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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黃裕堯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瑞旋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其哲(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因缺錢而欲栽種製造大麻賺取金錢,經加入有資力並認大麻將來可能合法而有利可圖之洪瑞旋於通訊軟體開設之討論大麻之「張靜初粉絲團」聊天群組與洪瑞旋、林志城(未到案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商議後,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竟基於購入大麻種子種成植栽再採收以製造大麻煙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瑞旋負責出資(每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金額與杜其哲、林志城並負擔購入大麻種子、栽種與製造等設備及支付房租與通訊等費用),由杜其哲、林志城在租用公寓內栽種製造大麻後,由杜其哲、林志城購入大麻種子、栽種與製造等設備,於民國108 年3 月底起,在租用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號公寓(下稱開元路公寓,租期自同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4日)將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栽並採收乾燥製成大麻菸草,並由杜其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栽種情形回報洪瑞旋並接受洪瑞旋指示。嗣經警據報於同年6 月21日至開元路公寓搜索,當場查獲杜其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毒品、栽種與製造等設備、其上開持用聯絡之行動電話,而由檢察官於翌日(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再經警循線追查洪瑞旋到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洪瑞旋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99至114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8至57、59至62頁、偵一卷第233 至240 頁、原審卷第87至91、113 至130 頁、本院卷第57、107 至109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其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12、21至25頁、偵一卷第79至83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211 至213 、215 至218 頁、原審卷第27至30、69至73、113 至130 頁),並有杜其哲與王靖雅租賃契約照片2張(警卷第16至17頁)、108 年6 月19日大樓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8頁)、栽種大麻房間情形照片2 張(警卷第19頁)、杜其哲繪製臺南市○○路000 號00樓之0 現場圖(警卷第20頁)、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張靜初粉絲團」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47頁)、杜其哲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66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警卷第84至90頁)、杜其哲涉種植大麻工廠案現場相片112 張(警卷第91至147 頁)、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度南大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49至80頁)、扣案大麻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度保管字第188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植株檢品及煙草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如下:⑴送驗植株檢品41株(原編號1 至38、51,其中編號51袋內有3 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⑵送驗煙草檢品2 包(原編號59及6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00 公克(驗餘淨重39.74 公克,空包裝總重21.7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83頁)。