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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連發張瑛宗洪榮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被告
蘇金菊

      呂炳輝

      李錦惠

      呂佩蓉

      呂信樟

      吳玉秀

      呂宜霖

      呂侑霖

      劉明侑

      劉茗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08 、318 、384 、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雄為民國000 年00月00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00屆第○選區○○里○○選舉之○○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於000 年0 月00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在未確定是否有其他參選人登記競選下,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而為下列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㈠被告呂文雄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尋找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呂信樟(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吳宥蓁(媳婦,另案起訴)、呂亞諭(孫子,另案起訴)等6 人,此6 人同意後,渠等即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文雄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至被告蘇金菊(為被告呂文雄之同居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向被告蘇金菊索取居住於該處之兒子、媳婦及孫子等4人(即被告呂信樟、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再由被告呂文雄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上開6 人遷入,而上開6 人均有出具委託書及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000 年7 月20日委任被告呂文雄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上開6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上開6 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被告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上開6 人編入000 年11月24日嘉義市○○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呂文雄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區○○里○○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尋找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呂炳輝(兒子)、李錦惠(媳婦)、呂佩蓉(女兒)、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等5 人,此5 人同意後,渠等即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文雄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戶籍,供上開5 人遷入,並由:⑴被告呂炳輝出具委託書,並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 年7 月13日委任其妻即被告李錦惠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呂炳輝、李錦惠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被告呂炳輝、李錦惠因此取得該嘉義市○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被告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呂炳輝、李錦惠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呂文雄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區○○里○○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⑵被告呂佩蓉會同兒子劉明侑、女兒劉茗鑫等人,於000 年7 月20日(應係「13日」之誤載),由被告呂佩蓉帶戶口名簿及被告劉明侑、劉茗鑫等人各自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同日某時,共同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被告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編入000 年11月24日嘉義市○○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呂文雄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區○○里○○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等11人,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時(原第2 項未遂犯,移列第3 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文雄等11人涉有上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呂文雄等1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等人之遷籍流程圖、被告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呂信樟等4 人出具之委託書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呂炳輝出具之委託書(委託李錦惠)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11人,就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未遂犯行,被告呂文雄辯稱:子女、媳婦等人因為我要出來選舉,精神上支持我,而該選區是同額競選,他們都沒有去領選票、投票等語。被告蘇金菊辯稱:我只是將呂信樟等人的身分證、印章拿給呂文雄去辦戶籍遷移,我認為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呂炳輝、李錦惠、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等人辯稱:我們是支持父親、公公、爺爺,因為他年紀大了,可能是最後一屆,但後來我們也都沒有去領選票、投票等語。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則辯稱:我們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父親、外公選舉,也為了到國民運動中心比較方便,後來我們也都沒有去領選票、投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文雄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00屆第○選區○○里○○選舉之○○候選人。原未實際居住在嘉義市○○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呂信樟(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等4 人,由被告蘇金菊將上開4 人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呂文雄,委任被告呂文雄於000 年7 月20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將上開4 人之戶籍遷入被告呂文雄之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戶籍地,被告呂信樟等4 人因此取得嘉義市○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又,原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呂炳輝(兒子)、李錦惠(媳婦)、呂佩蓉(女兒)、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等5 人,於107 年7 月13日,亦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被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5 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區○○里選區之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呂文雄等11人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65-268 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便條紙(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403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8-103頁)、○○里○○候選人呂文雄涉嫌(幽靈人口)異常遷籍流程圖、○○里○○候選人呂文雄戶內清冊各1 份(警一卷第106-109 頁)、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呂信樟委託呂文雄之委託書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警一卷第111-113 頁)、呂炳輝、李錦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呂炳輝委託李錦惠之委託書各1 份(警一卷第116-118 頁)、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份(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425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7、38頁)、嘉義市○區近一年內(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24日)同戶10人(含)以上設籍戶藉資料表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1號《下稱選他卷》第9-19頁)、呂文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選他卷第59-71 頁)、嘉義市第00屆市長、第00屆市議員及第00屆○○選舉之選舉人名冊1 份(選他卷第493-495 頁)、呂文雄妨害投票案涉嫌人原戶籍地遷徙紀錄一覽表1 份(選他卷第497-501頁)、呂文雄、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侑霖、蘇金菊、劉明侑、劉茗鑫、呂宜霖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11份(警一卷第10-11 、18-19 、29-30、37-38 、44-45 、51、66、72頁、警二卷第6-7 、13-14頁、原審卷第199 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15日嘉市選一字第1083150035號函1 紙(原審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從而,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呂文雄(○○選舉候選人)與被告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10人間,為具有特殊親情、親屬關係之家庭成員:

⒈被告呂炳輝、呂佩蓉、呂信樟等3 人,為被告呂文雄之子女;被告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4 人,則為被告呂文雄之孫(外孫)子女,此有前開被告呂文雄等11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呂炳輝、呂佩蓉、呂信樟、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7 人,均為被告呂文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血緣關係至為親密。

⒉復次,被告李錦惠(即被告呂炳輝之妻)、吳玉秀(即被告呂信樟之妻)係被告呂文雄之兒媳婦,分別於78年、84年間因與被告呂炳輝、呂信樟結婚而加入為「家庭成員」,迄今(遷移戶籍時)已有29年、23年之久。且衡諸社會常情,「媳婦(兒媳)」乃「兒子」之配偶,孫子女之母親,在家庭(族)中之角色極為吃重,善盡職責之媳婦(兒媳),其家庭重要性可說與親生兒女無異,對家庭(族)的付出、壓力、辛勞與犧牲,往往勝過男性(「兒子」),渠等在家庭(族)中事實上的身分,實與血親關係無異,當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同視之。

