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惠安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12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編號13-15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安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98號解釋釋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可資依循。故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係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祇能與前罪合併執行,無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言。
三、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方法,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院即應於俱罰各罪之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本諸限制加重原則,裁量加重定之,是該款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之數罪(或原本之應執行刑)重新裁量評價,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尤應尊重前述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俾與其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107年5月3日)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就附表所示編號1-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107年5月3日)之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不得與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4-15之罪自應與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除依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受刑人原先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等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參照),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