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澤源
- 選任辯護人
-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澤源有罪部分撤銷。
方澤源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澤源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9日羈押於法務部○○○○○○○○,同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後,於同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巧遇方景立及吳育倫,吳育倫即邀約方澤源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往各ATM提領詐騙贓款,方澤源因而應允加入。被告方澤源與方景立、林裕庭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宜羚,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裕庭則向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欲提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後,在微信群組內指示方澤源開車載送當日負責提款之車手方景立,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告訴人梁宜羚匯入之款項。方景立成功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方澤源,再由方澤源轉交給林裕庭。林裕庭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發放方澤源所應分得之報酬。因認被告方澤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諭知被告方澤源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 定,故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按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具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方澤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4-15頁),因本件僅被告方澤源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方澤源涉犯上開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梁宜羚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惟該部分雖記載提領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然依據告訴人梁宜羚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蔡依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0000000000號卷第374頁》顯示,提領告訴人梁宜羚所匯入10,000元款項之ATM代號為『08029A』,而『08029A』之ATM設置位置係在高雄市○○區○○○○○○○○○市○○區○○里○○路00號》,另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樓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置之ATM代號係『24129』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434號函、仁武區農會111年1月5日仁區農信字第1110000001號函、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月7日高銀北高字第111000057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261、273頁》,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梁宜羚被騙款項之實際地點應係以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認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ATM》」為正確),並於109年11月17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案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後改分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現該案正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月7日橋院嬌刑匡110金訴1字第111900012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271、283-291、297頁)。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7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審理(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8日嘉檢卓地109偵7048字第109902948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一第5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前案」與「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犯罪日期、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等)均屬相同,足見「前案」、「後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上揭犯罪事實,先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判,原審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又被告之「前案」所犯部分,目前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見本院卷第201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梁宜羚(提出告訴) 假冒銀行理財專員信貸詐財 108年12月1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蔡依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 年12月19日19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ATM )/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