另扣案之種子經警方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之成分,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837633300 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1100199號)各1 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出資購買種子及栽種製造設備並支付薪資費用、由同案被告杜其哲、林志城在承租公寓內栽種製成大麻菸草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其哲等人為製造本件之大麻毒品,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各前階段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雖有數次之採收種成大麻植株後之後續製造行為,惟各次之製造行為,係出於將購得種子全部種成植株後以進行最大量製造之單一製造犯意下之各部分行為,應認屬接續行為,僅構成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其哲及林志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因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其哲共同栽種製造大麻,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之角色地位、購入種子及栽種植株與製成菸草之數量,再斟酌被告之素行、年齡、知識與社會經驗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所示:

㈠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開規定之不包括品項以外之其餘任何部位。②亦即,本款所稱之「大麻」,包括大麻的根、莖、葉、花、果實及種子的全部或一部分,以及包含從大麻種子發芽生長的活體植栽,但不包含:(甲)大麻全草的「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乙)由大麻全草的「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的製品。③依上開說明,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應認屬本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範圍,僅於相關罪名上,本條例定有較輕之處罰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大麻植株、菸草、種子,查屬被告購入栽種及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4 至47之物,查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其哲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已經同案被告杜其哲於偵查及審理敘明與本案購入大麻種子栽種植栽製成菸草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被告居於本案栽種製造之主導地位云云,並非事實。⑵大麻種子係同案被告杜其哲、林志城二人購買,大麻植栽亦由其二人栽種,其二人如何栽種、製造,全憑其二人之意思,被告並無栽種大麻之知識及相關經驗,自無從指示其二人如何栽種及製造。本件被告僅擔任資金提供者之角色,既無參與購買大麻、種子及大麻之栽種,亦無指示同案被告杜其哲如何栽種,角色之分擔,應認係分工之不同,而非居於指揮之地位。⑶本件係同案被告杜其哲因缺錢花用,經其提議要栽種大麻,而夥同被告及林志城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栽種、製造大麻葉;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雖係資金提供者,惟被告係在同案被告杜其哲缺錢花用提議種植之情況下,始出資幫忙;種植期間,被告經由網路查得相關之公開資訊,而將之提供予同案被告杜其哲使用,被告僅係居於協助之角色,而非指揮之地位。⑷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其哲所擔任之角色,係屬分工角色之不同,被告並非居於指揮之地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減輕其刑。再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業已於偵查、審判中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准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是否知道大麻目前在國內是違法的?)知道。(那到查獲前,杜其哲有無跟你討論如何栽種大麻並製造大麻葉?)他有跟我說過程,他叫我出錢,購買的事宜他會處理,他去找地方,當初也是他跟我講這個事情,他說他沒有錢,我說不然我出錢,他說剩下的部分他會處理,有問題的話我們再一起上網找資料。到查獲前,這期間若他遇到問題,我去找資料後再跟他說,問題我有點忘記,因為我也沒有碰過這種東西,他是跟我講一個名詞,我可能上網找資料查這是什麼東西再告訴他,應該是有解決他的問題,因為後來他並無再跟我說。應該是他在栽種時遇到的問題,因為我不是執行的人,他只是跟我說他的問題,我可能幫忙找資料,我的印象是大麻長不高之類的問題,我也是上網找資料給他自己看。(你前後拿多少錢給他?是一次拿還是陸陸續續拿?)陸陸續續拿,總金額我印象大概20萬左右,但錢花在什麼地方杜其哲會口頭跟我說。(既然栽種、製造大麻葉,目的就是為了要出售牟利,他出力,你出錢,就是要達成上開目的,那誰提到出售的管道?)都沒有,因為我們都是第一次弄,我們都好奇是否可以成功,我們有想過可能真的成功的話,再來想要如何賣,因為我們都不是本科系的,我們也只是好奇是否可以栽種成功,成功再想這件事情,所以都沒有想到要找誰賣或怎麼分。」(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我錢除了買栽種大麻的種子、設備外,房租也是我出的,從我給的錢支付,他們的生活費也是我先給他們,薪水就是生活費,因為他做工我不可能不給他生活費,房租是他們處理的,所以房租一個月費用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08 頁)、「(108 年9 月26日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杜其哲說成立張靜初粉絲團的目的就是讓你種大麻用嗎?他說對,杜其哲有這樣講,有何意見?