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第8493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含包裝袋各1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9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積極與檢、警配合,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豪」之林政傑,不僅指認林政傑之口卡,並提供與林政傑之FACETIME、LINE對話資料、林政傑租屋處、使用車輛、被告匯款予林政傑之匯款紀錄、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ETC紀錄等情資予檢、警,復到雲林縣警察局偵三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製作筆錄,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豪」之林政傑購得,並配合警、檢查緝林政傑,但依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15433號函檢送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人林政傑涉嫌於109年10月18日4時4分許,同年月26日3時47分許,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院卷第107-111頁);另橋頭地檢署以橋檢信秋110偵5218字第1109014049函檢送之移送書,關於林政傑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亦與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函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相同(本院卷第115-119頁);嗣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查詢本案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上手一節,據該局查覆稱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政傑,但除上開解送人犯移送書所載之販賣毒品時間外,並未另行查獲林政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29、131頁)。則被告雖有供出上手林政傑,但林政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既在本件事發之後,堪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豪」之林政傑本件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難認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尚難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因供出毒品上手林政傑,而查獲林政傑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530號、第8493號、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9至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7時49分、8時12分、29分、9時33
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許英文持用之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買賣交易毒
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號之斗六市圓環旁,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英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
經警監聽甲○○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後,於109年11月4日下午
2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0○0號旁,為警執行
拘提,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雲林縣○○市
○○路000號302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移送暨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91904736號卷〈下
稱警736卷〉第11頁至第22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
0號偵查卷〈下稱偵7530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109年度
聲羈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9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許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530卷第51頁至第
61頁、第69頁至第7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所載)、本院109年聲
搜字第604號搜索票2紙(見警736卷第29頁至第31頁)、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警736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
109年聲監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736卷
第69頁至第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
療鑑字第1091100148號鑑驗書、109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
09110014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7530卷第235頁至第241頁)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見警736卷第79頁至第93
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至所示之物
可佐。
㈡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
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
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英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
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英文
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
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
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
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係與證人許英文相約
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要找你喝個酒,你都不給我1個
機會耶」(附表一編號1①)、「電話我不要接啦」(附表一
編號1②)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認識許英文,因為伊與許英文
是在監服刑時認識,許英文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機會
也是要給人家」,伊知道是他想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
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
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英文之犯行
。
㈢又證人許英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語(
見偵7530卷第53頁),且證人許英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足以佐證
證人許英文確有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與
證人許英文就事實欄一所示交易毒品時有親自見面,故證人
許英文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許英文所指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歷次通話,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
,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
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
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證人許英文間,僅
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
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
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賣海洛因只是賺吃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確
有為前開販賣海洛因1次犯行,本案事證已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嘉義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③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各
罪與另案之殘刑9月15日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
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⒉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自稱「阿豪」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然經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阿豪」因案通
