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陳嘉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甲○○為乾兄妹關係,陳嘉蕙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陳嘉蕙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3時53分許,與陳嘉蕙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遂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挫傷之傷害。經陳嘉蕙制止後被告始停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嘉蕙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71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以:「因為陳嘉蕙教唆乙○○到我工作地點騎樓前將我毆打成傷,所以前來報案製作傷害告訴筆錄」、「109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我在工作地點騎樓遭乙○○毆打成傷」、「我不認識乙○○,陳嘉蕙是我之前認識的乾妹妹,乙○○是陳嘉蕙的男朋友,109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同事告知我外面友人找我,於是我走出餐廳,在門口看到陳嘉蕙和乙○○,我問他們找我什麼事,他們2個未回答,乙○○就以右手持機車大鎖連續敲打我左後腦勺2下」、「之後就說陳嘉蕙曾告訴他我有帶陳嘉蕙去汽車旅館並在臉書上PO文,我回答沒有這種事,乙○○又持機車大鎖朝我左後腦敲打一下」、「陳嘉蕙在現場觀看乙○○持機車大鎖毆打我」、「我要對乙○○、陳嘉蕙提出告訴」、「我希望陳嘉蕙、乙○○不要再來我上班場所騷擾我」等語,有其10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13-15頁),告訴人指稱陳嘉蕙教唆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且陳嘉蕙在場觀看,並同時對其2人提出告訴,而依其指訴內容,被告與陳嘉蕙有刑法上「共謀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關係,同屬刑法第4章所稱之廣義共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陳嘉蕙帶乙○○來公司找我,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陳嘉蕙教唆,但陳嘉蕙陸陸續續都與乙○○到我上班地點找麻煩等語,嗣檢察官以「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陳嘉蕙有教唆傷害過共同傷害你的行為,你是否要對陳嘉蕙撤回傷害之告訴?」告訴人表示:是,我願意對陳嘉蕙撤回告訴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之簽名可參(偵卷第25-26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確實已對共犯陳嘉蕙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對陳嘉蕙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
㈢、告訴人對陳嘉蕙撤回告訴,因效力及於被告,而告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原應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陳嘉蕙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因認有應判決不受理而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所指之「共犯」,除實質上共犯外,尚包含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雖當庭表示對陳嘉蕙撤回告訴,然其堅定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不願對其撤回告訴,嗣檢察官單獨傳喚告訴人開庭,並於偵訊時曉諭法律上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如此則不願撤回對陳嘉蕙之告訴,以免同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因告訴人非法律之專業人士,第一次偵訊時不知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及其效力,經探求告訴人之真意,並無對陳嘉蕙撤回告訴之意思,而陳嘉蕙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應認本案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真意等語。
㈢、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表示對陳嘉蕙撤回告訴,並簽名於訊問筆錄上,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且效力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已如上述,而上開撤回告訴既已生效,即無從再予以撤回,因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本件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訊問程序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就陳嘉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教唆或共同傷害後,告訴人因此撤回對陳嘉蕙之告訴,並無何自由意志受限之情況,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生撤回之效力,檢察官於嗣後109年11月6日再度傳喚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上次庭稱對陳嘉蕙撤告,因對共同正犯一人撤告,其效力及於全體,你的真意是否要對乙○○撤告」等語,告訴人答稱沒有(偵卷第30頁),檢察官以「是否對乙○○撤告」詢問告訴人,實與109年10月22日告訴人經檢察官曉諭證據不足後,對「陳嘉蕙」撤回告訴並無關聯,本無從以告訴人「嗣後」表示沒有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反推先前亦無對「陳嘉蕙」撤回告訴之意,上訴意旨已有混淆。而本件告訴人係對被告及陳嘉蕙提出告訴,且認為2人有共犯關係,則告訴人既對陳嘉蕙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被告,無從再以告訴人嗣後表示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而認為先前之告訴對被告仍有效力,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法律效力,與告訴人之真意為何並無關係,上訴意旨容非可採。本件於偵查中如認對於陳嘉蕙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可就陳嘉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涉嫌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乃檢察官於告訴人對陳嘉蕙撤回告訴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另以同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就陳嘉蕙部分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誤。
㈣、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法第368條、第37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