⒊又,被告呂文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因為生意上需要,我與蘇金菊在一起同居已有50幾年,生一男一女,男的就是呂信樟。我平常沒有固定住大房或二房那裡,我是去兒子那邊住,是大房的兒子,就與大房住;是二房的兒子,就與二房住(本院卷第268 頁)等語。並被告蘇金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認為與呂文雄是夫妻,我們在一起58年了,我住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是與兒子呂信樟、媳婦吳玉秀、孫子呂侑霖、呂宜霖、女兒呂佩芳、孫女呂依嬡等7 人同住(警一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268 頁)等語。再者,被告呂信樟為被告呂文雄與蘇金菊所生之子,有被告呂信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警一卷第44、45頁)可按。依上而論,被告呂文雄與蘇金菊雖非法律上夫妻關係,然已有50多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即俗稱二房),並育有一子呂信樟、一女呂佩芳,2 人間實具有特殊親情關係;是被告蘇金菊將「二房」所屬之被告呂信樟(親生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等人之相關身份證件交予被告呂文雄,以為辦理戶籍遷移,當係基於事實上配偶之特殊親情關係所為。

⒋據上可知,被告呂文雄(○○選舉候選人)與被告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10人間,均具有特殊親情、親屬關係之家庭成員,渠等凝聚「家庭成員」向心力,為支持事實上之丈夫、父親、公公、(外)祖父參選、當選而遷移戶籍,衡諸吾國社會民情、家庭倫理,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可認為乃係其理性自主之決定,自應與所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利誘、支配、指使動員前往投票之「幽靈人口」有所區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呂文雄等11人所為遷徙戶籍行為,係屬為支持有特殊親情、親屬之家庭成員競選,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欠缺實質違法性,應不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文雄等11人雖於選舉前之上開時間,有客觀遷籍之行為,然因被告呂文雄與其他被告10人間,具有特殊親情、親屬關係,衡諸社會通念,欠缺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11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等11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11人涉犯妨害投票未遂罪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家庭成員間」、「自己主動」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即候選人),此等人可在「不具可罰的違法性」內不構成犯罪。但原審擴大解釋最高法院之見解,增加「同居人」即被告蘇金菊、及「候選人行為人本身」即被告呂文雄,卻完全沒有記載無罪之理由。㈡本案「遷入」之地址,僅是被告呂文雄作為○○事務所之處,所以根本不是「原生家庭成員」「遷回」「原生地」。㈢限縮在「原生家庭成員間,配偶、父母、子女,主動支持候選人(為原生家庭內的其他成員),而遷回原生家庭」,此部分理由或可勉強為人民接受,但本件並非如此,且本件被告人數高達10多人,站在選舉公平公義的立場,應不得如此擴大解釋。惟查:

㈠觀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限縮解釋刑法第146 條之適用範圍,不及於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間,其理由在於:

⒈行為所造成的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的實質基準,即違法性的有無,除了存在於行為與法規的關係之外,另涉及行為本身的社會損害性內容。依此論點,犯罪行為不獨為違反刑罰法規的行為而己,其必須亦屬於社會損害行為,故稱為「實質違法性論」。

⒉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等一定親屬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如刑法第324 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⑴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

⒊衡諸社會通念,為支持配偶、父母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競選,將戶籍遷移到該選舉區,係本於該等特殊親誼,並避免家庭生活因而陷於紛爭、破裂,應為人之常情,且於情、於理、於法,亦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而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以是義故,基於家庭、倫常之傳統,避免悖離社會正常觀念,該行為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並無造成所謂「社會損害」,而可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

㈡依現今社會、環境變遷快速,並工商業發達、人口遷移頻繁,區域變化甚鉅等客觀現實環境;且依前所述,係因特殊親情家庭成員競選,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而認欠缺實質違法性。依此,所謂「原生家庭」,應指將戶籍遷回『原所屬家庭』,而非僅限於原出生地、或原戶籍地。再者,依前述「欠缺實質違法性」之主要理由,在於特殊親情、親屬關係之家庭成員間,是無論「候選人請求」或「家庭成員主動」,均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應限於家庭成員間「自己主動」支持,且限於「原生地」等語,容有誤解。

㈢被告呂文雄(候選人)與被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呂宜霖等9 人間,係為父子、公媳、爺孫之直系血親(姻親)關係;又,被告呂文雄與被告蘇金菊(即被告呂信樟之母)為50多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呂炳輝等10人為支持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即被告呂文雄)競選○○,而將戶籍遷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又,如上所述,所謂「欠缺實質違法性」應包括候選行為人、遷回戶籍之家庭成員及其他參與之親人,即只有符合前述「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間」之要件,均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並無排除候選行為人;且被告蘇金菊並非單純之「同居人」,而是在臺灣光復初期,歷史背景下俗稱之「二房」,已有50多年事實上夫妻情誼,並育有一子一女,當與被告呂文雄具有特殊親情之家庭成員。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當擴張最高法院意旨,而增加「同居人」即被告蘇金菊、及「候選人行為人本身」即被告呂文雄等語,應有違誤。

㈣原審為被告呂文雄等11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以如子孫人數眾多恐有違反選舉公平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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