緝,俟確實掌握犯嫌藏匿處後將其查緝到案等語;雲林地檢
署函覆略以:已由雲林縣警察局另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
查等語,均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乙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110年1月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00481號函、
雲林地檢署110年1月12日雲檢原正109偵7530字第110900094
0號函檢附簽呈各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
頁)存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㈤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為1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2,000元
,其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
知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
利之情並不相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
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
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㈥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被告甚而販
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
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被告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鐵工,月薪40,000元,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羈押前與女友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
(父親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疾病、青光眼;母親有膝關節退化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
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
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
,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因已
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5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⒊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2,000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8、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09 年9 月4 日19時49分08秒 A :0000-000000 (甲○○)【受話】 B :0000-000000 (許英文)【發話】 ①佐事實欄一。 ②出處:警736 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49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36 卷第69頁至第70頁)。 A :喂你好。 B :喂喂。 A :你誰。 B :我阿文。 A :怎樣嗎。 B :明哥喔,要找你的人很難找耶。 A :蝦密啦。 B :找你的人很難找啦。 A :嘿安那? B :要找你喝個酒,你都不給我1個機會耶。 A :我沒有在喝酒的。 B :嗯。 A :我沒有在喝酒的,謝謝啦。 B :沒有啦,機會也是給人家。 A :啥? B :機會也是給人家。 A :嘿,安那? B :喝酒啊。 A :喔,我在斗六啊。 B :你在斗六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喝酒喔。 A :等一下是多久? B :1小時內。 A :啥? B :1小時內。 A :1小時喔,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在斗六喔。 B :我人還在臺南捏。 A :喔,是喔。 B :嘿啊,我要找你的人很難找。 A :你專程要從臺南來找我喝酒,有沒有搞錯。 B :廢話,朋友就是這樣,久久找你喝酒不行嗎? A :你明天放假嗎? B :嘿啊。 A :喔放假就可以啦,想說工作還專程回到這裡,肖ㄟ。 B :因為我要找你機會很少。 A :好啦好啦。 B :要跟我明哥來喝一下,很久沒喝了,來,海產店看要哪一間,你跟他說一下就好。 A :現在喔。 B :對啊,你跟他說一下,不會唬爛你。 A :金山一攤都要花3萬。 B :金山,你說哪一間? A :金山啊。 B :金山?3萬?加座臺的喔? A :嘿啦。 B :要座臺的…(模糊),我知道嗎? A :知道啦。 B :你現在有在那喔。 A :沒有啦,斗六啦。 B :斗六嘛,我臺南馬上過去。 A :如果要請我喝酒要準備好幾萬喔。 B :哪有甚麼問題。 A :好啦,要上來上來。 B :嗯。 A :要上來快上來。 B :好啦好啦OK沒問題。 ②109 年9 月4 日20時12分54秒 A :0000-000000 (甲○○)【受話】 B :0000-000000 (許英文)【發話】 B :明哥,我阿文。 A :安那。 B :我等一下過去斗六,馬上過去你那裡。 A :你沒有line喔? B :line我打你又不接。 A :你傳你的line的ID過來。 B :line我又不知道我怎麼傳。 A :你自己的ID你不知道喔? B :我就不知道阿。 A :line按下去他有一個加,按下去自己的資料看就有了。 B :喔安捏喔我了解了我了解,我現在在臺南馬上要過去了。 A :line的ID傳過來就對了啦。 B :好啦好啦,我災啦。 A :電話我不要接啦。 ③109 年9 月4 日20時29分13秒 A :0000-000000 (甲○○)【受話】 B :0000-000000 (許英文)【發話】 B :喂,明哥,我沒辦法加入,我不會用,這是新的手機。 A :這就line用進去,看你的資料而已,這樣你不會用? B :我不會用啦,這是新的手機,1隻快要3萬耶。 A :不會用,不會用我們就不要連絡了。 B :喔……。 A :你旁邊都沒有人? B :沒有啦,我自己而已,我現在在麻豆要過去了。 A :你自己在幹嘛? B :我自己要回去斗六,還是我叫狗仔(音譯)幫我用。 A :叫誰? B :阿狗仔阿(音譯)。 A :免啦免啦。 B :還是我回去再打給你就好了? A :好啦好啦。 B :不然你再幫我用,我又不會用。 A :免啦免啦,你是休息喔? B :嘿啦,我現在麻豆,正要下去啦,回去斗六啦。 A :還要1個多小時咧,肖ㄟ。 B :沒關係啦,有關係嗎? A :我明天有事情,不能喝太晚,我先跟你說嘿。 B :不會不會,我等一下就到了,好嗎? A :好啦好啦。 B :OK。 A :好掰待。 ④109 年9 月4 日21時33 分22秒 A :0000-000000 (甲○○)【受話】 B :0000-000000 (許英文)【發話】 B :喂,明哥,要去哪一間喝啦? A :金山。 B :金山? A :圓環那裡。 B :圓環那裡喔,好啦,瞭解。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1包 ⒈第1次送驗淨重0.4451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第2次檢驗之驗餘淨重0.3505公克,純度31.1%,純質淨重0.1384公克(見偵7530卷第235頁至第2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8號鑑驗書、109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9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1包 ⒈第1次送驗淨重0.8834公克,驗餘淨重0.8749公克。第2次檢驗之驗餘淨重0.8000公克,純度64.1%,純質淨重0.5663公克(見偵7530卷第235頁至第2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8號鑑驗書、109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9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4405公克,驗餘淨重1.4249公克(見偵7530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8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 卷第37頁至第38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4460公克,驗餘淨重3.4333公克(見偵7530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8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 卷第37頁至第38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4701公克,驗餘淨重3.4581公克(見偵7530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8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3.4664公克,驗餘淨重3.4506公克(見偵7530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8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 卷第37頁至第38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上述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1.8230公克,驗餘淨重11.7669公克,純度87.2%,純質淨重10.3097公克(見偵7530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9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 卷第37頁至第38頁)。 8 注射針筒 3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9 藥鏟 3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分裝袋 1包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SUGAR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61頁)。 注射針筒 18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6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