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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旻志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旻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旻志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 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忠街路口附近時,不慎與由魏錦月逆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魏錦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指骨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騎車肇致上開事故,已得以預見魏錦月將因此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魏錦月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 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第391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魏錦月之指述、證人蔡○霖、許○梅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機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魏錦月所騎乘、逆向行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指骨裂傷等傷害,之後被告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被告逃離現場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 3至4 頁;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目擊證人蔡○霖、許○梅二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6頁)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共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是逆向,準備要騎車過馬路,因為看到路口燈號要變成綠燈,就想要趕快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參酌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本件被害人係沿路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與順向行駛之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即有疑義。而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 109年 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肇事」而對其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害人因之受傷之情況下逃離現場,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業經上開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不得再論以肇事逃逸罪。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自不符「肇事」之要件,無從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原審未及依上揭解釋意旨適用法律,以致認被告所為仍屬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法未合。檢察官以原審依法論罪後,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已指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湖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89564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交通事件卷宗 ││4.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上字第223號偵查卷宗 ││5.本院交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卷宗 ││6.三審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號刑事上訴卷宗 ││7.本院交上更一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卷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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