〈提示偵一卷第216 頁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如何反駁。(你是不是也有要求杜其哲把大麻生長的現況拍給你看?)有。(你為何一直要他拍大麻生長狀況給你看?)因為我需要了解他們是否有在做這件事情,而不是網路抓圖給我看。(你也有跟林志城說這段時間的開銷拍給你,請一請,是否有這件事情?)確實有。(你也有跟杜其哲講說考慮換地方,一個房間放幾盆的意見?)當時我的印象是討論我們是否會成功,他反應說有住戶說他們抽菸,所以我才說這樣的話你們是否考慮換地方,才會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其哲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本件係由被告出資僱用同案被告杜其哲、林志城等人、購入大麻種子、栽種與製造等設備及支付房租與通訊等費用,並實際掌控大麻之成長情形、各項費用之支出狀況及栽種場地之情況,且本件栽種大麻的目的,亦非單純僅供己施用,而係打算於栽種成功後,販售營利,若非被告出資推動,則一切栽種大麻行為將因缺乏資金而無法進行,是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扮演重要的推動角色,其上訴主張非居於主導地位云云,自無足採。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而查被告係壯年人士,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依卷內事證,其知悉大麻於國內外相關資訊,顯知大麻係我國嚴以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竟於通訊軟體開設討論大麻聊天組群並又出資購買種子及栽種製造設備,同時雇用杜其哲、林志城替其製造栽種大麻,居於本案栽種製造大麻之出資推動地位,而栽種並製造出扣案大麻植栽與菸草,雖尚未流入市面,但已影響危害社會安全;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後,本案最低之法定刑度已降至3 年6 月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是其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已超過2 年有期徒刑,依法已不得併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查獲遭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 ││ │ │ │(編號/數量)│ │├──┼────────────┼───┼───┬───┼────────────────────────┤│ 1 │大麻植株 │41株 │1-35 │35株 │查獲大麻毒品 ││ │ │ ├───┼───┤㈠鑑定文號: ││ │ │ │36-37 │2 株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年7 月11日││ │ │ ├───┼───┤ 調科壹字第10823014620 號 ││ │ │ │38 │1 株 │㈡鑑定結果: ││ │ │ ├───┼───┤1.送驗植株檢品41株(原編號1 至38、51,其中編號51││ │ │ │51 │4 株 │ 袋內有3 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 抽樣8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2 │大麻菸草 │2 包 │59 │1 袋 │2.送驗菸草檢品2 包(原編號59及68),經檢驗均含第││ │ │ ├───┼───┤ 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00 公克(驗││ │ │ │68 │1 盤 │ 餘淨重39.74 公克,空包裝總重21.77 公克)。 │├──┼────────────┼───┼───┼───┤ ││ 3 │大麻種子 │1 包 │80 │1 包 │ │├──┼────────────┼───┼───┼───┼────────────────────────┤│ 4 │鐵架 │1 組 │39 │同左 │供製造種植用設備及器具 │├──┼────────────┼───┼───┼───┼────────────────────────┤│ 5 │鋁箔紙板 │1 組 │40 │同左 │同上 │├──┼────────────┼───┼───┼───┼────────────────────────┤│ 6 │照明燈 │1 具 │41 │同左 │同上 │├──┼────────────┼───┼───┼───┼────────────────────────┤│ 7 │LED照明燈 │3 具 │42 │同左 │同上 │├──┼────────────┼───┼───┼───┼────────────────────────┤│ 8 │剪刀 │1 把 │43 │同左 │同上 │├──┼────────────┼───┼───┼───┼────────────────────────┤│ 9 │燈具(連接5 燈泡) │1 組 │44 │同左 │同上 │├──┼────────────┼───┼───┼───┼────────────────────────┤│ 10 │照明燈 │1 具 │45 │同左 │同上 │├──┼────────────┼───┼───┼───┼────────────────────────┤│ 11 │電風扇 │2 台 │46 │同左 │同上 │├──┼────────────┼───┼───┼───┼────────────────────────┤│ 12 │空氣清淨機 │1 台 │47 │同左 │同上 │├──┼────────────┼───┼───┼───┼────────────────────────┤│ 13 │澆水器 │1 個 │49 │同左 │同上 │├──┼────────────┼───┼───┼───┼────────────────────────┤│ 14 │加濕設備 │1 組 │50 │同左 │同上 │├──┼────────────┼───┼───┼───┼────────────────────────┤│ 15 │鏟子 │1 