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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治宏明知設置在桃園縣復興鄉○○村○○路○○○號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旁之公告欄,屬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持竹棍一捆,敲擊前揭公告欄之玻璃櫥窗,致令其破碎不堪使用,該戶政事務所總務人員簡淑芬聞見敲擊聲響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毀壞之玻璃,係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公告欄之一部,而被告擊毀玻璃後,原張貼於公告欄之文宣等資料,並未同受損壞或影響,復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依該玻璃之性質,僅係供防風蔽雨之日常使用,與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之行為,僅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簡淑芬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引鈞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之案件,均與本案之情形有間。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有鈞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例可循。另若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有保管維護之責,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另該物品之各部分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部分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物品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鈞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㈡系爭公告欄為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擔任總務工作之簡淑芬負責保管維修,業據簡淑芬證實,是該公告欄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且係由該戶政事務所設置在鄉公所外部,設置目的係為供公所平日佈達戶政訊息予民眾,並保護其內張貼之公文,公告欄若遭破壞,將立即阻絕民眾接收公所公務訊息之便利性及準確性,亦使其內張貼之公文,暴露於遺失損毀之風險,其設置顯與公務之進行有直接關係,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公告欄之玻璃下方設有鎖,應係基於防盜、阻隔之考量,該公告欄玻璃遭毀損後,已喪失維護其內張貼公文正確性之效用,若係發生在夜半或風雨之時,更足以造成公告內容遭篡改或致令不堪辨識之情狀。㈢原判決就系爭公告欄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該玻璃為公告欄之一部分且有上述效用,且與實務上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僅供日常使用屬一般辦公用品不同等事實,恝而不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又認公告欄內張貼之物並未因此遺失、損毀,對公務之推行,並無直接影響。但此係上午八時五十八分案發當時之情景。原審就該玻璃遭毀損後,如未立即處理,足以造成公告內容遭篡改或致令不堪辨識之情形,均未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被告所毀壞之玻璃,係該公告欄之一部,依被告擊毀玻璃後,原張貼於公告欄之公文、海報等資料如何並未同受損壞或影響,復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如何可認該玻璃之性質,僅係供防風蔽雨之日常使用,與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所為如何僅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刑事判決,案情係敘述行為人損壞警員執勤時所駕駛保管之機車或巡邏車,均與警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此與本件被告所損害之物品與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無直接關係,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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