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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9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江茂志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電子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茂志為聲請再審比對相關當事人證詞與筆錄正確性,聲請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及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歷次庭期開庭錄音檔及檢閱全部卷宗電子檔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再者,聲請人係告訴人,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欲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交付上述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及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歷次庭期開庭錄音光碟,及上述案件全部卷宗之電子檔,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其聲請均於法有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9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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