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因身心障礙就業問題前往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0 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向該處提出就業服務諮詢,於諮詢期間,因對受理諮詢之公務員心生不滿,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該處椅子砸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所掌管,用於查詢民眾就業服務諮詢相關業務之電腦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電腦螢幕3 台。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7 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科長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3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1-21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就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電腦螢幕3 台,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經查:
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認為:「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
㈡、至於該公務員掌管之物品所關連之「職務」本身,是否僅限於「高權行為」(原審所稱「權力性行為」之概念,並未明確定義,依其所述內容,較類似於干涉行政之概念,詳下所述)之職務,於本罪之法條用語中,並未予以限縮或特定,本於文義解釋之結果,並不能直接認為該罪僅就與公務員「高權行為」直接相關之物品加以毀壞方屬之。實則,國家行為除上對下而具有規範、限制作用之權力行為外,另有本於福利國原則之要求,對人民提供照顧、保護之給付行政行為,二者均屬國家任務之範圍,而給付行政雖不涉及人民權利之侵害、限制或剝奪,然囿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國家應為合理、公平分配之憲法要求,給付行政因可能發生排擠效益,國家執行給付行政行為,亦非可不受法律限制而任意為之,而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給付行政之各項措施,當亦屬執行公務之範圍,而與一般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二種公權力行使態樣僅有應受法規範密度高低之差異,對人民而言,均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 號、第426 號、第621 號、第69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權力行為」(學說上亦稱高權行為),是指國家基於統治主體之地位,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相對概念則為私經濟行為,即國家採用與私人相同之地位所為之各種私法行為,此等概念分類係以國家行為所適用之法規性質加以區分,而若由國家作為性質或任務加以區分,則又可分為干涉行政、給付行政之概念,前者是國家對人民之權利採取限制、禁止或確認效果之行為,後者則屬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行政措施,而國家所為給付行政行為,其行為態樣可能採取公法模式(即公權力行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可能採取私法模式(即私經濟行為,例如各種經濟補助措施等),因此公權力行為與給付行政並非對立之概念,不可不辨。是以,依本罪之文義解釋而言,凡屬於國家以統治主體之地位,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不論屬干涉性質或給付性質,均應為本罪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均成立本罪,不得將給付行政性質之國家行為排除在規範保護範圍之外,否則不僅逸脫本罪構成要件文義解釋範圍,更與本罪規範保護目的不符,蓋如將給付行政性質之公務行為均排除在本罪保護範圍之外,則行政機關業務如本質上均屬提供服務性質而無其他干涉性質行為者,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教育推廣等相關機關部門,對其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破壞,均不成立毀損公物罪,實與本罪保護國家公權力正常行使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一般人民之法意識相悖離。
㈢、本件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屬行政機關性質,並依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法等規定,提供就業服務、勞工權益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等給付行政行為,而被告前往諮詢之處,即為該處對外開放提供一般民眾諮詢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服務時間內前往諮詢,該處所設置與諮詢服務相關之設備,即屬該處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提供諮詢服務,亦影響其他欲利用諮詢服務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㈣、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破壞木製椅子部分,因該木製椅子雖亦屬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所有,然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可替代性極高,且與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業務之執行並無關連,並非本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3 電腦螢幕,為單純一罪。
二、原審未予詳查,認為被告本件損壞電腦螢幕3 台,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求職上確實有相對困難之處,然本件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本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媒合服務為重要業務,被告未能理性面對其困境,將其心中不快轉嫁於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非明智。然本院念及被告因身心障礙而導致情緒控制不易,可責性與惡性均與一般因對公務之執行有敵對感而生之妨害公務犯罪不同,容有可憫之處,並斟酌其現已進入大學就讀,與父親同住,生活漸入正軌;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仰賴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到庭表示,因為被告有特殊狀況,不能控制,財產損失不予追究等情(本院卷第60頁);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難與一般人相比,對於自我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未達一般水準,其本件犯罪行為,顯受不良情緒所影響,雖已構成犯罪,然其惡性較輕,所生損害亦非嚴重,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而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現已順利進入學校就讀,在穩定的生活步調下,對於其心性之穩定當有相當之助益,本於刑罰矯正被告之目的性考量,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肆、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毀壞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椅子1 把,而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部分,因該部分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業如上述,自不成立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罪,而僅屬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雲林縣政府勞工處並未提出告訴,有雲林縣勞工處科長乙○○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53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僅屬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