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政勳
- 選任辯護人
-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勳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7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0年9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11年1月2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及本院亦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6月之重刑,雖全案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經核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再者,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免實際發生被告逃亡之狀況,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復審酌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件雖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件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自11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當庭表示:「請求交保,我需要照顧母親,最近疫情又上來,我很擔心我母親,他又一個人獨居,母親所住地區非常偏僻。」云云;另辯護人當庭則以:「本案已經判決,沒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在日本被遣返,驅逐出境,被告是自行決定要回臺灣而沒有選擇去大陸,被告是有意要面對本案結果,本案雖然重罪,但是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請鈞院以具保方式、限制住居即足以防止其再次出國。」等語,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