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龍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過程平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不願追究,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以求減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48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宿舍前,見宿舍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公司菲律賓移工朱利歐之寢室,竊取朱利歐置於寢室床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走出寢室時,被剛好從公司返回之朱利歐所撞見,被告見狀即騎車離去。朱利歐立刻到寢室床邊檢查皮夾,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而破獲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朱利歐指證明確,並有附勘驗照片2張(偵緝卷第117頁)、○○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卷第13-14頁)、東隆製藥公司(即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卷第15-16頁)、三益制動公司(即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賜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偵緝卷第93-97頁)、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91-93頁方)、108年8月19日及9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暨被告行駛路線繪製圖及錄影翻拍照片(偵緝卷第85-89頁、第99頁、第121-12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12頁)可資佐證,因而論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並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犯案前有多次前科;所竊金錢之金額雖少,然對外籍移工損害非小,且侵入宿舍危害性非輕;而朱利歐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要「撤消此案」,惟同時表示其在工作上有很多責任,沒有時間出庭,並未明白表示要原諒被告;及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日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個9歲小孩,小孩現由前妻照顧,服刑前要負擔小孩生活費用,母親已經過世,父親現在66歲,身體很健康,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犯罪所得600元予以沒收追徵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已如上述;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有前科紀錄可考,仍不知檢點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心存憢倖,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加重刑責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極度優惠被告,顯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因已經是最低度刑了)。其所執之上訴理由,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