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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勇輝黃國永吳錦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豐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6234號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鄭智仁與盧建興利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涉及逃漏稅,逃漏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128元,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訴字第25、10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國稅局之回函與上開判決之認定相佐,國稅局之回函為何與該判決有異,亦未見國稅局說明具體計算式或其標準,此部分應有所疏漏,是原審僅以國稅局上開函文,遽認○○○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數額為0元,並與上開判決矛盾,似有未妥。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嚴重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牛肉湯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認○○○公司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數額為0元,惟無法單獨計算102年1月至2月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始無實際營業,故無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9543號函1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檢附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再度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公司是否有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立102年1月至2月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該局仍函覆稱:○○○公司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0元,尚無法單獨就其102年1月至2月取得○○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6234號函附卷可參,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至2月間,所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公司,確實已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認定○○○公司於101年7月至102年12月間取得包括○○公司在內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持之逃漏營業稅額3,872,128元等情,惟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多達9家,發票數量為100張,並非單純僅有○○公司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4張發票,則單就○○○公司所取得之該4張發票是否已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仍有不明,尚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已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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