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建志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呂建志仍不知悔改,復因不滿梁秉翔代友人林文邦向其催討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之債務,甚至威脅其家人,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起至五十九分止之期間,在一不詳地點,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內容係「綁他(指梁秉翔)也剛好」、「告訴他(指梁秉翔),我可以讓他一瞬間什麼都沒有」、「這個人(指梁秉翔)該修理就是要修理」、「你更別以為你的好朋友(指梁秉翔)也有殘障手冊我就不敢動」等客觀上具有將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意旨之文字訊息,傳送至林文邦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並要求林文邦將該文字訊息轉達予梁秉翔知悉,林文邦遂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將上開文字訊息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之方式傳送至梁秉翔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讓梁秉翔知悉,或以將該文字訊息列印後轉交予梁秉翔之方式讓梁秉翔知悉,呂建志即以此間接之方式恐嚇梁秉翔(民國60年生),因而致梁秉翔間接收受該等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秉翔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梁秉翔、林文邦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梁秉翔、林文邦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呂建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梁秉翔、林文邦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梁秉翔、林文邦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梁秉翔、林文邦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建志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只是發洩情緒而已,伊並無恐嚇被害人梁秉翔之意思等語。茲查:
1、被告呂建志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秉翔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文邦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即被告呂建志於迭次訊問中亦坦承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內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林文邦等語,此外並有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證人林文邦及證人林文邦確有將該文字訊息轉傳或列印予被害人梁秉翔之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07頁至第23頁),足證被害人梁秉翔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而言。其中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要求證人林文邦將內容係「綁他(指梁秉翔)也剛好」、「告訴他(指梁秉翔),我可以讓他一瞬間什麼都沒有」、「這個人(指梁秉翔)該修理就是要修理」、「你更別以為你的好朋友(指梁秉翔)也有殘障手冊我就不敢動」等客觀上具有將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意旨之文字訊息轉達予被害人梁秉翔知悉之意,且證人林文邦亦已將該文字訊息轉達予被害人梁秉翔知悉,被害人梁秉翔並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成立刑法恐嚇罪,其辯稱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只是發洩情緒而已,伊並無恐嚇被害人梁秉翔之意思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
3、又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所犯傷害被害人梁秉翔之案件,係起因於被害人梁秉翔動手在先,被告始出手反擊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與本件所犯恐嚇犯行,其間並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自難謂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應為上開傷害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分段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向被害人梁秉翔間接施以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恐嚇罪,併予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以「你更別以為你的好朋友(指梁秉翔)也有殘障手冊我就不敢動」等文字訊息恐嚇被害人梁秉翔之犯行,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茲因該罪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罰金刑,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加重其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解決問題,反而為本件恐嚇犯行,犯罪結果致使被害人梁秉翔生活在恐懼之陰影中,且犯罪後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心,足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之手段係以言詞(按應係「文字」之誤)為之,犯罪情節非重,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從事建築業之工作,每月收入四、五萬元,公訴檢察官未慮及被告對被害人梁秉翔所為之傷害行為僅判處拘役四十日,因而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未婚,須扶養父親與一年約七歲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正常,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梁秉翔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梁秉翔損害,或取得被害人梁秉翔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原審於科刑時兼衡被告於另案中對被害人梁秉翔所為之傷害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其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應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等情,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梁秉翔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實有不當及被告在前開傷害案件中係坦承犯行,與本案應不能等同而論,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案件所量處之刑期作為比較標的,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處等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將內容有「我要挑戰他(指梁秉翔)」、「聽說他(指梁秉翔)現在一個月可以領 50000塊」、「有得賠阿」、「有利潤我一定衝」等文字之訊息傳送予林文邦,並要求林文邦將該訊息轉告被害人梁秉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罪嫌。惟查;本件依上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其內容於客觀上均難謂有何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法益之意旨傳達予被害人梁秉翔知悉之意,而難謂其有何對上開法益將以不法之手段加以危害而使人產生畏懼之心之恐嚇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