新臺幣)│ │ ├──┼────┼─────┼─────┤ │ 1 │劉太平 │2,000元 │是 │ ├──┼────┼─────┼─────┤ │ 2 │劉太平 │5,000元 │否 │ ├──┼────┼─────┼─────┤ │ 3 │鍾明成 │18,000元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