把 │52 │同左 │同上 │├──┼────────────┼───┼───┼───┼────────────────────────┤│ 16 │海綿 │1 包 │53 │同左 │同上 │├──┼────────────┼───┼───┼───┼────────────────────────┤│ 17 │束帶 │1 包 │54 │同左 │同上 │├──┼────────────┼───┼───┼───┼────────────────────────┤│ 18 │塑膠空盆栽 │1 疊 │55 │同左 │同上 │├──┼────────────┼───┼───┼───┼────────────────────────┤│ 19 │移植袋 │4 個 │56 │同左 │同上 │├──┼────────────┼───┼───┼───┼────────────────────────┤│ 20 │鐵線 │1 捲 │60 │同左 │同上 │├──┼────────────┼───┼───┼───┼────────────────────────┤│ 21 │濾水棉 │2 袋 │61 │同左 │同上 │├──┼────────────┼───┼───┼───┼────────────────────────┤│ 22 │蛭石 │1 袋 │63-1 │同左 │同上 │├──┼────────────┼───┼───┼───┼────────────────────────┤│ 23 │珍珠石 │1 袋 │63-2 │同左 │同上 │├──┼────────────┼───┼───┼───┼────────────────────────┤│ 24 │燈管 │6 支 │64 │同左 │同上 │├──┼────────────┼───┼───┼───┼────────────────────────┤│ 25 │空氣幫浦 │1 台 │65 │同左 │同上 │├──┼────────────┼───┼───┼───┼────────────────────────┤│ 26 │照明燈 │2 具 │66 │同左 │同上 │├──┼────────────┼───┼───┼───┼────────────────────────┤│ 27 │溫濕度計 │1 個 │67 │同左 │同上 │├──┼────────────┼───┼───┼───┼────────────────────────┤│ 28 │培植基座 │5 個 │69 │同左 │同上 │├──┼────────────┼───┼───┼───┼────────────────────────┤│ 29 │泡棉 │1 箱 │70 │同左 │同上 │├──┼────────────┼───┼───┼───┼────────────────────────┤│ 30 │鋁箔版 │1 個 │74 │同左 │同上 │├──┼────────────┼───┼───┼───┼────────────────────────┤│ 31 │盆栽底盤 │1 個 │75 │同左 │同上 │├──┼────────────┼───┼───┼───┼────────────────────────┤│ 32 │PH測試筆 │1 個 │76 │同左 │同上 │├──┼────────────┼───┼───┼───┼────────────────────────┤│ 33 │培養土 │1 袋 │81 │同左 │同上 │├──┼────────────┼───┼───┼───┼────────────────────────┤│ 34 │植物培植盤 │1 組 │82 │同左 │同上 │├──┼────────────┼───┼───┼───┼────────────────────────┤│ 35 │空紙盒(肥料訂購資料) │1 個 │83 │同左 │同上 │├──┼────────────┼───┼───┼───┼────────────────────────┤│ 36 │植物荷爾蒙液 │1 瓶 │48 │同左 │種植用肥料化學品 │├──┼────────────┼───┼───┼───┼────────────────────────┤│ 37 │植物肥料(花寶4 號) │1 盒 │57 │同左 │同上 │├──┼────────────┼───┼───┼───┼────────────────────────┤│ 38 │植物肥料(花寶5 號) │1 盒 │58 │同左 │同上 │├──┼────────────┼───┼───┼───┼────────────────────────┤│ 39 │植物肥料(星芝1 、2 號)│2 袋 │62 │同左 │同上 │├──┼────────────┼───┼───┼───┼────────────────────────┤│ 40 │黑糖粉 │1 包 │77 │同左 │同上 │├──┼────────────┼───┼───┼───┼────────────────────────┤│ 41 │酸鹼校正液 │3 瓶 │78-1 │同左 │同上 │├──┼────────────┼───┼───┼───┼────────────────────────┤│ 42 │增酸劑 │1 瓶 │78-2 │同左 │同上 │├──┼────────────┼───┼───┼───┼────────────────────────┤│ 43 │植物肥料(花多多1 、2 、│6 罐 │79 │同左 │同上 ││ │10、15、23、36號) │ │ │ │ │├──┼────────────┼───┼───┼───┼────────────────────────┤│ 44 │全球上網卡 │5 張 │92 │同左 │共犯聯絡與記錄栽種製造之物品 │├──┼────────────┼───┼───┼───┼────────────────────────┤│ 45 │遠傳電話卡(無SIM卡) │1 張 │99 │同左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6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105 │同左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7 │大麻種植記錄 │1 張 │100 │同左 │同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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